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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林劉金足訴訟代理人 林英杰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炳宏被 告 紀勝騰即勝暐企業社

曾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林忠義游智翔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1283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萬1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萬0213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9885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4年5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46、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8頁)。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本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仁受僱於被告紀勝騰即勝暐企業社(址設:臺中市

○區○○街○○○號1樓),負責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曾仁於103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區○○街與建興路口左轉建興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而擦撞橫越建興路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摔倒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歷次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3370元。(就住院醫療費用3萬3288元,被告曾仁已代付)。

2.看護費用:原告發生車禍迄今無法自理生活,由孫女林怡伶看護,而原告發生車禍當時為77歲78日,參照內政部統計90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壽命79.63年(79歲230日)計算,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平均壽命估計至105年8月23日。原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已由孫女照料一年,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73萬元(365x2000=730000)。計算至平均壽命105年8月23日止,尚有146天需要看護,尚須支出29萬2000元。共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02萬2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失能等級11,勞動力減損38.45%。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依平均壽命計算,原告有生命餘命2年152日(29個月)。原告係於寺廟法會從事誦經工作,平均每月有3萬元收入,事故發生起至平均壽命共有29個月預期收入之短少。則本件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係33萬4515元(30000x29x0.3845=334515)

4.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60萬元。

5.總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5萬9885元(3370+0000000+334515+600000=0000000)。又原告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㈢原告雖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告並無過失。又被告曾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紀勝騰即勝暐企業社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對被告曾仁於103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被告紀勝騰

即勝暐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區○○街與建興路口左轉建興路時,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摔倒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不爭執。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來往車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見被告105年4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5年7月11日民事答辯㈣狀):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3370元,原告無意見。

2.看護費用:對於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被告沒意見。但原告主張終生看護,總金額為102萬2000元,應無理由。

3.減少勞動能力及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原告之傷勢係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在不痛前提下,可長期輕便勞動。原告無法工作不會影響法會法器之操作。原告無法工作係因不便行走而無法完成法會工作,然原告之右手傷勢並無其他併發症。故原告無法工作原因係因年老所生疾病,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4.永久運動障礙損害賠償:原告僅有膝挫傷及擦傷,不致造成永久運動障礙損害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80萬6000元,當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金額過高。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仁受僱於被告紀勝騰即勝暐企業社(址設:臺中市

○區○○街○○○號1樓),負責駕車載送貨物,於103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被告紀勝騰即勝暐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區○○街與建興路口左轉建興路時,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摔倒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曾仁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

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則兩造的過失比例

為何?㈡原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若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若有,其數額為何?㈣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若干?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曾仁受僱於被告紀勝騰即勝暐企業社(址設:臺中市

○區○○街○○○號1樓),負責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曾仁於103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區○○街與建興路口左轉建興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而擦撞橫越建興路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摔倒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曾仁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被告曾仁對其駕車有上揭過失,亦已不爭執,自堪採憑。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若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

1.本件依卷附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可知:依本院刑事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本案原告於監視器畫面之始,即於建興路北向道路右側由南往北方向步行;07:50:14被告曾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正誠街往東方向出現於畫面中,並開啟左轉燈於路口前停等待轉;07:50:15-07:50:22原告持續往左斜穿道路緩慢步行;07:50:23被告曾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再起步進入路口內時,原告已步行至路口內;07:50:

26雙方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以上被告曾仁駕駛及原告步行之過程,被告曾仁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啟左轉燈於上開路口前停等待轉,其後再起步進入路口時,原告先已持續往左斜穿道路緩慢步行穿越路口,被告曾仁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路口內行人優先通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8至10頁)。又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原告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等語(見本院卷55頁)。足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確有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情事。

2.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穿越道路時,既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按本件事故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建興路北向路口近端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足據,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40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存在。

