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被 告 林皆龍(即林聖傑之繼承人)
林尤妙容(即林聖傑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皆龍、林尤妙容於繼承林聖傑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林皆龍、林尤妙容於繼承林聖傑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聖傑前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板信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約林聖傑應定期繳還本息。然林聖傑於同年12月19日死亡無法還款,板信商銀因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而由國華產險賠付板信商銀林聖傑尚未償還之本息591,185元(本金:571,973元、利息:7,212元、遲延利息:12,000元),國華產險亦因此取得上開借貸債權,後於99年6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林聖傑之繼承人即其父母即被告2人。被告2人於林聖傑死亡後,未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下稱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所定之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板信商銀於林聖傑死亡後催討債務過程中曾與被告林皆龍聯絡,故被告林皆龍知該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2人即不得享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爰依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林皆龍、林尤妙容應連帶給付原告591,185元,及其中571,973元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聖傑於84年4月24日入伍服役,於91年12月19日在營區不慎墜樓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規定,林聖傑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應於92年2月19日或同年3月19日前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然林聖傑於91年10月23日向板信商銀申辦上開貸款後,未及2個月即死亡;林聖傑係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各期款項,故被告2人未曾收受板信商銀通知林聖傑繳款文件;板信商銀內部催收林聖傑債務之簽、報告表製成時間皆為92年4月3日;板信商銀將對林聖傑之借貸債權讓與國華產險,並未通知被告2人,綜觀此等情事難認被告2人於92年2月19日或同年3月19日前即知悉林聖傑上開借貸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2人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自林聖傑處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林聖傑於91年10月23日向板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6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前6個月年利率為4.99%,第7個月起年利率為7.8%,林聖傑應自91年11月起,按期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然林聖傑於同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父母即被告2人未於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所定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迄92年1月9日止,上揭借貸債務尚餘本金571,973元、利息7,212元、違約金12,000元未清償,因板信商銀向國華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遂由國華產險賠付板信商銀前開本息共591,185元,國華產險因此取得該借貸債權,嗣於99年6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2人,原告因此取得金額如其聲明所述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板信商銀91年10月23日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與本票、國華產險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4年9月29日中院清家持字第85494號函、繼承系統表、林聖傑戶籍謄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張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至12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板信商銀催收人員於林聖傑死亡後不久,即通知林聖傑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林聖傑借貸情事,然被告2人卻未於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所定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規定對林聖傑借貸債務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被告2人就該借貸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以自林聖傑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98年6月10日增訂條文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該規定,繼承人應就⑴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⑵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⑶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項規定嗣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明示:「依原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時,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該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是以,倘繼承人對「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事已為證明,債權人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據以反駁,法院方能憑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㈡被繼承人林聖傑於91年12月19日死亡,是被告2人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林聖傑該筆債務。就被告2人未與林聖傑同居共財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節,經被告聲請本院向國防部調閱林聖傑服勤情形,經國防部以104年3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06199號函覆在卷,函附國防部92年1月24日陸玟字第0920001019號令載述「林聖傑軍種階俸級為陸軍上士三級、於84年4月24日入營、90年8月1日起役、於91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50分許被發現於營區寢室(4樓)不慎墜樓,經送醫不治死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林聖傑係職業軍人,久居營區,自立謀生,當非與被告2人同居一處、財產混同共用,自無與被告2人同居共財情形。再者林聖傑於91年10月12日貸得款項,於同年12月19日即死亡,期間甚短,且林聖傑在生時依約於91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繳納本息(見司促卷第4頁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板信商銀並無向林聖傑或其住所通知催繳款項之必要,此外於板信商銀91年10月23日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與本票上,亦未見被告2人親自或提供不動產為林聖傑擔保(見司促卷第3頁),復佐以林聖傑為職業軍人,長居在外,與被告2人未必互動密切,綜觀此等情事,難期被告2人知悉林聖傑該借貸債務存在,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告2人抗辯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該債務存在等語,非無可信。
㈢而原告提出林聖傑死亡證明書、板信商銀臺中分行92年4月3
日簽(下稱簽)、及92年4月3日放款案件延滯、訴追報告表(下稱報告表)各1份為證,主張板信商銀催收人員於92年3月8日向被告2人催繳林聖傑積欠貸款,被告2人並提供死亡證明書、除戶文件與催收人員,故被告2人至遲於92年3月8日即知林聖傑上開借貸債務存在等語。然觀板信商銀簽係載「授信戶目前已死亡,擬存查,影本後轉寄至保險公司申請理賠。92.3.8」、「借戶91年12月份因意外死亡,家屬無力清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報告表則記載:「本案經分行知悉林員死亡消息後,即主動與家屬聯絡,今家屬處理相關事務後,交付死亡證明與除戶文件」、「授信戶目前已死亡,家屬表示無力清償,擬准轉列催收款,並向保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則自報告表所載可見板信商銀係在知悉林聖傑死亡後,主動與林聖傑家屬聯繫,進而取得林聖傑死亡證明文件一事。復對照報告表與簽所載內容,亦僅能推得板信商銀臺中分行於知悉林聖傑死亡後,主動與林聖傑家屬聯絡,並自家屬處取得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證明等文件,家屬無力清償,於92年3月8日擬持文件影本向國華產險申請理賠乙情,綜此僅見林聖傑家屬係在林聖傑死亡後,被動與板信商銀人員接觸,並提供死亡證明文件與板信商銀情事,尚無從自簽及報告表記載內容推知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前即知悉債務存在。從而,應認被告2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林聖傑該借貸債務之存在。
㈣既被告2人因未與林聖傑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知上揭借貸債務存在,如此被告2人未能預見將因承受林聖傑之權利、義務,造成須以自身固有財產,對該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後果,亦在情理之中,衡諸常情,人類對於自身未享利益,卻需承擔受益他人所遺義務一事,常避之唯恐不及,是林聖傑向板信商銀貸得款項而受有利益,則被告2人必不願承擔已然自立之林聖傑在外所生債務,據此堪認被告2人未於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所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與因未與林聖傑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該借貸債務存在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㈤又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
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情事為判斷之準據。倘繼承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關連,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而影響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為比較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如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顯失公平。而自借貸契約等相關文件觀之,尚難認該借貸債務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此外,又無其他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前有自被繼承人林聖傑處取得財產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上述顯失公平之情事,難認其主張可採。
㈥是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就該借貸債務以繼承林聖傑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以固有財產就上開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部分,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林聖傑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591,185元及其中571,973元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