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子陽被 告即反訴原告 保證責任台東縣東台灣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信毅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複 代理人 賴柏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100年造林契約第20號之契約書,被告於履約期間因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致誤傷土肉桂母樹基幹達828株等情,而依約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前情,並反訴請求返還該契約之保證金及給付當期應付之價款。是以,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該契約關係而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兩造間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投標「100年度造預字第122、143、145、152、154號出雲山苗圃種子撫育17.7公頃及育苗試驗工作」(招標案號:
100年造林契約第20號),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決標,兩造簽立100年造林契約第20號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民國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被告在系爭契約中之100年度造預字第143號出雲山苗圃土肉桂採穗園(下稱系爭採穗園)撫育工作(下稱系爭撫育工作),於101年1至6月施工期間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而非依約以鐮刀或鋤頭除草,致誤傷土肉桂母樹基幹達828株,原告遂於102年6月24日發函告知被告其已違約,並於同年8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將被告刊登為拒往廠商。被告收受該函文後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告以同年9月2日勢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異議後,被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遭該會以:「申訴廠商擅行使用除草劑及割草劑除草,且造成土肉桂母樹植株受傷,違反前述契約條款之規定甚明,招標機關據此終止契約即無不合,本件終止契約之事由,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亦堪認定。」為由駁回申訴,被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前情屬實,以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稱前案行政訴訟)被告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2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㈡、被告於102年7月3日致原告之申請書中,已坦承其會使用割草機除草,當時系爭採穗園僅在被告撫育管理中;又訴外人即系爭採穗園現場監工黃錦琳於101年7月19日開始監工時,即發現部分植株基部有割傷之情形,割痕均為新鮮傷口(樹皮創傷面為綠色,心材為白色),非屬褐色創傷之舊傷,嗣後黃錦琳與被告代表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時共同清點出有828株土肉桂母樹基幹遭割傷,即應係當時承作之被告所為。遭割傷之828株母樹基幹,部分傷及心材且創傷面積極大,於傷口處又未用藥物塗佈處理,對母樹健康及生長產生不利影響,甚至感染病蟲害。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不得使用割草機除草之意本在於因使用割草機除草極可能導致植株基部遭割傷,影響其健康及生長,甚至染病死亡,為避免上情發生,始明文約定禁止,益徵使用割草機對於苗木之危害匪淺,被告違反此約定誤傷母樹即視同重大違約,原告依此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業經前案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原告終止契約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6款第⑵目中明確約定「健壯母樹」係指「依系爭契約第2條表列高度以上,苗幹通直,少分枝,枝頂芽健全,未罹病蟲害」。原告曾邀訴外人即中華科技大學樹木病蟲害診斷中心專家胡寶元博士,分別於101年8月16日、同年10月17日赴系爭採穗園,現場勘查土肉桂母樹病蟲害情形,並於現場採樣攜回實驗室分析以製作診斷報告,確診土肉桂母樹已罹患銹病菌、炭疽病,胡寶元並於系爭行政訴訟到庭證述苗木倘遭割傷一定會對苗木健康造成影響,因病菌會從傷口入侵、且苗木基部遭受割傷,將影響其輸導致抵抗力變弱,故一般均需於傷口進行藥物塗佈處理等語。惟被告使用割草機割傷828株土肉桂母樹後,並未於傷口塗佈藥物,足認其等罹患銹病菌、炭疽病與被告前揭違約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少被告使用割草機割傷之828株土肉桂母樹,均已罹患病蟲害。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㈨項違約罰款之約定,因被告使用割草機致割傷母樹之瑕疵不能改正,應罰除草該項工作費用之10%,即2,873元。
