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蔡萬和
蔡文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歐嘉文律師被 告 曾明傑訴訟代理人 陳麗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06(1),面積53平方公尺,及206(2),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通行。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00.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⒉被告於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00.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嗣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6(1)(面積53㎡)、206(2)(面積2㎡)部分有通行權。⒉被告於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6(1)(面積53㎡)、206(2)(面積2㎡),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原告先後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206地號土地之權利,並對原告提起竊佔之告訴,則原告通行206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外需使用被告所有之206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此參地籍圖(見本院卷第7頁)自明。被告否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並對原告蔡萬和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影響原告之通行權益甚鉅,故原告自有起訴確認於206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訴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所有185地號土地固未與被告所有206地號土地直接相鄰,惟處於系爭需、供通行土地間之同段205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承租,同段184、204地號土地所有人則未爭執原告通行之權利,從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法所不許。
㈢、原告所有185地號土地之東側(緊鄰同段204地號土地)、南側(緊鄰同段187-4地號土地)、西側(緊鄰同段182地號土地)等三側均係緊鄰陡坡懸崖,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文所示,西側相鄰之182地號內部分路段有大門上鎖致無法入內詳勘,無法確認該通路能否與185地號土地連接,加以185地號土地與同段182地號土地相鄰處存有陡坡懸崖,自不適於作為通行使用;同段第187-4地號土地相鄰處亦同,均無可供通行道路存在,故同段182地號土地西南側縱有被告所指道路存在,亦難藉由同段182、187-4地號土地抵達被告所指道路而與公路有聯絡。
㈣、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洽購185地號土地時,被告係經由如地籍圖資料所示之頭櫃道路(見本院卷第38頁),再經由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繪之現況道路,帶原告抵達185地號土地現場,當時被告在起訴狀附圖所示道路與同段205地號土地相鄰處向原告表示:
⒈起訴狀附圖所示道路於鄰接同地段205地號土地處往南,均
係出售之範圍,並願意協助賣方「恢復水電」,有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⒉起訴狀附圖所繪之現況道路,可供原告對外通行使用。現況
道路自原告向被告買受185地號土地,及自現況道路開闢以來,均如現況提供對外通行,原告未曾加以拓寬或改變其坐落位置,僅於原已鋪設水泥路面上再舖設水泥,以防土石濕滑衍生意外,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㈤、聲明:⒈確認原告就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6(1)(面積53㎡)、206(2)(面積2㎡)部分有通行權。⒉被告於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6(1)(面積53㎡)、206(2)(面積2㎡),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稱其向被告買受185地號土地時,被告告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道路可提供原告作為通行使用,惟依兩造就18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並無上開約定,原告之陳述顯為不實。且原告事後未經被告同意竊佔被告206地號部分土地,經多次勸阻無效,被告不得已提出竊佔告訴。依本件刑事之不起訴書所載「…被告所辯:在告訴人鑑界發現通知前,並不知道有竊佔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兩造於買賣時並未約定原告得通行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道路,否則原告於偵查中應向檢察官陳稱被告有同意讓伊通行,而非稱不知道伊有竊佔被告206地號部分土地。
㈡、原告通行同段第182地號至公路,始為損害周圍地所有權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原告所有185地號土地,緊鄰國有182地號土地,上開地號本
即設有道路,原告應通行其相鄰之182地號土地至道路為宜。如原告通行182地號至公路僅需通行鄰地67.04公尺,有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如通行206地號土地則需經由同段第184、204、205地號,共計需通行周圍地135.994公尺,亦有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難謂損害鄰地所有權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原告亦有同段第9002-2地號土地可供通行:被告所有206地
號土地,與國有204地號土地間,原即留有同段第9002-2地號國有土地,足供原告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現因第9002-2地號部分土地塌陷,不作補救,乃為節省通行成本,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通行被告所有206地號一部分土地,更於該土地上設置水泥路面,設立電線桿、大型儲水塔而無權占用,另於第9002-2地號國有供公眾通道上擅自設置鐵門,嚴重影響被告及其他人之通行權,且與原告主張本件通行權之宗旨相違,顯係欲將被告所有土地,據為己有違法占用。
㈢、縱認原告有通行206地號土地之必要,其主張通行之範圍亦不合理:
⒈如認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理論上204地號應分擔較
多之通行面積,惟原告訴請由被告負擔100.92平方公尺,卻未見204地號鄰地需分擔之部分,被告無法接受,亦不合理。
⒉原告所有185地號土地作何使用未見其說明,又該土地地目
為旱,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顯無需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為必要,至其請求設置擋土措施部分,除與法無據外,亦與通行權無關;又參酌該土地坐落位置非人口稠密交通發達之處,且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通行被告及國有土地之道路寬度,即無需過寬,是難認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合理。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85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1年3月12日以蔡惠珍名義向被告買受,該土地四周與同段204、184、182、187-4號土地毗鄰且為袋地。
㈡、20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土地與同段204、205地號土地間存有約2.5公尺寬之路徑(下稱系爭通路),系爭通路可通往對外道路即白毛山林道(又稱頭櫃道路,下稱白毛山林道)。
㈢、同段20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04年3月9日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使用。
㈣、185號土地係以經由同段204地號土地、205地號土地及系爭通路到達白毛山林道之方式對外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2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通行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
