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許英萍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許定邦被 告 許意明

何升權何梅君何升楷當事人間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許英萍及許意明之地址欄關於居住縣市之記載,原告許英萍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被告許意明部分,應更正為「臺中市北屯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