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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張秀鑾

吳明城陳玉鳳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陳慶昌律師張致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秀鑾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608144元,此有該減縮聲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原告張秀鑾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1、被告於89年間成立,轄下共分A組、B組、甲組,並依組別設立相關家庭互助福利辦法,原告等人因認同被告理念,原告張秀鑾遂加入A組及甲組、原告吳明城加入B組、原告陳玉鳳加入B組,並分別擔任組長,原告等人擔任組長必須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遇會員遲繳會費、慰問金或會員往生等,組長均須催繳或協同往生會員家屬申請互助慰問金,作為會員喪葬費使用。又不同組別間之家庭互助福利金給付標準雖有不同,但無論何組,均明確有「8%組長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之約定,兩造均應受約束,不得違反。另被告於鈞院99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自認被告於97年3月26日召開幹部、組長會議決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如果未能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等情,原告3人加入被告擔任組長期間,現存會員人數均逾50名以上,擔任組長並可領取8%服務費。乃被告竟自102年4月份起擅自將原告3人組長服務費減為3%至5%不等,迄至103年12月份止,減發費用分別為原告張秀鑾608144元、原告吳明城207091元、原告陳玉鳳149436元,被告自應補足之,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鑾60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城20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鳳14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該協會為公益社團法人,原告3人屬志工服務人員,依法不得本於勞務請求報酬云云。惟被告雖以社團法人型態經營,然其經營業務實為具營利效果之老人互助會,此觀被告在鈞院其他訴訟案件均陳稱會務資訊具有「商業利益」,且其與「同業」間「競爭激烈」等語即足證。又被告為擴展會員維持營運,乃自成立時即設有「組長」制度,凡招募一定人數會員以上者即聘任為組長,並約定給予組長會員所繳互助金8%之服務費(實為佣金)。原告張秀鑾、吳明城至遲自99年1月起,原告陳玉鳳自101年11月起,即擔任組長為被告招攬會員並領取每月互助金總額8%之服務費,亦有被告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00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提出民事陳報一狀附件明細一覽表可證。原告以外之其他組長亦均於每月領取8%之服務費,已行之有年,故兩造間就組長服務費(被告稱之為油料補助費)確實早已約定,不容被告否認。況在本件爭訟前,被告均依約定給付服務費予原告3人,迄至原告張秀鑾在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訴訟出庭作證後,被告認為原告張秀鑾之證詞對其不利,始將服務費予以減額,此從被告提出100年5月6日會議紀錄內容第2頁「臨時動議」第1項記載「有人領本會的錢,還幫他人作證,對本會造成嚴重傷害,本會有權決議停止其車馬費。」等語為佐證。倘依被告抗辯,原告3人本無該服務費請求權,則被告何須大費周章開會討論降低組長油料補助費之議題?即使被告為規避「社團法人不得營利」之規定而要求組長以「志工組長」頭銜對外,然此並不影響兩造間就服務費之約定,且事實上被告迄今仍持續發給原告以外其他組長服務費,被告抗辯稱「志工不得請領服務費」云云,並非實在。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差額之依據,除有被告公佈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會員「家庭互助」辦法等外,並依據被告於97年3月26日召開「中華互助協會幹部、組長定期月例會」,於該次會議決議:「簡治組者提出於元月份已開會討論決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而事實上被告亦已依該福利辦法及上開會議決議給予會員人數滿50人以上之組長8%之油料補助費多年,其內容確為兩造間均同意之約定無誤。又被告抗辯稱於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召開會議已無異議通過其有權將組長油料補助費從8%降為5%或3%,甚至停發云云。但該次會議討論結果並未通過被告有權將組長之油料補助費從8%降為5%或3%,甚至可停發之決議,故被告提出100年5月6日會議紀錄內容與當時決議結果不符,原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況證人李文耀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其並無印象曾通過該項決議等語,訴外人林重雨、朱金榮、李明煥、賴瑞娟、郝緒仲、曾李貴華等人於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給付服務費差額事件亦到庭證述不記得當天有無通過該決議等語。且證人郭詩欣雖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天確有通過該議案云云,然證人郭詩欣於前開另案證述時自承與被告協會秘書長(實為被告協會實際經營人)張致偉同居生子等情,其立場必然偏頗,證詞應不足採信。是被告提出100年5月6日組長會議決議內容即非實在,故關於本件組長油料補助費數額,仍應依前揭福利辦法及97年3月26日決議發放,亦即凡會員人數達50人以上之組長即仍維持8%之油料補助費。

