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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江明通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陸芳美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木根(下稱江木根)為原告之兄,江木根於民國69年1 月9 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90年8 月9 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2,17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減為2,159.27平方公尺)內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位置圖編號A、B、D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14.75坪,原告則保留編號C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既成道路編號E部分必須保持現有寬度(以15噸貨車通行為準)土地未出售,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細分,而將全部土地借名登記在江木根名下,為保障買方權益,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因受現行法令限制不能申請分割,全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甲方(江木根),日後法令允許分割登記時,甲方無條件與乙方(原告)分割登記之」。嗣原告將編號C部分、G部分連同其上建物分別讓與訴外人吳次郎、莊文祥、李伯雄及華恩公司,後再由江木根於79年12月及81年1月間購得編號C、G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江木根先後購買編號A、B、D、C、G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503.5平方公尺,而系爭97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總面積減為2,159.27平方公尺,於扣除江木根購買之編號A、B、D、C、G部分土地面積後,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江木根名義下之編號E、F部分土地之面積為655.77平方公尺(計算式:2,159.27-1,503.50=655.77)。

㈡、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後,已將農地移轉共有之限制刪除,而得合法移轉為共有,惟江木根於94年2 月2 日死亡,被告於同年5 月1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保留之編號E 、F 部分土地所有權,亦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前以借名登記消滅後,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18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及江木根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之子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5927分之65577 與原告,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部分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駁回其他繼承人部分。

㈢、江木根向原告所購而分管編號A 、B 部分共有土地,實際占用範圍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達44.62 坪。被告占用兩造共同之土地且受有不當利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

⑴、兩造就系爭土地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鈞院100 年

度訴字第18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定讞,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保留編號E 、F 區土地之面積為655.77平方公尺(參高分院上更㈠第17號民事判決第29頁第3 項,下稱民事前案),則扣除編號F 區面積90平方公尺後,E 區之面積應為565.77平方公尺。而鈞院於105 年9 月7 日再度履勘現場,並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座落臺中市○○區○村段○○○ ○號E 區土地上兩造均不爭執其為歷年供道路使用之範圍為複丈後,確定該道路使用E 區土地之面積共計363.40平方公尺【( A) 209.65 +( A-1) 116.19 +( E) 37.56=

363.40】(下稱鈞院成果圖)。上開道路目前不止15噸貨車進出,甚至20噸之大貨車亦可通行,可見,該道路確實已依約定寬度供使用。準此,該E區土地扣除上開供道路使用之面積363.40平方公尺後,E區土地實際上無需提供道路使用之面積為202.37平方公尺(565.77-363.40=202.3 7)即

61.22坪,要無疑義。

⑵、買賣合約書編號E 區面積與實際供道路使用面積相差3.5 成

(202.37÷565.77=0.357689),係江木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編號A 、B 、D 部分土地時,隱瞞編號E 部分實際面積,而將誤差之面積多數供其私下耕作使用所致。

①、上揭民事前案審理期間法院曾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高分院成果圖)編號B 區面積為525.19平方公尺(換算為158.87坪) ,然民事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編號B 區面積為134.75坪(換算為445.45平方公尺,參高分院上更㈠第17號民事判決第20-23 頁),僅編號B 部分,江木根與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即超出買受面積達24.12 坪( 158.87-134.75=24 .12) 。

②、又鈞院成果圖與高分院成果圖係分別就編號B、C、D、E、F

、G部分實際占用範圍,亦即就編號A部分以外各區所為測量,其面積合計1694.81平方公尺(B區525.19 +C區266.32+D區198.35+E區363.40+ F區119.75+G區221.80=1694.8 1),換算為512.68坪。而系爭土地於90年重測後之面積縮減為2,159.27平方公尺,扣除上述編號B、C、D、E、F、G區複丈成果之面積後,其餘即為A區面積464.46平方公尺(2,159.27-1694.81=464.46),換算為140.5坪,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A區面積120坪,編號A區實際占用範圍大於買受面積

