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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洋子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原告起訴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被告於民國102年言1月16日在羅斯福路發生出禍,致行動不便,為便利出庭,請准以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9年1月7日以臺中市○○地00000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幣25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據上,本件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表:

┌──┬────────────────────┬───┬─────┐│編號│內容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74㎡ │全部 ││ │建 │ │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房屋門│90.52 │全部 ││ │牌:臺中市○○區○○○路○○○號 │㎡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