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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陳澄偉送達代收人 陳墩仁被 告 羅婕甄即羅月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伍角,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9365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份起至貸款本金135萬6979元5角還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應繳本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面額500萬元之商業本票乙紙。」等情。嗣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撤回部分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各情,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874470元,及撤回聲明第3項返還500萬元本票之請求,撤回部分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背面)。另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898024元,有該日準備書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多次更正請求,除撤回部分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外,其餘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給付金額增加或減少而已,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且論及婚嫁,於97年7月21日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4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14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各自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權利範圍各2000分之21)。又系爭房屋價款除部分以現金支付外,其餘則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詎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兩造曾在新屋共同生活1年6個月後,被告於99年1月初即經常以外地工作忙碌為由不歸,實際已另結新歡,違背當初購屋之初衷,兩造遂於99年農曆過年期間協議分手,被告同意搬離系爭房屋,並表示1週內會主動聯繫處理系爭房屋事宜,然被告即避不見面,電話亦無人接聽,原告曾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1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工作地及戶籍地,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均遭拒收。

2、又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後,自97年7月間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166萬7685元及房屋各項管銷費用即電梯保養費30150元、清洗水塔費用2100元、社區管理費65700元、房屋稅11884元、地價稅7206元及火災地震保險費11322元,共計179萬6047元均由原告繳納,因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被告應分擔898024元(計算式:0000000÷2=898024)。原告又自101年9月5日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仍無結果,原告乃於104年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情。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133萬7900元係由被告支付,其中定金200000元及簽約金100餘萬元,原告基於信任被告,遂委由被告處理後續繳款事宜,且曾多次交付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建商,金額約800000元,但原告無法舉證。至於房屋管銷費用各自負擔2分之1是兩造間以口頭約定,原告就房屋管銷費用超過2分之1部分僅係代墊性質,故請求被告返還。至於兩造間口頭約定部分,原告亦無法舉證。

2、兩造購屋初衷即為成家之用,被告亦自承曾搬入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迄至99年初協議分手後,被告才分次搬走個人物品,兩造同居期間,社區管理員及住戶皆目睹兩造同進同出,故被告抗辯稱購屋係為投資獲利或出租賺取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3、原告自93年12月迄今均登錄藥師執業,且在碩、博士學程期間亦在學校研究兼任助理,加上獎學金等,平均年收入達600000元以上,足以支付個人與被告購屋及生活所需開銷,並非如被告抗辯沒有工作收入。兩造同居期間達3年,被告明知原告收入狀況不差,卻故意為不實陳述,其目的在於掩飾逃避貸款及系爭房屋稅金支出等債務,並誤導法院之判斷。

4、被告曾於104年1月26日夥同1名壯碩男子前來系爭房屋處,當天被告並未露面,亦未事先通知,僅由該名男子按門鈴窺視,大聲要求原告出面,意圖不軌,原告倍感威脅,幸賴管理員協助阻擋該男子企圖入侵。

5、被告背信逃避債務多年,未曾出面與原告協商系爭房屋處理事宜,卻在鈞院審理時要求原告應賠償99年1月至104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支付系爭房屋全部稅金云云,皆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

(一)兩造購買系爭房屋時總價為483萬元,頭期款133萬7900元係由被告支付,銀行貸款370萬元,因原告要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承諾後續之銀行貸款、償還貸款本息及稅金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購屋頭期款約80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曾交付該筆資金予被告之證明文件,如匯款單等。又被告於97年8、9、10、11月及98年3月、7月、8月均曾分別轉帳20000元、20000元、21000元、20000元、22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合計153000元至原告帳戶繳納貸款本息,當時原告表示無法繳納,要求被告代墊,否則系爭房屋將讓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清償銀行貸款餘額後,如有剩餘,原告仍可取得2分之1款項,被告遂代原告繳納上揭期間之貸款本息,至於其餘貸款本息均為原告繳納無誤。即使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貸款本息,亦應將被告代為繳納之金額153000元扣除,方為合理。