20.5坪(140.5-120=20.5)。

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215927分之150350,是

其持分面積為1503.50 平方公尺(換算為454.81坪),則連同伊擅自擴張占用原告所有E 區土地應有持分面積44.62 坪(24.12+20.5=44.62),總計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499.43坪。被告於94年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產權後,即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內約250 坪土地出租他人,或做工廠,或做倉庫使用,經詢得知其所得租金每月達新臺幣(下同)87,500元,唯被告從未按比例支付對價予原告。核其未得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不僅侵害原告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行使,且因此受有租金利益,自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 年,按逾越應有部分之面積(44.62 坪)與其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4.62 坪/499.43 )之比例,以每月23,000元作為給付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金之基準,回溯5 年之不當所得利益138 萬元(2.3 ×12×5=138 )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977 地號土地,依約僅有F區90平方公尺(0.00

9 公頃)之專用權利:

⑴、系爭土地於69年間,江木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

地即劃分為A 至G 等7 個區域,其中A 、B 及D 為江木根所買受,而C (0.0251公頃)、F (0.009 公頃)及G (0.0212公頃)為原告所保留,其餘E 區則由雙方約定為既成道路並共有使用權。嗣江木根於D 區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原告亦分別於C 、G 區土地興建廠房(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經營企業社,及於F 區土地上興建及改(擴)建房屋自住。惟原告旋又將該C 、G 區土地及其上廠房所有權分別出賣與訴外人吳次郎、莊文祥、李伯雄、華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售與江木根。原告前已主張就系爭土地現僅保有(留)約27坪(即0.009 公頃)土地等情,並有卷附前案鈞院80年度訴字第480 號原告與江木根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事件之確定判決,及兩造於80年7 月3 日就鈞院80年度易字第2707號傷害案件和解所簽立之和解書等可按。

⑶、江木根於9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並繼承就該

土地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被告須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4 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5927分之65577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與其成立共有關係。參諸學者謝在全之見解,應認兩造間多年來依上開買賣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狀態,於原告成為共有人時,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F區(面積90平方公尺)之專用權利。

㈡、系爭土地自69年間買賣後迄今,除原告在其F區改(擴)建房屋外,其餘各區土地之範圍及界線(形狀),包括○○○區○○道路之寬度,均無任何變動,而始終維持現狀:

⑴、原告原主張:伊與胞兄(按即江木根)簽訂首揭買賣合約後

…胞兄與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竟恣意擴張其所購土地範圍及通行所需道路面積…;系爭道路可能更寬,但慢慢縮減…所以並不是伊自始就一直容忍系爭道路的寬度如現狀云云。惟其嗣改稱:就現狀道路路寬的部分,伊沒有爭執;當初買賣E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就如同現狀都沒有改變等語;並就被告105 年2 月23日陳明狀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自69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木根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以來,除原告在其F區改(擴)建房屋外,其餘各區土地之範圍及界線(形狀),包括○○○區○○道路之寬度,均無任何變動,始終維持現狀等語,表示:不予抗辯,而無傳訊證人江吳玉菊、江秋燕及林隆源等到院說明之必要。

⑵、比對鈞院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建物,即原告所改(擴

)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房屋,面積達111.87平方公尺,已明顯超過原告於上開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保留之F 區面積90平方公尺(0.009 公頃)之範圍,足證被告所述非虛。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情形:

⑴、江木根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進行買賣時,業已約定既成

道路E 區必須保持現有寬度(以十五噸貨車能通行為準)及暢通共有使用權等語,足見E 區土地,固非屬江木根買受範圍,亦非由原告保留,而係由共有人共有使用。被告依法繼承江木根之遺產,自有通行使用該E 區土地之權利。

⑵、原告於確認買賣前案中既已主張上開土地現僅保有(留)約

27坪土地,復就現狀道路寬度部分沒有爭執,惟原告所改(擴)建之房屋,已逾依約定保留之範圍,而占用○○○ 區○道路用地在先。故其於本件主張:系爭E 區土地並非必須全部提供作為道路通行之用…經伊核算後,該E 區土地伊需提供做道路使用之面積約為115 坪,其餘56.145坪即應歸屬伊自行管理、使用與處分,被告未經伊同意,就此部分擅為出租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核與其於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既成道路E 區必須保持現有寬度(以十五噸貨車能通行為準)及暢通共有使用權;及於前述:當初買賣E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就如同現狀都沒有改變等語,相互矛盾,並顯無據。