3、退步而言,縱100年5月6日該次組長會議確曾通過所謂「降%數決議」,惟觀其議案第1案第1項內容並無關於如何降%數之具體決議,而於議案第2案第4項則有「組長A、

B、甲組會員各需要滿51人以上才能請領8%」之決議,前後文對照結果,可知該次會議對於被告得降低組長%數之門檻為「會員未滿51人」,而原告3人之會員人數自始均符合被告所訂「50人以上」標準,迄至本件請求最末月即103年12月止,其會員人數分別為原告張秀鑾(太平-06)206人(127人+80人,扣除當月已往生1人,共206人),原告吳明城(太平-15) 66人(67人扣除往生1人),原告陳玉鳳(太平-20) 55人,有會員名冊可參。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吳明城於104年5月21日通話內容否認其為組長,不能再請求本件服務費云云。然該次通話係因被告已停發服務費,卻又收到被告以組長名義郵寄之信件,原告吳明城才去電被告表達憤怒,但並不影響原告吳明城在本件請求期間內確實為組長之事實。原告3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內會員人數既然均在51人以上,自無應依上開決議予以降低%數之問題。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8%足額之油料補助費,應非無據。

4、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等組內會員人數不斷遞減,原告又未補足人數,則被告恐入不敷出,而無法維持會務正常運作及永續經營,且稱原告陳玉鳳迄至104年11月6日止之會員人數僅有41人云云。然老人會人數隨著會員凋零而遞減,乃必然結果,此乃被告經營制度設計之問題,並非原告等組內獨有之現象。原告3人在本件訴訟請求之期間僅至103年12月份止,103年12月以前原告陳玉鳳之會員人數均在51人以上,故被告以前開會議決議作為拒付原告3人系爭服務費(或稱油料補助費)之理由,顯然無憑。況被告要求原告招攬新會員補足人數之主張,已與現行「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5條:「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任何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其他非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之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可能任意違法再從事會員招攬以補足人數。據此,本件在兩造未就組長服務費發放比例為另行合意或有合法有效之總會決議更改前,被告仍應依原有約定及決議發放8%予原告3人。至被告將來可能面臨之財務問題,則應透過制度面加以調整,要非本件應斟酌之事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依民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被告章程第2條約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提昇家庭教育、發揚社會關懷,推動家庭互助為宗旨。」、第5條第3項約定:「推動家庭互助」、第33條約定:「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核定之機關。」,是依被告章程內容觀之,得認被告係依民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公益法人並訂有章程規範,志願參與本會之志工服務人員,為無給職,不得請求固定報酬,始符合公益法人之本質。又對於志工參與志願服務者,志願服務法第3條亦定義為:「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準此,對於志工之出勤義務非志工服務單位能強迫。是原告張秀鑾因認同被告理念,於97年間參加本會擔任志工組長,之後將其一部分服務工作於100年1月26日轉讓予其配偶即原告吳明城,101年10月24日轉讓予其媳婦即原告陳玉鳳,惟原告3人仍屬志工服務人員甚明。況原告3人將近2年來均未進入被告協會或參加組長定期例會,足見兩造間並無具約束力之勞務契約關係。

(二)兩造間既未簽訂任何勞務契約,被告基於章程第5條第3項約定,於96年1月1日訂立A組「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97年5月1日訂立B組「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98年1月15日修正甲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雖曾約定「8%做組長收互助金油料補助費」、「8%組長服務費」等字句,但亦同時約定「對於給付標準得隨時修訂」。此等情形乃基於被告內部規劃財務劃分之用,以現有財務狀況酌給義工組長油料補助,並非義工組長提供勞務之對價。並基於被告協會設立之初,體恤義工組長為收取各會員會費之舟車油料所為補償,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服務人員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之依據。此從鈞院99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認上開「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非被告與服務人員間訂立之勞務契約,即非服務人員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之依據甚明。換言之,被告協會內各組長之車馬油料補助費,係為補貼性質,自能因應情勢變更原則而調降,此從原告提出簽領表係組長油料補助費簽領表,並非工資或其他報酬之簽領表可知。再被告發給油料補助費用乙事,業經97年3月26日幹部、組長會議決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等語,亦即必須介紹滿50名會員才能請求發給組長油料補助費。然原告吳明城、陳玉鳳等2人並非被告協會志工組長,且依據最新統計,其等2人所屬會員人數分別為47名與40名,亦不符合發給補助之資格。