2.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㈣項第2款驗收之相關約定,原告於102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指派訴外人即監工黃宏政、黃錦琳、簡惠菁會同被告代表楊青年至系爭採穗園現場勘查,清點基部有割痕之母樹,共計有828株,最低健壯母樹數量僅為1,172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約定之最低健壯母樹應有1,800株,本件最低健壯母樹不足628株。而每株母樹單價成本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成本計算將溯及本批苗木自扦插苗培育起之所有承包費用,經計算後應為5,
961.03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43,527元。
3.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㈢項第4款沒收保證金之相關約定,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為50萬元,差額保證金為70萬元,合計120萬元,而系爭契約之經費為500萬元,系爭撫育工作經費為1,648,044元,故系爭撫育工作經費比例之保證金為395,531元應予沒收。
4.被告主張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盡舉證責任,兩造簽約時,已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系爭契約特性為相當程度之理解,並約定違約金係以母樹之單價成本計算,僅係針對不足最低健壯母樹數量之株數之育成成本取回,並未將其他健壯母樹之株數納入計算基礎,難謂過當。且原告為治療遭割傷之母樹及其他受影響而染病之母樹之病害,委託後續承接廠商立昌林業行承接撫育,增加至少718,000元之支出;亦延請國揚林業行進行刈草、切蔓及病枝修剪與全面病蟲害防治等工作,分別增加97,000元及93,949元之支出。
又被告交付之土肉桂母樹2,000株(扣除遭割傷之828株後,健壯者僅1,172株),因受傷染病而陸續死亡,至原告交付予立昌林業行培育時,僅餘1,850株,足見至少死亡150株以上,以每株單價成本5,961.03元計算,原告至少損失成本894,155元,僅以上開原告可計算之積極損害,即高達1,803,104元,此尚不包括原告接收被告交付後,至委託立昌林業行承接前,派員照顧苗木、除病蟲害等支出之人力、物力成本,及苗木成功培育而販售後,原告預計可獲得經濟利益之損失,更遑論系爭撫育工作因被告違約而被迫中斷土肉桂樹之種原復育計畫,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求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總額共計為4,141,931元,因原告已將系爭撫育工作101年7月至12月之應付價款286,535元及系爭契約保證金1,200,000元予以抵充,尚不足2,655,39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㈣項第2款規定母樹或苗木交苗不合規定及其處理方式,其中第⑴目定義中,並無「健壯母樹」之定義內容,僅就契約苗木數量有所定義,自應以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驗收調查方式為準。又同條項款第⑶目母樹(苗木)高度中雖記載「苗幹通直,少分枝,枝頂芽健全,未罹病蟲害」等語,惟此目之規定應不適用於系爭撫育工作。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6款第⑵目已明確約定「健壯母樹」之定義為「依系爭契約第2條表列高度以上,苗幹通直,少分枝,枝頂芽健全,未罹病蟲害」,然該約定係指苗木高度,而非定義健壯母樹。被告既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時,就樹種及數量為土肉桂2,000株符合規定,且於被告履約期間苗木並無死亡,是被告撫育之土肉桂已達契約約定之2,000株無訛。
㈡、被告履約期間並無使用割草機傷及土肉桂母樹828株,致其樹勢變弱而罹患病蟲害一事:
1.前任廠商國揚林業行亦有使用割草機之情形,苗木傷痕亦非新傷,而土肉桂母樹為生長多年之植株,被告僅依約於100年7月起開始撫育管理,就土肉桂母樹以前受傷之事實應與被告無涉。
2.原告固提出中華科技大學樹木病蟲害診斷報告,並稱土肉桂母樹有因割傷而罹患病蟲害之情形,然土肉桂母樹係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時,始發現有828株植株有刈草割痕,該診斷報告係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7日採樣,足認該診斷報告所載銹病菌、炭疽病等與土肉桂母樹遭割傷無涉。且該診斷報告對於炭疽病成因亦載明係因季節與環境之問題所造成,並未提及苗木有因割傷而染病之情形。再者,依同年7月12日之驗收紀錄可知,當時並無發現有土肉桂母樹遭割傷之情形,益證上揭101年8月及10月間診斷報告記載之病蟲害情形,應與土肉桂母樹遭割傷無關。
3.前案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診斷報告性質上僅是就母樹作現況之診斷,並未作病因形成分析,並不能據以判斷是否因原告施用除草劑除草所造成,又101年7月12日之驗收紀錄雖記載「除草2次(使用除草劑造成苗木生長勢變弱)」等語,惟該次驗收並未採樣化驗,僅是由原告機關內之承辦人員會同廠商現勘認定,依證人胡寶元所證稱:施用除草劑除草,是否會造成系爭土肉桂母樹樹勢變弱,感染銹病菌及罹患炭疽病等,仍須經採樣試驗始能得悉等語,是前揭驗收紀錄亦不能證明本件確因被告施用除草劑除草,造成土肉桂母樹受到樹勢生長變弱及染病之傷害。另被告否認苗木傷痕是被告使用割草機所致,且證人胡寶元亦證稱:必須做過試驗才能決定使用割草機影響苗木健康之程度等情,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主張遭割傷之828株土肉桂母樹均非健壯母樹。
4.前案行政訴訟雖判決被告敗訴,但判決理由乃以如有誤傷母樹之情形,即視同重大違約,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不以母樹受有重大傷害或死亡為必要,至於該828株遭割傷母樹是否均非健壯母樹,並非該判決之重要依據,即不得以該判決證明該828株土肉桂母樹均非健壯母樹。
⒌黃錦琳與李淑敏均為原告機關內部人員,尤其李淑敏更是本
