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賴重光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複代理人 黃瀞慧被 告 黃張來有訴訟代理人 黃蔘龍被 告 賴陳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中興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賴重光及被告賴陳玉鳳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張來有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田面積1,043 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分割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賴陳玉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分歸被告黃張來有取得」。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田面積1,043 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賴陳玉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分歸被告黃張來有取得」。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田、面積1,0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0638/0000000 、被告黃張來有應有部分1/3 、被告賴陳玉鳳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編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第3 款及第16條所稱依區域計劃法劃定之耕地,無該條例分割限制之適用,得為分割之標的。另系爭土地東側臨2 米寬田埂,連接北側同安南巷通往20米寬之忠勇路出入,西側臨被告賴陳玉鳳所有、作農業使用之同段第586- 1、586- 4地號土地,土地上並無建築物。而原告與被告賴陳玉鳳為夫妻,應有部分合計為2/3 ,如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賴陳玉鳳,並與春社段第586-1 、586-4 地號合併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獎勵擴大農業經營,應係適當之分割方法,但若須找補,原告願意每坪補償被告黃張來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田面積1,043 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賴陳玉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分歸被告黃張來有取得。
㈡、被告黃張來有辯稱:被告黃張來有雖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被告黃張來有希望原告能按照市價5 萬元之1/10補償,或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以一坪1,000 元補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陳玉鳳辯稱:贊成原告方案,並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而水頭是在北側,被告賴陳玉鳳要分在南側是因為伊所有之土地為586-1、586-2、586-4、586-5等地號土地,如此分割才可以靠在一起,另原告並未答應以一坪1,000元補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0638/0000
000 、被告黃張來有應有部分1/3 、被告賴陳玉鳳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系爭土地目前分別由被告黃張來有及原告出租與第三人種植蔬菜,系爭土地右側有一水泥造灌溉溝渠,沿水泥造灌溉溝渠堤岸往北約150 公尺可通往產業道路,再由產業道路連接同安南巷,再通往忠勇路,並無對外連絡道路可通行,系爭土地現狀分為3區塊,分別以泥土田埂及灌溉溝渠區隔,土地上並無建築物,附近多為農田及住家,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及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係於66年1 月18日以府工都字第03
109 號公告之「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及第16條所稱之耕地,自不受耕地不得細分及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合予敘明。
㈣、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目前供農作使用,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賴陳玉鳳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黃張來有所有,分割後可與被告賴陳玉鳳所有毗鄰之同段586-1 、586-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被告黃張來有、賴陳玉鳳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且對兩造均屬有利,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黃張來有抗辯如土地分割後有價差應予找補,惟經本院詢問兩造就系爭土地送請鑑價作為找補依據,結果兩造均不願先墊付鑑定費用,致無法認定本院所採取之分割方案有無價差及應否找補,附此說明。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