(二)又原告主張房屋管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曾約定各負擔2分之1,其中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依兩造約定本應由原告全額負擔。另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即單獨遷入居住使用,違反兩造當初購屋係用於投資轉賣獲利或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目的,而原告主張代墊款項目之電梯保養費、清洗水塔費、社區管理費及火災地震險保費等,皆因原告自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後產生之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原告單獨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此部分應由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2分之1之損害金予被告,每月以10000元計算,自99年1月份起至104年10月份止共70個月,金額為700000元,此與原告請求經被告扣抵計算後金額623975.5元抵銷後,原告反欠被告76024.5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得以主張,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否認曾與原告論及婚嫁之情事,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此後被告即不願再與原告交往,並向原告提議分手及搬離系爭房屋,同時要求原告亦應搬出及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表示因準備博士資格考,先讓其繼續居住,會繳納房屋貸款作為租金抵銷,待考試後會搬出,並將房屋出租,否則被告不可能讓原告無償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四)原告提出赫世堡牛津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2月16日出具遺失97年12月至98年11月管理費收據證明書部分,經被告查證後,管理委員會表示係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在證明書記載原告姓名,實際上該期間之管理費係由被告繳納,此有當時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影本可證,其上記載兩造姓名,並未記載繳納人為何人,故該份證明書不得據為原告繳納管理費之證明。

(五)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偕同友人前往系爭房屋處拍照,目的僅在證明原告仍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已,並無強行進入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在。

(六)證人陳墩仁於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稱被告曾於99年1月2日下午4時餘前往其住處,討論出賣系爭房屋事宜,當時另有翁姓人士、王銀精及陳梅桂等人在場云云,被告否認之,因證人陳墩仁為原告父親,陳梅桂係原告父親之女友,而依97年12月6日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報導,王銀精於97年12月5日凌晨因酒駕肇事死亡,此有剪報2份為證,故王銀精不可能於99年1月2日出現在證人陳墩仁住處,可見證人陳墩仁之證言不實在。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97年7月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483萬元,於97年7月21日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原告以系爭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原告為主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被告為設定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於97年7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450萬元。

(三)兩造自97年8月間起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嗣因兩造協議分手,被告於99年1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此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單獨居住使用迄今。

(四)原告自99年4月間起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系爭房屋事宜,存證信函或因遷移不明、或因招領逾期等事由遭退回,電子郵件則未獲被告理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曾約定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各自負擔2分之1(原告主張)?或約定系爭房屋頭期款133萬79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貸款本息則由原告全額負擔(被告抗辯)?

(二)原告請求被告分擔系爭房屋迄至104年12月份止之電梯保養費30150元、清洗水塔費用2100元、社區管理費65700元、房屋稅11884元、地價稅7206元及火災地震保險費11322元等款項之2分之1,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違反兩造約定,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租金2分之1之損害金,每月以10000元計算,自99年1月份起至104年10月份止共70個月,金額為700000元,並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各自取得所有權有部分2分之1,故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迄至104年12月份止,原告共支付貸款本息166萬7685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833842.5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實際約定系爭房屋頭期款133萬79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貸款本息則由原告全額負擔等語。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及帳戶扣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曾約定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上情,除提出支付建商款項133萬7900元之支票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3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紙)、另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本息153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依據外,亦未提出兩造間確曾約定貸款本息皆由原告全額負擔之證據資料供參,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無法就其主張或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之常理判斷,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自登記為2分之1,則購屋款項即頭期款及房屋抵押貸款本息等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始符合公平原則。從而,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迄至104年12月份止,系爭房屋購屋款項含頭期款及抵押貸款本息等支出合計300萬55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各應負擔150萬2792.5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5)。另依前述,被告抗辯稱支出系爭房屋頭期款133萬7900元及房屋抵押貸款本息153000元乙事,原告除爭執該房屋頭期款133萬7900元內,應包括其以現金交付被告之800000元外,其餘並不爭執,而就原告爭執部分,仍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即曾交付被告現金800000元)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應依被告提出支付建商頭期款支票4紙認定該頭期款133萬7900元皆為被告支付,故被告已支付系爭房屋購屋款項合計149萬900元(計算式:0000000+153000=0000000),而原告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購屋款項合計為151萬46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相互扣抵後,迄至104年12月份止,被告尚應負擔系爭房屋購屋款項差額11892.5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11892.5),是被告抗辯稱毋庸再負擔系爭房屋抵押貸款本息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各項管銷費用即電梯保養費30150元(99年5月至104年11月)、清洗水塔費用2100元(98年至104年)、社區管理費65700元(97年12月至104年12月)、房屋稅11884元(99年至104年)、地價稅7206元(98年至104年)及火災地震險保險費11322元,合計128362元,被告亦應負擔2分之1即64181元乙節,並提出赫世堡牛津區管理委員會開具電梯保養費收據60紙、清洗水塔費收據4紙、管理費收據25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收據6紙、地價稅收據7紙、火災地震險保險費收據4件各在卷為憑,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

