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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A女(即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李勝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A女(即0000-000000)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部分僅載為原告A女。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實行行為地雖在日本國,惟原告回國後,因被告性侵害之行為導致其持續出現身心痛苦之損害結果,故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陳光榮係朋友,原告係陳光榮之員工,民國10

2年10月間陳光榮與原告欲前往日本洽公,因被告精通日語,陳光榮乃邀同被告共同前往,三人遂於102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日本洽公,並下榻日本三重縣鈴鹿市算所3-6-12「鈴鹿小城堡酒店」,於102年10月10日21時許與日本客戶共同聚餐飲酒,原告因酒醉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酒店房間內休息。同日晚間11時許,陳光榮與被告及日本公司客戶返回下榻酒店,被告以擔心原告為由,要求飯店人員帶被告與陳光榮及日本客戶三人前往原告房間並開啟原告房門,被告更獨自進入原告房間,在確認原告一切正常後,被告與陳光榮及日本客戶各自返回房間休息。詎料被告竟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私自進入原告之房間內,見原告側躺於床上,並因酒醉意識不清,且無力反抗,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原告之鞋子、襪子、外褲及內褲後,撫摸原告左大腿外側,惟因原告適逢生理期,加以原告感覺有人碰觸其大腿而本能踢了踢腿,被告因而放棄性交行為而未遂。嗣原告清醒後發現自己下半身赤裸,鞋、襪、外褲及內褲均置放於地上,乃於102年10月11日21時許,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陳光榮。102年10月12日陳光榮與被告返回我國後,陳光榮向被告求證上情,被告坦承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曾第二次獨自進入原告房間;102年11月8日三人相約見面對質,被告坦承褪去原告內褲與外褲,惟堅不認錯。而被告明知兩性本應互相尊動,不得侵犯他人隱私、貞操、身體性自主權,惟竟為滿足一己之色慾,私自侵入原告房間,並利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之際,故意褪去原告之外褲與內褲,甚而撫摸原告大腿,企圖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幸原告適逢生理期,始免遭被告性交得逞,且被告對原告之居住安全、隱私與身體性自主之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被告復於上開犯行遭揭發後,猶不知反省認錯,振振有詞辯稱自己係出於好意始褪去原告之內外褲,不認為自己有何過錯,甚至稱原告要提告可以去提告,顯視原告人格、尊嚴、隱私及性自主權如草芥,傷害原告身心至鉅。原告未婚,目前擔任機械製造廠業務主管,被告竟利用原告獨自於旅館房間且陷於酒醉無力抵抗之處境下,私自進入原告房間,褪去原告內外褲並進而撫摸大腿,企圖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以滿足一己私慾,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個人隱私、尊嚴與身體性自主權,更破壞原告對人際關係之信任,造成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名節受損,與異性互動及未來社交、婚姻生活深受影響。甚者,因原告係於出差期間遭被告侵入旅館房間中,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致需長期出差住宿旅館之原告惶惶不安,入住旅館時時害怕再遭他人入侵,打亂原告原有生活方式,造成難以抹滅之恐懼與陰影,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甚為重大,原告需依賴心理諮商調適,身心、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折磨,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又被告博士肄業,從事科技大學教職,屬高級智識份子,具相當社會歷練,卻闖入原告房間,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且犯後飾詞卸責竟堅不認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第608號解釋理由書,可

知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知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亦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本件原告案發時係入住旅館並且緊閉房門,原告所處旅館房間當屬個人進行私密活動之空間範圍,然被告先於102年10月10日晚間,與原告老闆陳光榮及日本客人返回飯店之際,要求飯店人員持原告房間鑰匙私自開啟原告房門,且在未先徵得原告同意,便直接進入原告房間內部,按原告與被告僅第二次見面,無任何親屬情誼關係,被告顯無任何正當事由要求旅館人員開啟原告房門,乃至進入原告房間,被告「第一次」進入原告房間之舉,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權;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4時,竟在無旅館服務人員陪同之情下,再次私自開啟原告之房門,且在未先徵得原告同意直接「第二度」進入原告之房間,甚至利用原告酒醉熟睡之際腿去原告外褲、內褲、鞋襪及趁機撫摸原告大腿外側,被告顯已再次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足認被告兩度不法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按房客住宿旅館房間,房客主觀上當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

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本件原告在進入房間之後,當可期待在房間內所進行睡眠、更衣、如廁享私密活動有不被他人探知之權利。惟被告竟在未徵得原告事先同意之情下,私自要求旅館人員持備用鑰匙開啟原告房門,並進入原告房間探查原告在房間內之睡眠活動,被告顯然已侵犯原告之隱私;又被告在第一次離開原告房間時未將房門上鎖,竟於凌晨時分在無飯店人員陪同之情形下,再次私自開啟原告房門,並獨自進入原告房間,利用原告酒醉熟睡之際,褪去原告外褲、內褲、鞋襪,甚至伸手撫摸原告大腿,讓原告不欲人探知之身體隱私部位、私密貼身衣物(內褲、沾染經血之衛生棉)赤裸裸地揭露在被告面前,原告最核心之隱私權顯然已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至為嚴重,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且被告李勝隆竟為滿足一己之色慾,私自侵入原告房間,並利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之際,故意褪去原告之外褲與內褲,甚且進而撫摸原告大腿,企圖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所幸因原告適逢生理期始免於遭致被告性交得逞,被告對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被告關於第一次進入原告房間所見情形所述與事實不符。蓋

