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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傅勝欽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顏美玉訴訟代理人 周美娟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面積一一三二四.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八分之三之土地,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豐登字第一0六九一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面積113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與訴外人郁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城公司)簽訂中科餐飲委託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郁城公司將坐落台中科學工業園區即台中市○○區○○路○○號第2、3樓及地下1層廚房委由原告經營餐飲中心,供應中科園區員工及附近廠商餐飲,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為擔保原告之履約能力,郁城公司要求原告交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設備使用費押金,及交付面額各為300000元、300000元及400000元,共計100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原告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物交付郁城公司曾姓副總經理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作為履約保證。嗣原告於102年4月10日接獲訴外人梁富田(即郁城公司總經理)寄發存證信函及債權讓渡書,通知已將原告之不良債權100萬元讓與被告,要求原告改向被告清償云云。原告深感莫名,乃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該申請書雖有原告簽名,但原告當時以為要辦理履約保證而設定抵押權,始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為「97年9月1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保證票據」,惟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履約擔保之對象為郁城公司,並非梁富田,原告與梁富田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未簽發任何金錢消費借貸保證票據,故梁富田對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縱讓與被告亦不生效力。準此,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系爭合約曾與郁城公司發生餐飲費用糾紛,曾向前台中縣政府申訴消費爭議,前台中縣政府將該消費爭議轉由中科管理局處理,中科管理局則於99年4月6日以中商字第0990006196號函通知郁城公司因違約轉租,該局已於99年3月21日與郁城公司終止營運契約等情,郁城公司乃轉而向原告以「投訴行為影響其經營權」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沒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郁城公司明知中科管理局就系爭餐飲中心有不得轉租之約定,違反者,中科管理局得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400000元,而此交易上重大事項,郁城公司惡意隱匿未告知原告,且向原告要求180000元押金及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如知轉租即屬違約,自不可能與郁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況郁城公司將系爭餐飲中心經營權違法轉租予原告時,即已違反與中科管理局之約定,中科管理局得終止租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此與原告再轉租予訴外人鄭凱銘並無因果關係,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未查,仍認為「原告違約私下轉包致中科管理局終止與郁城公司之契約」云云,即有違誤。

2、原告於97年9月1日向郁城公司承租系爭餐飲中心之經營權後,於98年9月17日即將系爭餐飲中心之經營權轉讓予鄭凱銘,此為郁城公司明知及同意,郁城公司當時之說法是原告要找何人承接餐飲中心之經營權,郁城公司沒有意見,但一定要有人經營,不能放空等語,故原告徵得郁城公司同意後,再與鄭凱銘簽署讓渡書,該讓渡書是鄭凱銘所擬,其中第6條即載明:「雙方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後自98年9月21日起開始實施之。」,若鄭凱銘否認當時有經郁城公司同意,何以會在讓渡書為如此記載?且系爭餐飲中心經營權,鄭凱銘當時亦明知原告為第2手承租人,如果鄭凱銘無法確保承租權源,豈可能會以300000元代價向原告承租?況鄭凱銘於100年3月7日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0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就兩造不爭執事項承認「讓渡書已微得郁城公司認可同意」,事後於103年9月16日在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口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其證詞憑信性即有可疑。

3、證人梁富田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原告就其證言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梁富田證稱:「保證金及開辦費用支出好幾百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郁城公司繳付之保證金為400000元,而系爭餐飲中心之桌椅及廚房等硬體設備均為中科管理局所有,開辦費用究係多少,祇須函請中科管理局提供該局與郁城公司間之契約即明。且依常理判斷,中科管理局為吸引廠商進駐,怎可能履約保證金僅400000元,開辦費卻要數百萬元,顯不符常情。

(2)證人梁富田證稱:「當時郁城公司提供予中科的保證金及開辦費用都是由我支出,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原告來經營,如果委託到一半,開辦費用及保證金應由原告支付,本件即因原告經營到一半即經營不善,故開辦費用及保證金應由原告支付,而當初委託經營時即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於我先幫郁城公司代墊款項,因我是郁城公司實際負責人,錢由我私人支出,非郁城公司支出,故設定擔保給我。」,似有為原告墊支金錢云云,但依系爭合約書之屬性為租賃契約,即原告僅單純向郁城公司承租系爭餐飲中心,郁城公司居於二房東地位,郁城公司與中科管理局之契約,就保證金及開辦費用,與原告向郁城公司承租系爭餐飲中心支付租金,自不存在所謂墊支關係。

