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榮川法定代理人 黃登洲被 告 祭祀公業黃孟固法定代理人 黃登洲被 告 祭祀公業黃江山法定代理人 黃炳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元貴法定代理人 黃義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黃榮川係黃姓子孫為紀念先祖黃榮川而成立,黃榮川育有五子,迄今已歷12世【⒈黃榮川(歿)⒉黃聯鉅(歿,黃榮川四子)⒊黃啟昭(歿,黃聯鉅長子)⒋黃孟誇(歿,黃啟昭三子)⒌黃元貴(歿,黃孟誇次子)⒍黃志惇(歿,黃元貴次子)⒎黃江山(歿,黃志惇次子)⒏黃朝明(歿,黃江山長子)⒐黃居(歿,黃朝明三子)⒑黃清金(歿,黃居長子)⒒黃上添(歿,黃清金長子)⒓原告陳文龍(黃上添長子)】,歷代陸續成立被告祭祀公業黃孟固(第三代黃啟昭胞弟黃啟功之長子,亡絕)、祭祀公業黃元貴、祭祀公業黃江山。原告為黃上添之長男,亦為先祖黃榮川之直系血親男性後代子孫,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黃榮川、祭祀公業黃孟固、祭祀公業黃元貴、祭祀公業黃江山等,自有派下權存在,惟被告等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漏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經原告向被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確認原告是否為派下員,被告等人雖未否認,但迄今仍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榮川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孟固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元貴之派下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江山之派下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再祭祀公業條例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子女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如派下員死亡,依習慣由其男系之男性子孫繼承,倘無男性子孫時,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者,亦可繼承。原告之父親黃上添固為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黃上添入贅於陳家,生育二子,長子即原告祀奉陳家祖先,次子黃文卿奉祀黃家祖先,嗣黃上添於民國94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並未回歸本家奉祀本家祖先,即無法繼承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具有祭祀公業黃榮川、祭祀公業黃孟固、祭祀公業黃元貴、祭祀公業黃江山(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資格,但為被告所否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條例第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故若以祭祀公業屬於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資格,自應以該公業規約定之。依前開條例之解釋,若女子招贅夫生有男子又冠母姓者,則得享有母親所屬公業之派下權。若女子招贅夫生有男子但未冠母姓者,則該男子亦不得享有屬母親所屬公業之派下權。另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記載「台灣祭祀公業與上述宋代之祭田相同,亦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其為扶養或管理家產而招婿,為數不多。(一)就為求繼嗣言:
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何方,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等語(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118頁、第120至121頁、第737頁),足見姓氏與派下員身分之取得有重要關係,有無與公業相同之姓氏,顯為認定有無派下權之依據之一,目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精神,實與之前台灣之民事習慣相同。而內政部102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同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之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亦為相同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黃榮川、黃孟固、黃元貴、黃江山之直系男性子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依祭祀公業黃榮川規約書第6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如下:⒈先祖黃聯銑、黃聯﹍、黃聯銓(絕)、黃聯鉅等四房所傳之直系男性子孫冠黃姓者得繼承之。……」、祭祀公業黃孟固規約書第7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如下:⒈先祖黃孟奮、黃孟興、黃孟誇、黃孟懷、黃孟安、黃孟傑等六房所傳之直系男性子孫冠黃姓者得繼承之。……」、祭祀公業黃元貴規約章程第5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㈠以祖先黃志治、黃志惇、黃志恭、黃志仁、黃志金(絕)、黃志和(絕)等六房所傳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黃姓為限。……」,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8、129、131頁)。是原告姓氏為「陳」姓,而非「黃」姓,其本身之姓氏已與前開祭祀公業黃榮川、祭祀公業黃孟固、祭祀公業黃元貴規約不符,自不具派下員資格,不得享有派下權。又祭祀公業黃江山管理暨組織規約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經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公告確定,合法派下員(設立人黃朝良、黃蕃薯及黃居等三人之繼承者)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凡是本公業基本派下現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而戶籍登記為基本派下者,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有該管理暨規約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前開管理暨規約章程雖未明文規定,其派下員資格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黃姓為限,然依前述臺灣民間慣例,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亦無從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甚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父親黃上添與母親陳月英,並無長男從母姓之約定,原告姓氏為「陳」姓,係當時戶籍登記錯誤,被告祭祀公業黃榮川、黃孟固、黃元貴之派下員中,均有非黃姓者,並否認前開規約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本院卷第160頁)。然查,本院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及歷年規約,經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所函覆規約內容,與被告提出之規約相符,揆諸其內容,亦與前述一般臺灣民事習慣相符,原告否認規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自非可採。再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年滿64歲,並曾因原出生次別「次男」申報錯誤,於84年2 月15日申請更正為「長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2 頁),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可知當時之民法規定,除贅夫之子女外,子女均從父姓,則以本件原告係從母姓即陳姓觀之,原告之父親黃上添應係入贅陳家,並約定長子即原告從母姓;且以臺灣民間對於姓氏向為重視,子女姓氏若有登記錯誤之情,衡情必會立即申請更正,以原告迄今仍未申請更正姓氏,已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戶籍登記錯誤云云,並非實在。原告聲請傳喚陳月英為證人,證明陳月英與黃上添間並無長男從母姓之約定乙情,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不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其主張確認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