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松秋梅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複 代 理人 鍾幸家被 告 孫桂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與證人孫文智離異後,原告為與其子女即被告孫桂琴與訴外人孫懷樂安家落戶,遂於93年間3月7日向訴外人久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預售房屋,其各期價款、房屋貸款及稅款均由原告支付,且因購買當時原告剛離婚,不知前夫有無債務,為免遭無端追及,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當時原告以家長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份,同意其子女即被告孫桂琴與訴外人孫懷樂在共同生活於系爭不動產。(二)於104年5月底至6月初間,有人自稱屋主並在系爭不動產之門口及管理室揭示敬告函,該函文記載「…6-7樓之3屋主敬告管理室,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使他人更換或破壞門鎖,將依法究責。…。」等語,管區員警並稱有人報案系爭不動產遭人無故侵入而前來查看,幸社區管理員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孫懷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員警始未再查詢,顯然有人意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三)被告係00年00月0出生,於95年初提供其名義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時,年僅23歲,顯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多年來被告未曾分擔房產分文,於5、6年前因交友往來複雜,已遭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家長身份禁止被告入內居住。從而,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上標示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共計12筆交易紀錄,合計新臺幣(下同)94,204元,係清償被告積欠其父即證人孫文智之借款債務,證人孫文智因車禍受傷而無法親自領款給付原告贍養費,遂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被告還款作為證人孫文智應支付之贍養費。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帳戶於95年間開設後至102年間,被告轉帳金額共計139,000元,與原告轉帳金額共計752,220元,二者差異懸殊。況被告並非每月轉帳,僅於被告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即98、99、100、101年及102年初等才有轉帳,因被告承諾原告支付房租,原告答允被告居住,故有上述轉帳情形。再者,被告轉帳金額為2,000元、4,000元、6,000元、7,000元不等,係因被告於98、99年間收入微少,原告僅酌收象徵性房租,於101年間因被告邀其男友同住系爭不動產,原告收取房租提高至6,000至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承諾書或口頭約定,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交屋迄今近10年間,被告仍為戶長,足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於104年3月22日返家時發現胞弟即訴外人孫懷樂擅自開鎖侵入被告臥房,以不當方式取得所有權狀及被告個人銀行儲金簿等多樣物品,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號:104年度他字第3790號侵占等案件及104年度他字第376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又原告竊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鈞院於本件判決後,為免刑事另案爭訟(案號:104年偵字第18936號),請諭令原告將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二)被告購屋時為23歲,由母親出面斡旋購屋、繳付預售屋前金,應屬母親對兒女疼愛之天性。至原告匯款部分,係因被告之弟居住系爭不動產,原告為被告之弟繳納租金。且被告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陸續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下列12筆款項轉入原告帳戶,用以繳交系爭不動產之預備款:1.93年9月8日轉帳12,000元。
2.93年10月8目轉帳5,000元。3.93年11月9日轉帳6,000元。
4.93年12月8日轉帳8,000元。5.94年1月7日轉帳6,000元。
6.94年4月12日轉帳6,000元。7.94年5月23日轉帳6,000元。
8.94年6月13日轉帳8,000元。9.94年7月5日轉帳10,000元。
10.94年8月9日轉帳10,000元。11.94年9月19日轉帳12,000元。12.94年10月17日轉帳5,000元。(三)被告於95年1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89萬元,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被告於98年至102年間清償該筆貸款之情形如下:1.98年1月9日轉帳母親帳戶1,300元。2.98年4月9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4,000元。3.98年4月27日轉帳母親帳戶20,000元(補足2月及3月份之差額)。4.98年6月6日轉帳母親帳戶7,000元。5.98年10月21日轉帳母親帳戶2,000元。6.98年12月7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6,000元。7.99年1月9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6,000元。8.99年4月11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6,000元。9.99年5月6日轉帳4,000元。10.99年6月4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000元。11.99年7月13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000元。12.99年7月26日轉帳母親帳戶2,000元。13.99年11月9日轉帳母親帳戶1,000元。14.100年2月9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4,000元。15.100年3月5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16.100年5月27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17.100年6月12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18.100年7月14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19.100年8月17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20.100年9月18日轉帳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21.100年10月12日轉帳土地銀行帳戶4,000元。22.100年11月14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4,00O元。23.100年12月13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24.101年1月11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25.101年2月12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6,000元。
26.101年3月15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6,000元。27.101年4月11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28.101年6月14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6,000元。29.101年7月11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30.101年8月11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31.101年9月13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6,000元。32.101年10月13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7,000元。
33.101年11月9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7,000元。34.101年12月4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7,000元。35.102年1月7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8,000元。36.102年2月6日轉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23/100000)土地所有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登記被告名下,及前揭土地上同段13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3,及共同使用部分為同上段1392建號,權利範圍615/100000)之所有權於94年12月30日登記被告名下。
2.被告與原告為母女關係。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無需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購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以起訴狀終止借名關係,並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被告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陸續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12筆款項轉入原告帳戶,用以繳交系爭不動產之預備款,及於95年1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89萬元,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於98年至102年間清償該筆貸款等情,固提出交易明細為證,然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父孫文智於105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有沒有跟你借過錢?)有,作父母親沒有不給錢的,被告有跟伊借過錢,伊有借給她,是在90年、91年,總共至少有10萬元,沒有借據,被告開始做傳銷時就有跟伊借錢,伊現在手頭上有被告做傳銷的服務證。(被告有還你錢嗎?)有,大概在94年還了1筆12,000元,之後伊發生車禍,因為當時伊跟原告離婚,伊跟被告說把錢給媽媽就可以了,媽媽指的是原告。(提示本院卷第122頁被告104年10月1日答辯狀所附交易明細表記載第5筆款項交易日期2004年09月08日,最左側被告有記載「父」,這筆是否就是被告返還證人的款項?)是的,這就是伊剛才所講94年還伊的那筆12,000元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2頁至130頁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93年9月8日轉帳12,000元,及於93年10月8日轉帳5,000元,及於93年11月9日轉帳6,000元,及於93年12月8日轉帳8,000元,及於94年1月7日轉帳6,000元,及於94年4月12日轉帳6,000元,及於94年5月23日轉帳6,000元,及於94年6月13日轉帳8,000元,及於94年7月5日轉帳10,000元,及於94年8月9日轉帳10,000元,及於94年9月19日轉帳12,000元,及於94年10月17日轉帳5,000元,你是否知道用途?)第1筆是被告還伊的錢,其他11筆應該是給原告的錢,當時被告向伊借的錢,伊車禍後沒有薪水,沒有錢養太太,伊請被告把錢給媽媽也就是原告。(你為何要把錢給原告?)是伊要給原告的生活費。(這些匯款跟買房子有無關係?)沒有等語。
