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李陳麗春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被 告 李秋錦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李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惠玲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九六清字第三六八四三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權狀(權狀字號九六清字第一一一零七號)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李惠玲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李惠玲之住所地雖在宜蘭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被告李秋錦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被告李惠玲辯稱原告於審理時捨棄及變更請求權基礎後,本院就其被訴部分應無管轄權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狀(權狀字號96清字第36843 號)及臺中市○○區○○段○○○ ○號之建物權狀(權狀字號96清字第11107 號)(下合稱系爭權狀);嗣因被告李惠玲就管轄權部分為抗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並將被告二人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先位對被告李秋錦請求;備位對被告李惠玲請求,上開捨棄及變更部分業據被告李秋錦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李惠玲雖未到庭,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為返還系爭權狀,其基礎事實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審理。
(四)被告李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李秋錦、李惠玲之母,然被告二人竟於將原告從臺中市龍井區住處接往其等住處居住時,取走系爭權狀,而無權占有之,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二人返還,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李秋錦更將上開建物權狀所表彰之房屋,以原告名義出租他人使用,而依據經驗法則,被告李秋錦出租該屋時,應出具系爭權狀表彰所有權人之地位,則系爭權狀自應於被告李秋錦之無權占有中;若非被告李秋錦所持有,則原告前向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權狀遺失補發時,被告李惠玲竟於104 年2 月2 日出具異議申請書,稱系爭權狀為其持有,並未遺失,致龍井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原告之補發申請,則系爭權狀自應於被告李惠玲之無權占有中,則無論為何被告所持有,原告均得依法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李秋錦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另備位聲明:被告李惠玲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秋錦則以:被告李秋錦係受原告之託,代為出租上開建物權狀所表彰之房屋,與承租人簽立租約時,並無需出示系爭權狀供承租人閱覽,自亦無可能因為代簽租約而持有系爭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惠玲則以:原告自83年起,即與被告李惠玲同住於宜蘭,系爭權狀亦經原告所託而由被告李惠玲保管中,然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遭長女李翎瑄及房客廖智祥載回臺中後,隨即經李翎瑄將原告之存摺、印鑑、身分證等證件全部辦理遺失補發,並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李惠玲,要求被告李惠玲返還系爭權狀,又於104 年1 月15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權狀之遺失補發,使被告李惠玲懷疑原告是否受有他人無形支配,更應全力保護原告之財產,以保障原告晚年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權狀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李翎瑄、李雪卿、被告李秋錦、李惠玲之母;原告自83年起,即居住於被告李惠玲位於宜蘭住處,並由被告李惠玲負責扶養及照顧,嗣於103年12月11日由李翎瑄將原告帶回臺中居住;原告於104 年
1 月15日前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權狀之遺失補發作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6日龍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李秋錦曾於103 年間,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鄭博仁就上開建物權狀所表彰之房屋簽立租約,若非被告李秋錦持有系爭權狀,自無可能取信訴外人鄭博仁,而使訴外人鄭博仁同意與其簽立租約,且該租約之備註欄第一點有記載「房屋出售事宜已先告知不得有異議,外面大約0.4 坪私有地已告知不得控告」等字樣,可見被告李秋錦於簽立租約時,該房屋正在進行出售事宜,則被告李秋錦持有系爭權狀之情,甚為明確,則系爭權狀應為被告李秋錦所無權占有中等情。經被告李秋錦於本院自認其確有以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鄭博仁簽立房屋租約。然對其持有系爭權狀乙節,被告李秋錦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雖提出被告李秋錦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鄭博仁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為證,惟有權簽立租約之人,本無須持有房地權狀或必為該房地所有人始得為之。且縱該租約備註欄有為上開字樣之記載,然是否代表該房屋有出售計畫?若該屋真已與他人進行出售事宜,何以要先行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而減損該房屋之價值?是原告在未提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單以該租約備註欄之文字,尚無從認定該房屋有何出售計畫存在。是原告雖提出被告李秋錦所簽立之租約,仍無法證明被告李秋錦即持有系爭權狀。
(三)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前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權狀之遺失補發,然被告李惠玲竟以異議申請書暨檢附系爭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致原告之申請遭駁回,可見系爭權狀應為被告李惠玲所無權占有中等語。而此情經本院調取該次申請資料,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6日龍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有原告蓋印之書狀補給申請書、登記清冊、書狀滅失切結書、被告李惠玲蓋印之異議申請書、系爭權狀,及龍井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李惠玲於書狀中自承:「被告李惠玲係基於原告早年之託付代為保管系爭權狀」(本院卷第27頁背面),已生自認之效力。是系爭權狀應為被告李惠玲所持有中無誤。
(四)而被告李惠玲雖具狀辯稱:系爭權狀係原告所交付保管,伊係受原告所託,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以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及上開前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權狀遺失補發之情以觀,即便原告先前有同意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李惠玲保管,亦早已無意繼續該保管之意,而屢屢要求被告李惠玲返還系爭權狀,是被告李惠玲於原告要求返還時起,已喪失對系爭權狀之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李惠玲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既由被告李惠玲所持有中,而被告李惠玲又未提出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復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足認被告李惠玲係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請求被告李惠玲返還系爭權狀,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秋錦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惠玲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