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游騰昌被 告 何樹水
何樹木李玉藤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及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玉藤、何金龍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
被告李玉藤、何金龍、何樹水、何樹木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一、被告李玉藤、何金龍應共同給付原告19,811元。二、被告李玉藤、何金龍、何樹水、何樹木應共同給付原告1,080,440 元,及自本繕本(即原告104 年11月3 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7 頁);又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李玉藤、何金龍應共同給付原告19,811元。二、被告李玉藤、何金龍、何樹水、何樹木應共同給付原告1,080,440 元,及自104 年11月3 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賴正堃、葉讚助之介紹,於
101 年8 月19日前往被告何金龍家中,與由被告4 人共同推派之被告李玉藤、何金龍簽訂特別授權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168-371 、168-169 、167-
7 、168-372 、168-98、167-5 、168-75、167-6 、167-23、168-158 地號等10筆土地(上開10筆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167-6 、168-75、168-169 地號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地號合併及地目由「道」變更為「建」地等事務。縱被告何樹水於簽約時未在場,但被告何金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告知原告已至獄中徵得何樹水同意,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責任。其後原告多次專程前往臺中辦理上開受委任事務,並聘請訴外人廖進祿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務,然因系爭土地涉及臺中市○區○○路○○○ 巷○○弄建案之袋地通行權問題,而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 年8 月13日召開103 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幹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土地建照之核發,待該袋地通行權問題釐清後再予發照,並建議原告以訴訟或和解方式解決。然因就上開袋地通行權問題,原告主張以訴訟方式解決,被告則主張以和解方式解決,期間經原告多次詢問,迄至104 年5 月25日時,被告仍均告知尚未完成相關和解事宜,經原告提及據訴外人李炎星告知應已於104 年2 月間完成和解事宜,被告始坦承該和解事宜確已於104 年2 月間完成,渠等並已將和解文件交付第三人接續辦理原委託原告辦理之相關事務。原告雖向被告主張應由原告繼續辦理後續事宜,惟溝通無效。則被告刻意隱瞞原告該和解業已完成乙節,並將和解同意書交付予第三人辦理後續委任事務,而被告亦應明瞭該和解同意書一經送交主管機關,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即可發放,亦即已可視為地目變更已完成,乃渠等蓄意規避給付原告代墊款及酬金之義務而為上開行為,自應認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之事務及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5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何金龍、李玉藤給付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地號合併事務所墊付之費用計19,811元,及請求被告4 人給付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等所墊付之費用198,440 元及酬金882,000 元,共計1,080,44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玉藤、何金龍應共同給付原告19,811元。㈡被告李玉藤、何金龍、何樹木、何樹木應共同給付原告1,080,440 元,及自104 年11月3 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玉藤、何金龍抗辯:何金龍友人於101 年間帶同原告
前往何金龍家中,原告稱可幫忙辦理系爭土地產權過戶問題,伊等同意,原告乃要求簽約,並表示要找建築師幫忙辦理,但簽約後辦了2 、3 年,原告告知遭臺中市政府駁回,又要伊等對附近住戶提告,伊等不願意,遂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再委託原告辦理相關事務。伊等對於原告因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與合併而墊支費用計19,811元沒有爭執,但對於原告所稱為辦理地目變更而支出費用為160,940 元,則不清楚有該支出,且伊等亦曾支付建築師60,000元等語。
㈡被告何樹木略以:伊沒有委任原告,被告何金龍、李玉藤與
原告簽約時,伊根本不在場,亦未同意由被告何金龍、李玉藤代表與原告簽約,是被告何金龍和原告簽約好幾個月後,才告知伊原告在辦理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樹水則以:伊沒有委任原告,被告何金龍委任原告時
,伊尚在服刑,並不在場。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何金龍、李玉藤與原告所談,與伊無關,被告何金龍亦未曾至監獄詢問過伊意見。伊係於101 年10月17日出監後,聽被告何金龍稱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事,但辦了2 年都還沒辦好,原告並要求伊們提告,伊有告訴何金龍,如果原告堅持要提告,地目變更之事就沒有辦法委任原告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金龍、李玉藤於101 年8 月19日簽訂特
