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告 麥明義
鄭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麥明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⑵圖示點號n-o-p-q-r-s-n(面積5.67 平方公尺)、民生段二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⑵圖示點號p-t-u-q-p(面積4.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吉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⑶圖示點號7-8-9-7(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麥明義應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
被告鄭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麥明義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鄭吉宏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張源泉、麥明義、鄭紀滿、鄭吉宏為被告,嗣撤回對於張源泉、鄭紀滿之訴(見本院卷第83、86、123-124頁),鄭紀滿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另張源泉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均已生合法撤回起訴效力。另原告變更對於被告麥明義、鄭吉宏之訴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麥明義、鄭吉宏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許原告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麥明義無權占用系爭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⑵圖示點號n-o-p-q-r-s-n(面積5.67 平方公尺)、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⑵圖示點號p-t-u-q-p(面積4.72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另被告鄭吉宏占用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⑶圖示點號V-W-X-Y-V(面積5.9 平方公尺)放置盆栽,且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⑶圖示點號7-8-9-7(面積0.5平方公尺),嗣被告鄭吉宏已將其放置盆栽移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83地號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4元,系爭239地號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26.4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麥明義自起訴狀送達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8911 元,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48 元,被告鄭吉宏自起訴狀送達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7556 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被告麥明義應給付原告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麥明義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 元。⑸被告鄭吉宏應給付原告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就聲明第1、2 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麥明義以:94年間伊跟原告有土地訴訟,法院判決原告要返還伊土地,但原告至今未返還,伊未占用原告土地,因為之前有鑑界過,鑑界人員說伊沒有占到原告土地,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吉宏則以:原告所指的鐵皮屋是渠父親建造,未辦保存登記,渠父親死亡後,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渠母親鄭紀滿分配該房屋,鄭紀滿又將房屋賣給渠,渠就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渠占用的部分是建物的2樓、3樓陽台部份,並沒有妨害原告溝渠的利用,如果要拆建物的2樓、3樓費用所需的費用很大,將近20萬元,渠沒有錢去支付,另渠就占用土地部分申請原告溝渠改道,再向原告承租土地,原告有同意改道,要等到改道後再向原告承租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83、23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㈡系爭83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元,
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4元,系爭239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43.3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26.4元,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雅地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地價資料清冊及105年1月5日雅地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105頁)。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若干?㈢被告麥明義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麥明義在系爭83土地搭建如附圖圖⑵圖示點號n-o-p-
q-r-s-n(面積5.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在系爭239土地搭建如附圖圖⑵圖示點號p-t-u-q-p(面積4.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鄭吉宏占用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⑶ 圖示點號V-W-X-Y-V(面積5.9平方公尺)放置盆栽,而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⑶圖示點號7-8-9-7(面積0.5平方公尺),有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 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7
2、92-94頁),被告鄭吉宏就前開伊所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麥明義雖提出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抗辯伊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該判決係認定本件原告管理之水溝占用被告麥明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00691公頃),該水溝已無排水功能,因而判命本件原告應移除水溝返還土地予被告麥明義,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 頁),自不能證明被告麥明義搭建之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麥明義抗辯殊不足取。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麥明義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為有權占有。被告鄭吉宏雖抗辯渠占用的部分是建物的2樓、3樓陽台部份,並沒有妨害原告溝渠的利用,如果要拆建物的2樓、3 樓費用所需的費用很大,將近20萬元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96條之2 規定,此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4規定,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考以民法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以:「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陳明被告鄭吉宏占用系爭2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⑶圖示點號V-W-X-Y-V(面積5.9平方公尺)放置盆栽部分已經移除,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鄭吉宏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占用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⑶圖示點號7-8-9-7(面積0.5平方公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建物後方2、3樓陽台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66、96頁),該占用面積僅0.5 平方公尺,拆除該部分越界房屋,顯然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若予拆除,亦無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為渠得免除拆除之理由,被告鄭吉宏所為抗辯並無理由。