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石龍振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所召開之一百零四年度社員總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⑴原告為被告之社員,被告於民國103年之社員總會,因未
通知原告開會,經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後,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均判決被告上揭103年社員總會應予撤銷,最高法院並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詎被告於104年4月17日星期五召開104年度之社員總會(下稱系爭社員總會)時,再度未通知原告開會,被告並於104年社員總會時,作成若干決議。然原告從未收到或被告知社員總會召集之通知,係經相關人士告知後,始知有上開情事。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確保被告召集社員總會程序合法,合於公共利益之目的,故依醫療法第30條、民法第51條、第56條規定,提起本訴訟。
⑵原告再次未獲被告通知有召開社員總會,已非首例,被告
前於召開102年及103年度社員總會時,亦未通知原告,長期視法律規定於無物,未通知原告召開社員總會,使原告無從得知被告之經營狀況及經營結果。原告為被告之社員,有參與社員總會,聽取董事會對被告經營方針及經營結果報告,進而參與決議之權利,此為原告固有之社員權,被告不應任意剝奪。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同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使總會之召集程序合法,保障含原告在內之被告所有股東之股東固有權,此為醫療法人經營之精神,並藉由社員總會程序召集及決議過程之合法,社員充分參與社員總會,用以確保全體社員之權益及節制經營者之權力,減少弊端發生。詎被告竟視法院前揭確定判決於無物,於召開104年度社員總會時,再次惡意未對原告通知開會,即作成若干決議,使原告被蒙蔽遭阻絕於社員總會之外,明顯違反醫療法及民法第51、56條社員總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社員得自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之通訊地址是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大
觀路之地址)。原告上揭地址之變更,5年來與被告之歷次訴訟中,法院之判決與通知均已明確記載,所以於103年度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事件,原告即已變更地址,並於99年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先前法院判決書上原告所留地址均是大觀路之地址。況前次訴訟中,被告主張原告已非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無任何原告之資料,原告資料已歸零,顯見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等語。
⑵原告在被告之社員地址,於98年11月間原告經被告之會計
即訴外人張美鈴協助購買大觀路地址之住宅時,即令被告之承辦人張美鈴變更新社員地址為上揭大觀路之地址。另相關地址已變更之事實,證明如下:
①原告於99年3月2日以臺中永安郵局第000000-000000號
存證信函,要求法人變更社員持分買賣過戶異動,被告依上揭大觀路之地址,以臺中淡溝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回覆「...誠無行為義務」。
②被告以臺中淡溝郵局第324號99年3月9日存證信函,分
別發函臺中市衛生局、臺中市藥師公會,要求原告辦理公會退會、執業執照退照,亦以原告於被告之社員上揭大觀路之地址寄發通知予原告。
③被告101年度之常會,對所有社員寄出通知書,被告當
時即以原告於被告所登載之前揭大觀路之地址,寄開會通知予原告。
④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之年度常會,因原告缺席,會後,
被告即以原告在上揭大觀路之地址,寄發會議紀錄予原告。
⑤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以臺中市00000000號存證信
函,函被告之監察人陳光志,要求監察人於102年5月31日社員總會中,代原告行使發言權,告知全體社員權益,原告即以前揭大觀路之地址寄出信函。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10樓之17(下稱福科路之地址)。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另案函詢俊國福岡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俊國大樓管委會)之結果,得知係該住戶閻紀新女士之子在誤收信件後,在未退回管理室之情況下,逕自丟棄,被告所謂合法通知,實係以如「支付命令」之詐欺手法,利用大樓管委會住戶眾多,誤收信件之錯誤而致。
⑷原告之社員地址確為上揭大觀路之地址,被告開會通知不
合法且混淆事實,已與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精神有違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⑴被告於104年4月17日有系爭社員總會,也有作成社員決議
,被告依股東名簿上之地址,以掛號郵寄通知原告,但原告自行變更地址,未通知被告,導致退件,被告係將通知寄至上揭福科路之地址,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上揭決議,並無理由。
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故社員總會之通知解釋上亦應採發信主義。又依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明訂:「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委託書,以書面通知各社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由監察人召集之;監察人不能或不為召集時,得由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十以上之社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是被告召集社員總會,依章程規定為20日前以書面通知各社員,被告股東名簿上原告地址為上揭福科路之地址,被告依上開股東名簿所載之原告地址發送通知書,因原告搬離該地而未能送達,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此有104年3月27日郵局掛號執據及退回郵件信封封面影本可憑,是原告主張撤銷社員總會決議,顯無理由。
⑶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原告之住址均為大觀路之地址等情,並無意見。然對於原告主張於99年間,將其變更之地址以存證信函寄給被告等情,被告否認。就被告而言,因為原告之地址未變更,所以未將通知寄到原告在大觀路之地址等語。
⑷對照原告於104年8月7日另向本院起訴撤銷被告於104年5
月11日所召開之社員總會決議,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上揭被告104年5月11日所召開之社員總會決議,被告亦將開會通知寄至原告位在上揭福科路之地址,經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確認之結果,郵件確已送至原告在福科路之住址,顯見原告在被告處所留上揭福科路之地址,可實際收受送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稱上開地址無法收受送達,顯不可採。況無論被告抑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無權及義務主動變更原告在被告處所留地址,縱原告提出前次撤銷社員總會判決,原告仍無法推諉有向被告變更地址之義務。再者,被告若擅自變更原告之留存地址,屆時恐有他責,且無限擴張被告之義務,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年4月17日社員總會決議,並無理由等語。
