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楊菜

林世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鄭錦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鄭錦鍾所共有坐落台中市○○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小段327-2地號土地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業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6頁),嗣依本院於104年8月24日現場履勘,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鄭錦鍾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全部(面積

28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3頁)核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需通行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二人為系爭需通行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則為原告二

人與被告、訴外人鄭鴻錡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二人各1/9、2/9、被告1/3、鄭鴻錡1/3。

㈡系爭需通行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需仰賴系爭土地始能對

外與現有道路○○區○○○街聯絡通行,且系爭土地之寬度為6米,並預留9米迴車道,係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相符,應可判斷系爭土地乃預備供相鄰之同小段250-79至250-88地號等9筆土地(包含原告二人共有之需通行土地),日後作為建築使用時所留設之6米私設通路及迴車道使用。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長期停放車輛,阻止原告二人通行,原告

二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立之電線桿,被告則以清水南社郵局存證信函第77號要求原告遷移,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一事,兩造間有爭執,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全部(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3.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規定,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惟上述情形存在之周圍地,須屬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如果周圍地為主張通行權人與他人所共有,則有關該共有土地是否應供通行使用及如何使用,即應按民法共有物管理、使用關係規定為處理,而無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權利。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只有1/3之權利,只能使用2米,伊反對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原告應依共有物管理、使用之規定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而非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188頁、205頁至第205頁反面):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需通行土地東側與台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連,現為水泥圍牆;北側為同區段250-84地號土地;南側為同區段250-88地號土地;西側為系爭通行土地;系爭需通行土地四周均為其他非屬道路之土地圍繞,僅系爭土地與現有道路○○區○○○街相連,相連寬度為1.2公尺,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㈡臺中市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日回函檢附之系爭附

圖,C部分即系爭土地面積為288平方公尺;B部分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區段327-2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相連至民治二街間之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長度為41.2公尺,其東側地籍線延伸至民治二街,B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民治二街之寬度合計為6公尺;系爭土地為前窄後寬之長條型土地,前段寬度為6公尺、後段寬度為9公尺。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鄭錦鍾與訴外人鄭鴻錡共有,被告鄭

錦鍾應有部分為1/3、原告林世修應有部分為2/9、原告楊菜應有部分為1/9、訴外人鄭鴻錡應有部分為1/3。

四、上開事項有系爭土地、需通行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同區段327-2地號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日發函之清地二字第1040009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56頁、142頁至第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需通行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全部始能與道路相通,且有埋設管線之需求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需通行土地屬袋地,惟抗辯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應以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且縱原告得主張通行權,亦非就系爭土地全部均有通行及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原告得否於自己共有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㈡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否為必要且適當之通行方式?㈢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設置及排水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原告得否於自己共有之土地主張袋地

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民法相鄰關係之目的,係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於最低必要限度內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使鄰接土地均能達到用益之目的,形成相互間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從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依上開條文立法旨趣,自應審酌系爭需通行土地是否屬袋地,以及通行周圍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方式,如需通行土地符合得主張通行權之要件,而所通行之周圍地亦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縱該需通行土地為主張通行權人與反對通行權人所共有,因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能實受應有部分之限制,不得主張固著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通行權之權益內容乃針對特定範圍主張通行權利,自與共有物之權能及行使方式有異。職是,需通行土地權利人縱就所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具有應有部分,因其仍無法就該具體範圍主張通行、甚至鋪設道路、設置管線等之使用權能,故仍得依民法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而無需以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該需通行土地既屬袋地,如對損害最小之周圍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無法發揮該袋地之效用,而無法促進物盡其用。

2.經查,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然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需通行土地如屬袋地,而共有之土地乃該袋地之周圍地,揆諸上開說明,應得主張通行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公路相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即應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主張權利云云,尚屬無憑,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否為必要且適當之

通行方式?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需通行土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需通行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再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茲參照。從而,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之處所、範圍是否係「適當、必要」與對周圍地之最小侵害,實屬法院審酌通行權內容之要素,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就同樣侵害最小之數通行方案中,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法院酌定之通行方法,仍應於原告聲明確認之土地範圍內,而不得就原告未聲明之土地予以裁判。末按,民事訴訟制度係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不可取而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第19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加追,應由原告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為決定」自明。因此,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準此,法院於裁判時應受原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之限制,如原告於訴訟中已清楚表明訴訟標的與訴訟種類為「確認鄰地之特定範圍為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確認訴訟,於無違訴訟屬集團性質之公益目的範圍內,法院自應受原告處分權之拘束。

2.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業如上述,法院即應審酌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之需通行土地與公路相連接之適當通行路徑。系爭需通行土地、系爭土○○○區段250-69至250-89地號土地,均係於88年間分割自同區段250-1地號,並於88年9月30日登記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60頁至第96頁),而系爭需通行土地與因分割而產生之同區段250-88、250-89地號土地之左側地籍線,均為系爭土地之右側地籍線,亦即上揭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連,又系爭需通行土地南側即同區段250-88、250-89地號土地均未與民治二街相通,尚需經由同區段327-2地號土地、280-3地號等二筆土地使能通往民治二街,又系爭土地乃前窄後寬之狹長梯形土地,其與民治二街相接之寬度僅約為1.2公尺,需與同區段32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寬度始為6公尺,而同區段327-2地號土地中,如系爭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業於104年10月6日由兩造及訴外人鄭鴻錡共同向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承購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原告製作之示意圖、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19頁、25頁、142頁至第143頁、178頁至第179頁),足見系爭需通行土地通往民治二街之方式,以通行距離較短為考量之通行路線有三:

A.通行系爭土地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同區段327-2地號土地中B部分土地;B.僅通行系爭土地;C.通行同區段250-88、250-89、327-2、280-3地號等四筆土地。本院審酌上開通行路線C需自同區段250-88、250-89地號土地中間經過,造成鄰地破碎乃不利鄰地之使用收益,自非損害最小之方式。而通行路線B,因系爭土地與民治二街鄰接之寬度僅為1.2公尺,以現今社會生活交通狀況而言,大多須以汽車通行,而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即將近2公尺,至少亦有1.6餘公尺之情形考量,該寬度實不足以供作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自非屬能達到原告通行目的之適當通行方式,且原告所有之系爭需通行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右側,原告得通行之位置,應以系爭需通行土地往系爭土地延伸至足供汽車通行之3公尺寬度即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實無理由(詳下述),而系爭土地與民治二街相接處,乃同區段250-78地號往東延伸

1.2公尺之位置,亦即僅系爭土地之西側邊界與民治二街相連,系爭土地之東側仍須經由同區段327-2地號土地始能通往民治二街。故本院認為較適當之通行路線,應為行經系爭土地與同區段327-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前往民治二街。再查,同區段327-2地號土地業由兩造共同承購已如上述,是被告亦屬同區段32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其亦反對原告於同區段327-2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此由被告始終抗辯原告應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取得共有人同意,始得於共有土地上通行及鋪設道路、設置管線即明,顯見原告就同區段327-3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B部分所示範圍,亦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否,本件原告僅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實難達到適當之通行目的,堪認原告請求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3.第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闡釋明確。蓋鄰地通行權立法目的係為調和相鄰關係,為使袋地得以出入及使用,而課以周圍地所有人容忍之義務,惟所有權之權能本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適能使所有人於法安定性之保護下發揮所有物之完整效用,而無需慮及遭他人干涉之危險,準此,鄰地通行權既為對鄰地所有權能之限制,自屬法令範圍內例外限制所有權之情形,實應以較嚴格審慎之標準衡量通行範圍之最小侵害性,盡量保障鄰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88年分割時預留為同區段250-79至250-89等10筆土地之基地內私設道路使用,故其寬度為前段6公尺、後段9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項之規定,因而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通行權云云。惟查,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係使袋地得以與公路相通,而非使袋地得以符合建管法規申請指定建築線或申請建照之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部均為具有通行權之範圍難謂有據,本院審酌系爭需通行土地位於住宅區內,且現今社會以汽車代步之通行方式已屬普遍,故認通行範圍為系爭需通行土地往系爭土地延伸寬度3公尺,長度至民治二街,即足供汽車通行。況原告所有之需通行土地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邊界,系爭需通行土地北側尚有同區段250-84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北側亦未與道路相通,僅得往南連接民治二街,此有地籍圖及本院履勘筆錄為憑,是系爭需通行土地使用系爭土地往北側通行亦非適當之通行方式,益證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均需供原告通行使用,實僅以系爭需通行土地為起點,往南經同區段327-2地號土地前往民治二街即可。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已曉諭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為通行範圍並非必要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惟原告堅持以「系爭土地全部」為確認通行權存否之訴訟標的,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自主權,而非以形成判決之方式審認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基此,綜合考量系爭需通行土地之位置、通行必要性與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電線、水管、天然氣管

之管線設置及排水權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權利,亦屬對鄰地所有人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故須受設置管線適當性、必要性及對鄰地所有權最小侵害之限制,而非得於鄰地之任何範圍恣意設置管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即為同區段250-79至250-89地號等10筆土地之基地內私設道路,故請求確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云云。惟查,原告係基於系爭需通行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依據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確認於系爭土地上具有通行權與管線設置權,自應受民法786條第1項、787條第1項要件之限制,考量系爭需通行土地、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設置管線及通行之必要性,僅能於對系爭土地造成損害最小之面積及範圍主張權利。而系爭需通行土地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至現有道路之必要性,且僅通行系爭土地亦非連接現有道路之適當路徑,更非最小侵害系爭土地之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通行權實無理由業如上述。而原告請求確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均有管線設置權、排水溝渠設置權云云,惟系爭需通行土地地目為田,目前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築物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系爭需通行土地是否有對外接通水電、瓦斯或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尚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實難允許。且系爭需通行土地如需設置生活必須之水電、瓦斯管線,其鄰近由公用事業單位設置之排水溝渠、天然氣管線、自來水管線位於何處,亦未見原告說明,縱上開公共事業管線均設置於民治二街,而需行經系爭土地設置分支管線供系爭需通行土地使用,然足供系爭需通行土地所用之生活必須管線之設置範圍,難認需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蓋系爭需通行土地北側之土地與民治二街並無相接,該北側土地即無供原告設置管線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設置管線、排水溝渠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其所有之系爭需通行土地為袋地,而系爭土地為系爭需通行土地之周圍地,原告仍得依民法地787條第1項、786條第1項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本件原告已表明以確認之訴之方式,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本院即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所拘束。觀之系爭土地為前窄後寬之狹長性土地,連接民治二街之寬度僅1.2公尺,往北之寬度則分別為6公尺、9公尺,本院審酌以汽車為通行方式之通行寬度為3公尺已足,且以系爭需通行土地北側地籍線為起點往南為通行範圍即足,原告就該起點北側之範圍並無通行需求及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通行權實無理由。又系爭需通行土地目前仍為空地而無任何建築物,是否有設置水電、瓦斯管線之需求,原告未舉證說明,且上開設置管線之範圍亦非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必要,故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怜儀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土測字第182300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