被告各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命被告分別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又系爭土地被告係分別用以搭建鐵皮屋及房屋使用,參酌系爭土地位在郊區並非繁榮情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為當。再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104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0、22頁)起回溯5 年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83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4元,系爭239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43.3 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26.4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麥明義應付自99年7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302 元,自104年7月22日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被告鄭吉宏應付自99年7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40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㈣查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
原告管理之水溝占用被告麥明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00691公頃),該水溝已無排水功能,因而判命本件原告應移除水溝返還土地予被告麥明義,上訴後復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認定本件原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移除水溝返還土地予被告麥明義,於95年9月22日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 頁),被告迄未移除水溝返還土地予被告麥明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理由,被告麥明義亦得據此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麥明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93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0元,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麥明義自100年2月5日起至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之105年2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061元,自105年2月6日起得按月請求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麥明義自99年7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4302 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應按月給付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均歸於消滅,不得再對於被告為請求。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麥明義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5元,繫於兩造各自何時返還土地予對造,是否繼續發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適於抵銷之要件而得主張抵銷,此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並非本院得預為審究,是原告請求被告麥明義自105年2月5 日起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5元,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麥明義將系爭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⑵圖示點號n-o-p-q-r-s-n(面積5.67平方公尺)、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⑵圖示
點號p-t-u-q-p(面積4.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5年2月5 日起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5元;被告鄭吉宏應將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⑶圖示點號7-8-9-7(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命被告給付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聲明第1、2項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 ││ ├──────────┬───────────────┤│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1. │麥明義 │ │├──┼──────────┼───────────────┤│ │99.7.22. -101.12.31.│①5.67平方公尺×472元(申報地價│ │ │ )×5%×(2+5/12+1/12×││ │ │ 10/ 31)=328元 ││ │ │②4.72平方公尺×2943.3元(申報 ││ │ │ 地價)×5%×(2+5/12+1/12×││ │ │ 10/31)=1697元 ││ │ │①+②=2025元 ││ ├──────────┼───────────────┤│ │102.01.01.-104.07.21│①5.67平方公尺×624元(申報地價││ │ │ )×5%×(2+6/12+1/12×21/3││ │ │ 1)=452元 ││ │ │②4.72平方公尺×3026.4元(申報 ││ │ │ 地價)×5%×(2+6/12+1/12×││ │ │ 21/31)=1825元 ││ │ │①+②=2277元 ││ ├──────────┼───────────────┤│ │ │合計:4302元 │├──┴──────────┼───────────────┤│104.07.22.起每月應付75元 │①5.67平方公尺×624元(申報地價││ │ )×5%×1/12=15元 ││ │②4.72平方公尺×3026.4元(申報 ││ │ 地價)×5%×1/12=60元 ││ │①+②=75元 │├──┬──────────┼───────────────┤│ 2. │鄭吉宏 │ │├──┼──────────┼───────────────┤│ │99.7.22. -101.12.31.│5.9平方公尺×2943.3元(申報地價││ │ │ )×5%×(2+5/12+1/12×10/3││ │ │ 1)=2122元 ││ ├──────────┼───────────────┤│ │102.01.01.-104.07.21│5.9平方公尺×3026.4元(申報地價││ │ │ )×5%×(2+6/12+1/12×21/3││ │ │1)=2282元 ││ ├──────────┼───────────────┤│ │ │合計:4404元 │├──┼──────────┼───────────────┤│3. │原告 │ │├──┼──────────┼───────────────┤│ │100.02.05.-101.12.31│6.91平方公尺×2880元(申報地價)││ │ │ ×5%×(1+10/12+1/12×27/3││ │ │ 1)=1896元 ││ ├──────────┼───────────────┤│ │102.01.01.-105.02.04│6.91平方公尺×2960元(申報地價)││ │ │ ×5%×(3+1/12+1/12×4/28 ││ │ │ )=3165元 ││ ├──────────┼───────────────┤│ │ │合計:5061元 │├──┴──────────┼───────────────┤│105.02.05.起每月應付85元 │6.91平方公尺×2960元(申報地價)││ │ ×5%×1/12=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