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張文欽
張銘益張峰憲張冏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陳 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宋豐浚律師被 告 張邦光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聰志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祭祀公業冬至季、祭祀公業張仁尹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上
午8 時30分起,於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活動中心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當時原本係由祭祀公業張仁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即訴外人張義垣擔任會議主席,會議進行中詎遭訴外人即派下員張仕典搶麥克風,並與訴外人即派下員張豪天互相唱和,不讓訴外人張義垣發言,旋即宣布散會,並由渠等與訴外人廖連聰違法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多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張義垣拒絕簽署,不予承認。
㈡系爭會議紀錄違法不實記載:「第四案:委員會提案:補選
祭祀公業張仁尹出缺委員。決議:經大會表決推舉大房留任委員:張義垣、張祿登,大房補推舉委員:張仕典、張壬癸、張永戊;二房留任委員:張圳珪、張文義、張財福、張福來;三房留任委員:張邦光、張英漢、張正忠,三房補推舉委員:張登亮;四房留任委員:張明章、張正雄、張聰耀,三房補推舉委員:張信彥。」。被告為取得主導祭祀公業張仁尹及處分該公業財產,竟於100年4月17日下午3 時,以電話通知上述其餘委員,於同日下午5 時違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會中違法罷免原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張義垣,並自薦為主任委員兼管理人,進而持上開違法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其後被告及上開違法推選出之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委員會即陸續違法出售該公業之土地等財產,其中被告為解決伊於101年5月23日違法代表祭祀公業張仁尹與訴外人張聰志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訂立之買賣,遭原告等人阻止而無法順利過戶之問題,竟於訴外人張聰志向鈞院提出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擅自認諾致祭祀公業張仁尹受敗訴判決,嚴重影響祭祀公業張仁尹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
㈢祭祀公業張仁尹並無制定規約書,不知何故之前管理委員會
均引用與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冬至季之規約書,作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規約書,顯然於法不合。縱認該規約書為有效,然該規約書未就管理人之解任定有規定,則依民法第50條第2項、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現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之解任,應經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或經派下員過半數之通過,始得為之。又祭祀公業冬至季規約書第13條規定:「委員會於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如怠於召集時得由其餘委員過半數之連署共同召集。」。如非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即欠缺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因此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於100年4 月17日下午3時,未經主任委員張義垣之同意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違反上開約定,該次委員會應欠缺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是以,該次會議決議罷免張義垣主任委員兼管理人之職,由被告當選為主任委員兼管理人,當然自始無效。被告持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亦屬無效。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繫
於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是否與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訂立之選任程序相符,然此尚須以該規約存在為前提事實,倘該規約不存在,選任程序即失所附麗,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亦失所據。關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規約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確定,被告依據上開不存在之規約所訂定之選任程序,擔任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自屬無效。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亦以107年3月12日公所民字第1070006296號函註銷關於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選任之備查。
㈤原告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
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張銘益、張峰憲、張冏旭未經列為派下員並呈主關機關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故原告張銘益、張峰憲、張冏旭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 月25日即訂有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
書,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1年9月4日公所民字第091001765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依現行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張仁尹既有規約,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之選任應優先依該規約之規定為之。依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第5條、第6條、第7 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係由各房推舉,其推舉方式為各房於派下員大會時表決或各房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選任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則由各委員互選1人任之。祭祀公業張仁尹於100年3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依該日大會議程,第4 案確有推舉各房委員之議程及決議,且觀諸該日大會議程之影片,應足證各房委員確係由各房於派下員大會時,由各房推舉,再於派下員大會時,經全體派下員鼓掌通過。其選任委員會之程序應確合於規約之約定。
㈢又上開委員會產生後,即由上開委員會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
,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於100年4月26日辦理主任委員財產暨應辦事項移交,且此項移交係由原主任委員張義垣、財務委員張仕益、監察委員張正忠移交與被告,並有其他委員在場見證。依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之規定,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係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即自動解任,故原管理人張義垣確已合法解任,而由被告合法就任無疑。且依系爭祭祀公業之慣例,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皆係由4 大房輪流擔任,而原管理人張義垣為大房之管理人,自91年起,已任兩屆管理人,依前揭慣例,原應由二房管理人接任,惟因二房管理人健康不佳,遂由三房之管理人即被告張邦光接任主任委員,此亦應足證被告接任管理人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與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之規定不符,應與本件無涉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本件原告張文欽主張祭祀公業張仁尹與參加人間之買賣無效
,前已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原告張文欽於該案之請求,而該案訴訟中,原告張文欽逕列被告張邦光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並無爭議。詎於本件訴訟主張矛盾,顯無理由。
㈡原告等應就「系爭會議不因原主持人離席而影響會議效力」
之事實不予爭執,則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等若就系爭會議所作之決議(即補選及新選管理委員之議案)有何異議,應當場表示,或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原告等既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自無從於其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存在。
㈢參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之規定,
系爭祭祀公業既業於100年4月26日順利辦理新、舊任管理委員之交接,原主任委員張義垣即因任期屆滿而卸任,自無原告主張之違法解任之情形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
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張銘益、張峰憲、張冏旭分別係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即訴外人張坤山之次男、張阿樹之長男、張貞二之長男,訴外人張坤山、張阿樹、張貞二皆已亡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張銘益、張峰憲、張冏旭既係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即訴外人張坤山、張阿樹、張貞二之男系子孫,自得繼承派下權而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此派下員資格之取得,與派下員是否列名在派下員名冊及經公所核備無關。被告抗辯原告張銘益、張峰憲、張冏旭未經列為派下員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
,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其等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此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存有歧見,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抗辯:伊係依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規定由各房推舉管理委員,再由委員互選由伊擔任主任委員,非無管理權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4月26日公所民字第1000008964號函暨經核備之管理人名冊、祭祀公業冬至季、祭祀公業張仁尹100年3月1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開會簽到簿、主任委員推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7 頁)。
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文欽另案以祭祀公業張仁尹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訂立,業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910017650 號函核備之規約不存在,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原告張文欽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61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原告張文欽聲明,再經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
0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暨經核備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6、167-172、202-203 頁)。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應依當時有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決定其效力,即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惟該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原告張文欽據以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被告既係主張伊係依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規定,先由各房推舉管理委員,再由委員互選由伊擔任主任委員兼管理人,而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有管理權等語,惟前開規約未經祭祀公業張仁尹全體派下員同意而不成立,被告自不能依前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第7 條規定:「委員會中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即本公業管理人,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而由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委員會委員互選成為主任委員兼管理人。此外,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伊已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由伊擔任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自屬於法不合,不能發生效力。嗣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亦以107年3月12日公所民字第1070006296號函註銷該所100年4月26日公所民字第1000008964號函關於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選任之備查,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益見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並不合法。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