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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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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木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其中附表標別1所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查封在案,然系爭1668建號建物及同為標別1之102中都建字第34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竟遭執行法院認定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所有,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連同系爭建照附加價值併為一標拍賣。惟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系爭建物實際上確為原告所興建,於起造人振堡公司依雙方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前,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振堡公司領得系爭建照,應於開工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會同承造人即原告與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振堡公司變更承造人時,亦須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則原告依憲法或行政法律規定,當然對系爭建照具有得以直接主張之權能,此即主觀公權利。換言之,系爭建照之附加價值與漁業權、水權、礦業權等相同,性質上為「準物權」,此一「準物權」實際所有權人應該係原告所有,而非振堡公司所有。又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照之承造人,依建築法第87、88及89條規定,需負極為嚴格之行政義務及責任,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可對原告加以處罰,可證原告確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見解,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並非決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振堡公司,而認系爭建照附加價值屬於振堡公司,自有所違誤。再縱認原告與振堡公司對系爭建照附加價值均有所有權或相當之利益,但絕不能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照附加價值有共享之權利,是系爭建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原告,而非屬執行債務人振堡公司,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全體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被告,故無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參。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在起造人振堡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際上屬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照之附加價值性質上為「準物權」,故此項準物權自屬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然執行法院竟以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振堡公司,而認系爭建照附加價值屬振堡公司所有,顯有違誤,原告方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等4種,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8條之規定即可知悉。故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僅係表明其上所載之起造人取得許可建築之行政上特許,得以進行建造、變更、拆除建物等行為,乃政府管理都市建築所核發許可建築之證明文件,為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應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照之附加價值與「漁業權」及「礦業權」等相同,性質上為「準物權」云云,顯屬誤會建造執照之性質,自難為本院所採認。

(二)另以,建築法第31條第1款、第54條及第55條所以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資料,起造人並應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且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暨起造人、承造人變更,應即申報為備案等事項,乃建築主管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而設立之相關規定,俾利行政上之管理,此觀諸建築法於第87條、第88條及第89條關於起造人或承造人違反建築法之禁止規範時設有罰則之規定,益臻明確。是原告縱向振堡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並因此須受建築法有關承造人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仍屬建築主管機關就建築工程方面之行政管理,非可執此即謂原告因負有建築法關於承造人相關規範之行政義務及責任,即認其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對之有相當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為「準物權」並歸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照附加價值性質上為準物權,其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云云;惟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難認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照附加價值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既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