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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洪春秀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被 告 林柏村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蔡桂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桂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桂蘭為「鈺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負責人,從事房地產買賣開發業務,於民國102年間前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上開借款並經原告以被告蔡桂蘭簽發擔保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另被告蔡桂蘭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稱其欲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上開房屋所坐落臺中市○○區○○○段1176、1176之4、1177、1177之7、1177之9、1178之4、1179、1179之7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迨其購入整修後並將借用其覓得之人頭被告林柏村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可貸得365萬元後,可還款予原告為由,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供其作為整修費用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而因系爭房地被告蔡桂蘭稱將借用被告林柏村名義登記,故被告蔡桂蘭於借款當時,並提供被告林柏村為發票人簽發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惟被告蔡桂蘭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1年11月16日以被告林柏村名義登記並向星展商業銀行取得貸款後,竟未依約清償原告上開借款150萬元。故原告因此持被告蔡桂蘭所交付由被告林柏村所簽發之150萬元本票,就前開登記於被告林柏村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124473號(合併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5191號)受理在案,並因拍賣前開房地拍定,於103年11月24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為1,441,941元。

㈡、詎被告林柏村見系爭房地拍賣金額,於扣除稅、費及償還優先抵押權人後,原告尚得以前開150萬元本票債權分配得1,441,941元,竟主張前開本票係屬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判決,雖以之150萬元本票,經筆跡鑑定非被告林柏村所簽發,而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惟查,被告林柏村於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案中即自承其:「於101年10月間與蔡桂蘭認識,並自101年11月間起充當蔡桂蘭向他人借款之人頭,嗣蔡桂蘭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則被告林柏村既自承其為被告蔡桂蘭之人頭,並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1年11月16日由被告蔡桂蘭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則被告林柏村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顯係受被告蔡桂蘭所借名登記。

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林柏村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合併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519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應由原告以本票債權分配取得之1,441,941元,因鈞院認本票係偽造,改分配予債務人即被告林柏村取得之款項,被告林柏村依上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交付予被告蔡桂蘭。而原告對被告蔡桂蘭有借款債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桂蘭因涉及多起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背信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045號提起公訴目前逃匿中,被告林柏村且為共犯,亦經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07號追加起訴。被告蔡桂蘭怠於行使向被告林柏村請求交付前述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款之權利甚明。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蔡桂蘭前述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被告蔡桂蘭請求被告林柏村交付系爭房地拍賣分配款予被告蔡桂蘭,再由被告蔡桂蘭給付予原告代位受領。

㈣、並聲明:被告林柏村應將關於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合併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51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取得之分配款1,441,941元給付被告蔡桂蘭,再由被告蔡桂蘭給付予原告代位受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對於被告蔡桂蘭之債權,除有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1

號本票裁定可資為證外,其間具體交付借款之方式,詳如104年8月26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匯款通知單、本票、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收據影本等資料可證。

⒉由臺北富邦銀行104年12月17日回函表示訴外人林盈良抵押

貸款是由被告蔡桂蘭於100年7月15日出面來領取塗銷相關文件等情,可證明訴外人林盈良債務清償問題是委託被告蔡桂蘭。又原告提出之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證人阮卉綺在該偵查程序中係告訴被告蔡桂蘭,並稱被告蔡桂蘭於100年5月間於網路寬頻房訊得知系爭房地遭到查封,才與證人阮卉綺接洽。另被告訴代提及訴外人蘇美玲以屋易屋之過程亦係阮卉綺通知訴外人林格維將系爭房地證件交予被告蔡桂蘭,此有該起訴書證據清單可稽。本件系爭房地之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顯均係由被告蔡桂蘭出面辦理。

二、被告林柏村抗辯:

㈠、原告並未對被告蔡桂蘭有700萬元債權,其如仍主張曾借款700萬元給被告蔡桂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就主張代位被告蔡桂蘭對被告林柏村有債權者,應證明被告林柏村對被告蔡桂蘭負有債務。查原告提出署名由被告蔡桂蘭所簽發之收據其真偽難辨,究竟是否為該被告蔡桂蘭所簽發?是否確實有積欠書面上之債務?皆不可考,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載由蔡桂蘭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如為真實,被告蔡桂蘭應已償還,且該頁下方之匯款人並非原告,其餘書類影本不得證明原告對被告蔡桂蘭有700萬元之債權。另就30至40萬元部分雖曾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然最後因訴外人伍柏安之代為清償,也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是以,原告以其對於被告蔡桂蘭有700萬元為前提之權利即不存在,原告即不得以代位為由向被告林柏村提起本訴。