(3)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並未收受消費借貸保證票據等語,證人梁富田始表示支票在郁城公司與原告訴訟之律師處,且票據權利應歸於被告云云,惟證人梁富田在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126號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從未主張將支票讓與被告,縱令鈞院認為原告與證人梁富田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既未拿到該消費借貸保證票據,票據權利仍未移轉。準此,原告與證人梁富田間既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無簽發消費借貸保證票據之認識,即使證人梁富田將所謂100萬元不良債權讓與被告,亦不生效力,自不得將該100萬元之不良債權逕認為原告提供郁城公司之履約保證支票。再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郁城公司設定抵押之目的為履約保證,而所謂履約保證,即有違約才有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實屬錯誤,而郁城公司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恐有詐欺之嫌。

二、被告方面:

(一)證人梁富田於100年8月26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約定證人梁富田提供其在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作為債權之擔保,並於同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曹麗惠代書事務所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亦於同日以郵局匯款120萬元至證人梁富田指定之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足證被告與證人梁富田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原告未積欠證人梁富田任何債務,何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梁富田,而非設定予郁城公司?故被告因證人梁富田之抵押權讓與而取得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乃合法有據。

(二)被告並未自證人梁富田取得1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保證票據3紙,當初證人梁富田曾將該3紙支票拿給被告看過,事後因訴訟再將該3紙支票取回,故票據權利應屬於被告。

(三)依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既認為該3紙支票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以600000元為適當,郁城公司應返還其中1紙40萬元支票予原告,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600000元範圍內仍然存在,而抵押權及債權均屬得讓與,被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至少於600000元範圍內之抵押債權存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郁城公司於97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自簽約日起,應繳交不具名之銀行本票或公司支票及不動產質押擔保,票面價值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等3紙共計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做為違約或賠償之使用。」等語。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梁富田,擔保債權為97年9月1日簽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100萬元。嗣梁富田於100年8月20日將上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100年8月26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梁富田乃於102年4月10日寄發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抵押權讓與情事。

(三)原告曾訴請郁城公司返還上開3紙支票,嗣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認定郁城公司應返還「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FYA0000000、發票日98年9月30日、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證人梁富田間於97年9月1日是否存在1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債務關係?

(二)證人梁富田是否將上開3紙票據權利讓與被告?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10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前手即證人梁富田金錢消費借款保證債務1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而證人梁富田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亦不生效力等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身分行使權利,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項危險得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照首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之訴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據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必須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且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所得對抗之事由,均得以對抗受讓人,藉以保護債務人不致因債權讓與而受更不利之情事。經查:

