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金堡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學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廚房設備(發票號碼QC00000000,未含稅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26,920元、營業稅101,346元、音響及酒櫃等(發票號碼QC00000000,未含稅之價金376,947元,營業稅18,847元)、廚房餐具(發票號碼QC00000000,未含稅之價金103,128元、營業稅5,156元)、進口瓷器(發票號碼QC00000000,價金254,406元、營業稅12,720元)(下稱系爭設備),是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公司2,899,470元。詎料,於原告公司交付系爭設備後,被告公司竟未依約給付系爭設備貨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03年1月3日將原告公司因出賣系爭設備所生之營業稅金額,扣除銀行手續費之138,040元部分匯款予原告,此有原告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匯款明細紀錄節錄影本可證。然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計2,761,401元部分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限期5日內清償購買系爭設備之價金,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原告公司係以價值2,899,470元(含稅金138,069元)之設備作為出資云云,顯已自承確收上開貨物,足證原告公司確有交付系爭貨物。
觀之被告公司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第3條約明:「丙方同意甲方之出資,由乙方、丙方向台中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如因台中銀行拒絕貸款或允許貸款金額不足前揭306萬元,致無法如期於2012年9月30日前按前揭約定金額足額出資,乙方、丙方應協助甲方取得足額貸款,乙方、丙方並不得因甲方未能如期出資,主張任何形式上之損害賠償或要求任何費用。」,即可知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甲方即郭文秀個人之出資額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政學,以及訴外人楊友強出面向銀行方面辦理貸款作業、負責籌措,反觀郭文秀個人本即無實際出資之義務,足見被告公司之抗辯原告給付貨物係作入股金之用與其自行提出之書面證據已未盡相符,顯無理由。況且,縱被告公司所辯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屬入股金額云云(僅假設語氣,原告方面否認之),自應全數折抵實物出資,被告豈須另行給付營業稅予原告?在在可證被告公司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交付貨物係作為所合資經營之星饌餐飲國際有限公司之入股金使用,則上開貨物自應交付予合資經營之星饌餐飲國際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另營業稅部分倘亦如被告公司所辯,亦應係由合資經營之星饌餐飲國際有限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而非如本件係由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
(三)再查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又該合夥『法式餐廳』設址於台中市○○區市○路○○○號5樓,合夥餐廳名稱為『星饌法式料理餐廳』,原預計設立公司為『星饌餐飲國際有限公司』,…然餐廳目前已改名為『星洲老爺法式料理』…」云云,惟經檢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根本未有如被告公司所稱任何名為星饌或星洲老爺之相關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存在,顯見被告公司所稱皆非事實,而屬臨訟之辯稱。
(四)復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如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一個月內未能完成正式合約之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會失其效力,而被告迄今非但仍無法提出正式合約以證明其主張之合作經營關係存在,更未能提出載有郭文秀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持有股份數之股東名簿或載有郭文秀係合資公司之股東、其持有股份數之股東名簿,已見情虛。
(五)末查,被告公司自102年7月間起即多次向原告公司購入貨物,且皆有付款,此有原告公司歷次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及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可資為證,益徵被告公司所稱本件並非買賣關係、原告交付貨品予被告係充作入股金云云皆非事實,系爭貨物確屬被告公司基於買賣關係向原告公司下訂購入無訛。買賣關係僅須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時,契約關係即成立,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則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如存有買賣關係,焉有不簽訂書面契約之理云云,顯係於法無據。
(六)證人莊麗蓉本於原告公司任職會計人員,於104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金堡公司與柏地公司之間存有何合作關係?)金堡公司賣給柏地公司設備、酒櫃,柏地公司開餐廳,金堡公司提供金堡的配方,另外柏地公司開的新加坡餐廳,金堡公司有請新加坡的師傅過來提供配方給柏地公司,並指導他們怎麼製作。」、「(法官問:依照你所述,是否雙方同意用買賣名義,你才開發票?)是,是雙方同意用買賣交易才開立發票。」等語,足見兩造確係據買賣關係,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貨物,被告則應支付價金,甚明。
