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賴瑋祥被 告 林國欽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2 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2 時29分時左右,途經該高速公路212.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間保持安全之距離,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20 公里馳駛,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小貨車駕駛即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新臺幣(下同)736,000 元之損害,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自應由被告負完全賠償之責,分述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全身多處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00 元。
2.營業損失:原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運水果販賣為業,每日營業額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獲利約3 成,亦即每月可有約150,000 元之獲利,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自
103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底兩個月期間無法營業,損失多達300,000 元。
3.車輛損失:系爭車輛不久即遭被告撞毀,難以修復,迫使原告另行花費130,000 元再購入年份相近、價值亦相仿之車輛使用,此項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4.精神損失:原告駕車素來遵守交通規則,鮮少違規,卻遭被告高速衝撞,因而全身多處受傷,當時所受驚嚇實非外人所能體會,加上身心痛苦及煎熬,爰請求被告賠償300,
000 元,以示慰撫。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00 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兩造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各項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提供之醫院收據合計僅800 元,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6,000 元相差甚多。
2.營業損失: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明細,原告僅看得懂少數幾張明細,其餘明細皆未填載日期、品名,只有數字,是原告應提出有報稅完稅之證明,否則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
3.車輛損失:系爭車輛為排氣量1100cc之發財車,出廠日期為西元1994年,近20年之車齡,已非常老舊,是原告提出之求償金額太高,被告無法同意賠償。
4.精神損失:原告提供醫療收據裡,未有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收據,且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多次通話中及出庭、調解時,原告均為正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2 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2 時29分時左右,途經該高速公路212.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應與前車間保持安全之距離,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20 公里馳駛,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2.被告就醫療費用800 元之部分不爭執。
(二)爭點: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2 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2 時29分時左右,途經該高速公路21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應與前車間保持安全之距離,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20 公里馳駛,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所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39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間保持安全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000 元: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全身多處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0
0 元等語。惟查,原告就醫療費用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照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3 紙醫療費用收據共為800 元。此外,原告未就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00 元。
2.營業損失300,000 元:原告雖提出進貨憑證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7頁),然各該明細多數未記載買受人、出賣人何人,況依照卷附原告稅務墊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是上開進貨憑證影本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00 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3.車輛損失130,000 元:⑴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購入不久即遭被告撞毀,難以修
復而報廢,迫使原告另行花費130,000 元再購入年份相近、價值亦相仿之車輛使用,此項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於103 年7 月間向同事劉
竣傑之友人以75,000元購買,由原告配偶林亞潔於103年7 月8 日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使用期間為4 個月,130,000 元則為本件車禍後另行新買車輛之價格,嗣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8 日由林亞潔辦理報廢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4 年9 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86頁)等件為證,且兩造就系爭車輛購買價格及使用期間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106 頁反面),堪信屬實。
⑶然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之物既為系爭車輛,則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而非原告於車禍後另行購買車輛之價值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購買之新車價格130,000 元,即屬無據。
⑷折舊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原告以75,000元之價格購買之二手車,使用期間為4 個月,現已報廢等情,業如前述,是依照前開說明,系爭車輛自應予折舊。
②查系爭車輛係自用小貨車,發照日期為85年6 月17日
(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系爭車輛至遲於85年6 月17日前即已出廠,故迄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廠年數已超過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惟因系爭車輛於原告購買時已是二手車輛,依照一般交易經驗,堪認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已合理反映系爭車輛年份、廠牌、型號及使用狀況等商品條件,而符合系爭車輛於買賣時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倘本件仍以系爭車輛實際出廠年數計算折舊,無異重複評價出廠年數此一減低系爭車輛價值之不利條件,自非公平。是以,本件應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75,000元及原告使用期間4 個月,計算系爭車輛此段時間內折舊後之價值。
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並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值應為65,775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應為65,775元。
4.精神損失30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痛苦及驚嚇,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並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在路邊擺攤賣水果、每日營業額約8 、9千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有汽車之財產,無所得;被告無財產及所得,併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允准。
5.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6,575元(計算式:800 +65775 +30000 =96575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75元,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營業損失及車輛損失之費用,而增加裁判費4,630 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依上開追加部分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5,000×0.369×(4/12)=9,2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0-9,225=65,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