被告與原告老闆陳光榮、一位日本客人及一位飯店人員係於102年10月10日晚間約11時許開啟原告房門,時間並非如被告所稱於案發之前凌晨2點多;此外,第一次僅有「被告一人」進入原告房間內部,原告老闆及日本客人與飯店人員均站在原告「房門之外」並未進入房間內;再者,原告老闆陳光榮於兩造刑事案件中,不論於偵查或審理均證:被告進入原告房間時,原告係躺在床上,其還有看見原告的雙腳云云,足證被告所辯明顯與證人陳光榮所目睹之事實完全不同,是被告關於其第一次進入原告房間所見情形與事實不符。

⒋關於被告所辯凌晨4時第二次進入原告房間,說詞亦不可信

。因案發當時原告正生理期之期間,本於女性避免月經弄髒被單之生活習慣與警覺,原告實不可能脫下外褲與內褲躺在床上,容任經血沾染飯店之被單,是被告稱原告外褲及內褲都在腳踝位置且1隻腳掉在床外面之說詞,嚴重背離女性月經期間之生活習慣,其說法顯無可。倘被告真係出於關心原告而進入原告房間,何以被告見正值生理期期間之原告外褲及內褲褪到腳踝時,不是喚醒原告處理,反而是將原告內褲與外褲皆褪去放置地上,便逕自離開房間未為其他處置,被告之作法明顯有違常理且與其關心原告之動機相抵觸;再依據常理,見到女性同事或是認識之女子,因為酒醉褲子褪至腳踝,為保護其尊嚴與隱私,合理之作法應係將其喚醒處理,豈會像被告褪下原告外褲、內褲,被告說詞明顯不合常理,況依卷附原告案發當天穿著之翻拍照片,可知原告當天上半身係穿著高領衣服與合身之西裝外套,下半身係穿著緊身牛仔褲並繫上皮帶,倘若真係原告為求舒適而自行脫去褲子,為何原告沒有脫去上半身更為拘束之西裝外套?亦未脫去鞋子?卻反而僅僅脫下貼身但不束縛之內褲?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脫下內褲與外褲之說法明顯無稽。又證人陳光榮曾提及在102年10月10日深夜11時許,伊與被告及日本客戶一行人返回住宿飯店時,被告便曾提及擔心原告猝死而要求飯店櫃臺人員開啟原告房間之房門,被告並在伊、日本客戶與飯店人員之面前進入原告房間查看原告情形,被告看見原告在床上休息無異狀後便關上房門與渠等一行人離開原告房間等語。倘被告確實係基於擔心原告酒醉發生意外,本於相同處理原則及避免發生誤會,被告理當再次要求飯店人員陪同開啟原告房門,當著飯店人員面前進入原告房間查看原告情行,何以被告在102年10月11日凌晨係「單獨一人」二次進入原告房間,而未要求飯店人員陪同?被告該二次之行為模式不僅與案發當天稍早在原告老闆與日本客戶面前之作法不同,亦明顯有違一般人基於避免誤會之常理;甚且何以被告可以在無飯店人員以鑰匙協助開啟原告房門下,二次自由進入原告房間?足徵被告係在10月10日深夜飯店人員第一次開啟原告房間後即未幫原告鎖上房門,以利其之後可以無須飯店人員協助,自由進入原告房間,更可證被告早已存有侵犯原告之預謀;況原告與被告僅有工作上之往來,於102年10月10日案發時僅為人「第二次見面」,兩人並無任何私交且不相熟識,被告當晚當著原告老闆陳光榮與日本客戶面前以擔心酒醉猝死為由要求飯店人員開啟房門進入房間之舉動,已不尋常;然被告其後竟在無任何飯店人員陪同之情形下,第二次」私自進入原告之房間中,且利用原告酒醉抵抗能力下降之際褪去外褲,甚至內褲。被告行為不僅不合理,更已逾越工作伙伴間應有之身體界線甚多,故被告第二次「獨自進入」原告房間內,顯然是早有預謀侵犯原告。

⒌依被告在刑事案件時自承:「在其經驗下,一般飯店房間關

門都會直接反鎖,伊也不知道這個小飯店房間門不會自動反鎖之情形。」等語,故被告凌晨4時左右獨自返回飯店時,在被告認知下原告房間門應係「鎖上」之狀態,其在無飯店人員協助下一定無法進入原告間,果爾,被告明知房門鎖上且無法開門進入,又何必多此一舉去開原告之房間門?被告所述明顯不合邏輯。可徵被告顯然早有預謀而刻意於第一次離開原告房間時不反鎖,以利其第二次自行進入原告房間侵犯原告。又10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0許,原告與老闆陳光榮及被告三人退房後相約在飯店大廳碰面,老闆陳光榮曾詢問被告昨天夜裡返回飯店後有再出門嗎?被告僅答稱有再出去喝酒到凌晨才飯店,至於凌晨「第二次」進入原告房間之舉動則隻字未提,直到原告老闆陳光榮102年10月12日返國出示原告所發送「指控被告性侵害之簡訊」,並詢問被告有無此事時,被告始向原告老闆陳光榮坦承103年10月11日凌晨確實「二度」單獨進入原告房間。倘被告係因擔心原告酒醉發生意外而二度進入原告房間,並且協助原告清理廁所馬桶上之排泄物,及協助褪去原告之鞋子與自行褪下至腳踝之內褲與外褲,則該二次舉動在被告個人主觀認知上應屬甚為「正當」之表現,何以被告「未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退房時大方向原告老闆陳光榮與原告提及其有進入原告房間內協助原告處理排泄物,並脫去原告鞋子與內外褲避免原告發生意外一事?亦足徵被告對於「第二度」單獨進入原告房間一事感到心虛,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

