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江顯文訴訟代理人 江慶新被 告 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王焜森
王蔡金玉王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人為公司董事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復為公司法第27條所規定。復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此為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5條之規定。再按清算人之就任,於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民國58年10月24日(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示,經濟部88年9月27日88商字第8802485號函示、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示參照)。查本件被告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2340100號函解散登記,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101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1013373591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7334490號函附被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51頁)可稽。該公司解散後應由原任董事長王焜森、董事王蔡金玉、王嘉惠三席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是被告公司於解散後,依法即由原任三席董事即董事長王焜森、董事王蔡金玉、王嘉惠三席董事為為法定清算人,並於被告公司解散生效日即95年6月15日就任。又因上揭三位法定清算人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法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被告公司於解散後,由王焜森、王蔡金玉、王嘉惠共同以法定清算人身分,委任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委任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原臺中縣○○鎮○○段○○○號土地(現已改為臺中市大甲區,並於99年3月17日分割增加98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代表人王焜森初於102年1月2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庭認於55年間以所邀集原告等股東資金向訴外人陳建章(於84年間死亡)購買,被告公司所在地址之土地(購買當時地目登記為農地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58年間公司設立登記有王焜森及江顯文股東八人,王焜森擔任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63年起地目已由農地逕變更為建地,70年間原告股東退股,至91年公司變更登記,股東名簿變更為王焜森及其家屬共4人,93年由陳建章繼承人陳忠平兄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焜森名下,王焜森供承他是代表被告公司,94年賣得1756萬元,95年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惟被告公司58年設立登記後未在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記載系爭土地,亦於63年起系爭土地因地目由農地變更為建地,卻未依法於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被告公司亦未公開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財產,亦未以該土地稅記帳而承認為所有人,91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仍為資本60萬元,直至102年1月22日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始由王焜森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財產。被告公司上列行為違反89年修法前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及公司法第12條登記對抗規定。且公司與股東人格各自獨立,股東亦立於他人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其公司法規定如下:
1、被告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保護他人即投資股東權益、不受不實財務報表所誤導。惟被告公司未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於資產負債表附註揭露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而暫以他人(原地主陳建章)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及註明保全措施。且55年已以20萬元股金購置系爭土地而存款存額證明書,卻仍作現金60萬元,係被告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且生損害他人即誤導公司股東知悉公司財務帳冊而後處分股份權益。
2、被告公司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其立法意旨係指土地權利經變動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儘快辦理登記,方得以貫徹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公信力或民法第759條之1之推定力,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土地權利狀況之權益。系爭土地當時雖因農地無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但63年10月16日起地目已由農地變更為建地而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被告公司應行為而不行為,反延宕不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違法,損害公司土地權利變動狀況之公信力,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對股東其有過失,亦損害股東知悉及之後處分股份的權益。
3、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法為股東權利保障亦同屬保護他人法律一種。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土地財務事項依法應登不登記、亦未公開承認,亦有董事周才華證詞可證,甚至被告公司91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附件仍登記公司資本為60萬元,而無附註揭露系爭土地為公司財產,江顯文等原股東自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視為被告公司未向第三人即股東承認或計算系爭土地價值於股東股份內。依公司法第12條登記對抗規定,原告自可視為被告公司未承認或未計算系爭土地於原告原股東股份內,被告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其不當得利。
(二)依公司法退股股東分派規定或民法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分派或賠償、返還土地價值之不當得利。
1、江顯文等原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視為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土地計入原來股份,依公司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價值予以分派,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土地價金。
2、被告公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過失,未承認或計算系爭土地予原退股股東,對原股東退股即獲有利益,又於93年王焜森代表被告公司取得登記土地所有權後,可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3、時效請求權之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本件請求權仍在15年請求時效內:王焜森於93年間代表被告公司取得登記所有權利益,又原告於101年12月始發現被告公司違法情事,其請求權自101年12月後原告可行使起算。再依公司法第69條規定,其請求權仍在15年請求時效內:依公司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分派請求權時效起算,顯自公司該項事務了結(93年王焜森代表公司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才可行使起算,而仍在請求時效內。
