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盧陳玉琴兼 訴 訟代 理 人 盧明毅被 告 許惠珍追加被告 陳昇澤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至4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缺繳與利息25,963元,損賠與精神撫慰金400,000 元,不當得利與利息368,400 元,總計新臺幣794,360 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補足最後寬限緩衝期6 個月的房租租金差額6,000 元,加上二年利息750 元,總計是6,750 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應負擔恢復原狀、損壞賠償、精神撫慰金與違約金,共計684,200 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租賃契約違約、侵權損害、悖反公序良俗、不良履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給付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的精神撫慰金共50萬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復於104 年8 月
5 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昇澤,並追加聲明:「被告許惠珍與追加被告陳昇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損賠與精神撫慰金50萬元(原為40萬元)。被告許惠珍與追加被告陳昇澤應連帶負租賃契約違約、侵權損害、悖反公序良俗、不良履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給付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的精神撫慰金共60萬元整(原為50萬元整)。請求准判被告陳昇澤、許惠珍自逾期的民國102 年10月16日返還房屋、租賃契約結束卻延續的侵權行為,應負侵權損害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以及給付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的精神慰撫金共160萬元整。被告陳昇澤、許惠珍應連帶賠償負擔原告盧明毅,三次台中榮總就診的醫療費與證書費共計1,740 元整。」經本院開庭訊問,原告盧明毅綜合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聲明為:「被告許惠珍應給付原告租金缺繳與利息25,963元,不當得利與利息368,400 元。被告許惠珍與追加被告陳昇澤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應補足最後寬限緩衝期6 個月的房租租金差額6,000 元,加上二年利息750 元,總計是6,750 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許惠珍應負擔恢復原狀、損壞賠償、精神撫慰金與違約金,共計684,200 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惠珍與追加被告陳昇澤應負租賃契約違約精神損害、違反公序良俗、不良履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精神慰撫金,連帶給付60萬元。請求准判被告陳昇澤、許惠珍自逾期的民國102 年10月16日返還房屋、租賃契約結束卻延續的侵權行為,應負侵權損害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以及給付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的精神慰撫金共160 萬元整。被告陳昇澤、許惠珍應連帶賠償負擔原告盧明毅,三次台中榮總就診的醫療費與證書費共計1,740 元整。」(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其背面),核其追加部分與原先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衍生之糾紛,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5 項聲明為:「挑戰全世界當今人類特異功能之『預見未來』,破解人類『預見未來』之謎思與迷信,不要迷信、好好做自己,這個部分個人願負完全責任請求司法驗證,這案件有很多巧合,有很多的邪門,可能有異(靈)次元在為人類、國家、人民帶路,也會為我開路,請小心可能具有時代、歷史之意義?依法公平正義處理即可,眼前雖未完全明朗,個人心裡也有了盤算,今日再次提告,我看到了國家、社會經濟動能、效能、機會的消失,社會成本有形、無形的巨大損耗,以致社會成本不斷的提高,薪資不斷的停滯,投資風險大增、意願低落,也可能造成人們極端的對立衝突,請防止之!民國103 年7 月30日曾前往市警總局─〉市調局(不接受民眾個人申請測謊,建議報案讓法官決定)─〉市警總局─〉管區的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不知該如何受理)─〉市警總局,可能找不到法源,請求官方、司法的驗證,但都沒有結果,在臺灣當真沒有機制、無法面對這樣的特殊人民?人類的預見未來,非常的簡單、明確、也很容易理解,人類的文明史上竟然沒有這樣的說法?基本的幾句話就可以講完了,一分鐘內大概就講清楚了,必須要有測謊機制,我說了才會有意義,免得我說了三天之後,不少臺灣人都有了這項特異功能了。」嗣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此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向本院請求,經兩造於102 年度沙簡字274 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重複起訴云云。然查,原告在前案係以盧陳玉琴為原告,而本件原告之訴則係以盧陳玉琴、盧明毅為原告,此有原告之起訴狀、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274 號卷宗查明無訛,是為訴訟之當事人,前後個別,尚難認原告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第1項部分:
⒈被告許惠珍於民國88年11月間承租訴外人即原告盧明毅之
父盧鴻德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然被告許惠珍卻積欠91年4 月整月之租金15,000元、91年5 月份租金少繳500 元,加計利息5%,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3元。
⒉被告許惠珍經常遲繳租金,而對原告形成精神疲勞轟炸,
並強制將租金從15,000元硬坳為13,000元,這是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的行為,在行為過程中是新的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不當得利368,400 元。
⒊盧鴻德出租系爭房屋的8 年期間,前面的1 年8 個月係由