㈡、查原告主張185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直接之聯絡,以往需使用被告所有20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85地號、206地號、204地號、205地號等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套繪成果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7頁、第14至19頁),堪予認定。又185地號土地東邊與204地號、西邊與182地號、南邊與187-4地號、北邊與184地號土地毗鄰,而未與206地號土地相鄰,惟依原告主張,其可經由東邊之20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及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205地號土地前往系爭通路即被告所稱之二櫃段9002-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白毛山林道,應為通行路線最短、經過土地最少,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有兩造分別提出之182地號、184地號、187-4地號、204地號、20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網路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104頁、第111頁),亦堪認被告所有之206地號土地固與原告所有185地號土地不相鄰,然係通行至公路所必經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仍為民法第787條所謂之周圍地,而有通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又查:⒈被告所稱為系爭通路所在之二櫃段9002-2地號土地屬未登記
土地,係為因應電腦管理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需,暫編○○○區○○段○○○○○○○號,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中東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又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系爭通路(見本院卷第149頁使用現況略圖CD之間)三面各與206地號、205地及204地號土地相鄰,一面可通往白毛山林道,而204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路相鄰位置為向下傾斜之山坡,斜度頗大,難以通行車輛,206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路相鄰處部分為平坦地面,可供人車通行,且似已為系爭通路之一部分,其餘則為向上延伸之斜坡;至205地號土地則為平坦地面,現為原告蔡萬和承租,供原告設置水塔、放置雜物及車輛之用,185地號土地現狀則為非平坦之土地,種植有五葉松、肖楠等植物,有租賃契約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54至170頁、第173頁),是185地號土地目前確因種植林木之需,利用204地號、184地號平坦部分之路徑行走前往205地號土地,再自205地號土地駕車經系爭通路前往白毛山林道而對外聯絡,又因原告藉以對外通行之系爭通路可能使用20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故如未能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利,原告即有遭被告認係擅自佔用之可能。
⒉經本院考量185地號土地位置非交通便利之處,對外有使用
車輛通行必要,而一般車輛寬度約為2公尺,並兼顧系爭通路與204地號土地相鄰處為坡坎,除車輛寬度外,尚需預留些許空間,較為安全,因而囑託臺中市○○地00000000路○○000地號土地(以寬度2.5公尺,並以路徑靠近204地號土地邊緣為界線【界線外即為坡坎,難以通行】,長度為白毛山林道至205地號間,即使用現況略圖CD之間)為測量,經前揭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結果,標示206
(1),面積53平方公尺,及206(2),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通路占用被告所有206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183頁),是以206(1)、206(2)即應為原告可利用車輛通行206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又附圖所示206(1)、206(2)位置之土地面積非廣,該位置旁之206地號土地即為斜坡,長有雜草及雜木,並無利用之跡象,是原告主張繼續通行系爭通路包括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206(1)、206
(2)部分,當不致對被告之206地號土地造成額外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通行206地號土地之前揭範圍,自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可經由187-4地號東側及南側或通行182地號
對外通行至公路等語,並提出空拍圖、網路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157頁)。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被告所稱187-4地號之路徑結果,可得自系爭通路駕車行經白毛山林道約3分鐘車程,路旁另有一產業道路,惟路寬僅容約1.5公尺寬之四輪傳動小貨車通行,車行產業道路約5分鐘後,該道路遭上鎖之紅色鐵門阻擋,難以前行,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憑(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亦稱進入鐵門後仍需步行一段路程再轉小路至185地號土地,小路目前雜草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185地號土地得否經由18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白毛山林道,即難以確認,況187-4地號為私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紅色鐵門恐為土地所有人所設;又經本院函詢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關於其管理之182地號土地如何對外通行一節,該署函覆稱「182地號西側有一通路對外通行,惟由該土地內部分路段大門上鎖致無法入內詳勘,無法確認該通路能否與185地號土地連接」,有該署105年8月1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550012070號函及所附略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即與本院履勘之情形相同,且經本院履勘185地號土地週邊地勢,與該土地相鄰者,除北邊與204號土地相鄰有路徑可供人通行外,其餘週邊土地地勢均較185地號土地為低,且為雜草、樹林覆蓋,未見有可通行之路徑,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是被告所指之既有通行路徑,即無法證實,縱使欲令原告通行被告所指前揭產業道路,即自185地號土地通行至使用現況略圖所示B之位置,惟部分土地坡度頗大,且勢需另行剷除既有之林木與植被以開闢道路,對土地及周圍之山坡地保育、水土保持均屬不利(182地號及187-4地號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通行之產業道路彎曲,僅容1.5公尺寬之車輛行駛,所費之時間、物力均屬額外負擔,即非妥適,自難認被告所指為適宜之通行方案。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206(1)、206(2)部分,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倘未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泥濘不利通行且有安全之虞,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車輛通行,衡情尚屬必要,應予准許,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上揭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揭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亦為有理由;原告雖另請求於20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及設置擋土措施,惟依現場履勘結果,原告係在185地號土地種植林木,為種植之目的鋪設水泥路面已足以應付運送種植林木所需物資,且附圖所示206(1)、206(2)旁雖為地勢較高之斜坡,惟斜坡上有樹木生長,難認有遭雨沖刷致路面流失可能,且依原告以往設置擋土措施之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第14至15頁),不僅使用206地號土地之範圍將達100平方公尺以上,且對被告使用及出入206地號土地亦造成不利影響之,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8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6(1),面積53平方公尺,及206(2),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揭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