別授權書,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地號合併、地目由「道」變更為「建」等事務,而其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地號合併事務,已墊付費用計19,8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特別授權書、臺中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及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至10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4日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104 年8 月19日函所檢送之登記案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70至94頁),且為被告何金龍、李玉藤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金龍、李玉藤共同給付其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地號合併所墊付之費用19,811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何樹水、何樹木係推派被告李玉藤、何金龍與
其簽訂系爭特別授權書,共同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目變更事務,其為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已所代為墊付費用計198,440 元,而被告嗣於104 年5 月間刻意隱瞞渠等就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袋地通行權問題業已達成和解乙事,並將相關和解文件交付第三人接續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自應認本件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之事務及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約定報酬882,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何樹水、何樹木是否有與被告何金龍、李玉藤共同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務?⒉原告請求被告李玉藤、何金龍、何樹水、何樹木共同給付代墊款198,440 元及委任報酬882,
000 元,共計1,080,44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⒈被告何樹水、何樹木是否有與被告何金龍、李玉藤共同委任
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務?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30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何樹水、何樹木係推派被告李玉藤、何金龍與
其簽訂系爭特別授權書,共同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目變更事務,雖據其援引系爭特別授權書為證,且被告何金龍、李玉藤就渠2 人確簽訂系爭特別授權書,委任原告辦理系土地地目變更事務乙節亦不爭執,惟被告何樹水、何樹木則否認有授權被告何金龍、李玉藤與原告簽訂系爭特別授權書,而系爭特別授權既係由被告何金龍、李玉藤2 人與原告所簽訂,且被告何樹水於101 年8 月19日系爭特別授權書簽立時,尚仍在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樹水、何樹木有授權並推派被告李玉藤、何金龍與其簽訂系爭特別授權書之情事,自難徒憑系爭授權書即謂被告何樹水、何樹木於101 年8 月19日時即已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
③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地目變更部分另委託訴外人廖進祿
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申辦相關事宜,業據原告提出廖進祿建築師出具之收費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何金龍亦陳稱廖進祿建築師確曾將原告委請其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之費用80,000元退還伊,伊未將該80,000元還給原告,之後廖進祿建築師又有空辦理該事務,因此再向伊收取60,000元,但伊不知道建築師亦向原告收取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41 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地目變更部分確另委託廖進祿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申辦相關事務。而廖進祿建築師於102 年2 月1 日以被告4 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提出之「提請廢止本市○區○○段○○○○○ ○○○○○○○○○○○○○○○ ○號等三筆地號土地內現有巷道(未編巷弄名稱)」申請書,係經被告4 人同意用印等情,亦據被告
4 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則倘被告何樹水、何樹木並未與何金龍、李玉藤共同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又豈有同意於上開申請書上用印之可能?是被告何樹水、何樹木於101 年8 月19日系爭特別授權書簽訂之後,應有同意與何金龍、李玉藤共同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已堪憑認。
④況證人賴正堃亦於本院具結證述:「(你是否有看過這份特
別授權書?﹝提示本院卷第6 頁﹞)有。簽約當時我在場」、「(簽約是在哪個地點簽立的?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是在何金龍的家裡簽立的。101 年8 月19日當時有原告、何金龍、何金龍的母親及弟弟及我在場,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忘記了」、「(101 年8 月19日簽立特別授權書當時,何樹水及何樹木有無在場?)應該沒有。我不確定何樹木有無在場,另何樹水不在場,我可以確定」、「(當時授權書所約定的內容,何金龍與其母親是否都有同意?是的。我當時在場只是聽他們講」、「(後來在系爭旱溪段167-6 、168-75、168-169 地號土地處理地目變更的過程中,何金龍有無跟原告再碰面協商過?)有,契約簽立剛開始那幾個月我都有參與,因為原告住宜蘭,到臺中來不方便,所以有些要到都發局的事務就由我代理他去跑,雙方碰面協商後需要我去跑的事務會告訴我,他們碰面商談的過程中,剛開始幾次我都有在場」、「(在何金龍與原告碰面協商土地地目變更事宜,何樹水及何樹木有無在場?)有時候會在場。有時候是何樹水及何樹木兩人都在,有時候是其中一個人在。我有參與的這幾次,何樹水及何樹木有在場的次數我不太記得」、「(在協商過程中,何樹水及何樹木是否有提到他們同意由原告幫他們辦理土地地目變更的事情?)我沒有親耳聽過他們這樣講,但是我感覺在那種氛圍,應該大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佐以被告何樹水復於本院陳稱:「原告的方法與與我們的意見不同,我們和主張通行權的該五戶是希望以商談的方式和解,但是原告一直要叫我們提告,我們的作法不同,所以就不要再讓原告繼續辦理了。我是101 年10月17日才出監的,我聽何金龍說他有委託原告辦理土地地目變更的事,結果一辦兩年都沒有辦好,後來因為原告要我們提告,所以我就告訴他如果原告堅持要提告,地目變更的事情就沒有辦法讓他辦理」、「我只說他們去簽約的時候,我都不在場,後來的事情都是何金龍跟他們在講,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雖然到最後原告打電話給我,大家意見不和,我就說沒有辦法給他辦了,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頁108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核與原告於本院所述:伊係於104 年5 月間知悉被告何金龍另委託他人辦理後續程序,當時係被告何樹水對伊表示停止委任,被告既然已將文件交付他人辦理,伊即沒有必要繼續處理,伊有請建築師結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相符。