㈣、綜上,參諸江木根於其所買受之D 區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原告亦分別於其所保留之C 、G 二區土地興建房屋及於F 區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住,以及上述原告嗣後又將該C 、G 二區土地及其上房屋等分別出賣予吳次郎、莊文祥、李伯雄、華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收益及管理等情。足認上開江木根與原告間之法律行為,乃就系爭土地為特定部分之買賣及分管之約定(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揆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渠等間之任何一方若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他人,並無須徵得他方之同意。而被告為江木根之繼承人,江木根於94年間死亡後,被告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就所繼承分管之系爭土地部分,為任何使用、收益及管理等行為,而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況本件系爭土○○○ 區○○○○道路使用,除由兩造通行外,並供鄰地之所有人對外通行,無何改變。而F 區之土地上目前仍存在原告所興建之房屋,由其及家人使用,亦如往昔。至於A 至D 區及G 區等土地,則為被告所繼承分管,歷有年所,已如上述。如此,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產權後,即將系爭土地內約250 坪土地出租他人,或做工廠或做倉庫使用云云,與其何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木根為原告之兄,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木根於69年1月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內如系爭買賣契約位置圖編號A、B、D部分土地,原告保留編號C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既成道路編號E部分必須保持現有寬度(以15噸貨車通行為準),土地未出售而借名登記在江木根名下,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細分,為保障買方權益,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因受現行法令限制不能申請分割,全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甲方(江木根),日後法令允許分割登記時,甲方無條件與乙方(原告)分割登記之」。嗣原告將編號C部分、G部分連同其上建物分別讓與訴外人吳次郎、莊文祥、李伯雄及華恩公司,後再由江木根於79年12月及81年1月間購得編號C、G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而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總面積減為2,159.2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民事判決、土地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木根向原告購買編號A、B、D部分土地,及嗣後輾轉取得之編號C、G部分土地,其中編號A、B部分實際占用範圍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44.62坪而受有不當利益。

㈠、江木根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編號A 、B 、D 部分與江木

根時,仍保留編號C 、E 、F 、G 部分土地,嗣後再將編號

C 、G 部分土地售與第三人,再輾轉由江木根購得,原告於先後買賣編號A 、B 、D 、C 、G 土地時,與買受人約定買賣範圍及交付占有之範圍均係以土地買賣合約書所附附圖㈠之位置為據(見本院卷第7 、61頁),其中原告並在編號F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編號C 、G 部分土地上亦有原告興建廠房,嗣後連同編號C、G部分土地出售與第三人,且土地買賣合約書上記載:「B、G以東西水泥標柱間之直線為界址,

D、F以既成道路為界,…」等語。本件因系爭土地於買賣時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限制而不得立即分割或為部分移轉登記,惟於買賣及交付土地占有時,既已約定管理、使用範圍,並在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且自69年間買賣起歷經數十年均無爭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江木根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應可認定,而江木根死亡後分管契約應繼續江木根之繼承人即被告間。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逾買賣之應有部分:

⑴、次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

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本件就系爭土地於買賣合約書附圖㈠所載編號A 、B 、

C 、D 、E 、F 、G 部分土地之面積,僅記載編號C 、F 、

G 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 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212平方公尺,餘則未記載。嗣於民事前案移轉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中認定編號A 、B 、D 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96.69平方公尺、445.46平方公尺、198.35平方公尺,編號F 、E 合計為655.77平方公尺(雖本院認計算時,應將各部分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重測後減少面積比例0.6/100先將買賣合約書中已知之編號C、F、G部分面積先同步酌減後,再計算其他部分面積始符常理,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事前案移轉所有權判決既已為確定判決而有既判力,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認定)。而於民事前案第二審第一次判決曾囑託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上測量編號B、C、G部分土地之面積別為525.19平方公尺、266.32平方公尺、221.80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地政機關就編號A、E、F部分測量,結果分別為410.09平方公尺、363.4平方公尺、111.87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