1、原告主張於97年8月26日與郁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郁城公司將中科系爭餐飲中心之管理及經營權委託原告,委託期間為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原告為擔保履約能力,乃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交付180000元之場地及設備使用費押金,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交付票面價值分別為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等3紙共計1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提供系爭土地予郁城公司設定抵押權。嗣梁富田於97年12月4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97年9月1日簽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梁富田復於100年8月2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100年8月26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梁富田迄至102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上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債權讓渡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簽發上揭票面價值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等3紙共計100萬元之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對象均為系爭合約書之相對人即郁城公司,須原告無法履約時,郁城公司始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或實行抵押權作為違約賠償之用。然依前述,梁富田卻於97年12月4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7年9月1日簽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100萬元」,更於100年8月2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100年8月26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參照原告提出上揭梁富田於102年4月10日存證信函及100年8月20日債權讓渡書內容,固指被告於100年8月20日自梁富田受讓對原告之100萬元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惟梁富田讓與被告之1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權利究係如何取得,即屬不明?此從原告簽發上開3紙共100萬元支票係交付郁城公司作為系爭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權人亦應為郁城公司,原告與梁富田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令梁富田於原告與郁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擔任郁城公司總經理屬實,惟梁富田僅為郁城公司之經理人,與郁城公司各具有獨立之人格(法人格),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即梁富田並不等於郁城公司,原告復否認與梁富田間於97年7月1日有何「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債務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即原告曾於何時、何地簽發票據「保證」何人對梁富田之消費借貸債務100萬元)之梁富田或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或梁富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97年9月1日簽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100萬元」顯然不存在。退步言之,倘梁富田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97年9月1日簽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100萬元」,係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簽發交付郁城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支票3紙共100萬元,因郁城公司實際上並未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依上揭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2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郁城公司在上揭事件審理期間從未主張已將原告簽發交付之3紙共100萬元履約保證金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第3人,否則該民事確定判決如何能命郁城公司將其中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可見至遲於臺中高分院該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3月17日以前,該3紙共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郁城公司甚明。準此,梁富田於97年12月4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7年9月1日簽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100萬元」,在客觀上不可能係原告簽發交付予郁城公司充為履約保證金之3紙共100萬元支票,而梁富田復未舉證證明對原告確有「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債權100萬元」存在之情事,即使梁富田於100年8月2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100年8月26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債權100萬元」確實有效存在,故原告否認與梁富田間於97年7月1日有何「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債務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即屬可信。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梁富田,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初我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擔保郁城公司委託原告經營郁城公司在中科之餐廳,因郁城公司提供予中科之保證金及開辦費用都由我支出,因原告沒有支出任何費用,他來經營,如果委託到一半,開辦費用及保證金就要由原告支出,而本件委託到一半即經營不善,故開辦費用及保證金應由原告支出,但實際上是我先支付,等於是我先幫郁城公司代墊,墊付金額為數百萬元,我是郁城公司實際負責人,錢是我私人支出,原告就設定擔保給我。……。我跟被告借錢,借120餘萬元。……。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是否有交付被告,我要再查明,應該在郁城公司與原告訴訟案件之律師那邊,票據是支票,共3紙,總金額100萬元,這3紙支票應該在書寫債權讓渡書時就一併交付被告,事後因訴訟需要向被告拿回來當證據使用,並非拿支票請求,且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之時點為100年8月26日,當時原告已經營不善,才提示該3紙支票,提示結果為退票,故當時之損害業已發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是依證人梁富田上開證述內容,似指其為郁城公司墊付系爭餐飲中心之開辦費用及保證金數百萬元,郁城公司遂將原告簽發交付3紙共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及將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權利「讓與」證人梁富田,證人梁富田再於100年8月26日將該3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及抵押權均一併讓與被告云云。然依證人梁富田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點為97年12月4日觀之,倘郁城公司確有積欠證人梁富田款項之事實,郁城公司將原告簽發交付3紙共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及將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權利「讓與」證人梁富田時,證人梁富田實際上僅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而已,其是否同時受讓取得該3紙共100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猶有疑問?此從被告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沒有拿到上開保證票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參照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該3紙共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均為郁城公司持有及充為訴訟資料,而郁城公司亦自始從未主張該3紙共100萬元支票已於97年12月4日以前轉讓予證人吳富田,及證人吳富田亦於100年8月20日轉讓予被告之情事,足認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占有取得該3紙共100萬元之支票,即證人吳富田自始並未將該3紙共100萬元履約保證金支票交付被告持有,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76號民事判例意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被告在客觀上即無從行使該3紙共100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準此,縱認被告及證人吳富田於100年8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因被告從未取得該3紙共100萬元支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97年9月1日簽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債權100萬元」亦自始不存在,故被告抗辯稱因證人吳富田於100年8月20日所為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該3紙共100萬元支票之權利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而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原告與證人梁富田間於97年9月1日並不存在1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債務關係,即使證人梁富田於100年8月20日再將所謂「97年9月1日簽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之債權100萬元讓與被告,因證人梁富田既無對原告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債權可得讓與,其竟將該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縱令已於100年8月26日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但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97年9月1日簽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從存在,參照前揭民法第3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該3紙共100萬元之支票係交付郁城公司作為經營中科園區系爭餐飲中心之履約保證金,並非「保證」郁城公司積欠證人吳富田之金錢消費借款債務,故證人梁富田於100年8月20日再將所謂「97年9月1日簽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之債權100萬元讓與被告,顯係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縱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97年9月1日簽立金錢消費借款保證票據」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從成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0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