(三)又上揭「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既稱「補助」,被告協會本可依會員人數之減少而做給付比例降%數之調整,否則每位互助會會員每月依上開互助辦法所繳之上限金額為2200元,每天僅負擔73元(計算式:2200÷30=73),一旦有互助會會員往生,依上開互助辦法計算總慰問金每月卻應付4000元,即每天必須支付133元(4000÷30=133,,該標準於103年7月1日有作些微調降)。倘被告不將組長油料補助費調降給付%數,恐入不敷出,而無法維持會務正常運作及永續經營。又依原告3人提出鈞院99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記載,亦認被告之服務人員得否請求給付勞務費用或各項補助費用暨其金額或計算標準,仍應依被告內部有權決議機關之決議定之。另被告於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召開幹部與組長會議,會議主題:為改變會務運作,重要決策討論案,關於「8%作組長收互助金油料補助費」給付標準,本會為維持會務運作永續經營,決議通過:「本會有權將其油料補助費從8%降為5%或3%,嚴重者,即可停發其油料補助費。」等語,原告張秀鑾亦親自參加當日會議,該次調降方案有經過與會組長多數通過,是原告主張97年3月26日決議幹部、組長會議決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乙事,已因前述100年5月6日新決議而不能適用。再被告復於103年4月1日修正「推動(家庭互助)福利管理辦法」,特別約定志工組長注意事項:「本會各組組長在3個月以內,會員總人數一直在減少者,本會有權將其油料補助費降為5%或3%,嚴重者即可停發其油料補助費,以示公平、不得異議。等補足會員時,下個月再恢復全數補發。」。且被告會員之入會費為1500元,由組長收取並交付組長,以資鼓勵,無所謂遲交會款必須由組長催繳之情形。會員應繳之互助金祇有極少部分係由組長催繳,大部分由會員直接在3大超商繳納或至ATM轉帳。關於慰問金申請部分,由組長代勞者亦極少數,大多由會員之受益人郵寄資料至被告協會申請,故被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相對性地降低油料補助費予義工組長,亦屬公平。

(四)對於證人李文耀、郭詩欣、蘇吉輝等3人證詞之意見:

1、證人李文耀雖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其證述內容不實在,此從證人李文耀稱:「我是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前2任理事長,我已經離職3年了。」云云,然證人李文耀僅離職2年8個月,並非3年,有交接清冊為證,交接日期為102年1月23日。又證稱:「……,我有疑點,會議紀錄記載此案經全體與會人員無異議同意通過。這點不實。照常理來推之前吵成一團不可能全體無異議通過,但是怎樣通過的,我實在想不起來,是鼓掌通過還是舉手通過的,我實在想不起來。第2個疑點是100年5月6日會議紀錄我有用印,正常在當年7月就要執行,可是我於103年離職前都沒有執行。」云云,此因證人李文耀任期祇到101年11月26日止,且事後有與會組長建議,要求延後實施,再給渠等時間來招攬會員以達成目標,才一直延後實施。證人李文耀另證稱:「通過我沒有印象,但依會議紀錄所示我覺得不可能。」云云。惟證人李文耀雖證稱不可能通過,然此案攸關被告協會與組長之權益,豈有不看就簽章之理,證人李文耀恐涉及瀆職而需負法律責任。再證人李文耀證稱:「我沒有印象,通過或不通過我並不確定,若通過組長會馬上跟我報告,因這與組長有切身利益。」云云,反之若沒通過,亦會有組長向證人李文耀報告否?證人李文耀應就其證述內容負舉證之責。又證人李文耀證稱:「(在你任內,是否滿51個人的組長就可以領到8%的油料補助費?)是」、「(在你任內有無任何主張他的會員滿51個人卻沒有領油料補助費?)在我印象中沒有,只有1個組長叫李百惠,因他不滿51個會員,她有對我提告。」各情,惟經被告查證其任期至101年11月26日止,除李百惠外,尚有下列4位組長停發油料補助費案例,例如:花蓮01組黃甄臻女士於99年12月份就停發油料補助費,當時會員人數為51人;豐原02組劉旭先生於000年0月份停發油料補助費,當時會員人數為55人;大雅01組蕭貴丹女士於101年8月份停發油料補助費,當時會員人數為57人;太平08組許寶鳳女士於101年8月份停發油料補助費,當時會員人數為62人。

