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陳健偉被 告 游凌傑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1,200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65,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三菱霓虹廣告社負責人,與崇宇數位輸出公司負責人彭孟文原即認識,雙方在業務上有合作關係。102年4月間,彭孟文得知海都宴會館(設於新竹縣○○市○○路○○○號)欲發包燈光系統、音響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此訊息告知原告,原告即擔任主要聯繫窗口;又因系爭工程關於音響設備裝設等部分非原告及彭孟文之業務範圍,原告乃請友人涂正旻代覓合作對象,嗣由涂正旻介紹被告參與,並因系爭工程之訂約機會係原告與彭孟文提供及媒介,被告同意各給付原告及彭孟文以工程款一成計算即35萬元之仲介費。其後,兩造及彭孟文即於102年5月9日,與海都宴會館之蘇家鋐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額350萬元,分三期給付,因被告施作工程部分占總工程之比例較多,故以被告名義代表簽約,再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中RGB全彩燈條等工程合計571,200元轉包予原告、彭孟文施作,被告則承諾於收受第二期工程款後結清原告之仲介費及工程款。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3日、同年7月5日分別簽收工程款支票面額140萬元、130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開始施作,同年12月底完工,契約載明保固期間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原告雖非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惟工程係由原告擔任聯繫工作,為示負責,原告乃委由涂正旻代為履行維修、更換材料等保固維修責任,花費215,750元,惟本件僅請求215,500元。
㈢、被告嗣已給付仲介費用350,000元,工程款571,200元亦已給付30萬元,其餘工程款271,200元,原告同意扣除告代定之材料款21,200元,故本件請求代墊保固費用215,500元及工程款250,000元,合計465,500元,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討,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又倘法院認代墊保固費用違反本人意思,非屬無因管理,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出面簽約,原告施工部分,依原報價單所載之工程總價3,842,800元,固係571,200元,但工程經議價後,工程總價僅有350萬元,原告所占比例自應按比例調整。且系爭工程係原告與海都宴會館之蘇家鋐簽訂,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海都宴會館之間,或崇宇公司與海都宴會館之間,與被告無關。至原告所述仲介費,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㈡、海都宴會館雖曾先後支付工程款1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70萬元予被告,然係因系爭工程大部分工程項目係由被告實際施作,而由被告先行代收,並經被告分次付款予原告,及依原告指示匯款252,300元予第三人上鎧科技公司,然即使被告有代收代轉之事實,仍難據此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簽約人。
㈢、系爭工程總價350萬元,嗣又有追加情事,惟海都宴會館僅支付170萬元,嗣因原告及崇宇公司拒提保固書,餘款未再支付,被告曾向業主表示願代提保固書,惟遭業主拒絕,本件自應由原告向海都宴會館請求工程款並由原告負保固責任。此外,原告提出之收款紀錄無法證明係海都宴會館為系爭工程所付款項,及簽收人「游士偉」即為被告。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2年5月經由崇宇數位輸出公司彭孟文及原告介紹,
與原告共同施作海都宴會館一、二樓燈光系統、音響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報價(見104年度司促字第736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7頁)原為3,842,800元,議價後為350萬元。
⒉原告施作部分,一樓為燈光系統部分RGB全彩燈條工程款142
,800元(議價前),二樓為燈光系統部分RGB全彩燈條428,400元(議價前)合計571,200元,其餘項目為被告負責施作。
⒊ 關於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60萬元。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工程由何人出面與海都宴會館蘇家鋐簽約?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為幾?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費用?金額為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2年5月之後施作系爭工程,原工程報價金額為3,842,800元,原告施作部分為571,200元,其餘部分為被告施作,嗣系爭工程總價經議價後為3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司促第3至7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將全RGB全彩燈條工程轉包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㈡、系爭工程由何人出面與海都宴會館蘇家鋐簽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名義簽約,再由被告將RGB全彩燈條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報價單、服務維修單及付款簽收簿等影本資料,並舉證人蘇家鋐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7頁、本院卷67至75頁、第96頁)。惟查:
⒈原告僅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未提出工程合約,而報價單
上除記載「海都宴會館1樓、2樓燈光音響」及施作有關之品名、總價等內容外,尚有「崇宇專業大圖輸出」字樣,惟無訂約人名稱,亦無被告姓名記載其上,自無從自報價單之記載內容得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
⒉又證人蘇家鋐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有工程合約,簽約時有
兩造、崇宇公司彭姓負責人在場,簽約是用「崇宇」名稱,忘了是公司或行號,但由被告出面簽約,要由崇宇公司負保固責任,因施工者為被告,所以工程支票交給被告簽收,並要求被告負責,後來找不到被告,而工程係透過原告才由被告施作,因此最後由原告處理保固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依證人蘇家鋐所言,系爭工程應有工程合約,且係以「崇宇」名義承攬,但被告為出面簽約之人,似係以被告為「崇宇」之代表人,此與原告指稱被告為訂約人之情節顯有不同,自難據此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⒊再原告前於起訴狀自承經由崇宇數位輸出公司負責人彭孟文
得知系爭工程訊息,再經由涂正旻介紹被告施作音響工程,並由兩造及彭孟文與蘇家鋐簽約(見本院卷第13頁),與其嗣後所陳僅被告為簽約人一節,亦難一致,且依證人蘇家鋐之證述,系爭工程立有工程合約,是以「崇宇」名義承攬,果若被告係簽約之承攬人,即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證人蘇家鋐亦不至認為應由崇宇公司負保固責任。尤以證人蘇家鋐係認被告為施工者(被告施作之範圍及工程金額所占比例較大),工程支票又交被告簽收,故而要求被告負責,惟若係以崇宇公司名義為承攬人,被告應僅係代表崇宇公司簽訂契約之自然人,亦非契約之主體,被告顯不需負承攬人責任。⒋原告雖提出付款簽收簿欲證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承攬,惟
業據被告否認其上所記載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否認為其所簽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又即使付款簽收簿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且係被告為系爭工程所簽收,則被告當時係居於承攬人之地位而簽收、或為其他承攬人代收,甚或為自己施作部分而收取,亦非明確。至服務維修單固可證明原告有為系爭工程進行維修及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系爭工程係由何人承攬一節,顯然無關,,原告之舉證仍有不足。
⒌據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50,000元及返還保固費用215,500元之依據: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後,再將工程中RGB全彩
燈條工程轉包予原告等情,惟如前所述,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為被告個人所承攬,故在原告證明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人之前,原告所指被告轉包之事,自屬無從證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0,000元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支出215,500元,業據其提出
服務維修單為證,並據證人蘇家鋐證稱:服務維修單上之項目確實是系爭工程維修之項目,係伊找不到被告時,找原告來負責保固的,伊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採信;惟保固責任或稱瑕疵擔保乃系爭工程承攬人應負之責任,如被告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自不需負此責任,而應由承攬人負責修補後,再依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求償。原告否認其自身為承攬人,縱使其因證人蘇家鋐之要求負責保固而有維修費用之支出,亦應向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主張,又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為承攬人,所管理者即非被告之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費用,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惟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中音響工程部分之施作者,不論何人為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就其施作部分均需負責,經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工程負保固責任而為維修後,被告顯受有免除維修債務之利益,是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00元自屬可採,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承攬及被告承攬後再將RGB全彩燈條工程轉包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0,0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費用215,500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4年3月24日,見司促卷第18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