案承辦人員,主導與被告終止契約與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實難認李淑敏之證述毫無偏頗,以系爭採穗園母樹染病範圍為例,黃錦琳證稱約3分之1,而李淑敏卻謂全面染病,益證其證詞有不實情形。
㈢、依證人黃宏政於前案行政訴訟中證稱:其擔任監工期間本身不會很注意割傷的問題,因為割傷數量不是很多,就被告承作期間未發現土肉桂母樹死亡的情形;另證人黃錦琳於前案行政訴訟亦證稱:被告2次使用割草機,部分還是稍微有傷到土肉桂母樹,但是不嚴重等語,足證土肉桂母樹之割傷並不嚴重,也沒有因此死亡的情形。又據證人簡惠菁於前案行政訴訟中證稱:102年6或7月發生颱風時,發現45株土肉桂母樹傾倒,除此之外沒有苗木死亡之情形等語,足證土肉桂母樹雖有因颱風少數細小苗木傾倒,惟此為天災,與被告無涉。是以,雖依驗收紀錄有828株植株有刈草割痕,然均係表皮之輕微破損,依苗木本身之癒合能力並不會有嚴重傷害,另參系爭採穗園102年12月19日現場照片(當時已改由其他廠商承作),當時為促使苗木誘發新穗,竟將土肉桂母樹攔腰鋸斷,其手段之激烈程度超過使用割草機何止千百倍,原告卻僅以割草機稍微傷及苗樹,根本未造成苗木之傷亡,即謂828株全部因此非健壯母樹,原告論理實屬牽強。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㈨項、第12條第㈣項第2款、第11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計算之被罰金額為2,873元、賠償金額為3,743,527元及比例保證金為395,531元,均不爭執,但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時,土肉桂母樹達2,000株符合規定,縱有628株未達健壯母樹標準(被告否認),嗣後亦無死亡情形,原告培育母樹之成本即無任何損失,自無針對不足最低育成數量之苗木株數取回成本之說。原告雖以交予立昌林業行培育時苗木僅餘1,850株,以死亡150株之苗木成本計算,認有損失894,155元,惟被告否認有苗木死亡事實,縱使於立昌林業行接手時苗木數量為1,850株,亦符合最低交苗數量1,800株,本為契約容許之自然損耗,不應視為原告損失。參照原告委託後續廠商立昌林業行之契約書內容,履約期間由決標日(102年7月26日)至103年6月30日止,契約金額718,000元,而原告於102年8月6日終止系爭撫育工作部分之契約,扣除被告101年7月至12月之工作費用286,535元外,對於終止契約前,被告已履約之102年度撫育費用亦未給付,參照兩造系爭撫育工作之撫育經費102年度為541,374元,加上103年度為268,727元,合計810,101元,原告僅給付立昌林業行718,000元,相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原契約金額810,101元,不僅沒有增加支出,反而縮減支出約10萬元。且對照原告與立昌林業行之契約其各項工作進度與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幾乎一致,並無額外進行病蟲害防治情形,可見原告除了根本沒有增加支出外,土肉桂母樹亦無染病之情形。而國揚林業行雖有進行刈草、切蔓及病枝修剪與病蟲害防治等工作,惟此僅為一般撫育工作,與原告宣稱之傷病治療根本無關,且期間為103年7月至104年5月,甚至國揚林業行104年2月施作病蟲害防治,也是因103年11月工作站發現病害,故辦理病枝修剪及全面病蟲害防治,均於立昌林業行接手撫育1年後始發生,甚至亦超過原契約期間外,該等支出均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101年12月28日驗收紀錄在驗收情形欄第2項記載,樹種及數量土肉桂2,000株符合規定,再參照系爭行政訴訟中相關證人均證述被告履約期間並無苗木死亡之情形,足認反訴原告撫育之土肉桂存活株數確實有達契約約定之2,000株,反訴被告自應給付101年7月至12月間系爭撫育工作之工作費用286,535元,應返還系爭契約保證金120萬元。縱認反訴原告違反約定使用除草機而有割到母樹之情形,但母樹仍健壯符合交苗約定,反訴被告至多只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㈨項約定罰款2,873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㈢項第4款規定沒收系爭撫育工作比例保證金395,531元,合計398,404元,扣除此部分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1,088,131元。如認反訴原告就承攬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主張以此工程款之請求權先抵銷違約沒收比例保證金之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88,1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101年12月28日之驗收紀錄表雖載明「樹種及數量:土肉桂2,000株。符合規定。」等語,惟此僅在估算驗收時土肉桂之數量,並不表示存活之土肉桂苗木均符合「健壯母樹」之要件。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6款第⑵目約定,「健壯母樹」係指依系爭契約第2條表列高度以上,苗幹通直,少分枝,枝頂芽健全,未罹病蟲害者,反訴原告以割草機傷及土肉桂母樹計828株,致其等樹勢變弱而罹患病蟲害,業經植物專家之證人胡寶元教授於系爭行政訴訟證述明確,亦有中華科技大學樹木病蟲害診斷中心診斷報告可稽,難謂反訴原告交付遭割傷之828株土肉桂符合「健壯母樹」之要求。再者,依證人簡惠菁於系爭行政訴訟證述,在101年12月28日驗收發現反訴原告違規使用割草機傷及土肉桂母樹後,於102年颱風期間竟發生土肉桂母樹傾倒死亡之情事,此係在反訴原告承作期間發生,為前所未見。反訴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1款第⑴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與反訴原告育成之苗木存活數量是否達2,000株並無關連(何況其中828株係負傷、罹患病蟲害、樹勢變弱之土肉桂母樹,並不符合「健壯母樹」之標準),反訴原告顯有誤解。
