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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 1697 號原 告 許英萍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許定邦

許意明何升權何梅君何升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0000分之4560),暨其上同段46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號房屋(面積72.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94平方公尺)、4636建號(面積36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40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升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慧因與原告許英萍為兄妹關係,因許慧因未婚獨居,身體健康欠佳,長期失業,且經濟拮據,自民國96年11月間起,其生活費及租屋費用,均由長居國外之原告以轉匯存入同父異母弟弟即被告許意明設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交,及轉匯存入許慧因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資助。原告基於使許慧因有長期棲身居所,免受搬遷之累,並得節省租屋費用、免於匯款不便,及兼享購買房地投資保值等因性,乃向與許慧因同住臺中之弟弟即被告許意明提議,委由被告許意明尋屋、議價及簽約等,並借用許慧因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其使用管理。經被告許意明代理原告於101年4月5日與訴外人林連松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林連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0000分之4560),暨其上同段46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號房屋(面積72.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94平方公尺)、4636建號(面積36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408)共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4月24日借用許慧因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其使用管理,買賣價金225萬元及修繕費用數十萬元計300萬元,均由原告向原告之夫姊即訴外人方雲霓調借,並委由李雲霓逕以其名義,於101年4月13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匯入許慧因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20萬元,及許意明設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80萬元支付。詎許慧因於103年12月29日病逝,被告許定邦、許意明對上情知之甚稔,均無異議。惟與許慧因同母異父之被告何升權、何升楷及何梅君三人,均不願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予原告單獨所有,經原告於104年3月30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催請渠等協同辦理,均置之未理。系爭不動產借用被繼承人許慧因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交付其使用管理之借名登記管理契約,兼有勞務給付之性質,核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許慧因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管理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被告許定邦、許意明、何升權、何梅君、何升楷之繼承人,自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0000分之4560),暨其上同段46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號房屋(面積72.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94平方公尺)、4636建號(面積36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40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定邦、許意同均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認諾的意思表示。

三、被告何梅君、何升楷則以:固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25萬元及修繕費用數十萬元計300萬元,均由原告向原告之夫姊即訴外人方雲霓調借,並委由李雲霓逕以其名義,於101年4月13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匯入許慧因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220萬元,及許意明設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80萬元支付無意見,惟係因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知悉,係於104年2月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始知上情,當時都不瞭解任何情狀下收到存證信函,告知許慧因過世,要伊等簽拋棄繼承,直至104年農曆過年伊等均不知情,迨至2月底與原告見面告知後才知道,原告雖然有提出金錢流向,證明讓許慧因買房子,但伊質疑原告是否之前有向許慧因借過錢,是不是借錢還錢去買這個房子,所以才有匯款的證明,匯款的證明可能是原告之前向許慧因借錢後來的還款,伊等認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許慧因名下,非借名登記,因為原告既然主張買這個房子沒有貸款,為何要借名登記?伊認為原告之前有金錢借貸,所以才用這種方式,希望依法執行,且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表明被告何升權也是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何升權方面:被告何升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裁判基礎):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0000分之4560),暨其上同段46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號房屋(面積72.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94平方公尺)、4636建號(面積36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408),目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等六人所有。

(二)被繼承人許慧因與原告許英萍為兄妹關係,被繼承人許慧因於103年12月病逝。

六、法院之判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被告許定邦及許意同認諾,惟被告何升權、何梅君、何升楷拒絕並以上開等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本件所有權登記是否為原告借用許慧因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許慧因使用管理?被告許意明是否於101年4月5日代理原告許英蘋與林連松簽定原證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林連松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4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許慧因及交付許慧因使用管理?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下: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許意明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兆豐國際商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證信函為證。且依證人許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陳述事實經過?)96年初時我父親過過世,之前我跟原告比較少聯絡,我跟許慧因住的比較近,所以大部分是我來照顧許慧因,後來父親過世,原告就瞭解大哥生活不容易的況狀,所以在96年時原告陸續資助許慧因的生活,房租本來事由我為名義人來承租房子,那時原告有在考慮要買或租,後來租的要付租金,買得為自己的比較沒有成本,後來到101年初時就考慮應該要買房子,才要求我去找一間房子當作投資,因為當時房價高起來了,所以當時就我去找仲介看房子,後來要簽約為止也都是我在處理。(價金部分都是如原告所述向方李雲霓所借?)是的。後來房子買了以後,登記時才問要用誰的名義比較好,我本來不是很想用我的名字,所以才用許慧因的名義來登記。後來這房子借他住並委託他管理。(為何不用原告的名字買?)因為原告長年不在國內,所以用許慧因的名字購買。(居住的時間,由誰來償還借款?)由原告償還借款。(水電方面由誰處理?)原告有匯一筆錢給許慧因,由這一筆錢來支付房地開銷。(這過程有誰知道?)由我跟原告及許慧因知道。(你是住離許慧因最近的親屬?)是的。(許慧因有在找工作賺錢嗎?)有在找,但找不到。都是再打零工。(許慧因有無底收入戶證明?)沒有,當時我有在問戶政,戶政說條件不符合我問的時候是買房子之前。」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可見原告當時係考量系爭不動產有不適於登記予原告之因素,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於許慧因名下無誤。而被告許定邦、許意明於本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許定邦、許意明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何升權、何梅君、何升楷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許慧因名下自為許慧因所有,並質疑原告所提之匯款證明,係基於原告與許慧因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遍查卷內,被告何升權、何梅君、何升楷等三人僅對此提出質疑,但卻無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與許慧因間之消費借貸事實,被告何升權、何梅君、何升楷等人所辯,自無足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許慧因名下,今許慧因既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即已消滅,依法許慧因之繼承人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許慧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許慧因死亡而終止,被告為許慧因之繼承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0000分之4560),暨其上同段46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號房屋(面積72.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94平方公尺)、4636建號(面積36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40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即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揆諸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爰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15,058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