4、被告公司負責人王焜森以「被告公司廠房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可證明股東應知悉為公司購買土地」、「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理由主張原告知悉為公司購買土地」之抗辯。惟土地使用權並不能依法證明或取代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公信力;又被告公司依法應登記系爭土地財務事項而不登記,且未證明原告因監察人而知悉公司未登記土地之事項為被告公司所有財產。
5、綜上,被告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第12條登記對抗之規定,且被告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其行為已致損害原退股股東之權益,被告公司應就原告出資二成比例分派土地價值獲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其不當得利。
6、公司法第69條規定應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無明文退股規定而以股份轉讓達股東退出股份之目的,而股份有限公司又占所有公司型態絕大多數之比例,卻僅有公司法第69條「股東退股之結算規定」而無「股東股份轉讓之結算規定」,其公司法第69條之立法意旨顯類推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之結算規定。
(2)若公司法第69條規定僅能適用於占極少數之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股東退股之結算規定」,卻無其他法律關於占有絕大多數比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之結算規定」,造成無法保障「股東股份轉讓之結算規定」,將造成法律上之失衡。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股份自由轉讓之規定,然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亦有允許股東退股之規定,並非因股東享有股份自由轉讓之權利,即可處置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時不須受股份結算規定之保護。
(3)公司法第69條第1至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為保障所有股東股份之結算權益,應類推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之規定。
(4)依公司法第69條規定結算分派請求權:依公司法第69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之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登記對抗規定及公司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結算系爭土地價值、分派股金於原告、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派土地價金於原告。
7、被告仍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
(1)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意旨,係指被告須獲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無過失,始得推翻上開法律上之推定,否則仍依法推定其有過失,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2)又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仍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仍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且被告引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係以89年修正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89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3)依89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按該條項規定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8、被告公司負責人欺瞞、喪失誠信與公開原則,被告公司違法不能歸責原告不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購買財產:
(1)王焜森於103年10月31日刑事庭時(業務侵佔案)竟指系爭土地係於55年間以他個人資金購買,否認55年間以股東資金購買,經法官當庭以起訴書責問後,王焜森之供詞反覆。則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公司自58年設立登記後,經30多年至95年為解散登記迄今,始於102年1月22日偵查庭承認「系爭土地係於55年間以所邀集股東資金向陳建章購買」,卻於103年10月31日刑事庭指稱「系爭土地係於55年間以他個人資金購買」。被告公司負責人因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系爭土地應依法登記、記載及公開原則,不能歸責原告,因出資股東、登記監察人即應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購買之財產。
(2)依江顯文與與王焜森間於103年8月20日103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所載理由,雖與本件部分事實重疊,然該案件上訴人(即原告)當時未能舉證說明及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土地法、公司法等有利主張所致。原告既就本件舉證說明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土地法、公司法及民法等規定,被告應需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始得推翻前開法律上之推定,否則依法仍推定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9、被告又抗辯「王焜森於94年出售系爭土地,被害人是被告大秦公司非原告」,然兩者係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在先,而王焜森於93年代表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謂被告公司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利益更有所取者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公司於94年因王焜森未返還系爭土地價款而被侵害,與本件係屬兩事,不因被告公司於94年間遭侵害,即謂被告公司於本件非加害人。
10、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未承認或未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予原退股股東,於70年間損害原告原股東股份轉讓之權益,而被告公司即獲有利益。又王焜森於93年代表被告公司取得登記土地所有權,可謂被告公司本於系爭土地價值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11、被告公司自58年起違反公司法,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不當得利,以致94年間本於出售系爭土地而從前述差價得利1606萬元之爭議,應給付二成予原告:
(1)被告公司於58年即對原告違法故意未盡合夥人執行職務應盡之義務,致獲不當得利:被告公司於58年公司設立登記時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且未依民法第672條規定蓄意隱匿資產,即被告公司購買之系爭土地,亦違反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及原股東有不法蓄意侵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公司自創設籌備期程,既向原出資股東收集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卻於58年「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將合夥財產之狀況及財務會計報告股東資產損益,購買系爭土地財產(公司廠址),製作不實憑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一個月內),造成原股東股份權益損失,自58年起至94年對原告原出資股東即有蓄意之犯意不當得利。
(2)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公司於93年本於系爭土地當初於55年購入即對原告不實隱匿、不登記變更購買土地所有權取得,怠至94年出售系爭土地時,亦未盡公司法之義務:王焜森於93年間代表被告公司取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可認為被告公司93年本於58年間對原告原股東之不當得利之更有所取者,其請求權時效自93年後始可能起算,仍於請求時效內。