⒍被告欲性侵害原告之意圖甚為明。蓋原告當天係穿著「甚為

合身」之緊身牛仔褲(有刑事卷內之照片可稽),並非寬鬆之長褲或長裙,且原告當天所穿著之褲子,褲管長度亦未過長拖地,並無遭自身腳踩踏之可能,縱原告在酒醉之狀態,依原告案發當天之穿著並無任何危險之可能。苟被告不是為了便於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為何要去原告之外褲與內褲。原告否認被告辯稱其進到房間時,原告已將外褲、內褲褪到右腳之腳踝,實則原告當天在房間廁所內嘔吐完後,直接躺在床上休息,原告並無將內外褲褪至腳踝之情形,且依一般正常之人,見到同事或認識女子,因為酒醉內外褲褪至腳踝,為保護其尊嚴與隱私,正常合理之作法應係喚醒原告讓其將褲子穿好,豈會如被告褪去原告外褲,甚至「內褲」。故觀之被告褪去原告內褲之行為,足徵被告當時確實存有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而被告之所以未進一步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實因案發時原告正值生理期,加上被告撫摸原告大腿之際,原告曾踢了一下腿抗拒,被告可能害怕原告清醒發覺其犯行,被迫放棄進一步為性交行為,是從客觀情狀與證據觀察,本件被告欲性侵害原告之意圖至為明顯。

⒎被告之不法行為傷害原告身心至鉅。按原告係在旅館房間內

感到有人撫摸大腿之際驚醒,清醒後並發現自己外褲與內褲皆遭到褪去,下半身呈現完全赤裸之不堪狀態,任誰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境下,都不可能接受被告所辯因擔心原告猝死而於凌晨時分私自進入房間,並基於雞婆而褪去外褲與內褲之說法。查原告因本件被告性侵害未遂行為,身心嚴重受創,每每於睡夢中驚醒,讓身為商務人士之原告於案發後出差住帕總是存在陰影,現在身心科就醫協助調適中,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不可謂不鉅。此外,102年11月8日原告偕同老闆陳光榮與被告當面對質,被告當著原告與老闆陳光榮面前承認其有褪去原告之外褲與內褲,竟囂張地表示:「其不認為自己之行為有何過錯,原告要提告可以去提告!」等語,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可知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雖本件刑事判決為被告李勝隆無罪之認定。惟查,被告「二度私自」侵入原告住宿之飯店房間,並於第二次獨自一人侵入原告房間時,褪下原告之外褲、內褲、襪子、鞋子,並且觸摸原告之小腿或腳踝(此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衡諸原告與被告兩人案發時僅為「第二次見面」,兩人並無任何私交,更無任何情誼,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已逾越一般人應遵守之男女分際,更嚴重侵害原告隱私、居住自由、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不因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而有所影響。

⒏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其第一次進入原告房間是凌晨

二時多,僅一人進入原告房間,原告老闆及二位日本人均在門外,且被告係最後離開原告房間的人,其並未將房門鎖上,足證被告了解原告房門並未上鎖,被告始有機會在凌晨4時許未邀同飯店職員,再次獨自進入原告房間。又旅館房間屬於隱密私人空間,原告確實有將房門蔽,無論有無上鎖均非其他第三人得以進入,就居住自由而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開啟房門進入原告居住房間;就隱私部分而言,原告在房間內,不管第一次被告進入時,原告當時是酒醉睡眠的情形或如被告所言在馬桶旁嘔吐,都是原告不欲為人所查覺的隱私,就第二次情形,是指被告脫去原告褲子及內褲亦是侵犯隱私,況兩造於案發時僅為第二次見面,兩造無任何親屬及親誼關係,被告行為顯已超出合理關心範疇。依被告於刑案警詢時曾稱在第一次進入原告房間時,原告係脫著褲子蹲在馬桶上,此情甚為不堪,原告明顯不欲為人查知,足徵侵犯原告隱私確屬無誤。故原告就被告第一、二次的單獨進入原告承租房間行為都有主張侵犯居住自由及隱私,但妨害性自主部分只有針對第二次進入房間的行為加以主張。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本件刑事判決無意見,並否認原告的指控。被告固在102

年10月11日凌晨4時,確實有單獨一人進去原告住宿的房間,因兩造住隔壁房間,之前凌晨2時多,被告、陳光榮和其他二日本人有先進去原告房間,看到原告在吐,詢問她要不要幫她處理,原告說不用,就先離開。凌晨4時許,被告回到房間時,擔心原告狀況,才到隔壁原告房間,開門時因門沒鎖,就直接進入原告房間,在門口看到原告右腳垂下在床沿邊,鞋子未脫下,但牛仔褲、內褲掉在右腳踝邊,但身上有蓋棉被,不知道有沒有赤裸下半身,被告幫原告把鞋子脫掉,把牛仔褲、內褲等衣物從右腳踝邊卸下,放在床旁邊地上,又將空調調更低一點後就離開。