㈡、反訴原告確有以割草機傷及土肉桂母樹計828株,致交付之健壯母樹株數不符契約約定,反訴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確屬有據,反訴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反訴被告罰金2,873元及損害賠償3,743,527元,並應遭沒入保證金395,531元,總計4,141,931元,因反訴被告將101年7月至12月之系爭撫育工作之工作費用286,535元及保證金120萬元予以抵充後,尚不足2,655,396元,故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88,131元,即屬無由。
㈢、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作費用及保證金1,088,131元(假設語氣),惟其中工作費用286,535元屬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查當期工程係於101年12月28日經反訴被告驗收完工,故反訴原告至遲應於103年12月28日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然反訴原告獲悉反訴被告主張沒收工作費用等之後並未爭辯,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起訴主張返還工作費用等款項,其報酬請求權實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6月9日投標「100年度造預第122、143、145、1
52、154號出雲山苗圃種子撫育17.7公頃及育苗試驗工作」,並於100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契約金額總價500萬元。
㈡、被告於100年6月17日繳納差額保證金7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萬元,合計保證金120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東勢林區管理處育苗工作驗收紀錄中,就系爭撫育工作,於驗收情形欄記載:一、採穗園撫育面積8600㎡。二、樹種及數量:土肉桂2,000株,符合規定。
三、育成高度:高50㎝以上,根徑0.4㎝以上。符合規定。
四、撫育工作:澆水30次、除草2次、病蟲害防治3次、採穗園母樹修剪及母樹植穴中耕施肥,符合規定。五、現場點收土肉桂發現,828株植株有刈草割痕,敬請依契約核發金額。
㈣、原告於102年8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約終止系爭撫育工作部分之契約,沒收保證金並刊登為拒往廠商。被告不服該處分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217號裁定,均駁回被告之訴。
㈤、系爭撫育工作之經費比例保證金為395,531元。
㈥、系爭撫育工作於101年7月至12月間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作費用為286,535元。
㈦、每株土肉桂母樹之單價成本為5,961.03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之約定,土肉桂母樹最低健壯母樹數量為1,800株。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1.被告對於系爭撫育工作驗收之土肉桂母樹,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最低健壯母樹之驗收交苗數量?
2.如有違反,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88,131元之工作費用及保證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之「母樹或苗木交苗不合規定及其處理方式」中所指「未達最低育成健壯母樹數量」之定義即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6款第⑵目中之「苗木健壯標準」:依系爭契約第2條表列高度以上,苗幹通直,少分枝,枝頂芽健全,未罹病蟲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㈣項第2款「母樹或苗木交苗不合規定及其處理方式」中約定:驗收未達「最低育成健壯母樹(苗木)數量」時,以「不足之苗木數量」與「每株苗木單價成本」相乘計算,即為廠商應賠償機關之金額;又觀同條項第1款定義之約定,「不足之苗木數量」係指「最低育成健壯母樹(苗木)數量」減「實際驗收數量」,而「最低育成健壯母樹(苗木)數量」即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表列數量欄之株數,然所謂「實際驗收數量」之標準該條項款雖未明定(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惟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6款「培育母樹及苗木最低健壯數量、調查方式與標準、各項工作進度」中,第⑵目「標準」即載明:「a.苗木健壯標準:
依本契約第2條表列高度以上,苗幹通直,少分枝,枝頂芽健全,未罹病蟲害。b.調查:種子園及營養系庫以總面積清點,餘以床面積每50平方公尺取標準地1平方公尺調查其成活株樹,並以總面積之平均數為準。c.育成苗木全數為機關所有,廠商不得取用。」(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被告固抗辯該約定僅指苗木高度,而非定義健壯母樹云云,然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6款第⑵目中既已載明「苗木健壯標準」之定義,其用語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㈣項第2款第⑵目之用語即「最低育成『健壯母樹』苗木數量」並無不同,文義上已難為不同之解釋;且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體系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6款第⑴目係約定「最低健壯苗木數量」:「即本契約第2條第㈢項表列,交苗數量,如機關視需要先行調撥出栽者,扣除該出栽苗木後,仍以剩餘苗木各樹種數量90%之健壯苗木為最低數量。另交苗數量及罰則依本契約第12條辦理。」