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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被 告 廖奕鑫

林冠宇趙信賓饒錦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鈞院103年度司執洋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進行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其中標別2所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查封在案。然同為標別2「臺中市政府102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竟遭執行法院認定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金蘭及被告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堡公司)所有,而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併同拍賣,並由被告廖奕鑫、林冠宇、趙信賓及饒錦河拍定買受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工作物之承造人,即該工作物為原告所興建,在起造人即被告振堡公司依雙方契約給付工程款前,該工作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故系爭建照、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權利,亦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振堡公司所有。

㈡按權利通常指涉「權益」,而非單純僅指所謂的權利而已。

且所謂之「權益」,包括主觀公權利(又稱為公法上之權利,是人民或特定人民在行政法律上之真正權利,即得依據憲法或行政法律之規定,直接主張之權能)、反射利益,以及介於其中的法律上利益;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之名義,僅唯一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管理上之措施,尚非決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闡釋明確。是本件原告既為上開工作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振堡公司領得建造執照,應於開工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會同承造人即原告與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振堡公司變更承造人時,亦須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建築法亦規範承造人應負多項公法上義務,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可對原告加以處罰,則原告當然對於系爭建照有得以直接主張之權能,此即原告之主觀公權利,系爭執行案件徒以被告振堡公司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遽認系爭建造之權利屬被告振堡公司所有,實屬率斷。

㈢此外,系爭土地使用權亦係原告出資取得。換言之,系爭建

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附加價值與漁業權、水權、礦業權等相同,性質上為「準物權」,此一「準物權」實際所有權人應該係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振堡公司所有;況系爭土地為陳金蘭所有,參照民事執行事件處理手冊規定(民事執行事件處理手冊第256頁至258頁),除非原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人)相同,始得併同執行,如有不同時,則不能併同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被告振堡公司,而認系爭建照以及系爭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屬於被告振堡公司,自所違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振堡公司對於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均有所有權或相當之利益,但絕不能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有共享之權利。是系爭建照以及系爭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原告,而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金蘭及被告振堡公司所有。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照以及系爭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併同拍賣顯有嚴重違誤,故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廖奕鑫、林冠宇、趙信賓及饒錦河應返還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予與原告。

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雖已終結,然依司法院院字第758號

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決見解,原告仍有權利提起本案確認拍賣無效之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上有嚴重瑕疵,致原告喪失系爭建照執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權利,倘執行法院定拍賣公告時,依相關建築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承造人即原告,即可知悉系爭建照執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被告振堡公司及陳金蘭。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即被告廖奕鑫、林冠宇、趙信賓及饒錦河在參與拍賣程序前,倘向主管機關查詢被告振堡公司(即起造人)申請備查之承造人為原告,即能知悉拍賣標的具有權利上瑕疵,如拍定後,可能將面臨原告主張權利,故衡量執行法院拍賣程序違誤,且拍賣價金尚未分配,以及兩造間歸責程度,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無效,不但可避免原告喪失系爭建照執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權利屬原告所有,亦可避免原告另訴對被告廖奕鑫、林冠宇、趙信賓及饒錦河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以保障原告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利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系爭土地使用權所為拍賣,於104年5月7日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2.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系爭土地使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將前揭系爭建照、系爭土地使用權返還予與原告。

二、被告廖奕鑫、林冠宇、趙信賓及饒錦河則以: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賣終結,被告廖奕鑫、林冠宇、趙

信賓及饒錦河拍定原屬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且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點交系爭土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不論賣得價金有無製作分配表分配,原告均不得請求撤銷已拍定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前曾以訴外人卓維玲、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巨力混凝土

工業故份有限公司、吳崑霖等32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104年訴字第17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並經判決確定。本案與系爭前案之被告雖有不同,請求事項亦不同,惟原告主張之執行異議之理由均相同,均是主張其為系爭工作物之承造人,系爭建造執照之附加價值為準物權,為其所有等語,然前案既已認定,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僅係表明其上所載之起造人取得許可建築之證明文件,為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不具財產交易性質,是原告指稱系爭建造附加價值性質上為「準物權」,為法院所不採。又原告縱向被告振堡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並因此須受建築法有關承造人之相關規範,然此僅係主管建築機關有關建築工程之行政管理,原告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建造執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對之有相當權利,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為準物權並歸其所有,顯屬無據等語,而否決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仍執前詞,再提起本案,仍屬於法無據。