㈡被告係因原告酒醉很嚴重,順便去看一下,第一次去是和原

告的老闆陳光榮、日本友人及飯店員工,該次進去時,是服務生開門,不確定服務生究有無用鑰匙開原告房間門,僅被告一人進去,看到原告趴在廁所馬桶旁嘔吐,下半身牛仔褲及內褲都已掉在膝蓋關節處,馬桶座位上還有原告排泄物,被告詢問原告需否幫助,原告說沒關係,被告就離開了。當時原告還在馬桶旁,被告未扶原告回去床上,僅好意看看原告狀態,未侵犯原告。第二次僅被告一人進去,那次進去時原告房門沒有鎖,被告有幫原告把右腳鞋子脫下,當時原告牛仔褲和內褲都在原告右腳腳踝處,被告就幫忙脫下,隨手放在床邊地上,還將空調轉低一點,並無特別想法,僅想幫原告而已。被告覺得這二次進去原告所租飯店房間,都沒有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102年10月10日晚上或10月11日凌晨,被告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先後兩次單獨進入原告所租之房間內。

⒉原告於102年10月10日晚上回所住房間時,確實已呈酒醉之狀況。

⒊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⒋原告目前及案發時均為未婚狀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第一次進入原告房間,究有無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

私?⒉被告第二次進入原告房間,究有無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隱

私及性自主?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在我國法上仍應採傳統的「結果不法」說,即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以違法為原則,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時,則例外地不為違法,從而原告只須證明權利受侵害的事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至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如收留迷失之兒童,修繕他人遭颱風毀損之房屋,此等行為雖係侵害他人的自由權或財產權,惟法律為獎勵善行益事,既規定無因管理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種,自應解為屬適法行為,具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權利行使、被害者的允諾等(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9月出版,第264至278頁)。又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民事之舉證非如刑事案件須證明至無合理可始可,民事舉證只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並有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而隱私權之概念,一般均認係肇始於美國著名的法學者Samuel D.Warren與Louis D. Brandies於西元1890年在美國哈佛法學評論所發表「隱私權」(The right of Privacy)乙文所提出,文章中提及,公法發展至當時,已足夠以涵蓋更廣泛之個人利益,從以往對個人生命財產物理性侵害之保障,進步到「對個人精神本質、情感和智慧的承認」,更進一步導引出對個人「不受干擾的權利」和「不可侵犯的人格」的承認(參照王澤鑑著,同上侵權行為法,第146頁,詹文凱著,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界限,月旦法學教室第二期,第109頁)。而對隱私權之概念,已漸演進至具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概念,以現今隱私權之內涵,依學者研究應可包含三個內容:㈠基於憲法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其他本於此一規定,而由法律加以保護之隱私利益。㈡本於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之隱私利益,屬於此類隱私類型有:對於他人生活安寧之侵犯;使他人處於被公眾誤解之處境;揭發他人私生活中不願意為人所知悉之事實;以及基於自己之利益冒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等四大類。㈢基於現代化資訊處理之發達與普遍,為控制關於自己資料之隱私利益(參翁岳生等著,資訊立法之研究,民國76年,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頁39)。另有學者認隱私權保護的客體,可區分為四:㈠個人屬性的隱私權:如一個人的姓名、身份、肖像、聲音等,由於其直接涉及個人領域之第一層次,應屬隱私權保護之首要對象。㈡個人資料的隱私權:當個人屬性被抽離成文字之描述或紀錄時,如果其指涉之客體為獨一且個人化,則此等資料即含有高度之個人特性而常態能辨識該個人之本體,此可為間接之個人屬性而亦應以隱私權加以保護。㈢通訊內容的隱私權:個人之思想與感情,原本存於其腦中,不易為人所辯識;惟當與外界溝通時,即易於暴露於他人之偵探之下,此通訊內容亦應加以保護,以促成個人人格之完整發展。㈣匿名之隱私權(參見許文義著,個人資料保護法論,民國90年,三民書局,頁55、56)。

㈢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我國

刑法第306條第1項始規範侵害居住自由罪,對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者,科處刑罰,以保護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且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中所稱:「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等語,故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亦屬於隱私權所涵蓋之範疇,同時也涉及人格自由發展之權利(見釋字第709號解釋大法官葉百修協同意見書參照);且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擁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此為古典的人權,既保障人民擁有選擇居住地之自由,也可衍生出人民擁有隱私權之自由。故憲法的人民居住自由,可以包括了「居住安寧權」-保障人民可以享有一個安寧的居住空間、可以避免來自公權力或他人的干擾(見釋字第709號解釋大法官陳新民部分不同意見書),故憲法所保障之居住自由,對應於民法人格權之理論,確屬於隱私權所涵蓋之範疇無誤。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雖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惟此係就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問題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犯居住自由無關,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二次單獨進行原告所承租旅館房間,均同時侵犯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之人格法益,顯有誤會,本院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二次進入原告所承租旅館房間之行為,即使構成侵權行為,依現行法律體系,自均僅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不另外構成對居住自由之侵權行為,故本院對於被告二次單獨進入原告承租房間之行為,均僅論敘是否構成侵害隱私權,而不再論以居住自由部分,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未得原告同意下,第一次單獨進入