3.本院審酌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本件上揭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法就被告應負賠償金額減輕30%。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曾仁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曾仁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曾仁復係被告紀勝騰即勝暐企業社之受僱人,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主張支出3370元,另有住院醫療費3萬3288元已由被告曾仁代墊支出(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14頁)。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有3370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26頁),但主張應扣除被告曾仁先前已代墊之醫療費3萬3539元(見本院卷228頁)。原告對於被告曾仁已代墊之醫療費係3萬353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24頁反面)。則本件原告得再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19元(3370+00000-00000=3119)。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迄今無法自理生活,由孫女幫忙看護,依平均餘命計算,請求看護期間1年又146天,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總計102萬2000元等語。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27頁);有爭執者係看護期間為何?被告原同意以30日,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31頁),其後則同意以2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227頁)。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而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受傷後急診送醫治療,於同日接受骨外固定併自費人工骨水泥注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需專人照護,於103年3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6天,宜休養2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提重物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0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36頁);另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無其他併發症乙情,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105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549號函所附鑑定書足據(見本院卷97、98頁)。而本件原告發生車禍當時年逾77歲,年事已高,因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進而需接受手術治療,慮及原告年紀,其行動力與復原狀況必較通常人為慢,對於原告休養期間,本院認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本件對於原告得請求看護之期間,本院認應以2個月(即60日)計算;且原告既無其他併發症,則於2個月之休養期間後,其所需之看護,自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從而,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60x2000=120000),其逾該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謂職業上工作能力之一部滅失之

意,亦即減少謀生能力之謂。是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對於老人及退休人士,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則可依其家庭環境、勞動意願及各種實際情形認定所受之損害。

⑵查證人田春美於本院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與原告認識很久了,約有十幾年了,一直以來如果伊有接到誦經的案件就會找原告,伊從事誦經的工作已經有二十幾年了,伊有主持一間精舍,都在臺中地區,從93年開始接誦經工作,原告也做了十幾年了,伊請原告的話有簽書面契約,兩年一簽,第一次簽就是從102年1月1日開始到103年12月31日,這是應伊的要求簽的,目的是要求原告先接受伊的案件,不要在外接案產生衝突,簽約時取先前每月結算之平均收入大概是27000元,所以就取這個金額當作每月固定給付給原告的金額,原告自103年3月20幾日發生車禍後,就沒有辦法來誦經,而103年3月份那個月份伊還是給原告27000元,之後即103年4月份以後因原告沒辦法出來誦經所以就沒有給任何的薪水,原告負責的法器是「鐺子」,就是類似鈸的法器,做法會時原告會有固定的位置,鐺子的法器需要用到雙手,有兩片相互撞擊,本身法器沒有很大也不重,原告可以拿得動,但做法會時需要走動,原告是因為無法走動所以沒有辦法參與法會,因為我們的工作不是固定一個位置,還是要走動,所以原告沒有辦法來做等語(見本院卷197頁及同頁反面),並提出其與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簽訂之勞動雇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203至205頁),核屬相符,應堪採憑。

⑶本件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時,其年齡雖已逾77歲,然原告主

張其仍有從事法會時持法器誦經工作之能力乙節,則經證人田春美證述明確,並有契約書為憑。則原告仍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乙節,應足認定。而本件原告係請求以每月3萬元計算至平均壽命止共計29個月預期收入之短少金額。則依原告所述,其係以工作收入所減少金額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之損害金額。而本件對於原告預期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經依證人田春美前開所述,應以每月2萬7000元計算,其期間則係9個月(即103年4月起至103年12月),共計有24萬3000元。故就本件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依原告主張以預期收入之短少計算之,本院認應屬合理可行之計算方式。惟就原告實際預期收入所短少之金額,本院認應以24萬3000元計算,始屬適當。故原告就減少勞動能之損害金額,於24萬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該數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曾仁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曾仁係商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紀勝騰係高職畢業,獨資經營勝暐企業社(投資額1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原告係比丘尼,名下無不動產,從事法會誦經工作,月入2萬7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5.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3119元、⑵看護費用12萬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萬3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⑸以上合計共51萬6119元。

㈣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如下:

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1萬6119元。又基於上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認被告須負7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萬1283元(計算式:51611970%=361283元,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128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