㈡、另說明系爭房屋由訴外人伍柏安向訴外人林盈良及阮卉綺夫婦購買之經過:

⒈訴外人伍柏安於100年4月間,經寬頻房訊網站得知系爭房屋

拍賣事宜。訴外人伍柏安向林盈良及阮卉綺夫婦接洽,知道該房屋登記有富邦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約200萬元、林陳淑貞登記有第二順位抵押權96萬元(實際借款為80萬元),並由萬榮公司及中國信託查封執行在案,訴外人伍柏安出資代替林盈良及阮卉綺夫婦償還萬榮行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林陳淑貞等人之借款,台北富邦銀行部分清償,該執行案即撤回。

⒉當時訴外人伍柏安本擬賺取轉貸傭金,不料,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林格維後,因林格維之經濟條件不佳,僅能貸款220萬元,比預期400萬元低很多,於是以380萬元出賣給訴外人伍柏安。伍柏安借用林格維之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清償原先之富邦銀行。以380萬元-350萬元=30萬元,訴外人林盈良及阮卉綺與伍柏安約定:伍柏安先給付阮卉綺15萬元,剩餘15萬元則於房屋出賣後再給付。

⒊訴外人林盈良及阮卉綺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交給伍柏安,僅因房屋連續移轉在二年內皆需徵課奢侈稅,及規費、契稅等費用,暫不登記於伍柏安名下。伍柏安嗣於100年9月初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一年租期內皆由房租繳納貸款,又於101年9月至102年8月另出租與第三人蘇美玲,將房租用於繳納貸款。

⒋詎被告蔡桂蘭竟未經伍柏安之同意,先設定抵押權42萬,實

借30萬左右給原告,並於101年11月前將上開抵押權清償塗銷,於101年11月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柏村。被告蔡桂蘭又向被告林柏村詐騙稱只要將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給訴外人游文添,借得50萬元,就可以由被告林柏村確實買得系爭房屋。被告林柏村為求購的房屋以做為成家之用,遂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全部之設定金額皆由被告蔡桂蘭詐騙取走。惟伍柏安完全不知情被告蔡桂蘭之擅自處分行為,僅於103年4月間發覺系爭房屋已有6個月未繳貸款,先匯款至星展銀行(被告林柏村移轉時向星展銀行轉貸清償林格維之渣打銀行),找到被告林柏村,瞭解上情後,伍柏安多少出資幫忙保住房屋:部分給付游文添利息本金、繳納星展銀行利息,未處理原告之150萬元本票債務。因原告所持本票係偽造,被告林柏村向原告另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由被告林柏村勝訴確定。

⒌再由證人阮卉綺於法院當庭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

人林盈良之債務實係由伍柏安代為處理,並代為清償。林盈良或阮卉綺未曾將系爭房屋證件交由被告蔡桂蘭處理,或出賣給被告蔡桂蘭,被告蔡桂蘭也未曾給付金額清償林盈良之債務,未曾幫忙轉貸清償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借款。足證被告蔡桂蘭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是系爭房屋之權利已移轉予伍柏安與被告林柏村。

㈢、另由台北富邦銀行104年12月17日函覆資料,100年7月15日僅為被告蔡桂蘭出面領取,然並非被告蔡桂蘭自資清償,再者阮卉綺於鈞院證述時表示不知道系爭房屋出售之事實,就臺中地檢署所調查之事實顯有誤會。另第三人蘇美玲並非以屋易屋,其僅為承租人。

㈣、綜上,被告蔡桂蘭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縱然遭受拍賣清償債務有餘額,也不當返還被告蔡桂蘭。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伍柏安購買所有,而被告蔡桂蘭僅為無權處分不動產,未經伍柏安同意,且被告林柏村並未欠被告蔡桂蘭債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桂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林柏村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地於85年11月8日登記為訴外人林盈良所有,林盈良

於94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嗣於96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李建興,嗣李建興於同年將抵押權讓與林陳淑貞。

