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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楊勝智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楊政諭

郭政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被告楊政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郭政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6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8,2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7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 人於101 年12月11日成立合夥關係,開設浤信餐飲店並加盟鯊魚咬吐司餐廳,為中壢復興店,於102 年2 月1 日開始營運,嗣後始簽立未載明日期之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合夥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

107 年1 月31日止,以被告楊政諭為登記負責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由兩造3 人共同經營,每月營收約39萬6,987 元,每人約分配有13萬2,329 元,自103 年4 月1 日起由原告

1 人負責經營,每月均有盈餘可分配予全體合夥人。然自103年9月,被告2 人以出資額過半數決議,不再同意原告負責經營,自該月份起營收大幅滑落,原告無法參與經營,而被告2 人之經營又無法如原告經營之業績,原告無奈之下遂於104年1月9 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第23號存證信函,依合夥契約第14 條之約定,向被告2人聲明退夥,退夥之日期為104年3月8 日,並於同年1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2人,請被告2人依約於同年3月15日前返還合夥出資予原告,被告2人於同年2月4 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退夥,惟並未依約將合夥出資返還原告。依合夥契約第15 條約定,被告2人應將原告104年3月8 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並將合夥出資返還原告,惟被告2 人並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 萬8,2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成立合夥關係,103 年4 月1 日後由原告1 人經營,然原告經營期間不重視店內環境衛生,被告2人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於103 年9 月原告經營滿半年時,被告2 人以過半數決議原告不再負責經營,而在同年9 月間發生餿水油事件,10月初又爆發黑心油事件,導致業績滑落,此乃大環境問題,並非原告未實際經營之故。原告退夥生效日為104 年3 月8 日,兩造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該日合夥即浤信餐飲店之財產狀況為準。104年3 月8 日財產狀況為:⑴現金: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帳戶104 年3 月8 日存款為87萬8,703 元,加計同年月6 、7、8 日之營收後,存款為100 萬5,871 元;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104 年3 月8 日存款為26萬2,655 元;金庫現金餘額2 萬9,718 元。以上合計129 萬8,244 元。⑵應付款項:員工及店長薪資、營業稅、營所稅、店面租金、勞健保、水電費等合計65萬3,887 元。⑶應收款項:承租店面押租金33萬元,員工宿舍押租金2 萬元,合計35萬元。⑷店內生財器具、設備。綜上,原告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11日成立合夥關係,開設浤信餐飲店並加盟鯊魚咬吐司餐廳,為中壢復興店,加盟期間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12日止,計2 年,加盟時繳納加盟金90萬元。

(二)兩造合夥存續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3 人出資比例均為33.3% ,出資額各為150 萬元,資本額合計450 萬元。依合夥契約第6 條約定,浤信餐飲店由被告楊政諭為登記負責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

(三)浤信餐飲店於102 年2 月1 日開始營業,103 年4 月1 日前由兩造3 人共同經營,103 年4 月1 日後由原告1 人經營。

(四)103 年9 月被告2 人以出資額過半數決議,不再同意原告負責經營,原告遂於104 年1 月9 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2 人聲明退夥,並於同年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2 人返還合夥出資予原告,被告2 人於104 年

2 月4 日函覆原告同意原告退夥。

(五)原告退夥生效日為104 年3 月8 日,依合夥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間之結算,應以該日浤信餐飲店之財產狀況為準。

(六)104 年3 月8 日浤信餐飲店之財產狀況如下:

1.現金:126 萬8,526 元、金庫現金餘額2 萬9,718 元,合計129 萬8,244 元。

2.應付款項:65萬3,887元。

3.應收款項:承租店面時給付房東之押租金33萬元、員工宿舍押租金2 萬元,合計35萬元。

4.店內咖啡機、電煎台、製冰機等生財器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1日成立合夥開設浤信餐飲店,加盟鯊魚咬吐司餐廳,為中壢復興店,合夥存續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

107 年1 月31日,兩造3 人出資比例均為33.3% ,出資額各為150 萬元,資本額合計450 萬元,由被告楊政諭為登記負責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原告大里草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於本院司中調卷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亦是認無誤,堪認兩造間就浤信餐飲店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屬實。

