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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趙富美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被 告 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被 告 蔡為任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3、4月間偕同訴外人黃瓅宣各出資新台

幣(下同)75萬元投資夜店即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告並與斯時兼任「經營團隊代表人」即被告蔡為任一同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案。

嗣原告依被告蔡為任之指示,將上揭投資款75萬元於102年7月間匯至指定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劉俊宏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依前揭102年6月間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七款約定:「二、預計回本期:開幕後(正式開幕日)之十四個月」、「七、保證條款:若再十四個月內尚未回本,乙方(指被告等)將負責補足差額,以保證甲方(指原告)可以在十四個月內回本。」,可明兩造約定原告所投資之75萬元部分,被告等承諾於開幕後14個月內還本,苟未能還本時,被告等亦保證補足差額等情。茲該夜店業已於102年7月13日正式開幕,迄今104年早已逾14個月之期限,原告卻尚未收受任何「回本」即75萬元款項,則依系爭契約書內容,是被告等應補足差額給付75萬元之回本款項予原告甚明。

㈡次查,被告蔡為任亦曾於103年08月間對原告投資夜店未能

回本之事,曾允諾原告負責返還「回本款項75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與被告蔡為任於該期間之LINE記錄:「蔡(沙發-即被告蔡為任)稱:『投資的事…』,原告回稱:『投資的事都是你一面之詞』、『一直相信你讓你處理』,蔡(沙發)再回稱:『確實,經營不理想』、『我也會負責』」及「蔡(沙發)稱:『我叫他寫個同意書給我』,原告回稱:『反正你一直說冠軍(指中區休閒娛樂公司之負責人劉俊宏),那我先直找冠軍…』,蔡(沙發)再稱:『我再匯給妳』」等語可稽(參原證3),是原告對其請求履行給付核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等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75萬元,而被

告蔡為任亦允諾負責給付原告75萬元等情如上。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為任給付75萬元之回本款項予原告,洵屬有據。敬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七款之約定補足差額,給付回本款項75萬元予原告:

①查原告係於102年3、4月間偕同訴外人黃瓅萱與被告等

達成共以15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此有乙方即被告蔡為任以經營團隊代表人身分(即被告公司)與甲方即原告及訴外人黃瓅萱共同簽立投資契約書可證。而原告與訴外人黃瓅萱二人各75萬元之投資款項,由被告蔡為任指定匯至『兆豐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劉俊宏』之帳戶乙事,亦有被告蔡為任親手所書之字據可證。嗣原告確於102年4月2日委由訴外人辜俊發匯款75萬元至該帳戶乙事,亦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劉俊宏提出之前揭帳戶存摺上載明「102/04/02黃瓅萱、辜俊發各匯款75萬元」之記錄可證。依此足見原告主張確有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夜店事實為真正。

②又查本件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庭中,鈞院令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劉俊宏提出訴外人辜俊發及其他投資人「小智」部分之投資契約書、相關匯款證明,及提出帳戶存摺原本,以便明瞭系爭夜店投資之資金往來,其當庭即允諾會提出,亦記明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中。詎料,劉俊宏竟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庭中,經鈞院詢問為何尚未提出上開資料時,矢口誑稱『該投資契約書已返還投資款時一併返還投資人,其未留存原本』云云。惟一般投資事業,苟有返還投資款之時,何需返還原投資契約書?足見劉俊宏所稱「還款時退還」之事顯違常理。

縱如其所言早已於104年2月4日第一次開庭前已將投資款全返還予各投資人,及依其所述該等投資契約書已然於104年2月4日前一併返還於他人;則其於104年2月4日開庭之日豈能向鈞院承諾提出投資契約書?以上足見劉俊宏嗣後所辯顯屬為臨訟編纂之詞,自非實情。何況,關於其他匯款證明及存摺原本,被告亦均一再拖延不為提出,是被告公司確有違反鈞院令其提出之義務,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規定,上開投資契約書、相關匯款證明及存摺原本為被告公司所持有,其負責人劉俊宏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即得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辜俊發投資系爭夜店金額為180萬元,及訴外人辜俊發簽立投資契約書及匯投資款項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劉俊宏之帳戶的時間點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瓅萱投資之後等事實為真實。

③更甚者,本件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庭中,鈞院亦有令

被告公司負責人劉俊宏就兆豐銀行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回函(其帳戶於102年3月至103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列何部分匯款為何人投資,劉俊宏即允諾會提出,然至今劉俊宏亦遲未提出,是同揭諸上開法條意旨,亦應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辜俊發係另為投資180萬元款項,而與102年4月2日原告委託其匯款75萬元款項不相干之事實為真實。