2.依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記載:(1)93年9月8日支出12,000元。(2)93年10月8目支出5,000元。(3)93年11月9日支出6,000元。(4)93年12月8日支出8,000元。(5)94年1月7日支出6,000元。(6)94年4月12日支出6,000元。(7)94年5月23日支出6,000元。(8)94年6月13日支出8,000元。(9)94年7月5日支出10,000元。(10)94年8月9日支出10,000元。(11)94年9月19日支出12,000元。(12)94年10月17日支出5,000元,且上開第1筆支出之左側經人標示「父」字,以及上開其餘11筆支出,除上開第6筆支出之左側經人標示打勾外,其餘10筆支出之左側均經人標示「母」字等情,有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30頁)。
3.觀諸上開證人孫文智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向其借款及清償情形,核與前開被告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孫文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前開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所標示12筆支出,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證人孫文智之借款債務,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無涉。
4.又被告辯稱其於95年1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89萬元,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於98年至102年間清償該筆貸款等情,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查:(1)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8年1月8日繳納貸款金額為5,607元,及原告於98年1月7日匯入7,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98年1月9日轉帳1,3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2)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8年4月9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122元,及原告於98年4月3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98年4月9日轉帳4,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3)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8年2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2,363元,及於98年2月2日經人以存款機存入12,000元,且該筆交易註記「0000000000」;及於98年3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2,363元,並於98年3月3日經人以存款機存入12,000元,且該筆交易註記「0000000000」等情,及「0000000000」係原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亦有原告所提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開2筆款項均係由原告存入款項繳納,至被告辯稱於98年4月27日轉帳20,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上開2筆款項。(4)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8年6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122元,及原告於98年6月3日匯入12,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98年6月6日轉帳7,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5)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8年10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078元,及原告於98年10月1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21日轉帳2,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6)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8年12月8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078元,及原告於98年12月1日匯入8,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98年12月7日轉帳6,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全部款項。(7)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9年1月7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010元,及原告於99年1月6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1月9日轉帳6,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8)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9年4月8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010元,及原告於99年4月7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4月11日轉帳6,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9)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9年5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010元,及原告於99年5月5日匯入8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5月6日轉帳4,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全部款項。(10)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9年6月7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010元,及原告於99年6月2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6月4日轉帳2,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11)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9年7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010元,及原告於99年7月2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7月13日轉帳2,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12)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9年8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010元,及原告於99年8月3日匯入12,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7月26日轉帳2,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13)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9年11月8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059元,及原告於99年11月1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11月9日轉帳1,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14)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0年2月8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107元,及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匯入9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0年2月9日轉帳4,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全部款項。(15)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0年3月7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107元,及原告於100年3月1日匯入9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0年3月5日轉帳3,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全部款項。(16)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0年5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147元,及原告於10年5月4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0年5月27日轉帳3,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17)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0年6月7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147元,及原告於100年6月2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0年6月12日轉帳3,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18)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0年7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17元,及原告於100年7月1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0年7月14日轉帳3,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19)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0年8月8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17元,及原告於100年8月1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0年8月17日轉帳3,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20)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0年9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17元,及原告於100年9月1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0年9月18日轉帳3,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21)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0年10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匯入9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0月12日轉帳4,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全部款項。(22)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0年11月7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匯入8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1月14日轉帳4,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全部款項。