訴外人郭小姐所承租,其後則為被告許惠珍承租,被告許惠珍故意拖繳租金。簽約後第4 年租金原應調整為17,000元,但被告許惠珍殺價為13,000元,並約定此約簽訂後5年內不得異議,近期經原告盧陳玉琴轉述此事後,原告盧明毅始知悉就此部分並未經盧鴻德同意。此情形僵持2 年後,於第6 、7 年,兩造簽訂2 年期合約,並約定租金為13,000元,租期至95年11月15日止,收租日期於每期最後期限拖延10天,乃因被告經常遲繳,故盧鴻德才約定上開拖延時間。第8 年、第9 年盧鴻德未撰擬書面租賃契約,且稱被告撰擬後會寄過來,盧鴻德、原告盧陳玉珍向原告盧明毅稱租金為17,000元,惟直至盧鴻德過世後,租金皆未漲為17,000元,原告長期受到疲勞轟炸,再加上被告許惠珍缺繳租金,遂請求被告許惠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聲明第2 項部分:雙方租約於102 年1 月15日屆期,惟原告
有給被告許惠珍半年緩衝期,存證信函催繳之租金為18,000元,因逾期3 個月,到104 年7 月15日未搬遷,經調解不成立,在和解時將逾期的3 個月部分,約定每月租金為17,000元。故有最後寬限緩衝期6 個月之差額6,750 元,租金被調整為17,000元,所以緩衝的半年,應該也是調整為被告需給付給原告。
㈢聲明第3 項部分:被告許惠珍歸還系爭房屋後,原告盧明毅
親手手工移除前院3 顆樹,求償63,000元,清除牆壁上的樹,求償6.000 元,前門前院的小木屋拆除,求償13,000元,三樓廁所、浴室外走道歸入整個三樓地面重做的費用,三樓三個房間都會漏水,地面重做費用,三樓窗戶下牆壁有嚴重腐蝕粉化起砂的修補費,求償112,000 元,二、三樓窗戶都沒有紗窗,求償5,800 元,廚房有蟑螂、老鼠屎,求償工程費及精神慰撫金325,000 元,廚房器具求償2 萬元,一樓室內財產損失、屋頂油漆、拆除清潔費求償109,400 元,共計684,200 元。
㈣聲明第4 項部分:被告許惠珍承租前面8 年是盧鴻德,後面
6 年則係以原告盧明毅為出租人,被告許惠珍仍經常拖繳租金,致產生摩擦。於102 年1 月15日租約到期時,到法院裁決的最後期限日102 年10月16日整整9 個月時間原告都不知道被告何時要搬遷,有繳納租金。這期間原告大陸的親叔叔過世,阻礙了原告的行程,故被告陳昇澤需與被告許惠珍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聲明第5 項部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租約到期且系爭
房屋收回後即結束,結果被告陳昇澤中華電信的帳單連續被原告盧明毅退了10次,被告陳昇澤都不去辦理地址變更或自動扣繳,經過4 個月之後,在被告陳昇澤的臉書帳號中發現被告陳昇澤寫:「又是河種丘案,不知道誰又是一個制度殺人案?」經過3 個月之後,借了一篇新聞報導內容是被告陳昇澤上月退休,被告陳昇澤天天趴著等到餓肚瘸腿,整整2年9 個月臉書上的資料只有這2 篇。原告認為5 分之1 是被告陳昇澤意圖檢舉原告的小違章建築的恐嚇,5 分之1 可能是意圖繼續口水紛爭,基此緣故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
㈥聲明第6 項部分:被告許惠珍15、16年來的疲勞轟炸,還有
強制硬坳的手法,原告盧明毅有精神焦慮、焦躁不安的現象,有被刑逆的卡點卡住,故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3 次費用共1,740 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許惠珍應給付原告租金缺繳與利息25,963元
,不當得利與利息368,400 元。被告許惠珍與追加被告陳昇澤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⒉被告應補足最後寬限緩衝期6 個月的房租租金差額6,000 元,加上二年利息750 元,總計是6,750 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許惠珍應負擔恢復原狀、損壞賠償、精神撫慰金與違約金,共計684,200 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許惠珍與追加被告陳昇澤應負租賃契約違約精神損害、違反公序良俗、不良履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精神慰撫金,連帶給付60萬元。⒌請求准判被告陳昇澤、許惠珍自逾期的102 年10月16日返還房屋、租賃契約結束卻延續的侵權行為,應負侵權損害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以及給付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的精神慰撫金共160 萬元整。⒍被告陳昇澤、許惠珍應連帶賠償負擔原告盧明毅,三次台中榮總就診的醫療費與證書費共計1,740 元整。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租賃契約已在102 年10月3 日於102 年度沙簡字第274
號案件中已經和解,且和解中也有載明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點交時間是102 年10月16日,由原告盧明毅本人跟被告許惠珍一起點交完成,扣除押金部分,租金部分被告許惠珍也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
㈡原告主張被告91年4 月租金15,000元、91年5 月份租金少繳
500 元,這二部分加計利息5%,共計為25,963元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上述欠繳房租的事情,且這是10幾年前的事情,基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系爭房屋之租金以前都是被告許惠珍與盧鴻德接洽,所繳納
的租金是經過盧鴻德同意,若未經盧鴻德的同意,被告不會這樣繳納租金,且還讓被告承租了13年。租金業經被告許惠珍與盧鴻德達成合意,且租金被告都是預繳前3 個月,被告許惠珍並未積欠租金。
㈣被告許惠珍承租系爭房屋13年,原告曾於過年前3 天寄存證
信函給被告,主張被告許惠珍給付租金5 萬元。惟租金部分雙方已有合意,且此部分以於103 年10月3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㈤原告請求恢復原狀云云,系爭房屋於102 年10月16日已經點
交,環境也已請人清潔乾淨,其後所衍生之老鼠洞等問題,並非被告許惠珍所造成。
㈥102 年1 月15日租約到期,在同年月17日兩造已協商是否續
租的問題,一開始原告說要給續租1 年,之後又說不讓續租,之後又收到存證信函,在這段期間並不是被告故意不搬遷,而是兩造一直在協商中。
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約金額均有契約簽訂,且雙方已達成合
意,並無原告所述硬坳等情。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強制硬坳租金,對原告疲勞轟炸,至其需就醫治療云云,二者間並無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三次費用1,74
0 元,應無理由。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8年11月間承租訴外人即原告盧明毅之父盧鴻德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又盧鴻德於96年間死亡後,即由原告盧明毅為出租人,此有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8頁反面)。兩造於10