,堪認系爭契約體系編列上,其第12條「驗收」之解釋自應援引第2條第㈣項第6款「培育母樹及苗木最低健壯數量、調查方式與標準、各項工作進度」之約定,始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6款並未排除系爭撫育工作之適用,或明文此僅為驗收苗木高度之判斷標準,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系爭契約文字既已表示所謂「健壯母樹」之驗收標準,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前揭主張,足堪採信,被告所辯云云,殊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至6月施工期間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而非依約以鐮刀或鋤頭除草,致誤傷母樹基幹達828株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採穗園之監工黃錦琳於前案行政訴訟證稱:伊係69年進林務局服務,為苗栗農校森林科畢業,工作均與森林、樹木相關。伊於101年7月19日到系爭採穗園剛報到時,大概到職1、2個月,就發現土肉桂樹幹有割傷的情形,明顯是新鮮的割的痕跡,判斷應為同年月12日驗收前1、2個月造成的新痕跡,伊報給主辦人,呈報到作業課處理。伊有2次看到被告使用割草機,有當場制止,部分有稍微傷到母樹,但是不嚴重。伊在與黃宏政交接時沒有清點樹木遭割傷之數量,於同年12月份時有去清點,828株母樹有比較嚴重的傷痕,且係新的割傷才做記錄。這些受傷之苗木,細菌會侵入裡面,會得到病毒,苗圃需要健康的苗木做扦插苗,這些苗木都一定會受到影響。在伊監工期間,當地居民有反應被告會使用割草機,使樹幹受傷,太可惜,而之前的廠商都會用鐮刀不會傷到母樹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卷(下稱行政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證人即系爭撫育工作承辦人簡惠菁亦於前案行政訴訟證稱:被告於承作期間內,有使用割草機,監工有拍照。被告使用割草機,致樹頭的部分有砍傷的痕跡。於101年10月或11月,林管處請胡寶元老師到現場,附近居民有提到被告割草的時候用割草機,都會割到樹頭。另外有提到前一任廠商割草的時候,會先把樹頭的草先用鐮刀除掉,所以不會有割到樹頭的情形,當天伊在現場,居民陳述的時候伊有聽到,後來居民比給伊看,仔細看才發現有很多都被砍到等語(見行政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證人即系爭撫育工作承辦人李淑敏於本院證稱:系爭撫育工作計畫係由伊所擬定,被告於100年7月間承作時係由郭技正承辦,自101年7月後才由伊承辦。因林管處發現系爭採穗園病蟲害一直控制不下來,故找專家即胡寶元老師來鑑定,給予防治措施之建議,當時在現場隔壁的承租人跟林管處投訴被告撫育得很不用心,甚至把樹都割傷了,請林管處要多注意,這時候林管處才發現樹真的割傷,而且很嚴重、很多,是整塊樹皮都割下來,而且割到心材,伊剛看到的時候是幾乎一半的樹皮都割下來了,很明顯是用刀具割下來的,而且傷痕是新的,傷口都還是綠色的,林管處馬上請工作站的人做清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頁正反面),並有胡寶元現勘時所攝母樹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核與系爭採穗園於101年12月28日經主驗人員技士呂淑瑋會同監工黃錦琳、被告代表劉永龍赴現場驗收情形為:「現場點收土肉桂發現,828株植株有刈草割痕」,原告復於102年1月18日指派雙崎工作站技正黃宏政、鞍馬山工作站技正簡惠菁、黃錦琳會同被告代表楊青年至系爭採穗園現場會勘後,共同清點被害植株(基部有割痕),仍計有828株,而經鞍馬山工作站之技正、主任簽呈東勢林區管理處說明:據現場所發現之割痕,應為使用割草機割草所產生,又據本站發現時間及當地居民描述,研判應為現任承包商(即被告)所為等情大致相符,此有101年12月28日驗收紀錄、簽呈、102年1月18日現勘紀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45-46頁),且原告於同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據施工照片100年造預第143號7-12月有以割草機除草,非以契約規定之鐮刀或鋤頭清除雜草等情後,經被告於同年7月3日回覆說明其在施作除草時,都會先用鐮刀將母樹周圍1公尺以上雜草清除,其餘部分再用割草機除草等情,亦有原告102年6月24日勢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7月3日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4、44頁)附卷可考,基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履約期間確有使用割草機,而導致系爭採穗園之土肉桂母樹遭受割傷之行為,而原告係於聘請專家胡寶元教授到現場勘驗時,經附近居民提醒後,始明確發現大批母樹有新的割傷,故原告會同被告代表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102年1月18日再次清點母樹割痕,而確認有828株之母樹有較為嚴重且為新的傷痕,而被告既於100年7月業已開始承作系爭撫育工作,堪認該828株土肉桂母樹之割痕應均為原告履約期間使用割草機割草所致,是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割草機割傷之828株土肉桂母樹,而致其等罹患銹病菌、炭疽病等病蟲害,非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㈣項第2款所約定之健壯母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委託中華科技大學就系爭採穗園之土肉桂為樹木病蟲害之診斷,該大學於101年8月16日採樣,診斷該株樹木受害部位葉片初期有紅色病斑,末期呈現灰黑色病斑,經切片後於光學顯微鏡下觀察鑑定為銹病菌;又於同年10月17日採樣,以肉眼病兆觀察、切片光學顯微鏡觀察鑑定及病原菌分離培養觀察鑑定,判定為炭疽病,有中華科技大學樹木病蟲害診斷中心診斷報告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7頁正反面),該2份診斷報告既均係於被告承作期間中就系爭採穗園之土肉桂母樹採樣,而經學術中心以科學方法確診經採樣之母樹已患有銹病菌、炭疽病,足證系爭採穗園中之母樹,確已罹病蟲害。