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曾郁棻被 告 劉長齡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劉長齡係鄰居,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下午5時26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5時51分許及104年1月4日上午6時46分許,利用伊住處頂樓鑰匙未拔除之機會,先竊取該鑰匙1把後,再持該鑰匙開啟大鎖侵入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內3次,並共計竊取伊所有之燈泡2個、春風衛生紙1包、洗手台不銹鋼濾網1個、洗手台橡膠止水塞1個、廁刷底座1個、衛浴零件1組(含水龍頭帽2個、水管1條)、壁燈1個等物得手,上開失竊物品業已返還予伊。被告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另被告尚竊取伊所有置於上開屋內之工具箱1個,工具箱內有金箔、金粉等伊創作用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竊盜行為,受有上開工具箱6萬5000元、門鎖更換花費1440元之損害。且因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造成伊睡眠障礙及恐懼,伊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伊有竊取原告所有燈泡2個、春風衛生紙1包、洗手台不銹鋼濾網1個、洗手台橡膠止水塞1個、廁刷底座1個、衛浴零件1組(含水龍頭帽2個、水管1條)、壁燈1個等物品,伊無意見。惟伊並無竊取原告所有之工具箱,原告更換門鎖有收據且合理伊願意賠償,伊又沒有傷害原告,為何要賠償原告這麼多的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工具箱1個(價值約6萬5000元)部分,並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此犯罪行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佐。則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伊所有之燈泡2個、春風衛生紙1包、洗手台不銹鋼濾網1個、洗手台橡膠止水塞1個、廁刷底座1個、衛浴零件1組(含水龍頭帽2個、水管1條)、壁燈1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不法侵入原告住宅行竊,致原告因而更換門鎖,支出更換門鎖費用1440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被告侵害原告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全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相當金額。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藝術創作,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機車2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機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被告侵入原告住宅行竊次數、情節,影響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全情節非微,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1440元(計算式:50000+1440=5144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