2、證人郭詩欣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會議紀錄第1項議案記載,此案經全體會員無異議同意通過,這個議案通過的情形是怎樣?)是鼓掌通過。」、「(是全部的人都有鼓掌?)應是大部分的人鼓掌通過,因沒有人提出異議。」、「(之前這個議案有經過討論或有人起來發言?)組長會起來發言,當時有放寬期限。」、「(所述的「放寬期限」是指什麼?)就是繳交新會員人數的期限。」、「(這份會議紀錄在會務幹部核章後,有無公告?)有張貼在會館的公告欄。」等語。另證人蘇吉輝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會議紀錄中第1項有討論到將油料補助費從8%降到5%或3%?)有,開會都是依議題在講的。」、「(開會那天,有無通過上開議案的決議?)決議是以鼓掌,但有人有鼓掌,有人沒有鼓掌。」、「(有人舉手反對抗議?)少數要服從多數,決議就通過,我忘記有沒有人舉手反對。」、「(給你看的會議紀錄,於該日會議後有無在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的公佈欄看到?)有。」等語。足見調降油料補助費議案確實有經過該次組長會議討論,並經多數人以鼓掌方式通過,且將該會議紀錄張貼在公布欄公布之,被告復考量該議案之適當時機後執行,並無不可。

(五)原告雖主張因老人會人數隨著會員凋零而遞減,乃必然結果,為被告經營上制度設計之問題,並非原告等組內獨有之現象,且被告要求原告招攬新會員,已與現行「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5條:「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任何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其他非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之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可能任意違法云云。然被告協會自成立以來,有關參與家庭互助福利方案者均為被告會員,有會員證為憑,而原告上開論述有曲解法令及轉移焦點之嫌。又被告未曾接受政府經費補助,亦不做冒險投資,唯有注入新會員才能使會務運作正常,永續經營。詎原告既不願意招收新會員,卻又要求被告給付已議決調降之油料補助費差額,顯失公平。

(六)原告吳明城曾於104年5月21日致電被告,於該次談話時否認為被告協會之志工組長,則依被告內部財務劃分原則,自無請領油料補助費資格。又原告陳玉鳳就其所屬會員人數,截至104年11月6日止計41人,未滿51人,依前開100年5月6日幹部與組長會議紀錄第2案第4項決議停發油料補助。至於會員人數達51人以上,因應被告內部財務分配規劃而自動停止領取油料補助或由被告停發補助者,尚有組長簡黃足(185人)、陳語蓁(110人),此有轉組同意書可查。原告張秀鑾亦依據此原則停發油料補助費。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基於原告張秀鑾、吳明城、陳玉鳳等3人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會員銳減人數之情形,已分別減少100人、40人、34人,則被告將原告3人之組長油料補助費自102年4月份起依前開100年5月6日組長會議結論辦理,降低為3%或5%,亦於法有據。

(七)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秀鑾加入被告協會之A組及甲組、原告吳明城加入B組、原告陳玉鳳加入B組,並均擔任組長。

(二)被告依協會章程第5條第3項:「人有旦夕禍福,對會員亡故查證屬實,發動會員互助甚至會外人士捐助。」,辦理家庭互助:

1、96年1月1日訂立A組: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其中壹、(8)記載:「入會生效後,會員亡故,依互助會員總人數扣除5%短差人數之收費呆帳預備互助金額中,乘5%做行政作業費,8%做組長收互助金油料補助費。」;肆、記載:「本辦法給付標準,如有未盡事宜隨時得修增文。

2、97年5月1日訂立B組: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其中就貳、本會「家庭互助」福利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載:本會總人數減5%(預估滯收率)乘87%( 5%行政費、8%組長服務費)(再乘以會員入會時間不同給付不同%)=互助金。參、本給付標準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

3、98年1月15日修正甲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其中就

貳、本會「家庭互助」會員往生後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載:本會總人數減5%(預估滯收率)乘87%(含會務行政費用5%、組長服務費用8%)再乘以會員入會時間不同、人數不同、給付不同%) =慰問款。參、本給付標準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凡遇天災地變或戰爭及不可抵抗之原因時,本會得暫停一切會務,經政府頒布重大天然災害則依全體會員代表之決議行之。

