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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董世民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被 告 王鳳美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土地102.62坪,含其地上建物113.29坪及旁邊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訴外人即仲介業者吳怡君為其代理人代理銷售。伊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與吳怡君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達成買賣之合意,當日並交付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吳怡君,作為定金之用。吳怡君為被告之代理人,於吳怡君收受該定金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詎料,吳怡君事後告知伊,被告不願意補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亦不願繼續履行買賣合約之義務。原告遂於10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否則以上開律師函解除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定金。然被告逾期仍未履約,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何英仁於103年6月20日與吳怡君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期間6個月,至103年12月19日止。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記載「介紹佣金為總價額2%」,故吳怡君係系爭不動產仲介買賣之人,並非伊之代理人,伊並未授予代理權給吳怡君,吳怡君自無代理伊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利。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兩造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曾磋商,買賣契約自難認已經成立。再依行政院所公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第7條第7款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7目之規範,可知受託人得否代委託人收受定金,屬於委託銷售契約之重要事項,契約若未明確記載,則無法視同被委託人有收取定金之權限。伊與吳怡君並未約定吳怡君有收取定金之權限,吳怡君自無權利為伊收取定金。又斡旋金並非定金,伊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

(一)何英仁與吳怡君於103年6月20日訂有千田不動產專任銷售委託書,委託期間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事後再由被告補簽名於上開委託書。

(二)兩造迄今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吳怡君收取伊所交付之50萬元定金支票,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經伊催告後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伊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觀現今不動產買賣涉及之交易金額多為龐大(本件至少2000萬元),契約當事人對交易內容,無不更求謹慎,是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付款方法與時間、稅賦及手續代書費應由何人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交付時日等具體內容為約定,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過程中,就上開具體內容未約定且未達成合意,自難認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合意,而認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與吳怡君所簽訂之「千田不動產專任銷售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記載:「茲臺中市○○區○○段○號○○○○號之土地,土地坪數共約102.62坪(依權狀坪數)含地上建物,專任委託吳怡君小姐代理銷售,以每坪單價()元整,總價為2仟萬元整出售,稅金買賣雙方各付,並委託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

介紹佣金為總價額2%,逾期無效。」觀其使用「介紹佣金」之用語,及系爭委託書前後之文義,均無被告授權吳怡君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吳怡君可代為收取定金之約定。再者原告交予吳怡君之系爭支票係斡旋金性質,此自斡旋金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記載「茲收到董世民先生向王鳳美小姐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102坪,以登記謄本為準,含地上建物,買方同意以總價2050萬元整購買,並支付訂金50萬元整,雙方稅金各付,並於一星期內簽訂買賣契約書,賣方同意斡旋金即轉定金,逾期買方不買沒收訂金,賣方不賣訂金退還。受託人:吳怡君。」即足證明。證人吳怡君雖證稱:被告與何英仁同意伊收取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復與上開斡旋金收據所示文意不符,證人吳怡君上開所證,尚無足採。

⑵證人吳怡君證稱:「..被告稱其一定要賣到總價2000萬元

,我有告知他買賣雙方稅金要各自負擔,我有跟他說要在簽委託契約時間內,不得說不要賣或改成自己賣,因為我要作廣告及帶人過去看,一開始我是與何英仁先生講,後來我又再請被告簽名,表示他們夫妻都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本來只想以1900萬元購買,我跟原告議價很久之後,原告終於肯以2000萬元買,我就先電話與何先生聯絡,何先生電話中跟我說他太太不要,不要以總價2000萬元出賣,我有告知原告,如有需要我會再問被告與何先生的意思,原告告訴我他還想再買,我去何先生與被告家中,因為他們想要聲請自用住宅,可以省下增值稅100萬元左右,我告訴他,自用住宅稅率本來就要自己付,中間的差額100萬元就雙方各自退步,1人負擔50萬元可否,被告在場沒說話,何先生說2050萬可以收定金,若再低就不要,且要求我們的佣金需要折價給他們,就是要少付佣金給我們,要我們補貼他們一點。後來將訊息轉給原告,原告同意,並將支票50萬元再拿去下2050萬元的定金,我再去找被告及何先生時,他們卻又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足見吳怡君僅為仲介,雖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僅為斡旋金性質,並非定金,被告亦未收受,兩造並未就買賣契約有所合致,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

(二)綜上,系爭支票並非定金,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