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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陳可欣訴訟代理人 陳執全被 告 張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75萬2600元(下稱系爭款項)給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陳執全間合夥投資土地之關係,依陳執全指示而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竟曲解原告為不當得利,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於275萬2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予以准許,並據以聲請執行查封原告兆豐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原告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嗣經原告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確有不當,於104年3月27日裁定撤銷。是該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仍濫行聲請假扣押,嚴重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承受生活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執全於93至97年間有合夥及金錢借貸關係,陳執全是原告之父親,原告長期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陳執全使用,嗣陳執全與被告終止合夥,但陳執全仍要求被告將合夥結算盈餘款項即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但陳執全後來卻不承認雙方合夥結算之盈餘款項,亦不肯將系爭款項返還被告,被告為避免受重大損失,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且被告為避免原告蒙受其他損失,僅就系爭帳戶內之財產聲請扣押,未及於原告其他帳戶之財產,故原告尚有其他帳戶可供使用,對原告自無不便或精神痛苦可言。又本件原告泛稱受有損害,然並未具體舉證所受損害之金額,即向被告請求92萬元,自屬無據。被告從無害人之心,陳執全卻不斷到被告上班地點騷擾及恐嚇,所受精神、名譽之損失豈會輕於原告?但被告仍本於以和為貴之苦心而撤回對陳執全之刑事恐嚇告訴,竟又遭其借端興訟。本件如非原告將系爭帳戶借予陳執全使用,導致被告恐怕受到詐騙,卻無從追究責任,日後不易追討,而認陳執全有假借系爭帳戶隱匿財產之意圖,乃聲請假扣押,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執全曾於100年9月8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分配盈餘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69號為陳執全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即:被告應偕同陳執全對於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號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張麗雪與債權人陳執全債權人清算表」,表明97年9月3日至97年9月25日期間匯入系爭帳戶共計275萬2600元,係依陳執全之要求匯入。

(三)被告於104年1月9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准許,並以104年司執全字第96號執行在案,嗣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7日以同案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於104年4月29日撤回假扣押。

(四)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104年度訴字第863號),主張97年間所匯入原告系爭帳戶275萬26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原告返還之,原告則否認被告所主張款項係「被告與陳執全間之合夥關係交易結清結算之款項」,抗辯係「陳執全與被告間合夥關係所受一部分利潤之分配」,具有法律上原因,嗣被告於104年4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故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認為無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假處分或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然並無附具理由,嗣原告聲明異議,原為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詳為審查後,以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則認其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異議為有理由而自為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2份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7頁),此顯然與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原裁定之情形有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項撤銷乃就被告因假扣押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原告因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加以比較其利害得失所為之利益衡量,而認被告此部分之釋明不足而自為撤銷,並非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而予以撤銷,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陳執全合夥關係因故終止後,對於合夥事業之盈餘及其清算,雙方早有爭訟,且除經判決確定應就雙方合夥事業予以清算外,該清算結果尚屬不明,並未了結,此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本件審理中原告曾表明不能到庭原因,係「因我們正與被告進行合夥清算,如果清算終結,可能會撤回起訴,希望延後庭期3個月的時間」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0頁公務電話紀錄)。而被告認與陳執全清算後,依陳執全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原告系爭帳戶內,係全部盈餘清算之款項,但陳執全否認為全部合夥盈餘清算款項,且事實上被告另案對原告所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亦遭原告否認為全部合夥盈餘清算之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乃恐陳執全所指定系爭帳戶非其本人所有,系爭款項又有給付原因不清楚之疑慮,乃以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由,據以聲請假扣押,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雖事後該假扣押裁定經司法事務官自為撤銷,但此係司法事務官認原裁定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不合於假扣押之要件而予以撤銷,並非自始不當之撤銷,前已敘明,足見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亦無不法性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明知系爭款項係因陳執全之指示而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仍曲解原告為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經准許後,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正當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