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春秀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林柏村
蔡桂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9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