(七)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收受貨品及表彰其貨款之統一發票,且在統一發票上載明為買受人者,即為買受人,係屬常態;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卻有實際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公司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衡諸常情,開立三聯式指名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非係供買受人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用,而本件經鈞院命被告公司提出由原告公司所開立如原證1發票四紙之收執聯影本、被告公司以原證1發票四紙申報之銷項明細清單及401營業稅申報紀錄、被告公司以原證1發票四紙立帳之傳票紀錄,以及102年度財產目錄等相關會計表冊,被告公司迄今仍拒不提出,顯已有疑。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則由被告公司迄今仍不提出上開相關會計表冊,以資證明其所辯稱為真等情,自應認原告公司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間確屬買賣關係,至為灼然。
(八)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自買賣關係成立之日起迄本件起訴間長達半年多均未向其催討積欠之貨款,不合常理云云,亦非屬實,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自買賣關係成立至出貨、甚至出貨之後,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嗣因被告公司表明將先行支付系爭貨物之營業稅,經原告公司同意後,其亦已實際於103年1月3日將營業稅部分之款項匯入,原告公司見此,佐以之後被告公司仍有與原告公司交易,即信賴被告公司並非惡意不為給付,詎料,縱原告公司期間多次催促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被告公司仍未再有任何支付系爭貨物款項之動作,原告公司即於104年4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為催告,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原告公司始於104年6月15日提起本訴,更何況本件仍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公司何時提起本訴,實與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無涉,今被告公司所辯稱,已見情虛。
(九)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政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文秀與另一訴外人楊友強共3人,於101年9月25日以個人名義簽訂合資經營合作協議書,共同合夥經營「法式餐廳」,合資金額共計6,000,000元,其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文秀應以現金方式出資3,060,000元,持股比例為5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政學則出資1,500,000元,持股比例為25%,且須負擔所有之「法式餐廳」裝潢費用,此由該協議書第1、3條可資證明。
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文秀無法以現金支付3,060,000元入股金,遂以其舊有金堡餐飲有限公司之設備以2,899,470元(其中含稅金138,069)充當入股金額,截至目前為止,尚有餘款16,530元之股款未繳清;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政學又應郭文秀之要求,乃將前揭設備之稅金138,069元扣除銀行手續費後之138,040元,以被告公司之帳戶以匯款方式退回郭文秀先生所指定之金堡餐飲有限公司帳戶內,是該138,040元並非原告所述係原告公司因出賣系爭設備予被告公司所生之營業稅金額,實係郭文秀投資前揭合夥「法式餐廳」入股金之部分退佣(費)。
(二)該合夥「法式餐廳」設址於台中市○○區市○路○○○號5樓,合夥餐廳名稱為「星饌法式料理餐廳」,原預計設立公司為「星饌餐飲國際有限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設有籌備處之帳戶,然餐廳目前已改名為「星洲老爺法式料理」,且其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文秀因曾擔任前述合資事業之負責人,負責合資事業之經營,擁有財務、人事、餐廳經營之主導決策權,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政學尚有以被告「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了7筆顧問費用,金額共計358,062元至郭文秀指定之原告「金堡餐廳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復有匯款資料7筆可稽,此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貨款而僅給付營業稅金額138,040元之情,並非事實,蓋雙方根本無任何之買賣關係。
