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林晏民被 告 羅懷恩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嗣經原告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2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所經營商店「參號玖樓飲料店」(商業登記名稱:林雪軒茶行號)之員工,因與原告經營理念不同及加班費支付上有所爭執,竟基於刪除他人電腦電磁記錄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刪除本人經營之飲料店POS機內營業資料(包括菜單系統、客戶資料、銷售紀錄等),並私自竊走營業報表及唆使所有員工離開,造成該店陷入「立即性無法營業」狀態,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1)營業損失:以前一個月(103年7月)之營業收入273,291元(日平均8,816元)及歇業共計89天(即自103年8月6日至103年11月2日)計算,損失金額共784,624元。(2)客源流失損失:103年11月3日恢復營業後至104年1月31日止共70工作天,因形象受損,日平均業績下滑至4,464元,損失金額304,640元,共計1,089,26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26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刪除客戶資料,並未刪除其他資料及竊取營業報表。依據證人沈群超在偵查庭所述,原告本來就要結束營業,所有沒有營業損失,就刪除客戶資料與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賠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結束營業反而降低損失,原告所謂客源流失,生意本來就有好壞,客源流失與刪除客戶資料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刪除他人電腦記錄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於上址店內,擅自將該店內作為營業所用之電腦內所儲存約40筆之客戶資料,無故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刪除其經營之飲料店POS機內營業資料(包括菜單系統、客戶資料、銷售紀錄等),並私自竊走營業報表導致無法營業的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事犯罪行為為擅自將該店內作為營業所用之電腦內所儲存約40筆之客戶資料,此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刑事卷證資料可憑,被告並非因刪除該店內作為營業所用之電腦內所儲存之菜單系統、銷售紀錄,並竊取營業報表犯行被訴,縱以原告仍質疑被告涉有該部分罪疑,然未據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復未經判決,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刪除菜單系統、銷售紀錄或竊取營業報表所生之損害,於法即有未洽,自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刪除店內作為營業所用之電腦內所儲存約40筆之客戶資料,造成其受有營業損失共1,089,26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即該店店員沈超群於偵查中結證稱:8月5日當天我們有和原告父親討論店要收起來的事情,後來他們也確定要結束營業,在8月6日早上開店時,被告就把店內櫃臺電腦內的私人會員資料刪除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3年8月4日被告及全部員工一起去找我爸爸,要開會不讓我繼續經營,我爸爸不同意,說要資遣被告及其他員工,也有對被告及其他員工預告資遣工資,被告還說要不要把店頂給他們,後來不了了之,當時我父親讓他們做到8月底離開,但被告還有其他全部員工在103年8月6日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認該飲料店之所以未繼續經營係因勞資雙方討論後決定結束營業,資方並已預告資遣事宜,之後全部員工即行離職,難認與被告刪除電腦內客戶資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自陳所經營茶飲店係一般手搖飲料店(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來店購買飲料之客人多屬不特定之人,亦非僅限於特定客戶來店消費始提供飲料商品,且一般飲料店家之經營及獲利良窳,除與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吸引消費者外,尚與其商品種類、品質、價格或促銷活動能否吸引多數消費者相關,被告固刪除約40筆客戶資料,然對該店提供飲料商品與消費者不生影響,縱無該等客戶資料,該店仍得販售飲料與向該店購買飲料之消費者,難認被告刪除約40筆客戶資料與原告主張該店嗣後未繼續經營受有營業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所稱結束營業前後之營業額多寡及消長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該店營業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2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