2 年1 月15日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至,原告同意被告許惠珍展延至同年7 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許惠珍未於前開指定期日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盧陳玉琴為此提起返還房屋訴訟,並與被告許惠珍於102 年10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許惠珍於同年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274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上開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許惠珍應給付原告租金缺繳與利息25,963元,不當得利與利息368,400 元,被告許惠珍與追加被告陳昇澤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其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惠珍積欠91年4 月份租金及同年5月份租金缺繳500 元,加計利息5%,總計為25,96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惟被否告認有上開積欠租金之情節,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查,上開租金請求權分別於91年4月及5 月間,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原告未及請求,迄今已10年餘,故已逾租金請求權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要屬有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上揭租金及利息25,963元等情,自無理由。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
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被告許惠珍將原應調漲之租金,強制硬坳為13,00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許惠珍答辯稱:
租金業與原告之父親即盧鴻德達成合意等語。經查,被告許惠珍向盧鴻德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88年11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租金為每月1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參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出租人欄位下有「盧鴻德」之簽章,是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之約定已有達成合意,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足認系爭房屋契約租賃契約已有效成立,並就租金部分已達成合意,是被告依上開契約給付組金,並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許玉珍本於租賃契約給付租金13,000元,是非侵害原告權利,復非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惠珍因強制硬坳租金為13,00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與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條文之規定,原告前述所述,洵屬無據,其主張被告許惠珍應給付不當得利與利息368,400 元,即無理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惠珍有前開所述之缺繳及硬坳行為,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原告所述上開各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2 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三、原告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應補足最後寬限緩衝期6 個月的房租租金差額6,000 元,加上二年利息750 元,總計是6,75
0 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雙方租約於102 年1 月15日屆期,惟原告有給被
告許惠珍半年緩衝期,被告許惠珍至102 年7 月15日未搬遷,在和解時有將逾期租金調整為17,000元,所以緩衝期也應調整租金為17,000元,故請求寬限期間6 個月租金差額6,00
0 元並加計利息,合計6,75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惟此為被告許惠珍所否認,並抗辯:租金是雙方約定好的,且此部分應於103 年10月3 日已達成和解等語。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租期則為100 年1 月15日至10
2 年7 月15日,並約定租金16,0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前揭所述雙方就租金數額已約定為16,000元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參以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元,
租期於102 年1 月15日屆期,是被告許惠珍依租賃關係,於斯時即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惟經原告寬延清償期限至102年7 月15日,並經被告同意,兩造就此已應達成協議,故屬合意變更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限,惟就租金部分,原告雖稱102 年1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合意變更為17,000元云云,然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原告盧陳玉琴於本院
102 年度沙簡字第274 號案件與被告許惠珍和解時,就102年7 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即每月17,000元),即謂兩造亦有約定102 年1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租金為17,000元。被告許惠珍在102 年1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延長租賃期限期間,依原先租賃契約約定按月給付16,000元,係依債之本旨履行,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和解金額每月17,000元計算寬限期間6 個月租金,並請求被告許惠珍補足差額6,000 元、二年利息75