(三)又苟兩造真有於102年11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且金額高達2761,401元,雙方焉有不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之理?且原告公司更無遲至104年6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之理?況此期間原告公司竟無任何之催討動作,此更不合常理,亦不符經驗法則,是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係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該「星洲老爺法式料理」目前仍繼續經營中,處於虧損狀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文秀顯係不願接受虧損之事實,不甘損失,故另以他名義、方式起訴以規避其投資金額之損害。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自102年5月起陸續將如原證2明細所示廚房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設備)運送至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5樓法式餐廳(下稱市政店餐廳)。原告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開立如原證1所示發票(營業稅合計13萬8069元)予被告公司。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3日匯款13萬8040元至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三)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楊友強於101年9月15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合資經營合作協議書,三方簽訂該協議書後並未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再行簽訂正式合約。
(四)對兩造所提文書其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76萬140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訂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依原告所提系爭設備發票、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15頁),固由原告開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之系爭設備發票及彙整系爭設備品項、數量、單價、金額之明細,然並未經被告公司於該明細資料上簽署確認或另出具訂購單據,僅係原告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會計莊麗蓉結證稱:「(問:金堡公司與柏地公司之間存有何合作關係?)金堡公司賣給柏地公司設備、酒櫃,柏地公司開餐廳,金堡公司提供金堡的配方,另外柏地公司開的新加坡餐廳,金堡公司有請新加坡的師傅過來提供配方給柏地公司,並指導他們怎麼製作。(問:你在去年年底離職,在金堡公司任職期間?)102年4月過去,到103年年底,金堡公司出貨設備、醬料,我都有核帳、開發票、收款等財務會計該做的事務。(問:請提示原證1,發票是否你開立?)是,包括原證2項目明細也是我開的。(問:原證1發票開立給柏地公司的原因?)買賣關係。(問:當時交付這批貨物是由柏地公司何人代表收受點交?)柏地公司的外場經理Steven,叫劉哲維。
(問:金堡公司從事何業務?)法式餐廳及進口醬料買賣。(問:金堡公司是否從事上開二種業務?)是。(問:原證1的買賣是否金堡公司的經營範圍?)因為餐廳要結束,剛好柏地公司要開餐廳,所以就賣給它。(問:這些器具設備本來就是金堡公司內部在經營餐廳的器具設備?)是。(問:金堡公司與柏地公司之間的關係是買賣,你如何得知?)這不是買賣是什麼,後來我在催款的時候,對方的會計說老闆蔡政學說是投資,我請對方提供雙方投資合約或相關股權登記資料,否則我這邊無法除帳,我站在原告公司的立場,這就是買賣關係,對方無法提供憑證,我就無法做帳。(問:如果這不是買賣關係,你無法作為憑證,所指為何?)買賣行為才能開立發票。(問:原證1發票及你製作的明細,你認為是買賣關係,郭文秀有沒有跟你講這是買賣關係?)後來郭文秀有跟我講,金堡公司與柏地公司都同意以買賣關係成交,我才會開立發票,後來柏地公司有先支付5%進項稅額給金堡公司,剩餘的金額未來才支付。(問:金堡公司會處分這批設備與器具是因為要結束營業?)這家是松壽店的設備器具,目前沒有營業了,102年4月結束,5月運設備,陸陸續續運的,等到整個運完才開發票。(問:請提示被證一合資經營合作協議書,這份協議書你有沒有看過?)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問:你不知道郭文秀與蔡政學之間有什麼樣的協議?)我不清楚。(問:就你做帳的角度,如果是郭文秀個人的投資有辦法用金堡公司名下的財產出資嗎?)不可能,金堡公司每個月的月結報表要提供給二個股東看,一個是個人股東,一個是法人股東,法人股東每月要做月報表。(問:是誰叫你出貨的?)我只是去盤點出貨數量。(問:出貨之前,柏地公司的人有來看有哪些設備嗎?)柏地公司的人沒有來看,我們東西太多了,送過去時有過去看,柏地公司的Steven有盤點。(問:發票上的金額是怎麼決定的?)明細上的金額是從公司固定財產上的帳上金額而來,上面寫的單價是金堡公司買進的價錢,金額欄的金額是金堡公司賣給柏地公司的價錢,賣給柏地公司的金額價錢是打6折來的,打6折應該是郭文秀跟我講的,對方的會計也同意我這樣開。(問:你用買賣的名義開這批發票有任何買賣契約或憑證嗎?)沒有看到。(問:依照你所述,是否雙方同意用買賣名義,你才開發票?)是,是雙方同意用買賣交易才開立發票。(問:雙方有無進行買賣磋商?)我有聽說,因為有些設備數量大、金額小,沒有算錢。(問:金堡公司結束營業,是指結束松壽店的營業?)是。(問:松壽店結束營業,資產全部賣給柏地公司?)全部運去給柏地公司。(問:柏地公司經營的餐廳與金堡公司松壽店經營的餐廳是一樣的嗎?)也是法式餐廳,菜單、配方是我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原告公司並非以販售餐飲設備為業,系爭設備原係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松壽店法式餐廳所用,因結束營業而將原有松壽店餐廳系爭設備悉數運至市政店法式餐廳,並由證人莊麗蓉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文秀之指示以買賣名義開立原證1發票及製作原證2明細作帳,原證2明細上關於系爭設備之單價金額係原告公司買進固定財產之帳上金額,金額欄所示金額則為6折價格,然無任何買賣契約或相關憑證為憑,證人莊麗蓉亦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設備進行買賣交易磋商或議價之任何情事,證人莊麗蓉向被告公司催討系爭設備款項時,被告公司會計復表示此為投資,雙方尚有爭執,難認兩造間曾就系爭設備之標的物及價金有互為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特別助理張森洋到庭結證稱:「(問:柏地公司與金堡公司的糾紛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談雙方合作方式,我朝這個方向進行,後來因為當初談的條件與餐廳開了業績不盡理想,金堡公司提議廚具賣給柏地公司,但有合作及買賣金額價差的問題,所以這部份柏地公司不同意這樣做。