綜此各節,益徵被告何樹水、何樹木於101 年8 月19日系爭特別授權書簽訂之後,確應有同意與被告何金龍、李玉藤共同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否則,其等焉有於協商過程中在場而均未表示反對原告辦理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且被告何樹水又豈有可能僅因與原告就袋地通行權問題之處理方式意見不合,即有權表明拒絕再讓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而於104 年5 月間對原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是被告何樹水、何樹木確有與被告何金龍、李玉藤共同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務,已至明確。被告何樹水、何樹木抗辯渠等並未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李玉藤、何金龍、何樹水、何樹木共同給付代
墊款198,440 元及委任報酬882,000 元,共計1,080,440 元,有無理由?①關於委任報酬882,000 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何樹水、何樹木、何金龍、李玉藤共同委
任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務,已如前述,雖被告因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處理問題與原告意見相佐,而不願繼續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即於104 年5 月間由被告何金龍對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迄未完成地目變更,亦無出售問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既尚未完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委任內容,且本件亦無因被告將和解文件交由第三人接續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即可視為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委任內容業已完成之條件已屬成就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只要一將和解文件送出即可完成,被告將和解文件交由第三人接續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乃係蓄意規避給付原告代墊款及酬金之義務,係故意使其請求委任報酬之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其請求委任報酬之條件業已成就,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何金龍、李玉藤所簽立之特別授權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委任報酬882,000 元,即屬無據。
②關於代墊款 198,440 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被告4 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兩造間業已委任契約,已如上述,雖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告於104 年
5 月間終止,惟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墊付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委任事務,而支出委
請建委請廖進祿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務之費用計16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海宇建築師事務所收費收據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且觀諸該等收費收據上所載受託辦理事務內容分別為「臺中市○區○○段○○○○○ ○○○○○○○○○○○號建照申請」、「1.辦理各年度建築線分析、繪圖。2.相關袋地通行權之各戶建照原始檔案分析、繪圖。3.現地測量及攝影。4.臺中市政府法規會申覆解除袋地通行權相關文件。5.民國69年振興路280 巷56弄為私設道路之建照,私設道路通行權人已不再主張袋地通行權,辦理解除套繪相關文件及繪圖」,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屬原告為處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60,000 元之代墊款,自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為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而支出規費共計
9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80元)
2 張、臺中市政府統一收據(20元)3 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據(20元)6 張、臺中市政府統一收據(100 元)