㈢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被告即已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申請補發102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併案辦理起造人、承造人變更,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補發建造執照及同意變更起造人。原告又曾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拍定、停止點交之執行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4號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駁回其抗告,是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且建造執照起造人亦已變更,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㈣至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使用借貸性質,為債權契約

,效力僅及於出具土地使用權之地主及借用土地人之間,無對世效力,原告縱為被告振堡公司之承攬人,亦僅能就承攬契約主張權利,實無可能變更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或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出資建築人即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並無瑕疵,且被告廖奕鑫、林

冠宇、趙信賓及饒錦河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其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照、土地使用權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廖奕鑫、林冠宇、趙信賓及饒錦河返還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振堡公司與陳金蘭就系爭土地有簽訂合建契約。被告振堡公司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金蘭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被告振堡公司以起造人身分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102中都建字第623號建照執照,並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申報原告為承造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興建使用權。被告振堡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照執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權利分別誤認為係被告振堡公司,與被告振堡公司及陳金蘭所有之情事,並不否認。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業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買賣關係無效,無非以其為系爭建照、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所有人為據,惟查: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4種,各規範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事項,行為人應請領建造執照始得為上開行為,此為建築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再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若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觀,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核發建造執照之目的,係為建築管理之用,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等公益目的,其規範內容均係要求取得建築許可之人以及參與營建行為之人應履行一定之公法上義務,且所建築之建築物均應符合安全準則等。從而,建築執照乃主管機關許可特定人建築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為建築執照之申請人即起造人,以使建築機關得以管理營建行為而核發之證明文件。

㈡再者,依建築法第31條第1款、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建造執

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資料,起造人並應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且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暨起造人、承造人變更,應即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為建築管理之手段,蓋營建行為如非由申請建照之起造人自行為之,而係委由他人承攬興建,則實際為建築行為之承造人自應受建築法之規範,始能達成規範建築法規範建築行為之目的,此觀諸建築法於第87條、第88條及第89條關於起造人或承造人違反建築法之禁止規範時設有罰則之規定,益臻明確。惟建築法就承造人所為規範,係為達成建築法規範建築行為之立法目的,即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所設,而承造人既非建築執照之申請人,即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縱使建築執照表彰一定法律上利益,該權益主體應為處分相對人即建造執照之申請人,而非承造人。是本件原告縱向被告振堡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且因此須受建築法有關承造人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僅係主管建築機關有關建築工程之管理手段,非可執此即謂原告因負有建築法關於承造人相關規範之行政義務及責任,即認其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對之有私法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私法上為歸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照之權利與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相同,具有準物權之性質云云,然漁業及礦產屬天然資源,依漁業法、礦業法之規定本屬國家所有,而國家就特定地區允許特定人為採集、養殖、收取之漁業權、礦業權,自係就特定地區天然資源所為之分配,該等權利性質與對特定物之管理處分類似,故屬準物權。惟主管機關核發建照之目的,係為就營建行為所為之管理已如上述,而非針對特定物之物上管理行為,兩者性質應有不同。況原告既非系爭建照處分之相對人,則建照處分之法律性質為何,實與原告無涉,原告所為前開援引比附實不足採。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金蘭,陳金蘭已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振堡公司以申請系爭建照一情,有附於系爭建照申請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然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陳金蘭與被告振堡公司間,其效力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所有人,實屬誤解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規定,顯屬無據。

㈣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闡釋明確。經查,本件標的物為系爭建照附加價值與系爭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4年5月7日拍賣完畢,由被告廖奕鑫、林冠宇、趙信賓、饒錦河拍定取得,此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照附加價值與系爭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為其所有,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撤銷拍賣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系爭建照附加價值與系爭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之所有人難謂為原告所有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實屬無憑,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非屬同

一人,執行法院將其併附拍賣違反民事執行事件處理手冊;以及因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更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承造人,原告業已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本院停止訴訟云云。按查原告主張系爭建造附加價值與系爭土地不應併同拍賣,實屬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有所爭議,而非爭執拍賣標的實體上權利歸屬,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至於原告就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為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承造人之核准處分有所爭執,此屬系爭建照之處分相對人可否變更之爭執,核屬公法上之爭議,然本件原告非屬系爭建照附加價值與系爭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私法上之所有人有如上述,其主張本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需以行政爭訟為據而停止訴訟云云,誠屬無憑,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照附加價值性質上為準物權,其為該建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以及其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所有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並請求確認被告等之買賣關係無效云云。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難認其為系爭建照、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所有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既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