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葉炳賢被 告 張梅
葉鴻權葉惠娟葉泓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梅等間因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同區段5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45之10000(下稱系爭土地),信託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炳鐘名下,原告已終止信託關係,被告等均為葉炳鐘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618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5861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