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林碧娟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訴訟代理人 黃照銘
陳乃君周品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三五八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七所示利息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間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88年9月間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尚未清償,因原告四度打零工而居無定所,致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開庭通知,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1052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207871元,及自88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並經確定在案。嗣系爭信用卡債務數度轉讓,被告公司於98年7月6日受讓取得系爭信用卡債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但協商無結果,原告所有財產卻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63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104年3月23日拍定。又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竟列計被告之利息債權自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即104年3年月23日止之利息為645424元,違約金債權為56100元,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消滅時效僅有5年,逾5年之利息債權,原告得拒絕給付,爰請求將被告之利息債權自分配表所列645424元更正為207469元,另違約金債權56100元亦屬高額,原告為經濟上弱者,被告再向原告收取該筆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正義,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半數為2805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利息債權應由645424元更正為207469元,違約金債權應由56100元更正為2805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利息部分,應以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始得請求,其餘部分皆不得請求。另違約金部分,原告仍請求法院酌減。
2、原告希望與被告和解,但被告堅持以分配表金額為請求,致無法達成調解。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美國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及積欠卡債,因未按期清償,美國銀行乃向臺北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令原告應清償積欠美國銀行系爭信用卡債務確定在案。嗣美國銀行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併,該系爭信用卡債權遂由荷蘭銀行承受,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轉讓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新榮公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告公司,此有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故被告為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甚明。另被告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曾多次欲與原告聯絡洽談還款方式,但原告均屢次避不處理,被告迫於無奈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受償分配。
(二)荷蘭銀行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雖曾聲請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27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卻受償無果,惟就系爭信用卡之本金債權應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原告固於本件訴訟就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為時效抗辯,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且違約金係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始發生,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而與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性質不同,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再原告主張本件利息債權應以5年消滅時效期間計算,但其起算基準與期間如何,原告均未說明,被告難以理解。
(三)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等情,非僅因原告主張有失公平云云,即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享有無須清償之利益,否則債務人皆可任意遲延給付,將使債權人金融周轉陷於呆滯,生產計畫無法開展,亦非事理之平。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固得核減違約金,但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而為酌定,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四)被告同意與原告和解,但和解金額應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被告受分配金額605416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積欠美國銀行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美國銀行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07871元,及自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
(二)嗣美國銀行與荷蘭銀行合併,荷蘭銀行承受系爭信用卡債權後,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乃於94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轉讓予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再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已於103年8月11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15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存證信函於10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
(三)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103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4年3月23日拍定,且經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7記載被告之債權本金207871元,利息645424元、違約金56100元,合計債權金額909395元,應受分配金額598733元(不含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不足額受償金額31066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7之被告債權金額,利息部分應由645424元更正為207469元,違約金部分應由56100元更正為2805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積欠美國銀行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經美國銀行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07871元及上揭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後,美國銀行與荷蘭銀行合併,荷蘭銀行承受系爭信用卡債權後再輾轉將該債權依序讓與新榮公司及被告,被告復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後,再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103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4年3月23日拍定,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7記載被告之債權本金207871元,利息645424元、違約金56100元,合計債權金額909395元,應受分配金額598733元(不含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不足額受償金額310662元等情,原告收受該分配表後對被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均不同意,遂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被告對原告之聲明異議亦為反對之陳述,原告遂於104年5月2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節本、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回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含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且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或撤銷、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7即被告之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且以裁判(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僅能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原告主張之事由尚不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7即被告債權金額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更正,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查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36條第2項前段規定: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記載被告之債權數額為「本金207871元,及自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應以5年計算,即由645424元更正為207469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系爭信用卡債權資料可知,原告積欠美國銀行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其本金債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債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違約金債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亦為15年。另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核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日期為88年10月2日,故美國銀行就系爭信用卡債權得對原告行使權利最快應自88年10月3日起算,而荷蘭銀行承受系爭信用卡債權後曾於91年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62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未獲受償分文,該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6月6日分配,故荷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1年6月間重行起算。再系爭信用卡債權輾轉讓與新榮公司及被告後,迄至103年12月5日被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前,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荷蘭銀行、新榮公司或被告曾再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洵屬正當,亦即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利息部分應自103年12月5日回溯5年即自98年12月6日起算,方為適法,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利息部分於98年12月5日以前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復為時效抗辯,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98年12月5日以前之利息,此部分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甚明。從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7之利息債權起訖期間應為98年12月6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共計1934日,上開期間之利息總額應為219956元(計算式:207871×19.97%÷365×1934=219956),亦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7利息金額應由645424元更正為219956元,原告主張應更正為207469元,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7之違約金債權56100元顯然過高,乃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為28050元云云。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僅能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約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乃屬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前」已經存在,而應由民事法院審酌之事項,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不合,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由56100元更正為28050元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7之被告債權關於利息、違約金數額,其中利息金額由645424元更正為2199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更正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由56100元更正為280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