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臺北市○○區○○○路○號3樓
吳美珠孫聖淇被 告 謝國彬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複 代理人 廖紋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2,630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8 月17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9年6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於95年12月14日與原告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3 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先予敘明。而被告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借款,並簽署本票,另由訴外人曾月芳、謝國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借款200 萬元,至95年12月14日,即原告受讓債權時,尚積欠本金185 萬2,63
0 元。次查,原債權人曾於91年、93年間執上開擔保本票,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曾月芳、謝國樹聲請強制執行,皆未受償,經鈞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57408 號債權憑證,另原告曾向被告、訴外人曾月芳、謝國樹先後聲請支付命令督促還款,對於訴外人謝國樹部分取得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950 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於訴外人曾月芳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645 號確定支付命令。末查,被告為借款人,理應就全部之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確有督促清償之必要,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2,630 元,及自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且原告提出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雖載「謝國彬」
3 字,然該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且印文亦非被告所蓋印。又縱認被告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契約,且原告於95年12月14日受讓該筆200 萬元之債權,並於96年3 月14日公告而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4年
5 月22日簽發前揭本票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而由前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11月22日可知被告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約定之借款清償日應為84年11月22日,則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84年11月22日即可請求被告清償200 萬元之借款,然原告於95年12月14日受讓該筆
200 萬元之債權,並於96年3 月14日公告而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所受讓之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12月14日與原告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借款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謝國樹、曾月芳之借款餘額本金185 萬2,630 元暨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3 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8 頁)。
⒉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0
年9 月14日起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⒊原告並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及謝國樹、曾月芳名義簽發之面
額200 萬元、發票日84年5 月22日、受款人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到期日為84年11月2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頁)。
⒋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曾持
本院85年度票字第831 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訴外人謝國樹、曾月芳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57408 號函債權憑證。
⒌原告另曾以被告、訴外人謝國樹、曾月芳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185 萬2,630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因而對訴外人謝國樹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950 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訴外人曾月芳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645 號確定支付命令。惟因被告均對於前揭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駁回其訴。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是否有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200 萬元,並簽署系爭本票擔保?⒉如被告確有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200 萬,且尚餘本金185 萬2,630 元未清償,則該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20
0 萬元,並簽署系爭本票擔保?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簽署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且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類表、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臺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第50頁至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200 萬元,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又該印文亦非伊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⒉查證人即被告之兄謝國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被告沒
有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但伊未經被告之同意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被告名義向九信借款,並令其公司的小姐在九信的借款資料上偽簽被告名字及盜蓋被告印章,而系爭本票是伊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去向九信借貸200 萬元所簽發之票據,就該借貸之200 萬元,伊曾去清償部分債務,另伊也未經被告同意用被告之名義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至110 頁背面)。另原告亦自承:本件之證物原本,於債權讓與交接時,均遺失,且原告就現有資料看不出扣除借款餘額本金185 萬2,630 元部分,為何人所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79頁背面)。則系爭本票上之被告簽名、印文及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親自借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親自所為及還款,尚屬有疑。況原告提出卷附之臺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頁至57頁),僅為電腦資料,而無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印信,故其真實性已難憑採。
⒊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於104 年9 月25日以合金中清
字第1040002606號函函覆及於104 年10月27日以合金中清字第1040003291號函函覆本院稱:本分行謝國彬之卷宗,於90年合作金庫合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交接時,除系爭本票影本1 紙外,並無借據、印鑑卡、約定書、申請書、撥款傳票及客戶謝國彬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89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親簽,且被告本人確實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200 萬元,則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二)如被告確有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20
0 萬,且尚餘本金185 萬2,630 元未清償,則該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⒈查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曾於88年間以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民執字第12727 號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3年間聲請本院重新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執行結果,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分別核發91年度執字第3726號、93年度執字第57408 號債權憑證之事實,除據兩造不爭執【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26號、93年度執字第57408 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被告有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200 萬元,並簽署系爭本票為擔保,參以民間之交易習慣,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後,開立本票為憑,且以其上之到期日為還款期限所在多有,則原債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84年11月22日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其時效應於99年11月22日完成。而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88年、91年、93年間,以擔保借款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執行債權既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則因其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中斷消滅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且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無關。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權應自鈞院於93年12月8 日最後核發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1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顯非可採。⒊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主張
: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因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自取得債權憑證後,時效重新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惟原告所援引之前揭判決事實係因連帶保證人有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承認連帶保證債務行為,而與本件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基礎事實不同。是尚難以前揭判決,即比附援引系爭本票債權之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曾於99年間,依消費借貸法律關聲請本院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謝國樹核發支付命令,然除訴外人謝國樹未異議而告確定外,經被告異議,而未確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99年度司促字第38950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與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第32頁正背面)。嗣經本院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9度訴字第2876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⒌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 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主權利之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既已於99年11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借款未返還之事實存在,且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還款之事實為真,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5 萬2,630 元,及自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