(二)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契約第14條約定:「本行各合夥人為聲明退夥時,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並應於2 個月前向各合夥人以書面聲明之。」、第15條約定:「本行各合夥人聲明退夥,或因法律規定退夥時,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而退夥人之股份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但於退夥時,尚未了結之合夥事務得於了結後計算分配損益。」、第16條約定:「本行退夥人對於退夥後所生之合夥債務當然不負責任,但就退夥前所生之合夥之債務仍應負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月9 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2 人聲明退夥,依合夥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之退夥生效日為104 年

3 月8 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並有上開存證信函為憑,依前揭法條及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與被告2 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即104 年3 月8 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三)經查,兩造會同結算合夥財產之結果,現金部分有銀行存款126 萬8,526 元、金庫現金餘額2 萬9,718 元,合計12

9 萬8,244 元,應付款項共計65萬3,887 元,應收款項含承租店面押租金33萬元及員工宿舍押租金2 萬元,合計35萬元,另有店內咖啡機、電煎台、製冰機等生財器具、裝潢設備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關於生財器具部分,兩造合意以原告104年12月1日民事聲請狀所載二㈡、㈢之項目,即紅外線攝影機及H.264 八路數位錄影主機、鬆餅機、冷氣風管、烤箱、四門冰箱、內場冷氣、單門冰箱、客桌椅、電磁爐、公務機車、油炸機、排油煙設備、水電設備等項,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價(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06、211 頁),經鑑定單位依可使用性、折舊、使用年限、產品外觀及保養情況等鑑價分析原則,就上開各項設備於104年3月8 日之價格鑑價結果合計為35 萬6,000元,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見第38、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採。從而,原告退夥時兩造間合夥財產狀況為135萬0,357元(計算式:1,298,244-653,887+350,000+356,000=1,350,357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5萬0,119元(計算式:1,350,357÷3=450,119),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於101 年12 月配置之合夥餐飲店設備規格280萬元,應扣除自101 年12 月至104 年3 月8 日使用2 年4個月之折舊後分配,並依合夥出資比例退還加盟金9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加盟金部分經本院函詢京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越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向加盟店收取之加盟金及教育訓練技術轉移費,於加盟關係結束後均不退還。加盟店續約時是否需再繳納加盟金及教育訓練技術轉移費,視雙方商議之條件及續約時之合約而定;本件鯊魚咬土司中壢復興店,依加盟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續約時不另收加盟金、技術轉移費」等語,有京越公司105 年8 月31日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足見兩造合夥之餐飲店,於加盟鯊魚咬吐司餐廳時所繳納予京越公司之加盟金,在加盟關係結束後不會退還,則原告於合夥時所繳納之加盟金,性質上屬於開設餐飲店之成本,自不得於退夥時請求返還。又關於餐飲店之設備規格部分,原告係以被證9 明細表為據而主張280 萬元,惟被告辯稱該明細表僅為招商資料,非本件兩造合夥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且原告主張之280 萬元核與京越公司上開函文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再依京越公司上開函文所示,中壢復興店開店支出機器設備、白鐵設備、桌椅設備款計77萬8,500 元,裝潢工程款119 萬元,其他費用29萬1,

258 元等項,而上開機器設備、白鐵設備、桌椅設備款已經兩造合意鑑價如前述(三),自不得重複計入;裝潢工程款部分,原告固主張應將裝潢工程價值計入退夥時之財產狀況,惟此裝潢工程包含水電、冷氣、大圖、裝潢、招牌、室內設計費等項,均屬開店支出之費用,且依該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 條所載,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原告並未舉證此等裝潢設備於退夥時之價值,即不得計算入合夥財產;另其他費用部分,包含第一次進貨物料費用、開幕支援、文宣品、五金器皿等項,亦屬開店準備所支出之費用,其中五金器皿部分,原告未證明係何等品項及其價值,從而,亦不得計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45萬0,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政諭自104 年4 月26日起、被告郭政文自104 年4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