(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97年3月26日召開幹部、組長定期月例會,於該次會議決議:「簡治組者提出於元月份已開會討論決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希望以後開會能做會議紀錄並讓未出席組長都能了解開會討論結果。」。

(四)被告於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召開幹部與組長會議,於組長簽到欄位,原告張秀鑾有簽名,原告吳明城未簽名,原告陳玉鳳則未列於其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前訂A組: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B組: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甲組修正:會員【家庭互助】辦法,支付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12月份止短少差額油料補助費,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稱依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召開幹部與組長會議,關於議案第1案第1項發放組長油料補助費,被告有權從8%降為5%或3%,甚至停發等決議,原告3人不得請求差額油料補助費,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張秀鑾、吳明城、陳玉鳳等3人主張其等認同被告協會「家庭互助」理念,原告張秀鑾遂加入A組及甲組、原告吳明城加入B組、原告陳玉鳳加入B組,並分別擔任組長,原告3人擔任組長必須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而不同組別間雖訂有不同之家庭互助福利金給付標準,但無論何組均明確有「8%組長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之約定,兩造均應受約束,而被告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12月份止短少支付油料補助費,乃基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差額油料補助費608144元(原告張秀鑾)、207091元(原告吳明城)、149436元(原告陳玉鳳)等情,固提出被告協會A、B、甲組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3件為證。本院認為原告3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期間差額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3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即兩造間確已成立應按月給付收取互助金8%作為組長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之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倘原告3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3人之認定。是依據原告3人提出上揭被告協會A、B、甲組會員家庭互助福利管理辦法或福利辦法須知,其中A組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規定:「壹、……(8)入會生效後,會員亡故,依互助會員總人數扣除5%短差人數之收費呆帳預備互助金額中,乘5%做行政作業費,8%做組長收互助金油料補助費。……。肆、本辦法給付標準,如有未盡事宜隨時得修增文。」;另B組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規定:「……。貳、本會『家庭互助』福利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載:本會總人數減5%(預估滯收率)乘87%(5%行政費、8%組長服務費)(再乘以會員入會時間不同給付不同%)=互助金。參、本給付標準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另甲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規定:「貳、本會『家庭互助』會員往生後給付標準……,計算範例:本會總人數減5%(預估滯收率)乘87%(含會務行政費用5%、組長服務費用8%)再乘以會員入會時間不同、人數不同、給付不同%) =慰問款。參、本給付標準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各情,可知被告協會上開A、B、甲組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係對參加協會各會員公告周知包括協會宗旨、入會申請手續、繳費方式、家庭互助款給付金額及會員往生後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等事項,而被告對上開給付標準復保留得隨時增修條文之權利。又依前述,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互助金「8%組長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部分,係規定在福利給付標準(互助金)之計算範例(如B組、甲組)或互助金運用說明(如A組),即屬於上開會員福利管理辦法或福利辦法須知之一部分,核其性質應屬於被告協會之內部管理規章,而所謂「8%組長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部分,僅係被告內部財務收支用途劃分,即告知各會員收取互助金後款項之支出用途及比例而已,自不得認為係被告與原告3人及其他組長間成立應給付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之契約關係,即上揭被告內部管理規章不得據為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之依據甚明。是原告3人以上揭被告內部管理規章主張與被告間就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部分已成立契約關係,兩造均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依原告3人提出原證3即被告製作組長油料補助費簽領表及原證4即原告3人製作被告積欠油料補助費明細表等資料觀之,可見被告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2月份止(自103年3月份起被告即對原告3人停發油料補助費)對原告3人發給油料補助費之比例即為8%、5%、3%、2%不等,此與被告提出被證3即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召開幹部與組長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案決議:「……,補足(會員)人數,……,再不補足一定執行降低%數動作,本會有權將其油料補助費從8%降為5%或3%,嚴重者,即可停發其油料補助費。」