原告飯店房間,為上揭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第一次單獨進入原告承租房間時,係好意看看原告狀態,未侵犯原告等語,故本院首應審酌為被該次行為究有侵犯原告之隱私權。經查,被告第一次單獨進入原告房間,依證人陳光榮於案發後約2月之102年12月12日警詢時所述:「我與李勝隆回到飯店問櫃台服務人員看我的職員回來沒,我當時不會說日文,透過李勝隆跟櫃台人員講,櫃檯人員說回來了,我聽李勝隆跟櫃台人員說請他們開門,櫃台人員就拿鑰匙帶我們去被害人的房間,我因為是老闆不方便進去職員的房間,所以我站在門口,由李勝隆1人進去看被害人,時間大概5-6分鐘就出來了,出來後李勝隆跟我說沒有問題,我就放心了,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到自己的房間」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103年4月8日第一次偵訊時則稱:「我跟被告一起走回飯店,我聽不懂日文,被告去櫃檯,不知道說了什麼,我、被告、日本客人、服務人員一起上樓,過程中被告應該有請服務員打開我職員的房門,被告就直接衝進去我職員的房間,我跟服務員及日本客人在鬥口就傻眼,我想說我的職員應該跟被告不熟,為何被告要衝進去,約2、3分鐘,被告出來,我問被告為何要這樣,被告說他是我的職員,所以被告也擔心被害人喝酒喝多了會不會猝死,因為被告有檢查過,我就放心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頁),雖兩次證詞互有出入,惟本院審酌證人陳光榮於警詢時僅具案發約2月,印象自較為深刻,而第一次偵訊時,已距時較久,自應以第一次所證較足採信,參以酒醉後確有可能因嘔吐物卡住等原因造成無法呼吸而死亡之危險,此除有被告於刑事案件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刑事審理中所提出之相關報導(見本院104年6月17日所庭呈附卷資料)外,亦為一般人所得認知,以被告偕同飯店服務人員、證人陳光榮及日本友人等情形下,雖由被告於第一次單獨進入原告承租房間,確有可能係因陳光榮身為原告老闆,不好意思進入,而由被告單獨進入之情形發生,參以依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內,對於被告第一次單獨入房內之行為,僅於起訴狀第3頁表示:「晚間11時許陳光榮與被告李勝隆及日本公司客戶返回下榻酒店,被告李勝隆以擔心原告A女為由要求飯店人員帶著伊與陳光榮及日本客戶3人前往原告房間並開啟原告房門,被告李勝隆更獨自進入原告房間,在確認原告一切正常後,被告李勝隆便與陳光榮及日本客戶各自返回房間休息」等語,其後起訴狀內並未再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論及,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僅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告訴,並未論及被告第一次單獨進入原告承租房間之行為,故原告一開始亦未認定被告就該次行為確有侵犯其隱私之情形。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就此次行為應為確認原告身體狀況,而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意思無誤,本諸法律為獎勵善行益事,既規定無因管理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種,自應解為屬適法行為,具阻卻違法性,則不管當時原告於房間內,係被告所述坐在馬桶上或趴在馬桶旁,或如原告先前所述係躺在床上,被告之行為均得以阻卻違法,故本院認被告第一次單獨進入原告承租房間,自無構成侵害原告隱私之侵權行為。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未得原告同意下,第二次單獨進入

原告飯店房間,為上揭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以上情抗辯,故本院應審酌被告為第二次行為,究有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訴侵害隱私

權部分,固辯稱:被告在102年10月11日凌晨4時,確實有單獨一人進去原告住宿的房間,因兩造住隔壁房間,之前凌晨2時多,被告、陳光榮和其他二日本人有先進去原告房間,看到原告在吐,詢問她要不要幫她處理,原告說不用,就先離開;凌晨4時許,被告回到房間時,擔心原告狀況,才到隔壁原告房間云云。查依被告102年10月10日或翌日第一次單獨進入原告承租房間時,確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好意,業如前認定,雖得以阻卻違法,惟按上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意旨可知,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告於102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回所住房間時,確實已呈酒醉之狀況,除有本院刑事判決起訴書之起訴意旨可知外,並據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不爭執,以酒醉之情形,或許一開始會有可能因嘔吐物等情形而造成呼吸困難或猝死之可能,則被告於第一次偕同證人陳光榮、日本友人及飯店服務人員,並由被告單獨進入原告承租房間,既已基於好意,並確認原告身體無誤後,自無於間隔數小時後再次進入原告房間之理,況本次被告進入時,既未如第一次偕同證人陳光榮、日本友人及飯店服務人員,自無被告所辯第二次進入時係好意之情形存在,而依原告於102年12月2日警詢時所表示:「我於102年9月12日在日本客人到台灣驗收機器時,經由老闆介紹認識他的,我與李勝隆第2次見面就是102年10月10日我與老闆及李勝隆一起出國到日本。除了這2次見面,我與李勝隆平時不會往來或電話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於偵訊時供稱:

「(你跟被害人是否熟識?)只有看過2-3次,去日本那一次,是陳光榮要求我去幫忙,因為我會說日語,跟被害人只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偵績一字卷第21頁),及證人陳光榮於本院刑事庭所證:「(你說被告跟被害人不熟,他們大約見過幾次面?)我們要到日本之前,一個月前,另外一套機器也是日本人買的,因為被告要帶我們去日本,另外一組客人來,我就拜託李勝隆去幫我做翻譯,那一次是第一次見面,去日本是第二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0頁及背面)相符,則以兩造間於案發時,既僅見面幾次面,不管原告於被告第二次單獨進入原告承租房間時,該房間有無上鎖,亦不管原告係在房內睡覺或為其他行為,在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下私自進入查看,自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係侵害其隱私權,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訴妨害性自

