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徐國庭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游家豐
游平茂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390元(原告原本誤載為250,590,業已具狀更正為250,3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因與訴外人施宏穎發生租屋糾紛,原告偕同施宏穎於103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租屋處)洽商。詎被告游家豐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原告之犯意稱:「…在旁邊給我等著,我等一下就處理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椅丟擲原告,造成原告左前臂及前胸挫傷之傷害。經施宏穎報警處理後,被告游家豐始未動手,待警離去後,被告游家豐卻接續以木棍追打原告;被告游平茂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朝原告頭部襲擊,被告2人所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頸部、頭部、右肩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之上揭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宇第23240號案提起公訴。
2.原告受傷後,於醫院就診多日,已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然被告均不聞不問,於偵查中,仍氣燄囂張,不願意道歉,毫無悔意。
3.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元。惟原告未來尚需就醫治療,此部分醫療支出24,00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5,390元(1,390元+24,000=25,390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係從事警察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60,000元,惟因本件傷害,因而向服務單位多次請傷病假,致原告之該年度之考績受重大影響,是原告得請求年度考核獎金之損失25,345元,惟原告於本訴訟中僅請求一部分即25,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頸部、頭部、前胸、右肩、左前臂挫傷、左上正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及下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經傷口縫合7針等傷害,經多次就醫治療,除造成身體多處長期疼痛,復使原告之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尤以左上正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及下唇撕裂傷經傷口縫合7針,造成原告長期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無法進食冷、熱食物外,進而影響工作表現甚鉅。另被告自原告受傷迄今,從未對原告道歉且探望,復於被告之傷害案件偵、審過程中,不斷矯飾犯行,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是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⑷總計原告所受損失總額為250,390元(25,390元+25,000元+200,000元=250,39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署立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注意事項記載不能做為訴訟證明之用;現代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3年7月9日,無法證明與103年1月21日之糾紛有關;又門診收據,亦不能證明與本訴訟請求之賠償相關,原告應提出各門診收據之診察及用藥記錄,證明是否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云云。然一般醫院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本即會註記不可作為訴訟證明之用,但仍可證明原告病症之狀況,且由原告之病歷資料亦可加以證明。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提及原告口腔中之瘢瘤須接受切除手術,手術費用為2萬4,000元,此瘢瘤係因被告游家豐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認為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因果關係。
2.被告雖指稱遭原告毆打而臉部受傷,並提出所謂受損財物,而為抵銷抗辯云云。然被告就所稱之前揭同一損害,曾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可證明與原告無關,本件被告以相同之事由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游家豐平日奉公守法,未曾有不良紀錄,僅因與訴外人施學賢發生租屋糾紛,施學賢於103年1月21日下午,夥同原告前至被告之系爭租屋處,當被告游家豐與施學賢正在協商租屋事宜,被告向施學賢表示同意終止租約交還房屋,但希望施學賢能同時返還保證金時,詎原告竟態度惡劣,要求被告先搬遷後,再談返還保證金之事,破壞和解,致引發口角,原告竟以腳猛踢被告游家豐之腹部,又以手撥亂被告游家豐擺設在店內之商品,此有被告游家豐衣服之腳印及照片可證。嗣經施宏穎報警處理,待雙方情緒和緩後,警即離去,然原告仍堅持要管閒事,被告游家豐為防遭原告偷襲,始出手造成互毆,致被告游家豐之右臉挫傷,此有豐原醫院之診斷明書為憑,被告游平茂要架開原告時,所拿之木棍斷掉才戳傷原告,非原告所述如此嚴重。事後被告游家豐仍與施學賢就租屋糾紛達成和解,表示雙方不得提出告訴。詎事隔近半年,原告竟捏詞對被告2人提出傷害、恐嚇等告訴,使被告深感冤枉及不服,足證原告不但違反誠信原則,其無理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