1 張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據(100 元)5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13頁),且被告何金龍對於該等收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參以證人賴正堃亦證述:「(後來在系爭旱溪段167-6 、168-75、168-169 地號土地處理地目變更的過程中,何金龍有無跟原告再碰面協商過?)有,契約簽立剛開始那幾個月我都有參與,因為原告住宜蘭,到臺中來不方便,所以有些要到都發局的事務就由我代理他去跑,雙方碰面協商後需要我去跑的事務會告訴我,他們碰面商談的過程中,剛開始幾次我都有在場」、「(除了前幾個月你有密集幫原告跑腿之外,後來你還有無幫原告跑腿辦理土地變更的相關事宜?)沒有,但我偶而會陪同原告去辦理去市政府都發局辦事,但是具體的辦理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幫原告跑腿辦理土地地目變更的相關事宜,原告有無付給你費用?)有,都是陸陸續續,例如我去幫他辦理,可能需要規費1,000 多元,原告就給我2 、3,000 元,當成我跑腿的費用。這樣子陸陸續續給了我5 、6 個月還是7、8 個月的時間,具體的費用總共給我多少,很難估算」、「(規費收據是否都有繳還給原告?)有的。我有跑地政事務所及都發局」、「(這些規費收據是否是你交給原告的?〔提示本院卷第7 至10頁〕)是不是我經手的我不知道。因為那段時間除了我會代理去都發局地政事務所外,原告自己也會有去這些機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足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規費,確應係為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而支出者,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940 元之代墊款,亦屬有據。
⑷原告復主張其為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而支付訴外人葉
讚助及賴正堃共計75,000元,其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之一半即37,500元之代墊款云云,固據其提出證人賴正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證人賴正堃亦於本院具結證述:「(後來在系爭旱溪段167-6 、168-75、168-169 地號土地處理地目變更的過程中,何金龍有無跟原告再碰面協商過?)有,契約簽立剛開始那幾個月我都有參與,因為原告住宜蘭,到臺中來不方便,所以有些要到都發局的事務就由我代理他去跑,雙方碰面協商後需要我去跑的事務會告訴我,他們碰面商談的過程中,剛開始幾次我都有在場」、「(除了前幾個月你有密集幫原告跑腿之外,後來你還有無幫原告跑腿辦理土地變更的相關事宜?)沒有,但我偶而會陪同原告去辦理去市政府都發局辦事,但是具體的辦理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幫原告跑腿辦理土地地目變更的相關事宜,原告有無付給你費用?)有,都是陸陸續續,例如我去幫他辦理,可能需要規費1,000 多元,原告就給我2 、3,000 元,當成我跑腿的費用。這樣子陸陸續續給了我5 、6 個月還是7 、8 個月的時間,具體的費用總共給我多少,很難估算」、「(這張收據是否你所出具?﹝提示本院卷第129 頁﹞)是的」、「(你為何會出具該紙收據?該紙收據所代表的意思為何?)在2 個多月前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當時陸陸續續跟他拿的錢差不多是多少,我也跟他說我忘記了,大致上原告有提說要我慢慢想,我有想一想應該是差不多在50,000、60,000元或60,000、70,000元,我有跟原告這樣說,原告就說應該就是75,000元,所以就寫了那張收據」、「(依照該紙收據所載,你所收受的金額75,000元,是與另一仲介的葉讚助均分,所指意思為何?)我認定的均分的意思是葉讚助有分到,當時簽完約後原告與何金龍談,剛開始我代理原告去都發局等地方辦事的時候,葉讚助都有跟我一起去,後來他忙就沒有去,我寫這張收據的意思,是指75,000元也不是全部由我來拿,這75,000元中間包含規費、我跟葉讚助的車馬費、餐飲費等」、「(該紙收據是否是原告繕打後,由你簽名用印?)不是,是我繕打的,但是是為了這個訴訟原告要我出具的」、「「(何謂『仲介預付款項』?)我的記憶中,簽約當時有提到這個案子如果成立,變成建地或賣出去要給原告土地總價的百分之15,如果沒有賣出去,所謂的土地的總價是指依當時土地的行情,原告有跟我說如果他拿這百分之15,他會提撥多少給我與葉讚助。所謂的75,000元裡面包含有車馬費及餐飲費,另外當時有一次原告有給我和葉讚助1 次5,000 元、1 次10,000元,當時原告就有跟我們說如果這15,000元我與葉讚助沒有提出任何規費收據的話,將來這個案子成功之後,要從原告要付給我與葉讚助的報酬中扣除。所謂的報酬就是我寫的『仲介預付款項』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地143 至144 頁背面)。惟依證人賴正堃上開證述,可知其所出具之該收據中所載金額75,000元,應僅係粗略估算者,並非屬正確之金額,且原告縱已支付證人賴正堃等人共計75,000元之款項,但該等款項之支出亦屬原告將其受被告委任所需辦理且可自行辦理,而無委請他人辦理必要之事務,基於其個人因素即距離之考量,自行再委託證人賴正堃、葉讚助代為跑腿而給付與渠等之車馬費、餐飲費、仲介費及規費等,則除規費部分係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而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外,其餘費用之支出,實難認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其所主張支付予訴外人葉讚助及賴正堃共計75,000元之一半即37,500元之代墊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
用應為160,940 元(計算式:160,000+940=160,94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940 元,即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04 年11月3 日以民事更正狀繕本擴張其訴之聲明,而於104 年11月9 日將該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何金龍、李玉藤、何樹水,於104 年11月20日將該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何樹木(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3 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2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5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藤、何金龍共同給付19,811元,及請求被告李玉藤、何金龍、何樹水、何樹木共同給付160,940 元暨自104 年11月3 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附表:
┌──┬──────┬──────────┐│編號│兩造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1 │原告游騰昌 │83/100 ││ │ │ │├──┼──────┼──────────┤│ 2 │被告李玉藤、│2/100 ││ │何金龍 │ │├──┼──────┼──────────┤│ 3 │被告李玉藤、│15/100 ││ │何金龍、何樹│ ││ │水、何樹木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