⒉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因對林

盈良有170,303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總計為326,247元),於99年12月16日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038號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進行拍賣程序,嗣因林盈良與萬榮行銷公司達成協議以235,000元清償,於清償後,由萬榮行銷公司於100年5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並於100年5月27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

⒊林陳淑貞關於第1項之抵押權於100年6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

⒋林盈良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格維,林盈良與林格維間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

⒌林格維於100年7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渣打銀行,並向渣打銀行貸款220萬元。

⒍林盈良將以林格維名義向渣打銀行貸得之款項,向台北富邦

銀行清償138萬2282元後,由台北富邦銀行於100年7月2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1項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⒎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就林格維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42萬元抵押權;嗣於101年11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

⒏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6日由林格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柏村。

⒐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8萬元予星展

銀行,於102年4月19日設定債權總金額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游文添、蔡馥羽。

⒑訴外人游文添、蔡馥羽於102年12月9日持本院102年度司拍

字第3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後,拍得金額共計610萬元,並於103年11月24日作成分配表,於清償各債權人後,尚有餘額1,441,941元。

⒒原告於102年間持被告蔡桂蘭簽發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7張

(合計70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⒓原告於101年間持以被告林柏村名義簽發之面額150萬元之本

票(票號CH963736)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53號裁准在案;原告嗣持102年度司票字第4753號確定民事裁定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林柏村以本票非其簽發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認上開150萬元本票上被告林柏村之簽名屬偽造,而判決原告對被告林柏村上開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⒔原告與被告林柏村在本院102年中簡字第2092號案件中就①

第12項所示150萬元本票係被告蔡桂蘭在101年9月間先後向洪春秀調現150萬元而交付;②被告林柏村在101年10月間與蔡桂蘭認識,並自101年11月起充當蔡桂蘭向他人借款之人頭,蔡桂蘭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林柏村名下;③被告林柏村曾在102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游文添、蔡馥羽,擔保被告林柏村向其2人借款之債權等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

⒕林盈良之配偶阮卉綺於102年6月間,以渠等委託蔡桂蘭處理

債務及系爭房地貸款事宜,蔡桂蘭未經其授權同意,私下設定債權額42萬元之抵押權予洪春秀,並私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蔡桂蘭之人頭林柏村而侵占系爭房地等情,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5號、13566號、103年度偵字第26號、1026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下稱102年度偵字第11045等號)審理中,因被告蔡桂蘭均未到案,經本院刑事庭發布通緝中。

㈡、爭點⒈原告對被告蔡桂蘭有無債權存在?⒉系爭房地是否原為被告蔡桂蘭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柏村

?⒊被告林柏村於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後,有無向真正所有權

人買受系爭房地?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蔡桂蘭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柏村

名下,嗣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蔡桂蘭與林柏村委任關係消滅,拍賣所得價金應歸蔡桂蘭所有,以其為被告蔡桂蘭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柏村應將102年司執字第12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款1,441,941元交付被告蔡桂蘭,再由被告蔡桂蘭給付予原告受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蔡桂蘭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柏村,因其對被告蔡桂蘭有700萬之債權,而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後之餘款應歸原所有人蔡桂蘭所有,爰代位被告蔡桂蘭行使向被告林柏村請求交付分配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50萬元本票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12447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5等號起訴書等為證,被告蔡桂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林柏村則否認原告對被告蔡桂蘭有何債權存在,並否認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蔡桂蘭所有,並主張原告並無代位被告蔡桂蘭請求交付分配款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林盈良所有,因積欠債務,遭其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持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038號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進行拍賣程序;而被告蔡桂蘭、證人伍柏安於100年5月間,透過網路寬頻房訊得知此訊息,即與林盈良之配偶即證人阮卉綺接洽,表示得幫忙處理貸款事宜,而據證人阮卉綺證稱:當時林盈良向富邦、萬泰、中國信託銀行有卡債等債務,共計約220萬元,當時證人伍柏安先到伊家中,被告蔡桂蘭也有打電話給伊,當時被告蔡桂蘭、伍柏安說要過戶到第三人即林格維名下,再以林格維之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還林盈良上開債務,後來有過戶給林格維;之後被告蔡桂蘭有說訴外人蘇美玲要買系爭房地,當時系爭房地約值360至380萬元,伊只是口頭上說要賣,之後系爭房地被過戶的事情伊不知道,伊並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蔡桂蘭或伍柏安,也沒有授權蔡桂蘭或伍柏安將房子過戶到被告林柏村名下;被告蔡桂蘭、證人伍柏安並沒有跟伊說將錢(即貸款)處理完,就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們,也沒有跟伊說要買系爭房地;因為後來系爭房地被拍賣,伊沒有拿到半毛錢,所以伊到地檢署告被告蔡桂蘭侵占等語(見本院卷164至169頁),另證人林盈良在偵查中亦證稱:

當時被告蔡桂蘭是找伊配偶阮卉綺,阮卉綺說要解決法院法拍的問題,伊知道有用伊女兒男友林格維的名義去貸款,但後來系爭房地為何被偷賣伊不知道,伊是人家搬來要住伊才知道被偷賣(見102年偵字第13566號卷第18頁)。另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070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卷宗,訴外人林盈良之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於99年12月16日持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5870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林盈良應給付170303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通知抵押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林陳淑真(即林盈良之母),系爭房地經查封後於拍賣程序中,因林盈良與萬榮行銷公司達成還款協議,遂由萬榮行銷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查。又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2日由林盈良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格維(林盈良與林格維間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嗣林格維再於100年7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渣打銀行,並向渣打銀行貸款220萬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林柏村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歷次移轉及登記之相關資料及渣打銀行檢送核貸通知書、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再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凱銀消債字第10400012721號函:關於林盈良就萬榮行銷公司現金卡所欠債務,於100年5月間經吳先生(應係證人伍柏安)洽談債務事宜,協議後以235,000元清償,並由蔡桂蘭於100年5月20日以臨櫃現金存入該款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104年12月17日以集作字第1040006509號函覆本院:林盈良於94年向本院申請抵押貸款,貸款累計150萬元,於100年7月15日清償金額為138萬2282元(含利息2984元),清償時委託蔡桂蘭領取相關塗銷文件(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另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月18日陳報本院關於林盈良所積欠之現金卡貸款,於99年12月10日以115,465元清償(見本院第197頁),則綜合證人阮卉綺、林盈良前揭證述及上開銀行函文,可知證人阮卉綺因林盈良之債務問題,委託被告蔡桂蘭、證人伍柏安處理,而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女兒之男友林格維,再以林格維名義向渣打銀行貸得220萬元後,清償萬榮行銷公司23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138萬2282元、中國信託銀行115,465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伍柏安雖於本院證稱:伊從事法拍事業,從寬頻房訊得知訊息,伊就去找林盈良夫婦,他們說要保留房子,伊說如果要保留房子就要找信用良好且有工作的人,所以就找他女兒的男友林維格,後來將系爭房地過到林格維名下後,因為林格維收入沒有很高,渣打銀行只能貸到220萬元,跟預計貸款380萬元有差距,當時幫他們處理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是台北富邦銀行約200萬元、第二順位約90萬、中國信託40萬元、萬泰銀行約30幾萬,總債務在350至360萬,當時評估房子價格是400萬元;從渣打銀行貨款220萬元還台北富邦銀行,其餘第二順位、萬泰銀行、中國信託是伊拿錢出來清償,才會撤封辦理過戶,伊大約拿出130萬至140萬;林盈良與阮卉綺有說願意將房子賣給伊,因為大家都很熟,所以沒有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大約是在100年8月知道貸款沒辦法貸到380萬元時,把系爭房地賣給伊;100年8月,林盈良夫妻將所有權狀交給伊,伊放在公司地下室,後來蔡桂蘭把證件都拿走,到102年才知道蔡桂蘭有設定抵押給洪春秀,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柏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然而,證人伍柏安前揭所述林盈良積欠銀行債務及清償之情形,非但與前揭萬榮行銷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情形,均不相同,且縱據證人伍柏安所述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林陳淑貞部分,其有拿出10至15萬元而塗銷抵押權乙情(見本院卷第221頁)為真,則以林格維自渣打銀行貸得之220萬元,清償林盈良所有債務,仍有剩餘款項約317,253元【計算式:220萬元-235000元-138萬2282元-115,465元-15萬元】。足見證人伍柏安證稱除渣打銀行220萬元之貸款外,另外拿130萬至140萬元清償林盈良債務等語,並非實在。而本件被告蔡桂蘭及證人伍柏安固受林盈良、阮卉綺之委託處理債務,然據證人林盈良、阮卉綺均稱系爭房地係遭偷賣,而證人阮卉綺亦明白證稱,其並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被告蔡桂蘭或證人伍柏安,而衡以系爭房地於當時評估約400萬元之價值(嗣經拍賣拍得610萬元),且系爭房地係以林格維之名義申貸向渣打銀行申貸220萬元,被告蔡桂蘭或證人伍柏安並未出資或承擔任何債務,即無對價之支出;且以渣打銀行申貸之220萬元清償林盈良前揭債務尚有餘額外,如林盈良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理應尚可取得約100餘萬之價金差額。再者,衡以被告蔡桂蘭、伍柏安經營鈺豐開發有限公司,從事貸款、房地產相關業務,係因自網路上看到系爭房地有法拍訊息,始與證人阮卉綺接洽,顯與林盈良、阮卉綺、林格維等人並無特殊交情,在林盈良以過戶予林格維向銀行貸款等非單純解決債務,尚有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情形下,如確有向林盈良或林格維買受系爭房地,以其處理房地產之專業,豈有未約定買賣價金及簽立買賣契約之理,是證人伍柏安稱當時並未簽任何買賣合約,顯與常情不符。本件被告蔡桂蘭或證人伍柏安既未另給付林盈良、阮卉綺或林格維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無任何契約或證據足證證人林盈良、阮卉綺、林格維確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蔡桂蘭、證人伍柏安之事實,則綜合前情,堪認被告蔡桂蘭應係利用為林盈良處理債務之際,因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林格維印鑑證明等證件,未經林盈良、阮卉綺、林格維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林柏村名下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證人阮卉綺告訴被告蔡桂蘭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5等號起訴書在卷足參。是以被告蔡桂蘭與林盈良、林格維間關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自始均未成立生效,被告蔡桂蘭既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蔡桂蘭將系爭房地以林柏村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蔡桂蘭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柏村,均非事實。