主部分,固辯稱:凌晨4時許,被告回到房間時,擔心原告狀況,才到隔壁原告房間,開門時因門沒鎖,就直接進入原告房間,在門口看到原告右腳垂下在床沿邊,鞋子未脫下,但牛仔褲、內褲掉在右腳踝邊,但身上有蓋棉被,不知道有沒有赤裸下半身,被告幫原告把鞋子脫掉,把牛仔褲、內褲等衣物從右腳踝邊卸下,放在床旁邊地上,又將空調調更低一點後就離開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你回到飯店內是否

有鎖門?)我因為常常出國,因為我以為帶上門就會上鎖,但我當天住的是比較老式飯店,那個門不是帶上就會上鎖,我當天只是把門帶上,並未上鎖,那邊有鍊條也沒有掛上,我當時不知道飯店門帶上不會上鎖,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5頁背面),可見原告當晚並未將房門上鎖,該房門亦未自動上鎖,核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供:「然後我跟陳光榮還有這個日本客戶就在小酒店內再談一下,就一起回到飯店,然後我就叫櫃台,拿鑰匙要去看一下被害人,櫃台人員說沒有備用鑰匙,就直接帶我、陳光榮、其中一位日本客戶上去被害人的房間,飯店人員就要開門,發現被害人的房間的門沒有鎖,然後我就進去,因為我覺得這是很嚴重、很危險的事情,所以我進去看她一下,那時候被害人在廁所裡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以被告同日亦供稱:「(第一次是被告最後離開,為何沒有鎖上被害人的房門?)沒有什麼特別的想法,因為一般飯店房間關門都會直接反鎖,但是這個小旅館的房間門就是不會反鎖,我也不知道這個情形,也沒有特別去想這件事」等語(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則以被告第一次進入被害人所承租房間前,既已得知被害人的房間沒有鎖,故服務員才可直接開門,其亦供稱:因為一般飯店房間關門都會直接反鎖等語,足可反證當時被告確已知悉兩造當日所投宿房間,房門確實不會自動上鎖,始可由服務員在未持用備用鑰匙之情形將房門打開無誤,故被告其後所辯:我也不知道這個情形,也沒有特別去想這件事云云自不足採,則被告於第一次進入原告承租房間後,欲離開前自有原告鎖上房門之義務,惟被告在第二次進入原告房間時,既能在未經原告或其他服務人員協助下自行進入,且被告亦自承第二次進入時門沒有鎖,足證確係被告為能第二次進入原告房間,故意未將原告承租房門鎖上無誤。

⑵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據證人即原告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TV 裡喝日本當地威士忌稀釋加水加冰

塊,約喝到22時30分許,其中一位日本客戶送我回飯店房間,我把第一位日本客戶推到房外並把門帶上,然後我就上床休息了,之後老闆、被告及第2 位日本客戶在23時30分許,有去櫃臺跟服務生說要確認我的狀況,請服務生幫他開門,老闆在我房間門外看到我在睡覺,老闆看我狀況還可以,就幫我把門帶上,他有聽到門帶上的聲音,之後我就在床上休息,這中間我起來吐了幾次,到了凌晨3 時許,我感覺有人進來我的房間,但當時我頭很沉重,我沒有轉身看誰,到4時許,我覺得我的外褲及內褲都被脫掉,我感覺我左大腿外側有被來回撫摸約10幾次,當時我是面對房間走道側睡,我感覺有人在摸我,我就翻身動了動身體,把腳移開迴避對方的撫摸,約10分鐘後,我覺得我應該起來看看自己身體的狀況,我起來時發現房間沒有人,只有我一個人,我的上半身衣服是完整的,但是我的內褲外褲都被脫掉放在床下,當時我的生理期來,我覺得他應該沒有侵入我的身體或撫摸我的下體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

②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有一個日本客人送我回飯店,他問我

還好嗎,我說還好,我就把門關起來,我就去廁所吐,吐完之後我就回床上休息,大約10月11日凌晨3點多,我感受到我左大腿外側被撫摸,那時褲子已不在,所謂撫摸是轉圈圈的方法撫摸,我有意識到有人有侵犯,我覺得我被撫摸,且內外褲被褪去,我覺得被侵犯,我用左腳踢了一下,但沒有踢到東西,過了1、2分鐘,我的房門就被關起來,之後就沒有再發生,我知道摸我的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他,因為我在外面出差都習慣用筆電錄影,當時有錄到一隻腳,當天只有被告是穿駝色的鞋子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頁)。

③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喝威士忌摻水約500ml,我跟

客戶一起喝,被告有跟我敬酒1至2次,大部分都是我跟客戶應酬所喝的酒,我當天喝酒跟平常喝的量是差不多,我當天是喝醉,跟平常應酬喝醉的狀態是相同,當時日本客人坐計程車送我回飯店,我記得我當時有點想要吐,怕髒物在計程車上不禮貌,我還記得在計程車上,我是吐在我自己的手提包內,我當天頭很重,我記得我回飯店後我有先到廁所催吐,吐完以後,也沒有梳洗,我就連西裝外套穿著牛仔褲就睡著了,當時我的人是側躺面向電視,所以我左腿在上方,他是摸我左大腿上方,我當時印象中上半身是沒有蓋被,但下半部有蓋被子,我被摸的部位是沒有蓋到被子,他就是輕輕摸,沒有捏,有點輕輕的晝圓,當時我感覺是用手掌貼在我大腿上摸,他是摸到我大腿上方,沒有摸到內側,我當時感覺他摸到大腿,我有反應,並踢了二下,沒有踢到任何東西,他就停止沒有再繼續摸,過了一會兒,就聽到門帶上的聲音,因為我當時頭很重,無法爬起來看。我穿著西裝外套、牛仔褲及鞋子,都穿著躺在床上睡覺,我醒來之後就發現我的內褲、外褲、鞋子及襪子都被脫掉,被丟在地上,就是進門的左手邊,就是放行李架的旁邊,我的內褲、外褲及衛生棉平整好好的放著,不像是亂丟的情況,我覺得有可能是被告脫我褲子跟摸我時間是不同時間點,當時我可能一放鬆睡覺,所以被告脫我褲子我無法感覺到。當天我有用筆電錄影,我自己看過,我出差要保護自己,有錄影的軟體,我放在床角靠近廁所那邊,是放在地上,看到錄影,只有錄到棕色鞋頭,沒有拍到床上畫面,也沒有拍到被告身影,只有拍到鞋頭,但棕色及款式就是被告當天所穿的鞋子,我確定是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5至16頁)。