⑵、原告以民事前案二審第一次判決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所得B 部

分525.19平方公尺、C 部分266.32平方公尺、G 部分221.8平方公尺,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所得D 部分198. 35 公尺、E 部分363.40平方公尺、F 部分111.87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19.75平方公尺),B 、C 、D 、E 、F 、G 面積合計1686.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0年重測後之面積縮減為2,159.27平方公尺,扣除上述B、C、D、E、F、G區複丈成果之面積後,所餘即為A部分面積464.46平方公尺(2,159.27-1686.93=472.34),換算為143.13坪,與民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編號A區面積120坪相減,被告實際占用範圍多出23.13坪(143.13-120=23.13);而編號B部分土地於民事前案第二審第一次測量時面積為525.19平方公尺(換算為158.87坪),與民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買買合約書附圖㈠編號B部分面積為134.75坪(換算為445.45平方公尺,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多出24.12坪(158.87-134.75=24.12),認被告實際佔用土地面積高出所購買土地面積而有不當得利。惟查,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計算編號A部分面積為410.09平方公尺,與原告依重測後面積扣除上開測量面積之結果464.46平方公尺並不相符,雖其原因或可能係民事前案測量時指界位置之差異,或因970、971、97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或系爭土地東北側水利地之位置有偏移等,原因不明,然原告此種計算方式是否確實與現況相符,非無疑問,自不能以原告計算結果,即認被告有逾分管部分占有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情事。況原告以A部分土地面積係120坪(此係民事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契約所載),惟遍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A部分面積之記載,依上開本院函請地政機關計算A部分面積為

410.09平方公尺,約等於124坪,顯見實測結果與上開民事前案更一審判決所認定A部分面積較為接近而可採信,原告以減縮後土地面積扣除其他編號測量結果,所得編號A部分面積140.5坪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再查,以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2159.27 平方公尺,減去本院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B 、C 、G 部分以外之面積為1114.37 平方公尺(2159.27-209.65-116.19-111.87-7.88-198.35-37.56=1114. 37 ),此與民事前案第二審第一次測量結果1013.31 平方公尺(525.19+266.32+221.8=1013.31 ),兩者相差101.06平方公尺(約30坪),顯見原告以民事前案測量結果作為計算被告實際占有B 部分面積與契約書B 部分面積差距,而認被告逾契約占有B 部分面積為79.74 平方公尺(約80坪)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尚屬有疑。加以系爭土地於90年間重測後面積即減為2159.27 平方公尺,減少率為0.6/

100 ,原告上開計算方法並未考量上開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情事,所得結果自不得作為被告確有逾其分管部分占有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之基準。

⑷、綜上,本院依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計算編號A部分及B、C

、G部分土地,均與原告依民事前案測量結果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占用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大於買賣移轉編號A、B部分土地,尚難認定,其據請求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縱實際佔用面積大於移轉面積,亦屬有權占有而非不當得利:

⑴、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⑵、又查,買賣合約書就系爭土地部分僅記載編號C 、F 、G 部

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 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212 平方公尺,餘則未記載,上開記載之面積究係自行估算或係委託地政或測量公司測量之結果,均無可考,惟本院參酌訂約時係69年間,土地測量技術及交易慣例,上開記載面積部分,應以自行估算較符合當時社會現況,否則如係委託地政或測量公司測量之結果,豈有未就其他編號A、B、D、E部分土地之面積並委託測量,並將結果記載於買賣合約書中,以免日後爭議之理,足見上開面積之記載應屬自行估算較為可信。

⑶、再查,兩造對系爭土地編號E 供道路使用之位置及現況與訂

約時相同,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第166 頁反面),而比對本院現場勘驗相片(本院卷第124-130 頁、第156-15

8 頁)及民事前案卷中被告提出之相片(臺中高分院民事前案卷㈠第92-98 頁),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同上開卷㈠第113-121頁反面),編號E供道路使用土地之柏油路面,與編號

A、B部分土地間之矮樹叢,編號C、G之廠房、編號F之二層建物,樣貌、位置及形式均未改變,甚至連廠房上張貼春聯位置均未改變,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卷所附「地上建築物轉讓合約書」之記載,原告於73年、80年間出售編號C、G部分土地與訴外人吳次郎等人時,地上之廠房業已興建完成,而併同編號

C、G部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吳次郎等。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

A、B、C、D、E、F、G部分土地之現況自69年間簽訂買賣契約後迄今均未改變,而原告復係依買賣契約約定之位置及範圍交付與江木根及訴外人吳次郎等占有,而契約簽訂時契約上所載面積並未經地政機關實際丈量,僅為自行估算之概數,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本於買賣契約約定及原告交付之位置與原告、江木根間所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所為占有,縱或實際占有之面積大於所有權移轉面積,亦係本於買賣契約、默示分管契約所為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⑷、綜上,被告係本於買賣契約、默示分管契約所為占有使用,

縱或實際占有之面積大於所有權移轉面積,亦非無權占有,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之面積,且縱或被告實際占有之面積大於所有權移轉面積,亦係本於買賣契約、默示分管契約所為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