㈣、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柏村名下後,在102年12月10日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游文添、蔡馥羽於102年12月9日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後,拍得金額共計610萬元,並於103年11月24日作成分配表,於清償各債權人後,尚有餘額1,441,941元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被告林柏村於本院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先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向蔡桂蘭買受,被告林柏村承受系爭房地關於星展銀行之抵押債務,另設定抵押予第二順位游文添、蔡馥羽所得之款項也是蔡桂蘭取走,林柏村承受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非蔡桂蘭借用林柏村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於104年8月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復稱系爭房地是證人伍柏安出資約365萬元買受,過程完全非關被告蔡桂蘭之事,是被告蔡桂蘭盜取證件而出售獲利,債留林柏村及伍柏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查,關於林盈良(嗣移轉予以林格維)所有系爭房地,被告蔡桂蘭、證人伍伯安並未出資購買,亦未與林盈良、阮卉綺或林格維等人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蔡桂蘭、證人伍柏安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蔡桂蘭係未經同意及授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柏村名下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柏村於本院103年中簡字第20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業已自承其在101年11月充當蔡桂蘭之人頭,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等語,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雖然被告林柏村復主張其承受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游文添、蔡馥羽抵押債務50萬,做為買賣價金,嗣並清償星展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然依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強制執行案件於系爭房地拍賣後,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星展銀行之本金債權3,655,031元及利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游文添、蔡馥羽本金各25萬元及違約金列入103年11月24日分配表分配,有該分配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林柏村主張其為被告蔡桂蘭清償星展銀行及游文添、蔡馥羽之債務,做為向被告蔡桂蘭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均非實在。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蔡桂蘭未經林盈良、阮卉綺、林格維等人之同意而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柏村名下,被告蔡桂蘭與林格維或林盈良間並無買賣關係,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柏村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蔡桂蘭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蔡桂蘭所有,即非事實,被告蔡桂蘭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是以本件縱原告對被告蔡桂蘭有債權存在,被告蔡桂蘭對上開分配款既無任何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因被告蔡桂蘭怠於行使向被告林柏村請求交付分配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蔡桂蘭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拍賣分配款1,441,941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桂蘭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合併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5191號)強制執行之分配款並無主張之權利,原告依據民法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柏村應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合併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51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取得之分配款0000000元給付被告蔡桂蘭,再由被告蔡桂蘭給付予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