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穿著黑色西裝外套、牛仔

褲跟愛馬仕的鞋子,我的西裝外套是剪裁比較合身的,所以那天我搭配的牛仔褲應該也算比較合身的,直筒牛仔褲,我當天睡著時候的穿著是西裝外套,下身著牛仔褲的情形就直接睡了,我睡了之後,我就不知道被告有進來我的房間,直到我發現有人觸摸我的大腿我才知道,不是只有摸一下,是來回摸我的左大腿外側,持續的時間應該有兩、三分鐘,我當時感覺已經沒有穿褲子了,我沒有睜開眼睛去看那個人是誰,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誰觸摸我的大腿,我隔天醒來時,我的牛仔褲、我的鞋子、我的內褲跟衛生棉都被擱置在旁邊,就是長書桌,我放行李架上的下面,內、外褲一起脫下來,內褲黏在外褲的上面,衛生棉也黏在上面,不是凌亂的,就是褲子脫下來放在旁邊,就是褲子脫下來後類似往下折,直接放在地上,當天晚上在房間我沒有意識到我的褲子跟內褲被脫下來,在被脫的當下我不知道,我當天是生理期第二天。因為我之前在國外出差的時候,筆記型電腦都有錄影的程式,我這個錄影應該是我下榻這個飯店後,吃飯之前我就開啟了,我看影像的時間是在我醒來的時候,我是有檢視整段的錄影,當天我的錄影程式啟動後有錄到一雙駝色的鞋子,我的筆電是擺在床下的一個斜角,是在地上,在床旁邊,所以只有錄到那雙鞋子,我看到駝色鞋子的腳有兩次,兩次間隔一段時間有,駝色鞋子不是來回走動,是出現在畫面後消失,隔一段比較久的時間才又出現駝色鞋子,就我的印象當中,應該就是被告所穿著的,我是依照鞋子的顏色來確認的,我就只有看到我進來房間到床上我自己的腳,我應該是催吐完才上床的,應該就是錄到我上床之前的那一次腳步,之後就再也沒看到我自己的腳步了,「(問:就妳在查看電腦檔案的期間,整個檢視的過程中,除了妳說有看到妳自己有一次上床的腳步,以及妳所稱被告穿著咖啡色的鞋子之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腳步或鞋子?)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0頁背面至62、63頁背面至65、76、79頁背面、

81、82頁背面、83頁背面至84頁)。⑶綜觀原告上開之證述,本院刑事判決認:於案發前晚23時30

分許,陳光榮、被告及另一名日本客戶請服務生開其房門確認其狀況,於案發日凌晨3時許,其感覺有人進入其房間,於凌晨4時許,其感覺內外褲已遭脫去,左大腿外側被撫摸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可見除案發日前晚23時30分,被告與陳光榮等人前往原告房間之外,分別於案發日凌晨3時、及凌晨4時許,原告均感覺有人進入其房間內,是於案發日凌晨,除被告以外,究有無其他第三人進入原告房間之情形,因原告證述其錄影畫面業已滅失,此部分尚無從查知。復參諸證人即原告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案發日早上發覺其放置在房間長書桌上之筆記本內裝有美金及日幣之信封遺失,最後一次看到該信封係在案發前晚出去吃飯時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刑事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可見原告房間內之金錢在案發日前晚至案發日凌晨期間亦有遭他人竊取之情形,能否必然排除在案發日凌晨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進入原告房間內,進而撫摸原告左大腿外側之情事,亦有疑問,故判處被告乘機性交未遂為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憑。惟本件既非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查原告於警詢時雖表示案發日凌晨3時許,其感覺有人進入其房間,於凌晨4時許,其感覺內外褲已遭脫去,左大腿外側被撫摸等語,惟查,以原告當時酒醉情形,於案發時究能否確實分辨凌晨3時許,有人進入其房間,凌晨4時許,其感覺內外褲已遭脫去,左大腿外側被撫摸之間的間隔時間,已值存疑,是否該凌晨3時許及凌晨4時許,進入原告房間內均屬被告同一行為,因原告酒醉誤為有他人二次進入之行為,自甚有可能,參以依被告前揭所供:一般飯店房間關門都會直接反鎖,但是這個小旅館的房間門就是不會反鎖等語,包括原告及其他一般人之想法亦確屬如此,則他人自無平白無故,搜索原告當時下榻日本三重縣鈴鹿市算所3-6-12「鈴鹿小城堡酒店」之每間房間,以尋得犯案機率甚低之機會,參以本件係被告為能第二次進入原告房間,故意於第一次離開原告房間時,故意未將原告承租房門鎖上,業如前認定,此情形被告亦未證明為其他人所知悉,則在被告於第二次即凌晨4時許,如有其他人進入原告房間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刑事審理及本院民事審理間,均未能就此負舉證責任,自應認被告第一次進入原告房間後,至第二次進入房間前,並未有其他人進入原告房間無誤,則被告自應為原告房間凌晨3時或4時所發生之事,負侵權之責任。

