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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張邦光被 上訴 人 張文欽

張銘益張峰憲張冏旭

參 加 人 張聰志上列當事人間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依此核定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