④另衡諸一般投資借用他人帳戶或係委託他人匯款亦屬常

見,本件原告投資斯時與訴外人辜俊發交往中,因此原告於102年3、4月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再委由訴外人辜俊發於102年4 月2日匯款75萬元至指定之劉俊宏之帳戶,亦與常理相符。何況,訴外人辜俊發投資之時間係在原告與黃瓅萱投資之後,自不可能於投資前,與黃瓅萱同時匯款75萬元作為其180萬元之投資額。苟非原告與訴外人黃瓅萱二人合併投資150萬元(各75萬元),及約定匯款至被告蔡為任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劉俊宏名義帳戶內,訴外人辜俊發豈可能與訴外人黃瓅萱於同日各匯款75萬元至該帳戶?且被告蔡為任僅係空言泛稱有與訴外人辜俊發確認投資款為其所匯,要無任何舉證,顯有勾串之嫌,不足為採。

⑤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蔡為任LINE聊天紀錄中:「蔡(沙發-即被告蔡為任)稱:『軒(指黃瓅萱)的也是從原戶頭匯回去』」、「蔡(沙發-即被告蔡為任)稱:『我說Kevin(指訴外人辜俊發)』,原告再問:『為何要他寫同意書』,蔡( 沙發-即被告蔡為任)回稱:『我匯給你』、『我要有保障啊』」等語,可見原告確有委託訴外辜俊發匯款75萬元投資款項,被告蔡為任才先推拖應依訴外人黃瓅萱之模式:「由原戶頭匯回去」,原告無法同意,被告蔡為任始表明其會請訴外人辜俊發寫同意書後匯款予原告;然苟非原告有所委託訴外人辜俊發由其帳戶匯款至劉俊宏之帳戶,被告蔡為任又何必向原告表明要訴外人辜俊發簽寫同意書?被告蔡為任大可直接否認原告根本未匯款,所以不須對原告負責即可。上情均可認被告等辯稱該102年4月2日之75萬元匯款款項係為辜俊發之投資款項,均非實在。

⑥職故,被告等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

第二款及第七款約定:「二、預計回本期:開幕後(正式開幕日)之十四個月」、「七、保證條款:若再十四個月內尚未回本,乙方(指被告等)將負責補足差額,以保證甲方(指原告)可以在十四個月內回本。」之約定,補足差額給付75萬元之回本款項予原告甚明。

⒉被告蔡為任亦應依其對原告之承諾給付75萬元予原告:

①查被告蔡為任亦曾於103年8月間對原告投資夜店未能回

本之事,曾允諾原告負責匯還「回本款項75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與被告蔡為任於該期間之電話LINE之記錄:「蔡(沙發-即被告蔡為任)稱:『投資的事…』,原告回稱:『投資的事都是你一面之詞』、『一直相信你讓你處理』,蔡(沙發)再回稱:『投資的事…』、『確實,經營不理想』、『我也會負責』」及「蔡(沙發)稱:『我叫他寫個同意書給我』,原告回稱:『反正你一直說冠軍(指中區休閒娛樂公司之負責人劉俊宏),那我先直找冠軍…』,蔡(沙發)再稱:『我再匯給妳』」等語可稽。可見原告與被告蔡為任於LINE上,開宗明義所談論者為本件投資之事宜,甚而被告蔡為任願意對原告負責並匯給原告投資之75萬元款項,其情可明。②關於被告蔡為任任意指稱:原告係有遺漏與其LINE對話

的其他訊息,而有斷章取義之嫌云云。然查,被告蔡為任迄今仍未提出該「完整之訊息」供為比對以符其說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之LINE各通對話紀錄所示,其二人間之談話間隔均不到「1」分鐘,甚且密切相接、談話內容亦係相續,並無切割或遺漏之情,自無被告所指「斷章取義」之事。且其二人間談話訊息內容,更係針對「被告蔡為任是否要對原告負責匯付75萬元之事」討論,要無與其他共同朋友借貸之事混為一談之事,是被告蔡為任之空言主張當為無理由。故原告對其請求履行給付本件投資回本款項75萬元核屬有據。

⒊茲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4年5月27日兆銀南台中字第1040000026號函,陳述意見如下:

①查被告等於本件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庭上已陳述訴外

人辜俊發之投資款項為180萬元整;惟依上揭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回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查詢」所示,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並無訴外人辜俊發之匯款,即訴外人辜俊發僅於102年4月2日有所匯入75萬元至劉俊宏之帳戶,而不到180萬元,則與被告等先前所述訴外人辜俊發之投資款項為180萬元之金額不相符合,顯有矛盾。

②又查於同上期日,經原告請求後,鈞長當庭諭知被告等

應提出訴外人辜俊發及「小智」等投資人投資契約書和相關匯款證明,而被告等二人亦當庭允諾,此有是日庭期筆錄載明:「另黃瓅萱即另外朋友小智部分有退款。

…『劉小姐』部分有寫協議書,這部分會再補呈。就辜俊發投資部分會另外提出投資契約書及相關的匯款證明。」等語在卷(參見是日開庭筆錄第3頁),足見104年

2 月4日斯時被告等尚且存有該等投資契約書,方有應允提出之情。詎事隔2月餘後,即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劉俊宏,竟改口誑稱『該投資契約書已返還投資款時一併返還投資人,其未留存原本』云云,顯屬虛妄不實,此可參諸一般投資,苟有返還資金畢,並無一併返還「投資契約書」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於104年2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時,被告等尚僅陳稱「黃瓅萱」及「小智」二人部分有退款,未提及「辜俊發」有退款之情,此觀劉俊宏之帳戶來往明細資料中,確無退款予辜俊發之紀錄可明,則何來辜俊發之投資契約書已返還之情事而無法提出?顯見劉俊宏嗣後翻異所述應屬臨訟編纂之詞,要與實情不合。被告等應提出辜俊發之投資契約書、相關匯款證明或給付憑據,否即無法證明伊所主張「102年4月2日75萬元之匯款,屬辜俊發180萬元內投資款項」,其情至明。

③是以,被告公司確有違反鈞院令其提出投資契約書及相

關匯款證明之義務,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規定,上開投資契約書及相關匯款證明為被告公司所持有,其負責人劉俊宏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即得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辜俊發簽立投資契約書的時間點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瓅萱投資「後」之事實為真實。故辜俊發於102年4月2日之時,尚未投資被告公司,則該102年4月2日辜俊發匯入被告公司負責人劉俊宏帳戶之75萬元,當為原告所委託其匯入之投資款項,被告等辯稱「該等75萬元非原告之投資金」,即不足採信之。

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瓅萱二人於102年3、4月與被告蔡為

任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二人隨即依約於102年4月2日各匯款75萬元(兩人出資15%為150萬元),故3個月後即102年7月間被告公司始得順利開幕。而被告公司開幕一年餘後,因訴外人黃瓅萱即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第七款約定,請求「回本」75萬元,故劉俊宏隨即於103年7月31日匯75萬元至訴外人黃瓅萱之帳戶,以上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黃瓅萱二人確於102年4月間依約投資15%即150萬元無訛。否則,被告蔡為任既需要資金投入被告公司以為營運,豈可能苦苦等待原告匯款至103年7月底,逾一年餘始與訴外人黃瓅萱溝通確認。況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既於契約載明「行動電話、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臺南市○○路○段○○巷○○號,以上迄今均未變動)」等聯絡方式,為何一年餘期間,被告等從未有任何聯繫或催告原告繳納投資款?是被告等信口開河指原告『杳無音訊』,自屬謊言不實,是被告等諉稱本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屬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等簽訂投資契約,而原告已依

約匯款,且被告公司確於102年7月間順利開幕,迄今已逾14個月,是被告等未能於公司開幕後十四個月內回本,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負責補足差額給付75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依上揭投資契約書及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等給付,洵屬有據。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

⒈被告公司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援引被告蔡為任104年1月23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⒉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俊宏從未看過系爭契約書,但伊

有答應被告蔡為任可以找股東,惟伊只認蔡為任為股東,至於蔡為任所找的股東係與蔡為任間的關係;亦即被告蔡為任所找的股東,是掛在蔡為任所認股份名下。又被告公司並未簽定系爭契約書,但因被告公司有授權蔡為任找股東,所以被告公司承認上開投資契約書對被告公司有發生效力,故系爭契約書上之乙方當事人應為被告公司,蔡為僅是代表公司簽約之人。