而該等病蟲害是否因原告使用割草機除草,造成土肉桂母樹受傷而引起,經證人即該2份診斷報告現場採樣之專家胡寶元教授於系爭行政訴訟證稱:該2份診斷報告並非病因形成報告,係根據結果敘述為何病症,並給予防治建議。但如使用割草機割到苗木,會影響苗木的健康或生長情形,影響程度要做過試驗才能決定,因有傷口就有病原菌侵入之可能,而一定會影響。原則上割草機割到樹基不會造成銹病菌、炭疽病,因為是葉部感染,但有可能增加染病機會,如果樹基遭到割傷,會讓其輸導受影響,而使抵抗力變弱,增加得到該病原菌之機會等語(見行政卷第187-190頁),足見土肉桂母樹如遭受割傷,自會影響其健康及生長情形,尚不能排除該等確診之銹病菌、炭疽病係因被告割傷母樹所引起。
㈣、再查,證人黃錦琳於本院證稱:伊與驗收人員呂淑瑋、被告代表楊青年所共同清點出共有828株受傷之土肉桂母樹,係較為嚴重的傷痕才會記錄,即指會影響到樹的發芽、生長健壯之情形,因為那個傷痕不容易癒合,還有細菌會感染。後續該等母樹生長確實受到影響、染病,小棵的較容易生病、死亡,母樹如為2公尺高以上,也會生病,但是要死掉非常不容易。系爭採穗園染病之範圍至少有3分之1,亦影響到其他原本未遭割傷之苗木。102年6、7月間颱風侵襲後,伊與簡技正去清點,發現有45棵母樹傾倒死亡,多為小棵的母樹,但是以前颱風侵襲,土肉桂不會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241頁);證人李淑敏於本院證稱:伊為中興大學森林系博士,專攻遺傳育種,自79年起於林管處服務。當時林管處找胡寶元教授來鑑定,即是因為系爭採穗園已經全面性地感染病蟲害,以一般的管理方式已沒有辦法控制,染病情形是全面性的,生長很明顯變弱,抽新芽抽出來是很瘦弱的、黃色的,如果是健康的應該是很堅挺的、紅色的。101年12月28日驗收時,所清點之遭割傷之母樹為828株,該等受傷之母樹受傷情形非常嚴重,幾乎是沒有辦法正常生長,而且傷口完全沒有辦法自然癒合,就算用人工的方式也不可能癒合,是永久性的傷害,後來因病蟲害已經蔓延開,連沒有割傷的母樹也都受到感染。系爭採穗園已有10年歷史,之前病蟲害一直都有辦法控制,生長也很好,原告已經採穗繁殖了至少3次以上,颱風來也幾乎都沒有災害,樹勢一直都很健康,割傷之前,其實是用除草劑,除草劑對母樹的傷害也是很大,伊認為是使用除草劑之後就開始樹勢轉弱、生病,後來又用割草機除草,割傷樹,傷害更大,故染病之情況沒有辦法控制,才全面發生病蟲害,伊認為樹勢轉弱與染病有直接關係。因病蟲害的防治只要蔓延開來,要控制是很困難的,但是受傷的部分是基部,是最重要的生長點,如果連基部都砍掉,那就沒有樹了,故林管處只好選擇全部截幹,讓母樹全部重長,母樹復原的時間就會拖得很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246頁),足證前揭遭被告以割草機割傷之828株土肉桂母樹,及因使用除草劑等因素,於嗣後撫育上因此產生全面病蟲害,甚至於蔓延至其餘未遭割傷之母樹,且於102年6、7月間颱風侵襲後,而有45株母樹死亡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該等遭被告以割草機割傷之828株土肉桂母樹均非健壯母樹乙情,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另執101年7月12日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辯稱該日驗收情形並未記載母樹有遭到割傷情形,而該2份診斷報告之檢體既為其後所採樣,即不能認為該診斷出之病蟲害與母樹是否割傷相關云云,惟查,證人即負責系爭採穗園之監工黃宏政於前案行政訴訟證稱:其於101年7月20日離職。其本身不會很注意割傷的問題,因為割傷數量不是很多,好像這裡面不是說每一棵整片的,所以沒有很注意割痕等語(參見行政卷第101頁),且據上開證人黃錦琳前揭證述,其於101年7月19日到系爭採穗園報到後約1、2個月,發現土肉桂樹幹有明顯新鮮的割傷,判斷應為同年月12日驗收前1、2個月造成的新痕跡,是以,證人黃宏政應係因離職在即,而於該日驗收時,未予細心注意,而未能發現母樹有遭割傷之情形。再者,縱該日驗收紀錄未載明母樹是否有遭割傷之情形,然參以前揭證人簡惠菁、李淑敏證述原告係於聘請胡寶元教授到現場勘查時,因附近居民之提醒,而當場即發現有很多母樹受到割傷,傷痕還是新的,而進行後續清查乙節,則證人胡寶元教授為鑑定病蟲害而為現場採樣時,系爭採穗園本已有多株母樹遭割傷之情形,準此,尚難以前揭驗收紀錄未予詳載,即否認現場勘查當日母樹均未遭割傷,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㈥、被告雖舉證人黃宏政、黃錦琳、簡惠菁於前案行政訴訟中之證述及102年12月19日之照片為據,辯以101年12月28日驗收紀錄所載之828株植株有刈草割痕,均係表皮之輕微破損,依苗木本身之癒合能力並不會有嚴重傷害,後續承作廠商將母樹攔腰鋸斷,其手段之激烈程度超過使用割草機何止千百倍,被告縱使用割草機,亦無可能造成828株均非健壯母樹云云,惟查,證人黃宏政已證稱其擔任監工期間本身不會很注意割傷的問題,如前所述,且其任期僅至101年7月20日,是縱其證述於被告承作期間未發現土肉桂母樹死亡之情形,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黃錦琳雖證稱被告2次使用割草機,部分還是稍微有傷到土肉桂母樹,但是不嚴重等情,惟此應指證人黃錦琳親自看到被告2次使用割草機時,傷到母樹之情形尚不嚴重,然就101年12月28日之驗收所清點出之828株受傷土肉桂母樹,均係較為嚴重的傷痕始為記錄,業經其明確證述如前,二者亦無顯為矛盾相異之處。