(23)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0年12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2月13日轉帳3,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24)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1年1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於101年1月4日經人跨行轉入10,000元,且該筆交易註記「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及「00000000000000」係訴外人孫志成之枋寮郵局帳戶帳號乙節,有原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款項係由訴外人孫志成轉入款項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月11日轉帳3,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25)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1年2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1年2月2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2月12日轉帳6,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全部款項。(26)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1年3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1年3月2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3月15日轉帳6,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全部款項。(27)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1年4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1年4月2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4月11日轉帳5,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全部款項。(28)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1年5月7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1年5月3日匯入80,000元;於101年6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1年6月4日匯入60,000元等情,足見上開2筆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6月14日轉帳6,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全部款項。(29)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1年7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證人孫文智於101年7月3日匯入1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係由證人孫文智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7月11日轉帳3,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該筆款項。(30)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1年8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1年8月3日匯入7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8月11日轉帳5,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全部款項。(31)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1年9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1年9月3日匯入6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9月13日轉帳6,000元乙節,亦僅得繳納部分款項。(32)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1年10月8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匯入9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0月13日轉帳7,000元乙節,顯不足以繳納全部款項。(33)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1年11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匯入5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1月9日轉帳7,000元乙節,亦僅得繳納部分款項。(34)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1年12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匯入6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2月4日轉帳7,000元乙節,亦僅得繳納部分款項。(35)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2年1月7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2年1月4日匯入60,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月7日轉帳8,000元乙節,亦僅得繳納部分款項。(36)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2年2月6日繳納貸款金額為11,279元,及原告於102年2月4日匯入65,000元等情,足見該筆款項部分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至被告辯稱其於102年2月6日轉帳7,000元乙節,亦僅得繳納部分款項。綜上,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大部分房屋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
5.參以,原告提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各期價金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其中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均記載「松秋梅」,及收據亦記載:「茲收到松秋梅小姐訂購久堂建設閃亮之星A棟柒樓房屋頭期款新臺幣玖仟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足見購賣系爭不動產之各期價金係由原告支付。
6.綜上以析,系爭不動產之大部分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亦由原告支付,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3月7日向訴外人久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復查:
1.證人即原告之姐松秋菊於104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是否知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3系爭房子購買經過?)知道,在93年3月間,當時該房屋還是樣品屋,伊陪原告去看樣品屋,後來原告決定要買,當時原告沒有房子,住在伊家3個月,伊的家在系爭房屋的隔壁,後來原告不好意思,原告的先生常常來,而且常常喝酒,原告不好意思就搬出去住,那時候原告買了系爭房子,非常辛苦。(請提示原證二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簽立過程是否知悉?是否在場?何人簽立?)是伊陪同原告一起去簽立的,當時被告沒有一起去,那時候伊不曉得被告是否知道要買該房子,都是伊和原告一起去辦理、簽立的。(購買的時候有沒有聽聞原告說是要為被告購買,還是是為何購買?)是原告自己要的,只是借用被告的名義去買,付錢也都是原告付的,都有給伊看,原告為了買這個房子,每天早上三、四點就開始去工作,非常辛苦。(你怎麼知道原告是要借用被告的名義去購買系爭房屋?而不是用自己的名字?)是原告跟伊講的,因為原告的先生常常來找麻煩,而且又常常喝酒,原告怕會有麻煩,所以才借用被告的名義去購買系爭房屋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松秋菊證述內容,已詳述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登記之過程,核與原告所提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方」欄記載「松秋梅」乙節,互核一致,亦與系爭不動產之大部分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亦由原告支付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松秋菊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久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各期價金及房屋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自為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於104年3月22日返家時發現胞弟即訴外人孫懷樂擅自開鎖侵入被告臥房,以不當方式取得所有權狀及被告個人銀行儲金簿等多樣物品,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號:104年度他字第3790號侵占等案件及104年度他字第376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又原告竊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本件判決後,為免刑事另案爭訟(案號:104年偵字第18936號),請諭令原告將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等語。然依被告所述,侵奪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占有之人並非原告,原告亦非自被告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被告辯稱原告竊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乙節究否屬實,仍須靜待刑事案件偵查結果,被告自無從於本件要求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7月6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中市○○○區 ○ ○○段 │ 353 │建│1428.96 │100000分之 ││ │ │ │ │ │ │ │523 ││ ├───┼────┴───────┴──────┴─┴─────┴──────┤│ │備考 │ │└─┴───┴──────────────────────────────────┘
二、建物部分:┌─┬──┬───────┬───┬─────────────────┬─────┐│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範圍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號│ │ │ │ │ │ ││ │ │ │ │ │ │ │├─┼──┼───────┼───┼─────────┼───────┼─────┤│1 │1313│臺中市潭子區興│鋼筋混│總面積:44.79 │陽台:6.77 │ 全部 ││ │ │華段353地號 │凝土造│層次面積:44.79 │ │ ││ │ │------------- │,層次│ │ │ ││ │ │臺中市潭子區中│7層 │ │ │ ││ │ │山路二段283巷 │ │ │ │ ││ │ │6號7樓之3 │ │ │ │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興華段1392建號,面積6551.9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