2.原告所提出之豐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注意事項上載明不能作為訴訟證明之用;現代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診日期為103年7月9日,無法證明與103年1月21日之糾紛有關;又原告所提出多家診所之門診收據,亦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相關,原告應提出各門診收據上之診察及用藥記錄,證明是否與原告所受傷害相關;再者,由監視錄影畫面知悉,被告游家豐僅拉扯原告而已,故原告嘴巴中之瘢瘤,並非被告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賠償;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所診斷證明不夠客觀,且包含尚未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應前往公立醫院診斷,以證明該瘢瘤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所致。
3.原告所提出個人薪資查詢,僅有數字,無任何影響其考績之證明。又原告雖稱其因本件傷害,向服務單位多次請傷、病假,考績受到影響云云。然並未說明請假之次數為何,又如何證明非原告之其他行為所致,而係因請傷病假而影響其考績等情;再者,被告曾前往警局督察組申訴原告,此為一般民眾可做之事,無法將原告遭其長官考評不佳之原因歸責於被告。
4.由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應是被告游家豐遭原告毆打為多,且原告多次打中被告游家豐之要害、頭部、下腹部,被告游平茂見狀心急,遂拿旗桿欲致止原告,實非基於共同犯意;又原告空言指稱長期僅能進食流質食物,並無證據,並不可採;另原告指稱被告事後未對原告道歉或探望等,然被告與原告本不相識,被告向施學賢提及此事時,施學賢表示會勸解原告息事寧人,致令被告始因此錯失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
5.被告於此次事件所受損害,並不亞於原告,其財物及營業損失如下:
⑴店內商品損失部分:
①統ㄧ水沙連紅茶(1250ml)45元5瓶=225元。
②統一阿Q桶麵損壞約2箱,35元24碗=840元。
③統一滿漢大餐損壞約6碗,53元6碗= 318元。
④店內當時有客人欲購買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0箱,
ㄧ箱售價400元。ㄧ箱獲利100元10箱=1000元上揭店內商品損失金額合計2,383元。
⑵商品陳列架賤賣所造成之損失:
①波浪形4層陳列架,700元9組=6,300元;9組賤賣價格之200元9組=1,800元。
②白色免鎖螺絲角鋼架6呎長1呎半寬3呎高雙層附車輪
,3,000元3組=9,000元;1組賤賣之價格1,000元3組=3,000元。
③白色免鎖螺絲角鋼架6呎長3呎,2,500元1組=2,500元;1組賤賣之價格1,000元。
④白色免鎖螺絲角鋼架6呎長3呎寬3呎高雙層,2,500元
2組= 5,000元1組賤賣之價格1,000元2組= 2,000元。
⑤白色免鎖螺絲角鋼架6呎高4呎長1呎半寬6層,2,500元1組= 2,500元;1組賤賣之價格1,000元。
⑥白色免鎖螺絲角鋼架(魚缸架)3呎長2尺半寬1呎高雙層,700元1組=700元;1組賤賣之價格300元。
⑦白色免鎖螺絲角鋼架(魚缸架)5呎高3半長1尺半寬3層,1,000元1組=1,000元;1組賤賣之價格500元。
⑧3人+2人沙發組+玻璃茶几購入價1,000元;賤賣價格2,000元。
⑨三陽營業用展示冰箱單門購入13,000元;賤賣價格6,000元。
⑩監視器鏡頭5支+主機+螢幕購入22,000元;賤賣價格8,000元。
以上物品購入總價72,000元;賤賣之總價25,600元,損失總金額為46,400元(計算式為72,000元-25,600元=46,400元)。
⑶兩位小朋友受到驚嚇收驚費用:
1人1次200元,各2次,金額為800元(計算式200元2人2次=800元⑷養魚投資金額之損失:
①4呎海灣開放缸,厚度13mm+木心版底櫃購入價格10,
000元,賤賣之價格為5,000元②4呎灣缸內用過濾桶日本GEX五味-外置式圓桶過濾器9012,購入之價格5,000元,賤賣之價格為1,500元。
③4呎海灣缸內用過濾桶KOTOBOKI SV12000-外置式圓桶
過濾器,購入之價格為5,000元,賤賣之價格為1,500元。
④3呎ㄇ缸厚10mm,ㄧ缸之價格3,500元,共5缸價格為3
,500元=17,500元,賤賣之價格1缸1,000元5缸=5,000元。
⑤3呎缸內日本GEX五味沉水過濾器(PF-701)1組購入80
0元18組=14,400元,1組賤賣之價格為400元(計算式400元18組=7,200元。
⑥羅漢魚繁殖種魚,加自行繁殖親魚賤賣價格40,000元,損失約100,000元以上。
上揭合計購入價格①+②+③+④+⑤=51,900元,賤賣價格總計17,200元,合計損失51,900元-17,200元+⑥100,000元=134,700元。
⑸商店結束營業超過2年半,店譽損失及營業與顧客損失:
依國稅局許可設立行號登記課稅日營業額每月90,000元整,損失求償金額取ㄧ個月為基準為90,000元。
⑹店內商品全數賤價銷售,獲利損失粗估逾30,000元。
⑺對被告游家豐身體受傷之費用及心靈撫慰:
①醫療損失1,000元。
②驗傷單、掛號費1,000元。
③身心靈撫慰10,000元。
以上①+②+③=12,000元。
以上被告之損失,尚不含訴訟期間之費用及未營業之損失,原告身為人民保母,卻僅考量自身權益,未考量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處事不光明磊落,藉機圖獲不法及不當之利益,是請駁回原告之訴,以還被告清白;倘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者,被告亦為抵銷之抗辯。
6.被告游家豐與游平茂均領有殘障手冊,故被告游家豐係以右手與原告打架;本件發生時,被告游家豐之配偶、小孩均在店裡面,被告尚要顧及她們之安危。而原告於發生衝突時,未曾離開現場,且當場撥打電話叫人,如何心生畏懼,何需精神慰撫金;再者,被告於事發之第二天,在醫院見到原告與施宏穎有說有笑,原告之傷勢並無所述如此嚴重,故應無需精神慰撫金;況被告游家豐因此事亦受傷,原告亦未慰撫被告等語。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104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040047718號函並未瞭解事情之前因後果,若認定原告是遭被告毆打,正常之請假應屬合理,該函何以表示請假會影響考績;又正常之職務代理不會影響考績,是上揭函文意在維護原告,有偏袒之虞;再者被告曾申訴原告事發係於原告休假時所發生,未能以此表示影響公務,故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之回函並不合理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游家豐有無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被告2人有無共同傷害原告致受傷等事實認定之部分:
1.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因與訴外人施宏穎發生租屋糾紛,原告偕同施宏穎於103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所承租之系爭租屋處洽商時,被告游家豐因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原告之犯意稱:「…在旁邊給我等著,我等一下就處理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椅丟擲原告,造成原告左前臂及前胸挫傷之傷害。經施宏穎報警處理後,被告游家豐始未動手,待警離去後,被告游家豐卻接續以木棍追打原告;被告游平茂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朝原告頭部襲擊,被告2人所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頸部、頭部、右肩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游家豐辯稱:伊並未對原告恐嚇「…在旁邊給我等著,我等一下就處理你(臺語)」等語;又原告利用告訴期間近6個月時,騙伊表示未提出訴訟;伊於偵查中經簡單問話後即遭起訴,鈞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對前因後果部分加以簡略,伊之前無前科,何以未得到緩刑;又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伊未打到原告之嘴巴,雖有碰到原告之身體,那是因伊父親即被告游平茂要架開伊時,伊父親所持木棍戳到原告等語。而被告游平茂則辯稱:鈞院刑事庭一審時均只問原告,未問被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檢視,僅聽聞原告之意見;伊是因所持棍子斷掉才傷到原告的,並非原告所述如此嚴重,當時是原告自己走過去時戳到,伊有殘障手冊,右手小時受傷等語。
2.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游家豐於103年1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後某時,有持折疊椅朝原告丟擲;復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以徒手揮拳或持木棍方式追打原告;又被告游平茂則於其後某時,持木棍朝原告背部敲打,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頭部、前胸、右肩、左前臂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下唇撕裂傷經傷口縫合7針等情,業據被告游家豐與游平茂於警詢、偵查、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30034941號,下稱警卷)第7-9、10-14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2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5、36-37、115頁反面-11 7頁反面、警卷第16-
18、19-21頁、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刑事第一審卷第37、45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施宏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施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25、27-30頁、偵卷第11-12頁反面、警卷第32-34、35-36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刑事第一審卷第96-104頁、警卷第38-40頁、刑事第一審院卷第104-11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組、隊、分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2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游家豐與證人施學賢、第三人施黃玲玲簽署之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37、41、45- 46、47、51-53頁、刑事第一審卷第24-25、65頁、警卷第48-5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49-64、他卷第8頁、原審卷第23、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⑴就被告游家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①證人施宏穎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游家豐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恫稱:「…在旁邊給我等著,我等一下就處理你。」等語,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施學賢於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對原告講「我等一下呷你處理(臺語)」,也有拿折疊椅丟原告真的等語相符(參刑事第一審卷第106-107、109頁反面-110頁);又上揭證人證述均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徵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游家豐之動機及必要,且上揭證人與被告游家豐間除曾因房屋租賃契約之押金返還方式,意見有所出入外,惟雙方嗣後亦已達成協議,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2頁),除此之外其等並無嫌隙,足認上揭證人證述情詞均為可信,是被告游家豐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恫稱:「…在旁邊給我等著,我等一下就處理你(臺語)」等語無訛。
②被告游家豐對原告恫稱:「…在旁邊給我等著,我等
一下就處理你」等語,再參酌被告游家豐與原告間,於本件事發前並不認識等情,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該等言詞顯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參以原告復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因為被告上揭所說的話,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1頁反面),明白表示感到畏懼之情,是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怖之情形,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游家豐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係屬恐嚇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無疑,故被告游家豐上揭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游家豐以上揭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就被告游家豐傷害原告等情:
①證人施宏穎、施學賢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
游家豐對原告為上揭言語恐嚇後,旋即持折疊椅朝原告丟擲等情明確,並無如被告游家豐上揭所辯係被告游家豐與原告互毆,方始持折疊椅丟擲原告之情。
②縱如被告游家豐所述,雙方係因互毆,被告游家豐始
持折疊椅朝原告丟擲,其之反擊行為亦非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正侵害之防衛意思,顯見被告游家豐主觀上應有傷害原告之故意,而持折疊椅朝原告丟擲,客觀上亦有此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游家豐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③被告游家豐於警詢時亦陳稱:伊之監視器有點故障,
只錄到證人施學賢帶人來的畫面,與證人施宏穎與原告在店外打拳之畫面等語(參警卷第12頁),是亦乏原告有先行攻擊被告游家豐之行為,難認被告游家豐此部分辯解可採,堪認被告游家豐確有於103年1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持折疊椅朝原告丟擲等情,與事實相符。
④被告游家豐雖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辯稱:事情
有前因後果,原告在店內已踢過伊一次,是原告先出手打伊,伊才打原告,且原告以電話叫人前來,伊無法預料嗣後有無危險衝突,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為:監視器時間14時18分15秒許,被告游家豐自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出,並與原告持續交談;監視器時間14時18分49秒許,被告游家豐即抬起右腿踢向原告,原告隨即舉起雙方作勢防禦且身體往後彎曲躲避;監視器時間14時18分51秒許,被告游家豐伸手欲抓住原告,原告身體後退閃躲並持續退後,被告游家豐並持續朝原告後退方向前進;監視器時間14時18分16秒許,被告游家豐右手持長棍朝原告方向以跑步方式追趕;監視器時間14時19分18秒許,被告游家豐作勢持長棍揮向原告,原告旋以右腿踢向被告游家豐,並以右手揮向被告游家豐,雙方互相拉扯,被告游家豐復以長棍揮向原告,被告游家豐與原告持續互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1-45頁反面)。可徵被告游家豐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揮擊或持木棍朝原告揮打方式之傷害事實,此與證人施宏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游家豐確有以徒手揮拳及持木棍揮打方式傷害原告等語相符,是被告游家豐確有上揭傷害原告之客觀事實。
⑶就被告游平茂傷害原告等情:
被告游平茂雖辯稱:伊是拿木棍要隔開原告與被告游家豐,讓其等停止吵架,伊只有推原告,並非故意要打原告,伊這麼激動是因為伊孫子在哭云云。惟:
①被告游平茂確有持木棍朝原告背部揮打等情,業據證
人施宏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游平茂有拿木棍從後面揮打原告,是伊親眼看到;伊與被告游平茂及原告之距離大概從證人席到法官席後牆的位置,被告游平茂持木棍揮打,打到原告後腦勺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0頁正、反面)。
②證人楊智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游
平茂拿旗桿揮打原告,伊確定被告游平茂有打到原告等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13頁反面)。③經本院刑事庭原審勘驗第二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其結果略以:監視器時間14時19分21秒許,被告游平茂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以右手拿起馬路旁鄰近白色休旅車之旗桿,被告游平茂以雙手持旗桿朝原告走去,且持該旗桿由右至左以橫向方式揮向原告頭部,復由上向下方式向原告背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1-45頁反面)。
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游平茂確有持木棍朝原告頭部及
背部揮打之傷害事實,而參以一般常情,倘為阻絕他人鬥毆,本應以隔絕雙方人員肢體間繼續接觸為目的,或以喝令方式加以制止,或透過器物、或以優勢人力將鬥毆中之人員加以隔離,斷無可能僅對其中一方攻擊之理。本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被告游平茂先係以持木棍由右至左以橫向方式揮向原告頭部,復以由上向下方式向原告背部揮打,並無類似隔開雙方人員之舉動,衡情尚難認被告游平茂係為隔開被告游家豐與原告所為,是被告游平茂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游平茂確有以持木棍朝原告揮打之傷害事實。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游家豐上開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游平茂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游家豐雖另辯稱:原告利用刑事告訴期間近6個月時,騙伊表示未提出訴訟,事後卻提出告訴等。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其於知悉被告時起6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游家豐此部分所為辯解,顯屬無據。被告游家豐復辯稱:伊於偵查中經簡單問話後即遭起訴,鈞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對前因後果部分加以簡略,伊先前並無前科,何以未得到緩刑;被告游平茂辯稱:鈞院刑事庭一審時均只問原告,未問被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檢視,僅聽聞原告之意見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已就相關案情進行陳述並表示意見,此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24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而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並已就被告犯罪事證之有無,以及渠等犯案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相關情狀綜合考量後,始就被告之上揭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是縱使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屬法院刑事庭依法行使裁量權限之範圍,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無可採。被告游家豐對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傷害罪,以及被告游平茂對原告所犯共同傷害罪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療費用1,390元部分:
①原告於事發當日因傷至豐原醫院急診,經臨床及影像診
斷發現:原告臉部、頸部、頭部、前胸、右肩、左前臂挫傷、下唇撕裂傷、左上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而原告並於103年11月28日前往外科及牙科門診治療各1次,每次各2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計400元;又於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1日至新美佳牙醫診所門診治療4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0元;於103年2月3日至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治療1次,支出醫療費用240元;於103年5月13日至李元丕皮膚診所門診治療1次,支出醫療費用200元;於103年7月9日至現代診所門診治療1次,支出醫療費用35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計算式:400+200+240+200+350元=1,390元,已扣除健保補助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張、新美佳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張、澄清綜合醫院收據(門診)影本1張、李元丕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現代診所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6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現代診所診療記錄影本、新美佳牙醫診所之原告牙科病歷表影本、豐原醫院病歷影本等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2至107、114至117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39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豐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其注意事項上載明不能作為訴訟證明之用;現代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診日期為103年7月9日,如何證明與103年1月21日之糾紛有關;又原告所提出之多家診所門診收據,亦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相關,原告應提出每家門診收據上之診察及用藥記錄,是否與原告所受傷害相關云云。然原告於事發當日因傷至豐原醫院急診,經臨床及影像診斷發現:原告臉部、頸部、頭部、前胸、右肩、左前臂挫傷、下唇撕裂傷、左上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之事實,非僅豐原醫院之診斷書明確記載,核與本院所調取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相符,且原告所提出前述醫療院所之診療單據,其就診之項目均與原告事發當日所受下唇、牙齒等傷害部位相符,並與卷附原告受傷之照片一致,足可證明原告上揭就診內容應為受被告前揭傷害所引發,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⑵原告預估日後醫療支出之費用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未來尚需就醫治療,就下嘴唇及口腔內瘢瘤宜接受瘢瘤切除手術預估手術費用24,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游家豐僅拉扯原告而已,原告嘴巴中之瘢瘤,並非被告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賠償;且原告所提出之現代診所之診斷證明不夠客觀,其所請求係尚未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應前往公立醫院診斷,以證明該瘢瘤是否與被告之行為相關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其口腔內之瘢瘤是否係因外力傷害所造成;又若係外力傷害所造成者,其是否應以手術切除為唯一必要之治療方式;以及倘若需進行手術治療者,其所需之費用為何等情,自均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事項,已當庭表示不願聲請送鑑定(參本院卷第140頁),而其所聲請之證人即現代診所之醫師王鳴祥,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證述說明,原告並已當庭捨棄傳喚(參本院卷第140頁)等情觀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25,00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係從事警察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60,000元,因本件傷害向服務單位多次請傷病假,致原告之該年度之考績受重大影響,是原告得請求年度考核獎金之損失25,345元,惟原告於本訴訟中僅請求一部分即25,000元云云。然查:本院經向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函詢之結果,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雖於104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040047718號函回覆略以:「㈠徐員103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㈡查徐員在隊工作表現認真盡責、應對進退得宜且服從度高,各項取締績效表現優異、處理交通事故沉穩富同理心,未嘗有遭民眾投訴陳指服務態度不佳或處理不當情事,其在103年1月21日遭人持木棍朝其頭部及背部敲擊,受有臉部、頸部、頭部、前胸、右肩、左前臂挫傷及下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經傷口縫合7針等傷害,而自次日起連續請病假5日、接續2天輪休及再申請補休1日,其間影響任職單位各項勤務業之執行,並轉嫁於其他同仁工作之負擔,其於傷勢好轉上班後,因未盡痊癒而持續影響工作執行,當時各項工作與業務仍由他人代理,俾協助其儘早康復。