⒊否認原告有將系爭投資款75萬元於102年7月間匯至指定之

被告公司負責人劉俊宏所設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僅訴外人黃瓅萱部分有匯款75萬元至上開帳戶。後來被告公司也有將其所匯款項75萬元退還給訴外人黃瓅萱,當初是匯77萬元給黃瓅萱,其中2萬元是補貼給黃瓅萱的利息。

⒋關於原告所稱當初匯款7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係委託訴

外人辜俊發所匯云云。惟訴外人辜俊發上開匯款是其自行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原告委任其匯款。查辜俊發當時確有投資180萬元,除了匯款75萬元外,其餘是以現金給付。次查當初被告公司登記的投資額是20萬元,但經營後有超支,才委任被告蔡為任找股東,有原告、黃瓅萱、辜俊發及另一名朋友「小智」,但原告後來並未依約匯款,至於黃瓅萱及「小智」部分則有退款。

㈡被告蔡為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偕同訴外人黃礫宣各出資75萬元投資夜店(即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原告並與斯時兼任『經營團隊代表人』即被告蔡為任一同簽訂投資契約書在案(參見原證2)。嗣原告依被告蔡為任之指示將投資款75萬元於102年7月間匯至指定之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俊宏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查,被告自與原告簽訂完成系爭契約書後即等其匯款,俾便聯絡其他股東間相互見面認識,然左等右盼,杳無音訊。而事實上,原告就系爭投資夜店一事(即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其根本未投入資金,遑論其有股東權益,是請求履行契約部分,顯無理由,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部份,負舉證之責任,待證明其已有投入資金,才具有技術分紅及要求資金歸還權利,合先敘明。

⒉原告又敘及其「曾於103年8月間與被告就投資夜店未能回

本之事,允諾原告負責返還『回本款項75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與被告蔡為任於該期間電話Iine之紀錄:『蔡(沙發-及被告蔡為任)稱:『投資的事…』,原告回稱:『投資的事都是你一面之詞』、『一直相信你讓你處理』,蔡(沙發)再稱:『我再匯給你』…等語可稽,是原告對其請求履行給付,核屬有據」等語。惟原告顯然故意遺漏其與被告間電話li ne上其他的訊息,斷章取義、添油加醋,將朋友間情誼的關心、經營事業的辛苦及與其他共同朋友借貸事的聊天內容,混為一談,更張冠李戴,將莫須有事聯結在一起,意圖左右顛倒黑白,造成鈞長與朋友間的錯誤判斷,居心叵測,望請鈞長詳鑒明察,勿聽信原告信口雌黃。

⒊末查,系爭投資契約是「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黃瓅萱)

。投資金額:此夜店之開辦費共一千萬元整,甲方願意出資十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實質上,原告與訴外人黃瓅萱間各出資多少,其之間所佔權利比例為何,被告並不了解,也不須知曉。而就被告公司而言,其二人為同一單位體,共同出資15%、150萬元,於未繳足股金前,當然不具有股東身分及可享權益。然被告迭次要求其等二人繳足出資,均無下文,反而是訴外人黃瓅萱有繳入75萬元,但遲未補足另外的75萬元,而不具有股東身分,經與其溝通確認後,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劉俊宏於103年7月31日將上開75萬元匯還訴外人黃瓅萱在台新銀行南屏分行之銀行帳戶內(嗣匯款77萬元,其中2萬元是補貼黃瓅萱之利息),故本件系爭契約關係根本不存在,當無履行契約或歸還出資情事。

⒋綜上所述,原告應先證明其已有投入資金,方有請求契約

履行及歸還出資等權利,否則不具正當性。另被告蔡為任當初是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及訴外人黃瓅萱訂立系爭契約書,被告蔡為任只是受任人,故系爭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應為被告公司,被告蔡為任僅是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查明並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3、4月間偕同訴外人黃瓅宣與被告等達成各出資75萬元投資夜店即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並與斯時兼任「經營團隊代表人」即被告蔡為任一同簽訂投資契約書。被告蔡為任並指定匯至「兆豐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劉俊宏」之帳戶。

二、兩造簽訂之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約定:「二、預計回本期:開幕後(正式開幕日)之十四個月」、「七、保證條款:若再十四個月內尚未回本,乙方(指被告中區休閒娛樂公司)將負責補足差額,以保證甲方(指原告)可以在十四個月內回本。」。

三、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俊宏之兆豐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上載明「102/04/02 黃瓅宣、辜俊發各匯款75萬元」之記錄。