(3)被告公司於58年創立時,對原告原出資股東違法隱匿資產,購買土地設立工廠時,欺騙股東為租地建廠致公司涉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與70年原告股東股份是否轉讓之法律關係無涉:被告公司於當年設立登記時,及對原告違法涉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民法、土地登記規則致目前將土地出售後,原設立股東之損失(未分配售地款),與70年股東股份是否轉讓之法律關係無涉,然被告公司93年該得利之爭議,亦本於58年對原告及原股東不當得利之更有所取得,亦與70年股東股份自由轉讓之法律關係無涉。
被告公司仍須對原告原股東負侵權行為及致93年本於不當得利之更有所取者之責任。
(4)被告公司雖已登記解散,卻未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民法、各項法定程序及責任,自無時效請求權之阻礙,原告本於合夥投資人而為被告公司股東,其請求給付被告公司94年出售廠房土地價金百分之二十,為有理由。
12、被告公司違反公司章程股份轉讓之規定: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而未發行股票,原告於70年間與被告大秦公司負責人王焜森間以口頭約定退出股份,未依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由雙方填具轉股書,並由股票持有人背書向公司聲請更名過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未完成股份轉讓規定程序而合法退出股份。又被告公司違法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前開所述及證據可證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等規定,而未登記或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資產,至損害股東(包含原告)股份權益而對其股東構成侵權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13、被告公司違法及未負各項法定程序及責任,被告公司自無理由以原告因退股喪失股東身份,而拒絕分派價金及負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雖70年間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焜森以口頭約定退出股份,然約定退出股份,被告公司仍違法未登記或承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資產,對原告蓄意隱瞞而對原告有重大損害、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兩造口頭退股約定顯有重大瑕疵。被告公司自無理由主張原告因口頭約定退股而喪失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價金或其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2)被告公司既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大秦公司財產,且原告與被告公司亦未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股份轉讓而合法退出股份。則被告公司違法及未負各項法定程序及繫屬股利責任,被告公司自無理由以原告退股喪失股東身份而主張免除對原告分派系爭土地售出價金、或負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起訴書原第二項即:王焜森應給付被告即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56萬元【王焜森業務侵占被告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56萬元,104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第2頁第10-15行,刑事判決附帶民事求償】部分,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具狀撤回)。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公司以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255號「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等語抗辯。
1、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應登記系爭土地財務事項而不登記、至91年變更登記、95年公司解散登記,仍無登記系爭土地財務為被告大秦公司財產,已如前述,因而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財產,遑論原告行使分派或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屬法律上之障礙。
2、系爭土地於93年前在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陳忠平兄弟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所有,亦屬法律上之障礙。
3、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係懲罰請求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本件因原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土地法、公司法相關規定致原告無從行使請求權,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仍於15年請求時效內。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70年回收投資係基於「原告與王焜森間之股份轉讓契約」,而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退股」:
1、公司法上唯有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始有「退股」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已受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制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能以轉讓股份之方式,收回其投資,不得以退股之方式請求公司返還其出資額,否則將違反資本維持與資本不變之原則。亦將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禁止股份回籠」及第168條前段「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之規定,亦有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可參。
2、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於70年間辦理股份轉讓,非因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之第158條、第168條及第317條等公司得例外收買股份之情事,是原告之退場機制乃係基於「原告與王焜森間之股份轉讓契約」,而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退股」。而股份轉讓之價格乃係由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間自行商議決定,非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縱原告低估股份轉讓價額,亦與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公司無涉。
3、被告大秦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並無「退股」制度,原告主張公司法第69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顯不合法,故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價值予以分派,並無理由。
(1)按現行公司法規定,僅「兩合公司」及「有限公司」之有限股東得依規定辦理解算退股,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股東之有限責任、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並無準用有限公司之「退股」相關規定。又法規得以準用或類推適用者,乃本於所規範事物之同質性,始得為之,惟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護投資者之立法目的,而就股東間股份之轉讓受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規範,倘類推適用「退股」制度,則將使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受動搖,則不能達公司法保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立法目的,故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間既無本質及規範上同質性,則股份有限公司當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有限公司「退股」制度之餘地,原告主張公司法第69條應類推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於法無據,實無足採。