⑷依原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搭配的牛仔褲算是比較

合身的,(提示告訴人穿著牛仔褲及繫皮帶之照片)這是我在103年4月7日前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前拍的,我穿著102年10月10日所穿著的牛仔褲及皮帶,我案發的時候體重比較重,拍攝照片的時候體重比較輕,應該是有瘦超過3公斤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3頁背面、84頁背面至85頁),可知原告穿著案發日前晚所穿之該件牛仔褲既屬合身,以當時原告於酒醉催吐後躺臥床上睡覺,倘第三人欲自躺臥床上睡覺之原告身上解開皮帶並脫去合身之牛仔褲,衡情應非輕易之舉,且勢必費力搬動、碰觸或拉扯原告之身軀或雙腳,而驚動睡眠中之原告,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並未意識到當下遭脫去內外褲之情形,故原告是否確遭他人強行脫去穿著完整並繫有皮帶之牛仔褲及內褲,尚有疑義,參以原告當日既適逢生理期,因穿著合身牛仔褲睡覺,因不舒服而反射動作自行將牛仔褲及內褲褪至大腿或小腿處,而僅以棉被蓋住,並因酒醉甚深而不自覺,自甚有可能,故本院認依原告所舉證據,確不能證明被告有將原告牛仔褲及內褲褪至大腿或小腿之行為。惟原告於凌晨4時許,確有左大腿外側有被來回撫摸約10幾次,當時原告感覺有人在摸,故翻身動了動身體,把腳移開迴避對方的撫摸等情,業據原告於前述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均作證綦詳,所證均無矛盾之處,足見印象確實深刻,並無誤認之虞,核與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102年12月14日警詢時所供:「第二次是我自己出去唱歌回來後,我想說0000-000000是不是酒精中毒,所以我就又進去0000-000000的房間看她有沒有事情,我進到房間後,我看到她的狀態是她躺在床上,右腳露在棉被的外面,外褲、內褲及鞋子都在右腳腳踝處,我當時想了一下,就去幫她將腳踝處的外褲內褲及鞋子脫掉後,我用手摸了她的腳確認她有沒有失去意識,當時 0000-000000有動了一下,因為我覺得有點悶熱,我就去看了一下空調溫度,覺得ok我就走了」(見警卷第5頁)等語對照以觀,足見原告所述翻身動了動身體,把腳移開迴避對方的撫摸之時,確與被告所述原告動了一下之時間相符,足證本件確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第二次進入原告承租房間時,因見原告牛仔褲、內褲已褪下至大腿或小腿時,被告竟興起猥褻之犯意,來回摸原告左大腿外側約10幾次,因發現原告有所迴避,始停止撫摸,原告左大腿本在上側,因把腳移開,始翻身造成右大腿垂下,被告為免事跡敗露,並順勢將原告之牛仔褲、內褲均予褪去並放至地上,又因當時覺得原告房間有點悶熱,擔心原告及時醒來發現,始如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將空調調更低一點始離開等情,故本院認被告即使無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亦確有乘機猥褻之行為無誤,參以依被告前揭所辯,係單純好心將原告已褪至腳踝處之牛仔褲及內褲褪下假如為真,惟被告既於案發時,僅與原告見面數次,其第二次單獨進入原告房間,已有可議,於發現原告躺臥床上,且衣著褪至腳踝處時,竟不避男女關係之間嫌,未協請女性協助,反將原告已褪至腳踝處之牛仔褲及內褲褪下,亦顯已逾越常人所能認同之程度,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自無足取。至原告雖無法提出於刑事時所證之筆記型電腦之錄影、及原告是否確有遺失裝有美金及日幣之信封等情形,因本院認依民事舉證責任,原告已證明被告確有乘機猥褻之侵權行為無誤,自無庸再有該錄影資料佐證,且原告是否有遺失美金及日幣,並非本件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㈥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應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形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與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第一次合法進入原告房間後,於離去時,故意未將房門上鎖,又無故侵入原告房間,且乘機猥褻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此亦可從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作證時,一度哭泣,表示需要休息,於案發後已瘦超過3公斤,並於當日言詞辯論最後表示:「按照常理來說,如果遇到一個有猝死可能的人,應該是要留下私自觀察或送醫處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很遺憾的是,我這麼認真在外地工作,但欺負我的人卻是我的同胞,我也討厭我沒有把自己保護好,讓我遇到這樣的危險,我討厭現在的我,我無法像之前那麼勇敢的覺得我工作上的程序應該怎麼樣做到,我現在無法這樣執行,我討厭我現在的自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足見對原告確傷害甚深。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未婚,擔任機械廠情務經理,名下有汽車1輛,於102、103、104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見密封證物袋);被告則身為某科技大學講師、另一大學顧問,名下有2筆房屋、6筆土地及1筆投資,於102、103、104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1,117,558元、1,220,017元、990,934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性自主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以5萬元、2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第一次未經原告許可進入原告承租房間行為,主張侵權行為為無理由,就被告第二次未經原告許可進入原告承租房間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性自主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而已,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