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柳淑惠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吳佳萬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感念原告多年來對其關懷及照顧,欲俟原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過戶給原告,並委請訴外人萬永順依原告上開意願筆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兩造認可後,於103年4月24日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章,並由萬永順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詎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迄今已一年多,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卻藉詞推諉,拒不依約履行。甚者,原告竟事後塗改系爭協議書上之吳佳萬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復斷瓦斯、換鎖,不讓原告進入屋內,經原告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並經准予,被告仍未有履行協議書之誠意,原告不得已,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單親家庭之中低收入戶,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經濟狀況不佳,與被告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有親密之性行為關係。而被告為70多歲之老年人,為感謝原告多年來對其關懷與照顧,為求未來與被告之配偶離婚後,能儘早與原告結婚,符合法律上之夫妻關係,乃應允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復於103年9月5日及10月16日相繼允諾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則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係感謝原告多年對其關懷與照顧,為儘早與原告締結婚姻,以符合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有特殊之贈與原因及背影,酌以兩造特殊關係,而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於書寫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亦係心甘情願同意移轉過戶予原告,並無任何遭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情,則被告履行贈與約定係因系爭協議書贈與約定內容及重諾原則,自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法贈與人即被告不得任意撤銷,被告自負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應將上開房屋連同坐落之土地一併交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與原告交往,俟原告另結新歡(即系爭協議見證人萬永順)後,兩造即斷絕往來。詎原告與萬永順竟意圖謀取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4日由萬永順事先書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再由原告假意邀約被告至原告住處,原告及萬永順二人乃共同限制被告自由,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否則不得離去。因被告年老力衰,於孤立無援、求助無門下,不得已遂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同時趁機塗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原告並強奪被告戴於手上之金戒指印章蓋用其上,被告確係受到脅迫,不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徵以被告塗銷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行為,足認被告已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內容。被告謹以答辯㈠狀再度重申撤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縱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未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但原告實係與有配偶之被告發生婚姻外交往關係,原告亦不否認早已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就兩造間通姦乙節,被告之妻吳彭連妹已對原告提起通姦之自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復觀系爭協議書上載有:「…柳淑惠獲得上址之吳佳萬之套房後,不得拋棄或不理睬吳佳萬。」等內容,則縱令被告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乃係為維持兩造婚姻外之交往關係,而非照顧原告生活之目的,且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兩造間之通姦關係本為法所不許,更有悖於道德。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物既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復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事,且本件贈與並未經公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又本件被告既以104年7月21日民事答辯㈠狀撤銷贈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該答辯㈠狀繕本業為原告收受無訛,自應認被告已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洵足確定,被告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三)再論,原告涉犯刑事通姦罪,業據原告當庭及具狀坦承不諱,原告復不否認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縱有對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假設語氣),乃意在建構維持配偶關係以外之男女關係,顯非公序良俗所許。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乃基於婚姻外同居通姦關係,顯然違反刑法第239條之規定,亦屬嚴重違反社會道德之行為,而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縱認系爭協議書一切屬實(假設語氣),亦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復自承確有與被告通姦關係,縱系爭協議書所載贈與乙節屬實(假設語氣),通姦關係本為法所不許,更背離道德,亦屬違反民法第72條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即便有效,被告亦已撤銷,且此一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自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感念原告多年來對其關懷及照顧,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憑,惟迄今已一年多,被告卻藉詞推諉,拒不依約履行,是依法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二)若有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該意思表示內容有違社會善良風俗而應為無效,有無理由?(三)若系爭協議書有效,被告主張撤銷贈與而拒絕履行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10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不爭執,惟其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之脅迫所為,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如欲主張受到脅迫,即應就脅迫事實具體舉證。本件被告雖以其嗣後趁機塗改系爭協議書上之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據,然此僅堪認原告有該塗改行徑,並不足證明其於簽訂契約書時之情狀;且證人萬永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具結證稱:「原告之前有跟我說要搬家,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原告的房東,房子要繼續租給原告,被告就找我過去,兩造正在為房子爭吵,原告說系爭房屋是兩造合夥買的,但當時沒有證件才登記給被告,被告說以後會過戶給原告,但原告不相信,被告就說要寫協議書,我就幫他們寫協議書,協議書寫好的時候,兩造都很高興,被告還說要到廟裡見證。」、「(提示系爭協議書)是的,就是我剛才說的協議書,但是吳佳萬及其證件好像有更改了。」、「(你如何知道協議書被更改的事情?)後來是我跟原告說我是見證人,要有一份協議書給我,原告跟我說協議書不知道擺在哪裡,本來有四份,後來被吳佳萬搶走並更改上面的姓名、證號,有三份被撕毀,只剩下一份,原告就沒有再拿一份給我了。」、「(當時寫協議書的時候,吳佳萬有無被脅迫?)沒有,當時吳佳萬很高興,還說我是貴人,要請我吃飯,且吳佳萬的印章是拿在手上自己蓋的。」、「(寫協議書當時,兩造有無提過為何被告要過戶系爭房屋給原告?)當時我聽說原告有出一部分的錢,因為當時原告沒有身分證無法過戶,說要等原告有身分證在過戶給原告,但原告有身分證後,被告還是沒有過戶,兩造就常常發生爭吵,所以吳佳萬才說寫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還是吳佳萬教我寫的。」、「(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後來沒有過戶給原告?)據我聽聞,大概是二人有發生爭吵,就沒有過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亦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尚無出入,實難認原告與證人萬永順有以何不法之危害相告或脅迫舉動,致被告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立協議書之情事。況衡以常情,果若被告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應是急於否定其存在,則在其「趁機」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時,立即撕毀或將之藏匿即可,豈僅是塗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再將之歸放原處,以致面臨原告得持之向渠催請履行之窘境?是被告擅自在系爭協議書上塗改之舉動,至多僅堪認被告事後反悔不願履行,但不欲與原告對此發生衝突之心態,並不足以此即推認其當時有遭原告脅迫始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被告既未能就其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塗銷之時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殊有可議,應無足採。
(二)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為法所不許。如夫妻因之約定以金錢交付他方,以取得他方配偶同意其與他人繼續同居通姦者,該約定自屬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530號及87年度台上第1849號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乃有配偶之人,原告與之同居且有親密關係約10年,為原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且原告就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源由,亦主張係因與被告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有親密之性行為關係,被告為感謝原告多年來對其關懷與照顧,為求未來與被告之配偶離婚後,能儘早與原告結婚,乃應允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足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與兩造間自過去、現在及未來關係維持具有相當之牽連性;再細繹系爭協議書內記載「…柳淑惠獲得上址吳佳萬之套房後,不得拋棄或不理睬吳佳萬」等字句,顯然被告承諾給予系爭房屋主要之目的是在維繫其與原告間男女關係,並非感謝原告昔日之照顧以斷絕不正常之關係而訂立,基此,自難為公序良俗所許,既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顯然違背配偶間之忠貞義務,而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則被告以此抗辯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等語,自屬有據,並非無由。
(三)再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贈與人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除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外,得不附理由隨時撤銷贈與。又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原告雖主張被告是為感念其多年來關懷及照顧,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有效贈與契約,被告不得撤銷云云,惟以本件兩造間之「多年來關懷及照顧」情節,實係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親密關係,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有害於道德規則之遵守,豈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悖,委不足採。況被告已主張若認本件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然贈與物之權利既未移轉,自得撤銷贈與,其於訴訟中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是兩造之贈與既經撤銷,被告抗辯本件贈與因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堪以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贈與之法律,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一併交付原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