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紐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玠吟被 告 奇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芊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412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8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件附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