(問:請提示被證1合資經營合作協議書,有無看過此內容?)我有接觸。(問:上面簽約人郭文秀、楊友強、蔡政學,並沒有金堡公司、柏地公司,為何如此?)因為這家餐廳不是公司出面投資,是當事人自己出資投資這家餐廳,才會以個人名義簽署。(問:合資經營合作協議書到底是個人,還是公司的投資?)在我的認知是個人的投資。(問:這家公司後來有成立嗎?)沒有成立,餐廳先開,原因是郭文秀在臺北的餐廳要撤櫃,廚具要搬過來,所以以投資的方式在談。(問:後來為何會有買賣的問題?)餐廳先開,生意不好,出資金額要再增加,但當初廚具是以買進價額的5折或6折來計算郭文秀的出資額,郭文秀不用再拿現金,所以當時郭文秀不願再增資,轉而希望蔡政學直接買廚具,但開的賣價是買進價額的5折或6折,這些廚具如果用買賣來評估,行情只有1折,我離職的時候沒有談成。(問:請提示被證2所謂郭文秀顧問費情形為何?)當初談合作時,有包括郭文秀的技術部份,每月要來現場一次做督察或指導,針對這部份每月給顧問費。(問:請提示原證3103年1月3日柏地匯入一筆13萬8040元至金堡公司帳戶,是稅金還是退佣?)因為廚具從金堡公司轉移到柏地公司,會計上需要這些廚具的出處要做帳,金堡公司的會計要求轉投資的價值如何估算先擱置,稅金要先給他們報稅,協助他們臺北的餐廳撤櫃後財務的了結,否則無法關帳。(問:你有無跟金堡公司的會計確認廚房設備?)我有去臺北跟對方臺北餐廳的主廚在現場確認,有先製表,運過來之後依照表格做盤點,再跟金堡公司的會計做確認。(問:請提示原證1金堡公司開具統一發票給柏地公司,上面抬頭寫買受人柏地公司,為何當時會開這樣的發票?)這是制式規格,但雙方是合作這不是買賣,我離職後有沒有變成買賣,我不知道,我在職時因為雙方價差太大,所以我沒有同意買賣。(問:郭文秀、楊友強、蔡政學簽立被證1合資經營合作協議書,之後有無簽訂正式合約?)一直沒有簽,但郭文秀的廚具已經進來了,郭文秀是以投資的立場把廚具搬進來。(問:請提示被證1第3條第1點你稱郭文秀以金堡公司廚具出資,但上開第3條第1點約明三方以現金出資,且如不足額,乙丙方需協助補足,則郭文秀並無實物出資之必要,與你所述不同,為何如此?)郭文秀的投資額把廚具轉給我們比較高,高於中古行情,碗盤的報價金額也過高,對柏地公司來講,因為雙方有合作關係,所以我跟蔡政學說可以接受這樣的方式,至於不足的金額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問:請提示原證3柏地公司匯款13萬8040元係給予金堡公司稅金,稅金性質為何?)廚具搬進來臺北公司需要結帳,廚具到哪裡要對會計師做帳,所以會計要求我們開稅金,稅金的名目我不清楚。(問:如果金堡公司與柏地公司是存在如你所稱合作關係,就該筆投資款為何柏地公司需支付稅金予金堡公司?)這家公司不是兩造公司合作投資,是兩造公司負責人個人合作投資,應該是柏地公司代蔡政學先支付稅金。(問:柏地公司使用金堡公司所提供上開廚房設備餐具,是否曾支付任何對價?)如果柏地公司要用金堡公司所提供的廚房設備要以5折或6折高出行情,我們以投資的方式來談,不是買賣,如果要談買賣,一定從1折開始談,但我們並沒有支付任何對價,因為這批廚具以投資來認定。(問:既然你稱柏地公司未支付股份,亦未給付對價予金堡公司,為何仍可使用系爭設備?)因為廚具已經搬進來,現場廚房也是郭文秀要搬廚具進來,為他的廚具量身訂做,因為投資的關係才這樣做,如果買新的,會依照我們的環境為我設計。(問:請提示原證1發票開立時間點是否仍在職?)還在,發票不是我開的,但我知道這件事,發票不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是兩造間曾就系爭設備係以投資或買賣關係投入市政店餐廳經營有所協商,原告公司欲以買進價格系爭設備5、6折價格出售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認得以買進價額的5折或6折來認列原告公司法定理人郭文秀的出資(投資)額,如欲以買賣方式進行,僅得依行情以1折來談,然價差過大,雙方並未就系爭設備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公司係以投資方式來認定系爭設備投入市政店餐廳。嗣因原告公司松壽店結束營業並處分其原有資產即系爭設備,需於會計上作帳處理了結該店財務以便原告公司關帳,姑不問兩造間轉投資或買賣估價爭議,始由被告公司匯款138,040元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處理報稅事宜,並開立發票。則原告公司所提發票、系爭設備明細及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僅係形式上為原告公司松壽店餐廳結束營業處分系爭設備而需為財(稅)務會計上之相關作帳處理,然其處分系爭資產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並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尚難僅以原告公司上開帳務之處理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訂有買賣契約,縱以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提供上開發票相關會計表冊,亦難據此反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楊友強於101年9月15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合資經營合作協議書,三方簽訂該協議書後並未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再行簽訂正式合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給付系爭設備買賣價金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6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