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李長守被 告 丁銘樑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謝宜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29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 年度附民字第1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6520元,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5萬45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 樓A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因工程延宕及給付工程款糾紛,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45分許,被告會同原告及訴外人沈楓文、金宜威檢查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情形時,被告認原告處理態度消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擊原告之臉部左側,致原告左側眼部挫傷併撕裂傷、左眼瞼、左顴骨撕裂傷、左眼眼瞼、眼周圍皮膚裂傷及結膜下出血。原告為此就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580元,且原告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遭被告毆擊,左眼撕裂與挫傷,在家休養達5 個月,有3.5 月無法工作,因此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萬元。另原告受傷後內心驚恐不已,出門仍有餘悸,經常惶惶終日,無法輕易相信他人,至今頭部左側與鼻腔內側上部仍常感覺麻痛,身心承受煎熬,而有創傷後症候現象,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蹲著起身時不小心撞到原告,導致其跌倒受傷,並非故意傷害,雖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但是原告陳稱每月收入10萬元,並未舉證證明,且其所受傷勢及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無法工作期間達3.5 月,且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6 樓A 室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因工程施作延宕及給付工程款糾紛,於103 年6 月12日8 時45分許,在系爭房屋浴室內,被告會同原告及訴外人沈楓文、金宜威至上址檢查浴室漏水情形時,雙方發生衝突。
㈡原告當場受傷,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有左側
眼部挫傷並撕裂傷、左眼瞼撕裂傷(3x0.5x0.5cm )左顴骨撕裂傷(3x0.5x0.5cm )及左眼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及結膜下出血。
㈢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4580元。
㈣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業,為撰工坊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撰工坊公司)負責人,名下於103 年度有財產4 筆約144 萬5100元,所得1 筆約3 萬4384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商,名下於103 年度有財產9 筆約1520萬2200元,所得3 筆約49萬3000元。
㈤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298 號以
被告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故意侵權責任或過失侵權責任?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故意侵權責任或過失侵權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故意毆擊成傷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 張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03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書為其佐證。被告雖坦承原告因被告行為導致上揭傷情之事實,然否認故意傷害,抗辯係過失行為所致。惟查:依據原告事發後就醫所受傷害之照片顯示,原告左眼受傷,血染半臉,甚至滴落散佈上衣,斑斑可見,經縫合手術後,左眼仍紅腫明顯(見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傷情非輕,被告雖辯稱起身時不小心撞到,但依吾人身體構造,單純起身碰撞,通常不易造成如此嚴重撕裂之傷勢,且浴室空間狹小,當時更有至少4 人在場,一般均會小心挪移,避免互撞,是果如不小心起身擦撞,亦應力道輕微,尤其難以造成如此嚴重傷情,就此被告既無法明確說明,所述已難據予採信。且依證人金宜威於刑事審理時證述事發後係由其攙扶原告走出浴室,證人林慶雲證述當時質問被告時,被告回稱「你看我打到他了?他告訴你我打他,他還告訴我他自己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2頁,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嚴重傷勢,輕率而漠不關心,甚至表露輕佻之狀,顯與不小心過失傷害人時,會急忙道歉、緊急救護及設法彌補之常情不符。因此,原告指稱係遭被告故意毆擊成傷,本院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僅是過失,殊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故意侵權責任,為有憑據。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受傷後在家休養5 個月,有3.5 月不能工作,係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其佐證(見附民字卷第7 、8 頁)。惟該2 紙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傷情、左眼縫合手術及治療後檢測之兩眼視力,並未說明原告有何不能或不宜工作之情形。嗣本院向上開醫院進一步函詢原告左眼手術拆線時程及傷口復原情形,覆稱:「病人於103 年6 月23日回診,傷口癒合良好,於當日拆線,戴眼鏡矯正視力右眼0.9 、左眼0.8 」,有該醫院105年2 月5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11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受傷並進行手術後,迄至同年月23日回診並拆線,前後共計12日,因左眼手術縫合關係,必須悉心療治照護,避免傷口感染或惡化,發生日後視力不可回逆之受損風險,因此,該12日之期間為不能工作之期間,即堪認定。但是原告拆線後,既經診斷傷口癒合良好,戴鏡矯正後有相當視力,即無從認定此後期間仍屬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能以12日計算,逾此期間之主張,尚屬無據。
2.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計算,原告主張經營撰工坊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然為被告否認。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就撰工坊公司103 年度收入情形,僅記載「股利憑單」扣繳稅額3 萬4384元,尚無法證實原告所稱之實際平均收入。原告雖另提出撰工坊公司其他接單合約、承租工作室之租金支出及統一發票、管理費收據、撰工坊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室內設計師合格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班結業證書、臺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評鑑委員聘書、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參加亞太空間設計師協會證書國際空間設計師節之空間設計課程及第二屆亞太空間設計協會大會證書、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師協會會員證書、臺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特別功勞獎、中華民國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學會會員證書、室內設計師資格證書等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1 頁),然而,上開事證縱可認定原告有相當社會從事經驗、肯定及歷練,但與實際收入狀況卻不必然可以等量齊觀,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每月有約10萬元之收入,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惟原告畢竟為公司經營者,長期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本件係承攬被告定作之室內裝修工程,自有基本收入,是雖原告不能證明每月收入實際數額約為10萬元,但仍可參酌勞動部所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元,作為本案損害數額之計算準據。準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2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003元(計算式:20008 ÷30×12=8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擊成傷,致有左側眼部挫傷並撕裂傷、左眼瞼撕裂傷(3x0.5x0.5cm )左顴骨撕裂傷(3x0.5x0.5cm )及左眼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及結膜下出血等非輕之傷情,左眼眼部傷勢尚須手術縫合,癒後影響視力,須戴鏡矯正,且被告事後不為聞問,否認故意加害,經刑事判刑確定,仍未見歉咎,迴避責任,原告稱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信為真實。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之公司負責人,名下於103 年度有財產4 筆約144 萬5100元,所得1 筆約3 萬4384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商,名下於103 年度有財產9 筆約1520萬2200元,所得3 筆約49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傷情、加害經過、事後處理,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1萬2583元(計算式:4580+8003+200000=21258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則應予駁回。至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命如數供擔保後准予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