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云云,自無理由,非屬可採。
四、原告聲明第3 項主張: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許惠珍應負擔恢復原狀、損壞賠償、精神撫慰金與違約金,共計684,
200 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就此主張:原告盧明毅親手手工移除前院3 顆樹,求償
63,000元,清除牆壁上的樹,求償6.000 元,前門前院的小木屋拆除,求償13,000元,三樓廁所、浴室外走道歸入整個三樓地面重做的費用,三樓三個房間都會漏水,地面重做費用,三樓窗戶下牆壁有嚴重腐蝕粉化起砂的修補費,求償112,000 元,二、三樓窗戶都沒有紗窗,求償5,800 元,廚房有蟑螂、老鼠屎,求償工程費及精神慰撫金325,000 元,廚房器具求償2 萬元,一樓室內財產損失、屋頂油漆、拆除清潔費求償109,400 元,共計684,2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然此等屬對原告有利於之事實者,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俱未對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前開所述,堪難信實。
㈡被告所辯:兩造已於102 年10月16日已由原告本人跟被告完
成點交,環境也以請人清潔乾淨,其他衍生之問題非其所能控制等語,苟若確有原告所述被告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其後又怎會與被告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此有兩造於點交完成後所立之字據影本1 份足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原告前揭所述,誠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而受有損害,應負恢復原狀、損壞賠償、精神撫慰金與違約金,共計684,200 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五、原告聲明第4 項主張:被告許惠珍與追加被告陳昇澤應負租賃契約違約精神損害、違反公序良俗、不良履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精神慰撫金,連帶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爭房屋之前開損害,以及兩造102 年
1 月15日租約到期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整整9 個月時間原告都不知道被告何時要搬遷,因此阻礙了原告赴大陸奔喪之行程,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
170 頁),依上開原告所述,被告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均屬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要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無關,揆諸上開說明及立法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要無理由。
六、原告聲明第5 項主張:請求准判被告陳昇澤、許惠珍自逾期的102 年10月16日返還房屋、租賃契約結束卻延續的侵權行為,應負侵權損害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以及給付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的精神慰撫金共160 萬元整,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於被告許惠珍租約到期且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
陳昇澤之中華電信帳單仍郵寄至系爭房屋地址,其亦未辦理地址變更或自動扣繳,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縱被告陳昇澤未即時變更其帳單之寄送地址,惟衡酌社會通念,實難認已悖於公序良俗,亦非不法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何種人格法益因此行為受到侵害,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於被告陳昇澤的臉書帳號中發現被告陳昇
澤寫「又是一個河種丘案,不知道誰又是一個制度殺人案?」,且被告陳昇澤於3 個月之後,轉貼一篇新聞報導,內容是被告陳昇澤上月退休,被告陳昇澤天天趴著等到餓肚瘸腿,整整2 年9 個月臉書上的資料只有這2 篇,此5 分之1 是陳昇澤意圖檢舉原告的小違章建築的恐嚇,5 分之1 可能是意圖繼續口水紛爭,基此緣故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170 頁)。然被告陳昇澤於臉書帳號所轉貼之內容,均係與動物相關之網路新聞,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陳昇澤臉書翻拍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自上開各情以觀,並衡酌社會常情,被告陳昇澤之前開臉書內容,與原告所稱被告陳昇澤意圖檢舉及紛爭等情,並無關聯,實難認被告陳昇澤有恐嚇或欲與原告繼續爭執之情事,被告陳昇澤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2 人有侵權行為,並無所據,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並無理由。
七、原告聲明第6 項主張:被告陳昇澤、許惠珍應連帶賠償負擔原告盧明毅,三次台中榮總就診的醫療費與證書費共計1,74
0 元整,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惠珍15、16年來的疲勞轟炸,還有強制硬坳
的手法,造成原告有精神焦慮、焦躁不安的現象,故請求被告賠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3 次費用共1,74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租約金額均有契約簽訂,並有雙方合意,並無原告所述硬坳等情節。
㈡系爭房屋租賃係經兩造合意並簽名為據,難認有何不法,又
議價過程乃締約之常態,亦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僅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惟就其所所述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1,740 元,要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追加被告陳昇澤部分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