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林孟洵被 告 陳清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89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萬8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就機車之損害部分,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然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事程序進行中,依法就車損部分已依法追加起訴並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72頁反面76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象鼻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象鼻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因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直行,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因被告有前揭疏失,致見原告所騎之機車駛出,已然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股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車禍身心受創甚巨,因此事延伸許多金錢上損失,其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依醫療收據,金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3萬2240元。
2.車輛維修費用:1萬0170元(含工資3152元、零件材料費用7018元)。
3.工作薪資之損失:12個月,每月2萬5480元,共計30萬5760元。
4.住院期間照護:共7日,每日1500元,共計1萬0500元。
5.精神慰撫金:被告於事故後全然不聞不問,原告開刀疼痛及造成永久傷疤,請求精神傷害30萬元。
㈢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5萬8350元,但原告不同意扣除該理賠之金額。
㈣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
元。(原告上揭各項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5萬8670元,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行駛至路口之號誌是綠燈,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被告已提起上訴,原告仍應就被告過失責任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事故主因係原告起步前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象鼻
路待轉區衝出,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見被告104年6月30日答辯狀及本院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1.醫療費用:醫療費用3萬2240元,被告無意見。
2.車輛維修費用:1萬0170元(含工資3152元、零件材料費用7018元)無意見,但應扣除折舊。
3.工作薪資之損失:原告請求12個月,每月2萬5480元,共計30萬5760元之工作損失,因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住院期間係自10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另出院須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至多有3個月又7天無法工作。
4.住院期間照護:共7日,每日1500元,共計1萬0500元,被告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金額過高。
6.另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5萬8350元,此部分之金額應扣除之。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㈡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原告途經該路段與象鼻路交
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象鼻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雙方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有無過失?㈡兩造若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㈣應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5萬8350元
?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有無過失?
1.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原告途經該路段與象鼻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象鼻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雙方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卷(含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58號偵查卷)審閱無誤。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並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臺中市○○區○○路○○○路○○路○○○○○○號誌設
置,其中中正路雙向之號誌一樣,號誌為綠燈93秒、黃燈5秒、紅燈48秒、全紅燈(即包括象鼻路)2秒,亦即象鼻路之燈號顯示綠燈之前7秒中正路應開始顯示黃燈,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宏壹於103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現場號誌秒數資料附偵查卷可憑。
⑵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20日刑案審理中證稱:其是看到象鼻
路的燈號轉為綠燈時即開始騎等語;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結果: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同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亦同時行駛乙節,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而依一般人騎乘或駕駛車輛之習慣,於路口停等紅燈之多數人如同時起駛,自可認當時該路口之號誌應已顯示綠燈,故原告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⑶本件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訪談時
先供稱伊行向之號誌不詳,對方行向號誌亦不詳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其經過路口時號誌是綠燈等語,所供前後非一;再者,本案該處路口自中正路停止線起至象鼻路之機車待轉區之距離長29.2公尺,有證人陳宏壹於偵查時提出之現場圖附卷可查。又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供述其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依時速40公里計算,被告每秒移動之距離約為
11.11公尺,如以時速30公里計算,被告每秒移動之距離約8.33公尺,就行駛29.2公尺之距離分別約需2.63秒、3.5秒;而本案之發生在於象鼻路號誌轉為綠燈,原告起駛後隨即發生事故,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碰撞點在象鼻路機車待轉區前,即可得知。依此推斷,可以得知被告行經中正路停止線時,該處號誌應已經顯示為黃燈,被告辯稱其經過路口時號誌是綠燈等語,自非可採。⑷另依警卷所附車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是被告所騎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踏板左側部位。
⑸綜上,本件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於中正路方向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黃燈時仍繼續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原告則係綠燈起步時,未待路口淨空即貿然直行,致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與原告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而騎駛機車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且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被告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因該處路口之距離較遠,通過所需之時間較長,故於中正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時通過該路口,更應注意中正路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亦即象鼻路之號誌即將轉為綠色燈號,於該處停等紅燈之駕駛人即將起駛,而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並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且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待路口淨空即起步直行,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自亦難辭卻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
㈡兩造若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本院審酌依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時,係表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本件被告所行駛之中正路路口拒離較遠,通過所需時間較長,於中正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時通過該路口,更應特別注意中正路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亦即象鼻路之綠色燈號即將顯示,於象鼻路等紅燈之駕駛人即將駛出,而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避免危險之發生,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較為重大。而原告雖係綠燈直行,然未待路口淨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肇事原因,亦同俱備。本件審核上揭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法就被告應負賠償金額減輕30%。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費用3萬2240元,兩造均不爭執。
2.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機車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玆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機車車損數額1萬0170元(含工資3152元、零件材料費用7018元),並無爭執,並有宏益機車行估價單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5、96頁);佐以卷附之原告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86頁),原告所有機車發照日期係102年9月18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1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個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原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70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7018元×0.536×(11÷12)=3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7018元-3448元=3570元】;另工資3152元不予折舊,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6722元(3152+3570=6722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薪資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有1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2萬5480元,共計30萬576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住院期間係自10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另出院須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至多有3個月又7天無法工作等語。查依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7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林員(按即原告)於103年8月12日至18日因左鎖骨折住院,……骨折受傷後經手術治療,宜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77頁)。
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以3個月又7天計算,始為允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8萬2385元(25480x3+25480x7/30=823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住院期間照護:共7日,每日1500元,共計1萬0500元,兩造均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係小學畢業,務農維生,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原告係大學畢業,車禍前於崧源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區行政總務,月薪約2萬548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開刀住院後有3個月無法工作,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㈣本上所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如下:
1.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藥費3萬2240元、⑵機車修復費6722元、⑶工作薪資損失8萬2385元、⑷住院期間照護1萬0500元、⑸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28萬1847元。
2.又基於上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認被告須負7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7293元(計算式:28184770%=197293)。
㈤應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5萬8350元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5萬8350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險之給付,核計為13萬8943元(000000-00000=138943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8943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