1、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兩造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原則上均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無論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法均負有繳納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應繳金額2分之1,即無不合。從而,迄至104年度止,依原告提出上揭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收據核算金額為19090元,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9545元(計算式:19090÷2=9545)。

2、火災地震險保險費部分:兩造購買系爭房屋後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故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在系爭房屋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乙事,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而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貸款,通常均提供購買之房地予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並依金融機構要求投保火災地震險,且以金融機構為該保險之受益人,藉以確保該金融機構之債權。是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火災地震險保險單內容,其上亦有抵押權人名義之記載,可知該火災地震險係附隨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而存在,具有其必要性,故迄至104年度為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8、102、103、104年度火災地震險保險費為11322元,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5661元(計算式:11322÷2=5661),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3、電梯保養費、清洗水塔費及社區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迄至104年12月份,共支出電梯保養費30150元(99年5月至104年11月)、清洗水塔費用2100元(98年至104年)、社區管理費65700元(97年12月至104年12月),合計97950元,並提出上揭赫世堡牛津區管理委員會收據為證。惟依常情,一般公寓大廈之住戶(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因日常生活經常使用大樓公共設施,依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會議之決議事項,住戶須分擔電梯保養費、水塔清洗費及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要屬當然。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曾與原告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於99年1月間協議分手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被告於99年1月間以前既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即應與原告共同分擔上揭各項費用,方為合理。準此,依原告請求上揭各項費用之期間,被告應分擔項目為98年之水塔清洗費用300元及97年12月份至99年1月份之社區管理費15900元(共14個月,每月900元,但依原告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2月16日出具證明書記載97年12月份至98年11月份管理費數額為14100元,故原告請求期間之社區管理費應為15900元),合計16200元。另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社區管理費部分,其中該紙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記載之管理費14100元係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附註文字之上開期間管理費收據8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未為任何爭執,則上開期間兩造應共同分擔費用為16200元,扣除被告繳納費用14100元後,餘額為2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100),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1050元(計算式:2100÷2=1050),原告其餘項目及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共同分擔系爭房屋管銷費用,迄至104年12月份止為16256元(計算式:9545+5661+1050=16256),加計房屋貸款本息11892.5元,共計28148.5元(計算式:16256+11892.5=28148.5)。

(三)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固抗辯稱其與原告共同購屋係用於投資轉賣獲利或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為目的,原告購屋後違反約定單獨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致系爭房屋無法轉賣或出租他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應由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2分之1之損害金予被告,每月以10000元計算,自99年1月份起至104年10月份止共70個月,金額為700000元,此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得以主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購屋目的在於結婚成家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既在本件訴訟提出抵銷抗辯,自應就其對原告確有可供抵銷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當初購屋目的為轉賣獲利或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遽信為真正?況兩造於97年7、8月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至99年1月間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為止,兩造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至少有1年6個月以上,若兩造確有上開約定存在,被告於97年7、8月間何不阻止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當時何不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賣或出租系爭房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當時之作法顯然相互矛盾。又被告於99年1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後,縱令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原本即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乃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且依原告提出自99年4月份起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出面處理系爭房屋產權及返還500萬元本票等事宜,該郵件均遭退回情事觀之,原告當時亦急於與被告處理系爭房屋歸屬事宜,其主觀上應無不法佔用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抗辯稱原告自99年1月間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使其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利益10000元之損害,迄至104年10月份止共受有700000元之損害云云,無異係指系爭房屋倘於99年1月間出租,當時每月租金收益為20000元,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如同大樓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證,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益為20000元究竟有何憑據即屬不明,其抗辯尚嫌無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其自99年1月間起至104年10月份止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700000元之損害,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取得700000元之債權可得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自屬無據,參見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可供抵銷之債權既不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購屋款項(含頭期款及房屋貸款本息)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附隨之火災地震險保險費,與兩造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社區管理費等,均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故原告支付上開款項超過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原告並無給付義務,即屬代被告墊付之款項,故原告依據代墊款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於28148.5元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