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李陳麗春被 告 李秋錦
李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該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難以估計,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自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裁判費1 萬4,335 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