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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鐘小雯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書涵被 告 陳鴻儀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000 元;其中2,252,802元自民國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頁正面);嗣於104 年2 月1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314 元;其中2,252,802 元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另於10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中2,252,802 元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請求利息部分,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3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正面);核屬上開變更屬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兩造於97年11月2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

0 年11月1 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0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代替被告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銀行)之貸款。嗣被告因案入獄執行,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經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完畢;惟離婚訴訟期間,系爭房地經第三人花旗商業銀行(下簡稱花旗銀行)向法院提出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決確定撤銷移轉,系爭房地經第三人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回復於被告名下,並經第三人查封拍賣中。原告於受贈時受委任代為清償被告原積欠國泰銀行之抵押貸款,系爭房地一直係由被告家人居住,原告從未占有使用,事後夫妻贈與經第三人花旗銀行訴請撤銷確定,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支付原告代償之金額、利息及其他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共計2,361,314 元【包括:①代償房貸本金2,224,350 元、②100 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3,294 元(1,098 ×

3 =3,294 )、③房屋管理費63,010元(4,646 ×3 ×0.85=63,010)、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支出之裁判費7,935 元、⑤100 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34,273元(3,012 +9,039 +11,811+10,411=34,273)、⑥契稅2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履行契約案件中,兩造

曾於101 年1 月31日簽立同意書,當時雖記載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借款8,187,031 元,該金額並未包括本件原告代償之金額,因當時系爭房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無產生代償問題,而是嗣後花旗銀行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才產生之代償問題。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屬原告所有,故100 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

房屋稅、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根本沒有夫妻間代理問題。訴訟裁判費,因提起102 年度中簡字第484 號案件上訴,雖被告未提上訴,但因提上訴是有利兩造,該案件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被告。故並無民法第1003條之1之適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314 元;其中2,252,802 元自100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原有二棟房子即系爭房地及文心路4 段750 號之5 房地

,在婚姻關係中,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國泰銀行104 年10月27日國世崇德字第1040000088號函可知原告是以系爭房地去向銀行辦理借款抵押,再以借款來清償被告之債務,實際上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故當然沒有不當得利問題。

㈡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即將全部款項交由被告,原告支出家庭

生活開銷之金錢,均從被告或被告所有之和興保全公司盈收而來,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此由下可知:

⒈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郵寄被告之信件記載「鐘董的錢已於

2 月24日匯入渣打,錢我已領出,你渣打的帳戶入、扣款一切正常」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入監前已將錢交付給原告繳納每月應繳費用,原告更擅自提領被告的錢,顯見原告的錢均來自被告。

⒉另原告於100 年3 月12日郵寄被告之郵件記載「公司每月盈

餘你指定一個只有你能動用的帳戶存入」等語,顯見和興保全盈餘應歸由被告取得,僅係由原告暫時取走代償家庭生活開銷,顯見原告的錢均來自被告。

⒊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到監會客時,要求被告將位於臺中市

○○路之房地過戶至公司名下,並於信件內容稱「文心路之房地過戶是作為資金流向…」,足見原告之金錢來源自被告。

⒋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郵寄給被告,表示原告以被告所有之

和興保全公司營收來清償被告之開銷,顯見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支出之房屋貸款之金錢來源均係被告之金錢,房貸支出

、房屋稅及地價稅屬兩造婚姻存續中,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由原告支出乃係原告之義務,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況原告不服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484 號案件而提起上訴,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獲得利益。又倘原告認其並無支出房貸之義務,乃屬原告給付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因而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協議彙整不爭執與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面至21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1 日以「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花旗銀行以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為由,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決原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0之房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⒉原告以自己為借款人,將系爭房地向國泰銀行設定324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270 萬元,隨即清償被告於95年5月9 日向國泰銀行(前身即原第七商業銀行)為借款人之系爭房屋貸款2,224,350 元。

⒊原告以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0(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銀行借款3,240,000 元,並與國泰銀行於100 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並於100 年11月21日匯款2,224,350 元予國泰銀行(本院卷㈠第177 頁)。

⒋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提出之臺中監獄錄音譯文之形式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一審卷193 至194-1 頁參照)。⒍兩造於97年11月24日辦理結婚,嗣原告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事件受理,於102 年8月28日判決兩造離婚。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8月28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持法院判決資料,逕自辦理離婚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償之本金2,224,350 元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⒉原告有無代償100 年起至103 年之地價稅3294元、房屋管理

費27696 元、塗銷訴訟費用7935元、100 年起至103 年止之房屋稅34273 元、契稅28452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⒊上開款項是否屬兩造婚姻存續中,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

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並非不當得利?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無庸返還上開款項,有