另證人簡惠菁固證稱:102年6或7月發生颱風時,發現45株土肉桂母樹傾倒,除此之外沒有苗木死亡之情形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㈣項第2款第⑵目約定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係以「實際驗收數量」未達「最低育成健壯母樹」為標準,而實際驗收之標準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6款第⑵目約定之「苗木健壯標準」定義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表列高度以上,苗幹通直,少分枝,枝頂芽健全,未罹病蟲害」為依據,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苗木是否死亡既非「實際驗收數量」之判斷標準,是以,證人簡惠菁之證述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102年12月19日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5-66頁)固可見系爭採穗園多株母樹之樹枝遭鋸斷之情形,惟此情核與證人李淑敏前揭證述林管處為控制病蟲害只好選擇全部截幹,讓母樹全部重長等情並無不符,況證人胡寶元亦於系爭行政訴訟中經提示該等照片後證述:一般而言,枝木修剪完都會用藥物塗佈處理,如傷口有藥物塗佈,可以減少染病之機率,但因不曉得照片所示之傷痕造成後是否有作塗藥之相關處理措施,故無法判斷是否較為嚴重等語(見行政卷第188-189頁),從而,被告引用上開證據及所辯,均難採信。
㈦、又被告雖辯以黃錦琳與李淑敏均為原告機關內部人員,其等間之證詞亦有矛盾,無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黃錦琳為系爭採穗園之監工,亦為101年12月28日會同驗收、102年1月18日會同現勘在場之人員;而證人李淑敏則為系爭採穗園之承辦人,亦於證人胡寶元到場現勘時在場親見系爭採穗園土肉桂母樹之情形,其等自均對系爭採穗園之土肉桂母樹是否感染病蟲害等情形,知之甚詳,亦為在場聞見之人,況其等之證述與前揭診斷報告、證人胡寶元之證述等其餘證據所示情形並無相違,而證人黃錦琳係證稱系爭採穗園母樹染病範圍至少有3分之1以上,並非僅為3分之1,是其證詞即與證人李淑敏證述全面染病亦無明顯相左之處,自難認其等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縱證人黃錦琳與李淑敏為原告機關內部人員,其等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㈧、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1款第⑴目、第11條第㈢項第4款前段、第12條第㈣項第2款第⑵目、同條第㈨項前段之約定,第143號土肉桂採穗園撫育之除草:需用鐮刀或鋤頭清除雜草,並時常保持無草之狀態,且不得使用除草劑,如誤傷母樹視同重大違約,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驗收未達「最低育成健壯母樹苗木數量」時,以「最低育成健壯母樹苗木數量」減「實際驗收數量」後,乘以每株苗木單價成本,計算賠償機關之損失;育苗試驗之各項工作,廠商未按規定辦理,經機關調查屬實者,第一次給予警告並要求期限內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者,罰該項工作費用10%。本件被告於系爭撫育工作中因使用割草機致誤傷828株土肉桂母樹,並造成該等母樹嗣後罹患病蟲害,而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健壯母樹之標準,業經證明如前,而系爭撫育工作之經費比例保證金為395,531元,系爭撫育工作之「最低育成健壯母樹苗木數量」應有1,800株,另「每株母樹單價成本」為5,961.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又系爭撫育工作於101年7月至12月間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作費用為286,535元,其中「除草2次」此工作項目之合計價款為28,728元一節,有原告承包造林工作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頁),本件被告於系爭撫育工作除草未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1款第⑴目之約定,擅用割草機清除雜草,以致誤傷母樹達828株,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已視同重大違約,此瑕疵核屬不能改正,而該等母樹因嗣後罹患病蟲害,均不符合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項第6款第⑵目所明定之「健壯母樹」標準,則系爭採穗園實際驗收之健壯母樹數量僅為1,172株(計算式:2,000-828=1,172),是以,原告爰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⑴沒收系爭撫育工作之經費比例保證金395,531元;⑵以「實際驗收數量」與「最低育成健壯母樹苗木數量」相減,乘以「每株母樹單價成本」,計算被告應賠償3,743,527元【計算式:5,961.03*( 1,800-1,172) =3,743,5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⑶10%之除草工作費用2,873元(計算式:28,728*10%=2,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㈨、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共計4,141,931元,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終止系爭撫育工作部分之契約後,另於102年7月26日以718,000元委託與立昌林業行承接撫育系爭採穗園,履約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止;又原告於103年7月間因本件兩造間之前案行政訴訟程序仍在進行,為避免發生撫育管理空窗期及保全訴訟證物,而以97,000元延請國揚林業行進行系爭採穗園之刈草工作,履約期間至104年5月止;因系爭採穗園於103年11月經工作站簽報有病害發生,再於104年2月間以93,949元洽國揚林業行辦理病枝修剪及全面病蟲害防治,履約期間至104年2月等情,有國公有造林及林產產銷輔導計畫育苗契約書(預定案號:國172)、原告103年7月4日勢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呈、估價單、103年造預第國追19號系爭採穗園工作說明、經費計算明細表、原告104年2月13日勢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呈、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4-169、226-234頁),又觀諸前揭國公有造林及林產產銷輔導計畫育苗契約書(預定案號:國172)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系爭採穗園之土肉桂母樹僅餘1,850株,惟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採穗園之土肉桂母樹仍有2,000株,此觀卷附系爭契約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見土肉桂母樹至少已死亡150株,而無從再交由立昌林業行再為撫育。