(2)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欲收回其出資者,應視其公司為開放性或閉鎖性公司,而依公司法等規定將其股權移轉予其他股東或第三人,不得向公司要求退還股金;又股東將其股權移轉予他人後,即喪失股東身份,公司之經營及盈虧均與其無涉。原告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19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不爭執於70年間與王焜森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其對被告公司之12萬元持股出賣予王焜森,王焜森則以現金分期給付予原告;又鈞院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詢問關於買賣價金何時給付完畢,因事隔30餘年,王焜森年事已高故不復記憶,但王焜森曾以現金付迄股權買賣價金一事既為原告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191號事件中所不爭執,又經原告於鈞院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就買賣價金,王焜森已於75年間給付完畢,足證王焜森曾以現金購買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屬實。另股權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乃屬權利,而被告公司屬閉鎖性公司,並無印製股票,則原告與王焜森合意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時,應認雙方已有移轉股權之合意,王焜森於當時即已取得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足證原告自70年間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往後之盈虧均與原告無涉,縱使被告公司遲至92年間始就原告非為監察人之事辦理變更登記,亦無解於原告已將股權出賣與王焜森而喪失股東身份,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為清算分配,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縱使被告公司有原告主張「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延宕不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惟前開情事與原告之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4年臺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100年臺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公司即便有原告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亦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本件無公司法上退股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公司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享有系爭土地之價金,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公司法第69條退股規定不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轉讓股份之相對人為王焜森,而非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自無依公司法第69條規定分配系爭土地價值或不當得利。又被告公司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享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金,乃事所當然。原告將其股份轉讓予王焜森後已不具股東身份,則其後被告公司得否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之土地價值漲跌,均與原告無涉。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則應先舉證被告受有利益,及其利益應歸屬原告,始完成舉證責任,否則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退步言,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適用,惟原告之請求亦均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造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原因係「原告於70年間退股時,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土地記入原來股份予以分派」之行為,因此即便本件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早於70年間即得行使,即消滅時效自70年間起算,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逾15年,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逾2年(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已可行使權利,並不影響消滅時效起算。
2、再者,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本無公司法第69條退股規定之適用,王焜森係於94年出售系爭土地,縱認有損害,受損害之人應為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又原告於出售股份後,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得以行使,原告於無權利得行使之情形下,鈞院自無庸就本件時效之起算與進行予以審酌。
3、縱使被告大秦公司於70年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司資產之事登記不實,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可知,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則於70年間轉讓股權時,當無受「不實財報」之欺瞞,進而與王焜森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則原告出賣股權既與被告公司財報是否確實無涉,顯見財報是否確實與出賣股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使被告公司之財報不實,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關,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2)退步言,縱使被告公司須對原告付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惟自損害發生時起(即70年間)至原告起訴請求時,其間歷時30餘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雖屢次主張其不知得行使請求權為法律上障礙云云,但參照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255號判決見解,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系爭土地本為被告公司所有,而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被告公司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原告應就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屬受有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謂其主張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原告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其所為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自70年間轉讓股權予王焜森後,即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則被告公司於9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原告無任何權利可得請求,故原告本件所為之主張,或未善盡舉證責任,或係刻意曲解法規,均不足採,原告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1、被告公司於55年間由訴外人王焜森邀集原告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出資額為12萬元。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發起股東之一,並曾擔任監察人。
2、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
3、70年間原告將持有之股份以原出資額12萬元轉讓給王焜森,王焜森並已於75年以前分期付款完畢。但未填具或背書任何股票憑證。