無理由?⒌原告主張代墊之款項其金錢來源究為原告或被告所有?(被

告抗辯:原告是向國泰銀行增貸679 萬元而來,即本院卷㈠第25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銀行撥款憑條、還款憑條、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管理委員會收費單、102 年度中簡字第484 號民事裁定、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家上第8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民事判決、國泰銀行104 年10月27日國世崇德字第1040000088號函及所附貸款等資料、105 年1 月6 日國世崇德字第10500000

3 號函、105 年4 月14日國世崇德字第1050000022號函及所附貸款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 至44頁、第98至105 頁、第

169 至171 頁、第177 至183 頁、第211 頁、第249 至324頁)等在卷可佐,堪可信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花旗銀行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為由,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決認兩造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然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期間,其幫被告代償系爭房地之房貸、房屋及地價稅等費用,被告因此獲利而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償之房貸本金2,224,350 元、地價稅3294元、房屋管理費27696 元、塗銷訴訟費用7935元、房屋稅34273 元、契稅28452 元,有無理由?㈡上開款項是否屬兩造婚姻存續中,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無庸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㈢經查:

⒈被告於95年9 月5 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4

6 萬元抵押權向原第七商業銀行(業經國泰銀行合併)借款;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日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24 萬元抵押權向國泰銀行借款270 萬元,並於100 年11月21日匯款2,224,350 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代為清償上開被告95年

9 月5 日之借款,此有國泰銀行撥款憑條及還款憑條、國泰銀行104 年10月27日國世崇德字第1040000088號函及所附貸款等資料、105 年4 月14日國世崇德字第1050000022號函及所附貸款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177 至18

3 頁、第249 至288 頁),顯見被告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並非單純受有利益,而係負有負擔之贈與,亦即原告為被告清償被告之國泰銀行95年9 月5 日貸款,原告提供之給付,乃係因受贈系爭房地,被告因此積極減少債務而受有利益。⒉又系爭房地因花旗銀行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為由

,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決認兩造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確定在案,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9 月30日回復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亦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至23、25至28頁),故原告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歸於消滅自屬構成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適用。又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債務270 萬元,迄至105 年3 月31日尚有餘額2,201,753 元,之後並無以系爭房地辦理增貸一情,亦有國泰銀行105 年

4 月14日國世崇德字第10500000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9 、250 頁)。基此,原告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給被告後,仍負有上開借款債務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償之本金2,224,350 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再者,本件原告雖曾以坐落於臺中市○○路○ 段○○○ 號之5

之房地,逾100 年11月1 日向國泰銀行辦理貸款500 萬元,另於101 年12月4 日辦理增貸179 萬元,然貸款餘額為0 元,並以辦理塗銷等事實,業有國泰銀行105 年1 月6 日國世崇德字第1050000003號函、105 年4 月14日國世崇德字第1050000022號函及所附貸款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

9 頁、第249 、250 、289 至324 頁),顯見原告並未以被告之不動產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其上開代償款項。是被告抗辯原告是向國泰銀行增貸679 萬元用以支付其代償之款項,要難憑採。

⒋另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履行契約案件中,兩造雖曾

於101 年1 月31日簽立同意書,但觀以該份同意書,當時雖有記載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借款8,187,031 元,然該8,187,

031 元金額並未包括本件原告代償之本金2,224,350 元部分,乃因斯時系爭房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尚未產生原告代被告代償房屋貸款問題,而是嗣後花旗銀行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才產生之代償問題,至為灼然。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至103年之地價稅3294元、房屋管理費

27696 元、塗銷訴訟費用7935元、100 至103 年之房屋稅34

273 元、契稅28452 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在登記其名下期間,其支付100 至103 年

間之地價稅3294元及房屋稅34273 元、房屋管理費27696 元、塗銷訴訟費用7935元、契稅28452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房屋稅繳款書、

102 年度中簡字第484 號民事裁定、契稅繳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家上第84號民事判決書、繳款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至44、233 頁),被告亦不否認,堪認上開費用確實由原告繳納。

⒉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屬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所支出之家庭生

活費用乙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為家庭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自應包括一切家計所需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用品等費用、房屋整修費、醫療費、交通費、子女教育費用等均屬之。申言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觀以上開地價稅、房屋稅、房屋管理費、塗銷訴訟費用、契稅均屬系爭房地個人財產之行政課稅或訴訟裁判費之範疇,核與家庭生活或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無關,被告為此抗辯,顯屬無據。況,其中塗銷訴訟費用及契稅部分,雖被告未對該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原告乃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之利益同歸屬兩造2 人,且嗣後訴訟確定後,就系爭房地回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本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辯解,礙難採信。

㈤另被告固以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猶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被告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惟按「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查兩造均未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所為之給付,係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不生非債清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法理,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80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有債務之情事,原告向國泰銀行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95年9 月5 日之房貸債務,非對被告所為給付,並無該條規定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之情形。是被告執此抗稱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法理,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不足取。

㈥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代為墊

付之系爭房地貸款、管理費、房屋及地價稅、契稅等費用,共計2,361,3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返還代墊用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49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