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發給原告3人及其他組長之油料補助費,目的既係組長協助被告推展會務,遇會員遲繳會費、慰問金或會員往生等,組長均須催繳或協同往生會員家屬申請互助慰問金等,其性質乃屬「補貼」組長駕駛汽、機車等交通工具之油料支出,實質上應為「交通費」或「車馬費」而已,在客觀上並非原告3人在被告協會擔任組長之對價,此從原告張秀鑾使用被告協會之名片職銜為「志工組長」可獲得印證(參見被證2,本院卷第62頁),且依上開100年5月6日會議決議,被告確實有權視實際情形及需要調整發給組長油料補助費之%數,甚至停發油料補助費,並非被告必須按固定比例8%發給油料補助費甚明。至原告3人雖否認上開100年5月6日會議決議內容之真正,惟原告張秀鑾確曾參加該次會議,並在組長簽到欄位簽名其上,原告張秀鑾在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該簽名之真正。另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郭詩欣、蘇吉輝、李文耀等3人,其中證人郭詩欣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日組長會議時我有在場擔任紀錄,當時先用1張紙做小抄,邊聽邊做紀錄,回去後再繕打給幹部看,討論結果若大家沒有異議就鼓掌通過,大部分的人都有鼓掌,沒有人舉手反對,會議紀錄在秘書長、常務監事、理事長之核章都是我拿給他們核章,他們親自蓋的,核章後有張貼在會館公告欄,公告後沒有人向我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若有我會向上級反應。又當日開會沒有錄音,會議紀錄沒有寄給組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另證人蘇吉輝亦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日開會我有到場,並親自簽到,開會時確有討論將油料補助費從8%降到5%、3%之事,決議是以鼓掌通過,有人有鼓掌,有人沒有鼓掌,有沒有人舉手反對,我不記得,但少數要服從多數,決議有鼓掌就通過。事後,我有在協會公告欄看到該次會議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另證人李文耀亦到庭具結後證稱:「100年5月6日開會時確有討論降低組長油料補助費%數之事情,當時是如何討論通過的,我想不起來,但會議紀錄記載『此案經全體與會人員無異議同意通過』不實在,因以前於100年2月8日在中南海餐廳討論時大家吵成一團,不可能全體無異議通過,故當時是鼓掌通過或舉手通過,我實在想不起來。……。該議案有無通過,我不確定,若通過組長會向我報告,這與組長有切身利益。會議紀錄確實是我核章,開會時簽到也是我簽的,因會議紀錄不是很重要的事情,我核章前看到秘書長、常務監事都已經核章,我就蓋章,我沒有詳細看內容。會議紀錄事後有無公告或發給各組長,我不清楚,這是秘書處理的事情。至於組長領的油料補助費是否組長招攬會員或服務會員之對價,我們不能講對價,祇要福利辦法訂好就會給。……。在我於101年離職前並未實施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據此可知,依證人郭詩欣、蘇吉輝之證言,上開100年5月6日會議確實曾經討論降低組長油料補助費乙事,並以鼓掌表示決議通過,且該會議紀錄事後亦張貼在被告協會公告欄內週知。至證人李文耀雖證稱不記得該議案究竟有無通過,且質疑該會議紀錄記載「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內容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李文耀當時既擔任被告協會理事長,並主持該次會議,事後亦在該次會議紀錄核章無誤,在客觀上對該項議案有無決議通過自不得諉稱不知,而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若有不實在之處,證人李文耀於核章前自得要求會議紀錄製作人即證人郭詩欣更正,證人李文耀捨此不為,事後以核章時沒有詳細看內容為由質疑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文耀亦證稱:「擔任理事長期間,主持會議時以鼓掌或舉手方式決議通過議案,不一定用何種方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行),核與證人郭詩欣、蘇吉輝證稱上開議案係以鼓掌通過之證詞相符,益見上開100年5月6日組長會議之會議紀錄確為真正,被告據此調整發給組長油料補助費之%數或停發,即無不合。另原告3人復以證人郭詩欣曾與被告協會秘書長張致偉同居生子為由,認為證人郭詩欣立場必然偏頗,證詞不可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證人郭詩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作證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倘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有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虞,況其證述內容與證人蘇吉輝之證詞大致相符,尚難認其證述內容有何不可採之情。至證人郭詩欣是否曾與他人同居生子,乃其隱私,要與本件無涉,原告3人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援引證人郭詩欣在另案之證詞揭人隱私,顯然有欠厚道,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協會訂定之「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或福利辦法須知,僅屬被告協會之內部管理規章,其上記載「8%組長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部分,亦屬被告協會內部財務支出用途之劃分規定而已,並非被告與原告3人及其他組長間成立勞務契約之約定。又該組長油料補助費之性質乃被告協會對組長協助推展會務而「補貼」交通費或車馬費,並非原告3人對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詎原告3人逕依上揭「8%組長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之記載,認為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張秀鑾、吳明城、陳玉鳳油料補助費608144元、207091元、14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3人之訴已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