4、91年12月3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專用章戳記日期)被告公司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中,均無原告。
5、系爭土地(原臺中縣○○鎮○○段○○○號土地,現已改為臺中市大甲區,並於99年3月17日分割增加98之1地號)係被告公司於55年間公司籌組期間購入,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55年間購入時地目為田,63年間地目變更為建地。93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王焜森所有。
94年間王焜森以1756萬元之價格出售。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1、原告是否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份?(即70年間之股份轉讓是否合法有效?)
2、如原告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份,得否(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配系爭土地賣得價金?
(1)公司法第69條。
(2)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民法第667條1項、第669條。
(3)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公司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4)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
3、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
4、原告如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已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份,故其依公司法第69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民法第667條1項、第669條規定之請求,並無理由。
1、現行公司法上僅「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始有「退股」規定(公司法第65條至第70條、第123條、第124條)。而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已受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制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能以轉讓股份之方式,收回其投資,不得以退股之方式請求公司返還其出資額,否則將違反資本維持與資本不變之原則。亦將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禁止股份回籠」及第168條前段「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之規定。況「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股東之有限責任、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並無準用上開「退股」相關規定。又法規得以準用或類推適用者,乃本於所規範事物之同質性,始得為之,惟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護投資者之立法目的,而就股東間股份之轉讓受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規範,倘類推適用「退股」制度,則將使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受動搖,則不能達公司法保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立法目的,故股份有限公司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間既無本質及規範上同質性,則股份有限公司當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上開「退股」制度之餘地,原告主張公司法第69條應類推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於法無據,實無足採。故原告於70年間與訴外人王焜森之買賣被告公司股權行為,係原告與訴外人王焜森間之股權轉讓行為,並非公司法上之「退股」。
2、次按股東權係因公司之成立或發行新股生效而發生,而股票係於股東權發生後始發行,並非因股票之作成,股東權始行創設,故股東權之發生與股票之發行與占有並無關連。且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關於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規定,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要與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2章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100萬元,分為1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00元,分次發行」;第6條規定「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600股,計新臺幣60萬元整」;第7條規定明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公司之章程雖明訂股份已分次發行且係採記名式,但兩造對於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實體股票一節均不爭執,則就未發行股票之被告公司而言,有關其股份之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足。再兩造對於70年間原告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以原出資額12萬元轉讓給王焜森,王焜森並已於75年以前分期付款完畢一情並不爭執,則原告於70年間將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王焜森後,依前所述,即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份,應可認定。至於是否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生受讓人即王焜森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規定,亦即對於未發行股票之被告公司,未辦理「過戶」前,受讓人王焜森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要與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無涉。因此,原告於70年間轉讓被告公司股份後,已然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份。其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份,自無從就被告公司財產為主張,則原告依公司法第69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為清算分配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然其因果關係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被告公司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第3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為證明,則其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即無從認定。
(三)末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收取買賣價金,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要屬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無之認定,並非被告公司不當得利此買賣土地之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分配買賣土地之價金,顯然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70年間將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訴外人王焜森時,即已喪失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故其依公司法第69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民法第667條1項、第6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為證明,則其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之主張顯然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應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2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