是以,就其與單位其他同仁表現均為伯仲之間,經綜合考量後,予以評核乙等。㈢其所請之傷病假(含補休1日)係因前揭事件致成傷須休養,有因果關係存在。㈣其申請103年1月22日至1月26日病假5日及103年1月29日補休1日,均係因前揭事件受傷,事由為頭部等多處挫傷。㈤請假日數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考列甲等之規定,惟其遭人毆打成傷請假休養,且未見痊癒即銷假上班,工作天數減少表現不如往常,經其考核主管表示,其考列乙等與該事件有關係」等語。然由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上揭函覆之意旨可知:公務機關對於員工考核之認定,一般而言,其所考量之因素及指標,應非全然僅繫於單一因素,諸如:被考核者之工作表現、專業能力、敬業態度、出勤情形、品行操守、團隊精神、獎懲記錄及對各該機關或群體之貢獻、社會之評價等各項指標及參考因素,均可能影響或作為考核評定員工表現優劣之參考,並隨各機關之工作內容及特性之不同,其間或容有其不同之差異,是可能涉及當時各項主客觀之參考標準及因素,以及評定者考量機關成員間之各項表現及數據,綜合認定後加以決定,故非全然繫於受評定者之單一因素所致。況由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之上揭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請假之日數,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得考列甲等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多次向服務單位請傷病假過多,導致原告該年度之考績受重大影響等語,恐失其據。再者,各公務機關對於所屬成員依法本律定有一定日數之休假、病假、事假、公假等可供請休,倘所屬成員在法律所定範圍中之請假,衡情,實難認會有影響工作表現之情事。再者,原告本身任職於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交通隊,現仍在該機關任職,屬現職之警員,是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所函覆之上揭函文,可否逕自作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亦屬有疑。遑論,原告未就其遭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受之上揭傷勢,與其向機關請病假5日及補休1日之間,兩者有無關聯及其必要性等,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之證明或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請假是否全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直接造成所得請求年度考核未達甲等之獎金差額25,000元之損失云云,實乏其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游家豐對原告恐嚇稱:「…在旁邊給我等著,我等一下就處理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游家豐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椅丟擲原告,造成原告左前臂及前胸挫傷之傷害;被告游家豐復接續以木棍追打原告;被告游平茂亦持木棍朝原告頭部襲擊,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臉部、頸部、頭部、前胸、右肩、左前臂挫傷、下唇撕裂傷、左上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為現職警員,月薪6萬元,有貸款中之房屋一間,存款約20萬元;被告游家豐專科畢業,領有殘障手冊,現為食品販售自營商,與妻每個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及營業用車輛各一部,無存款;被告游平茂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存款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詳參本院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61,390元(即1,390元+60,000元
),被告2人因共同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至被告抗辯其因上揭衝突亦受有上揭店內商品損失2,383
元;商品陳列架賤賣所造成之損失總額46,400元;被告游家豐之兩名子女受驚嚇收驚費用2次合計800元;養魚投資金額之損失合計134,700元;店譽及營業與顧客損失以ㄧ個月為基準90,000元;商品賤價銷售獲利損失30,000元;對被告游家豐受傷醫療損失2,000元;慰撫金10,000元,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者,被告亦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上揭損失是否與原告相關,且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前曾就上揭同一事項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揭請求,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以前揭相同之事項內容,對原告所為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遑論,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查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依照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亦受有損害,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103年11月2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4年6月18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於6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四、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