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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春秀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林柏村

蔡桂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2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5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