四、系爭夜店於102 年7 月13日開幕,迄今已逾14個月,原告未收受任何「回本」款項。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4月間偕同訴外人黃瓅宣各出資75萬元投資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原告並與斯時兼任「經營團隊代表人」即被告蔡為任一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在案。嗣原告依被告蔡為任之指示,將上揭投資款75萬元於102年7月間匯至指定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劉俊宏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前揭102年6月間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七款約定:「二、預計回本期:開幕後(正式開幕日)之十四個月」、「七、保證條款:若再十四個月內尚未回本,乙方(指被告等)將負責補足差額,以保證甲方(指原告)可以在十四個月內回本。」,可明兩造約定原告所投資之75萬元部分,被告等承諾於開幕後14個月內還本,苟未能還本時,被告等亦保證補足差額等情。茲該夜店業已於102年7月13日正式開幕,迄今104年早已逾14個月之期限,原告卻尚未收受任何「回本」即75萬元款項,則依系爭契約書內容,是被告等應補足差額給付75萬元之回本款項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投資契約書、原告與被告蔡為任電話Iine之聊天紀錄、戶籍謄本、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查詢紀錄第1頁、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102年3月1日至102年8月1日,有雜項欄位之查詢紀錄第1頁及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102年8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無雜項欄位之查詢紀錄第1頁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存卷可稽。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是否應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七款之約定補足差額,給付回本款項75萬元予原告?㈡被告蔡為任是否應依其對原告之承諾給付75萬元予原告?茲析述如下: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七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補足差額,給付回本款項75萬元予原告云云,既為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否認原告有將系爭投資款75萬元於102年7月間匯至指定之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俊宏所設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事實,僅訴外人黃瓅萱部分有匯款75萬元至上開帳戶;後來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也有將其所匯款項75萬元退還給訴外人黃瓅萱,當初是匯77萬元給黃瓅萱,其中2萬元是補貼給黃瓅萱的利息。又否認原告所主張當初匯款75萬元至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係委託訴外人辜俊發所匯之事實,並抗辯稱:辜俊發上開匯款是其自行投資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原告委任其匯款;查辜俊發當時確有投資180萬元,除了匯款75萬元外,其餘是以現金給付等語。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可知原告應就其確有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委託訴外人辜俊發將系爭投資款75萬元匯至指定之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上開帳戶而成為股東等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俊宏之兆豐南台

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上業已載明「102/04/02黃瓅宣、辜俊發各匯款75萬元」之記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主張其中辜俊發匯款75萬元部分,即係原告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義務,而委託訴外人辜俊發將系爭投資款75萬元匯至指定之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云云,然此為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辜俊發上開匯款是其自行投資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原告委任其匯款;查辜俊發當時確有投資180萬元,除了匯款75萬元外,其餘是以現金給付等語明確,即審諸上開卷附原告與被告蔡為任電話Iine之聊天紀錄內容,原告亦自承「再來是他(即指辜俊發)自己在匯第二筆180萬」等情,足證原告對於辜俊發當時確有投資180萬元乙節,亦自承屬實。是被告憑以抗辯前開卷附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俊宏之兆豐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上所載「102/04/02辜俊發匯款75萬元」之記錄,係辜俊發自行投資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原告委任其匯款等語,即符經驗法則,而為可採,則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俊宏之兆豐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上所載「102/04/02辜俊發匯款75萬元」之記錄,係其委託辜俊發所匯之投資款云云,其舉證顯有未足,再審諸原告所舉上開證物內容,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其確有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委託訴外人辜俊發將系爭投資款75萬元匯至指定之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上開帳戶而成為股東等情為真正,則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此外,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調取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俊宏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2年3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到院,而審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紀錄,亦查無原告之匯款紀錄,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確有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投資款75萬元匯至指定之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上開帳戶而成為股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則其猶憑以主張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應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七款之約定補足差額,給付回本款項75萬元予原告,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投資款75萬元匯至指定之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上開帳戶而成為股東,被告蔡為任即無承諾給付上開75萬元投資款予原告之可能,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查原告既未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投資款75萬元匯至指定之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上開帳戶而成為股東,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被告拒絕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七款之約定補足差額,給付回本款項75萬元予原告,即屬有據。則原告猶憑以主張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應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七款之約定補足差額,給付回本款項75萬元予原告,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投資款75萬元匯至指定之被告中區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上開帳戶而成為股東,被告蔡為任即無承諾給付上開75萬元投資款予原告之可能,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