況證人李淑敏除於本院證述如前外,另證稱:系爭採穗園撫育之土肉桂苗木屬臺灣重要原生樹種種原復育計畫擬定4個重要樹種之一,因植物可用無性繁殖的方式來做保存,原告以保育為目標,將系爭採穗園作為種原復育計畫中最重要之營養系庫,採穗園中之每1個品系、每1棵樹都自野外蒐集而來,有經過鑑定、編號。系爭採穗園為一復育基地,以種原復育為目標,價值不同於一般種苗市場上的苗木。正常原告每年都可以採穗,因系爭採穗園病蟲害蔓延,難以控制,原告只好選擇全部截幹,讓苗木全部重長,復原時間就會拖得很長,造成至少有5年原告沒有辦法再採穗扦插,整個這個樹種的復育計畫都中斷。後續承接之廠商立昌林業行非常擔心救不活,被原告罰款,原告也是希望立昌林業行盡力等語綦詳,足證原告委託被告為系爭撫育工作之目的,在於土肉桂樹種之種原復育,必須維持母樹之健康,始有採穗進而向外繁殖之可能,此觀系爭契約約定母樹驗收之標準須達到「依系爭契約第2條表列高度以上,苗幹通直,少分枝,枝頂芽健全,未罹病蟲害」之程度,而非僅以活株數量計算亦明,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㈢項第4款前段約定如為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得沒收該部分之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㈣項第2款第⑵目約定如未達最低育成健壯母樹苗木數量,應賠償未達數量之每株母樹單價成本;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㈨項前段約定廠商如未依規定辦理,且瑕疵不能改正者,罰該項工作費用之10%,均屬為確保前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本旨之履行所為之約定,本院審酌前述事證,衡以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尚難認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予以酌減云云,委無可採。
㈩、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諸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0年6月17日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20萬元予原告,而系爭撫育工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作費用為286,5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既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且屆清償期,是以,原告以該部分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與本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655,396元(計算式:395,531+3,743,527+2,873-1,200,000-286,535=2,655,396),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655,396元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7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苗2,000株土肉桂,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撫育工作之工作費用286,535元,並返還保證金120萬元,縱認反訴原告違約使用除草機而有割到母樹之情形,反訴被告至多只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㈨項約定罰款2,873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㈢項第4款規定沒收系爭撫育工作之比例保證金395,531元,扣除該部分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1,088,131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㈢項第4款前段、第12條第㈣項第2款第⑵目、同條第㈨項前段之約定,向反訴原告請求沒收系爭撫育工作之經費比例保證金395,531元、賠償3,743,527元、除草該項工作費用10%之罰款2,873元,均屬有據,且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部分向反訴被告主張之系爭撫育工作之費用286,535元及保證金120萬元債權,亦經反訴被告依法抵銷,業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之債權均已歸於消滅,其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088,131元云云,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55,396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88,1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