⑸原告於訴訟中陳稱被告有主動變更社員地址之義務,被告
否認,因社員之地址為社員即原告本身最清楚,況被告為法人組織,自難主動變更社員之地址,而應賴社員主動通知變更地址,始合常理。本件被告始終未收到原告變更地址之通知,是被告依據原告留存於社員名簿內之地址寄發社員總會召集通知,合於章程及民法之規定。
⑹原告於訴訟中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知悉原告地
址變更,然蔡振修律師係針對訴訟案件接受委任,與社團法人運作無關,無通知被告變更原告社員地址之義務;又蔡振修律師係受被告之委任處理訴訟案件,依法院之要求查報原告之地址,與被告社員總會召集通知無關,縱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於他案之訴狀中載有原告上揭大觀路之地址,亦與被告是否變更社員名冊內之地址乙事無涉,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決議,並無理由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為被告之社員。
⑵被告於103年5月23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社員總會決議,經
原告以: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參加會議為由,訴請撤銷,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撤銷是次總會決議,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而上揭訴訟中,原告所留之地址均在上揭大觀路之地址,上揭判決及裁定書上亦均記載原告住所在大觀路之地址。
⑶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上,原告之戶籍地仍為福科路之地址,並未變更異動。
⑷被告於104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醫院育德樓3樓會議室,召開系爭社員總會,並作成決議。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將對原告之開會通知,以掛號方式寄送至上揭福科路之地址,然該信件經郵差在信封上註記原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予被告後,被告即未再以其他方式或寄送不同之地址予原告,致原告並未接獲通知,亦未出席上揭系爭社員總會。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所召開之系爭社員總會,被告將原告之開會通知寄到
上揭福科路之地址,是否屬合法通知原告參加?⑵原告以被告系爭社員總會之通知不適法為由,主張應撤銷
上揭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召集系爭社員總會常會,並作成決議;而被告將應寄發給原告之開會通知,寄至上揭福科路之地址,致該通知於103年3月27日經郵差在信封上註記「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40021378號函暨所附被告社員總會會議中華民國一O四年度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組織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郵局掛號執據及退回郵件信封封面影本(參本院卷第38、50至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醫療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被告社員之事實,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有權參加被告召開之系爭社員總會,以維其社員之權益。而被告召開系爭社員總會之日期為104年4月17日,而原告以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未合法通知原告參加系爭社員總會為由,於同年7月9日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程序上並無不合。而本件主要之爭點為被告將對原告之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寄至上揭福科路之地址,嗣該通知以原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予被告,則被告是否已合法通知原告參加開會,其召開系爭社員總會之程序是否適法?經查:
㈠依照卷附被告之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影本所示
,其上雖記載原告之戶籍地址為上揭福科路之地址(參本院卷第56頁)。然原告指稱其在被告所登載之社員地址,於98年11月其擔任被告醫院副院長期間,透過被告之會計張美鈴協助購買大觀路之地址之住宅時,即已令被告之承辦人張美鈴將其社員地址變更為大觀路之地址,原告福科路之地址之建物業已於99年9月13日出售予訴外人閻紀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即上揭福科路之地址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東京都公司掛號郵件退回郵局登記簿影本、被告於99年3月9日寄發予原告之臺中淡溝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袋、99年3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臺中淡溝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袋、被告所召開101年度社員總會常會開會通知書之信封袋、被告於101年間所寄發同年5月25日社員總會常會會議紀錄之信封袋(參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並未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其真實性應無疑義。而依照被告於99年3月9日寄發予原告之臺中淡溝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袋、99年3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臺中淡溝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袋、被告所召開101年度社員總會常會開會通知書之信封袋、被告於101年間所寄發同年5月25日社員總會常會會議紀錄之信封袋,被告所記載原告之地址均在上揭大觀路之地址以觀,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上揭大觀路之地址得以收受送達信件一事,應早已明確知悉。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係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社員總會亦係由被告之代表人決定並通知召開;決議之通知,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寄送通知;被告之章程並未規範倘社員之戶籍地址、電話等資料如有異動時,應如何處理(參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及第118頁),是在此情形下,被告既已知悉社員即原告之戶籍或送達地址已有所變更,自應主動加以更正才是,以免日後社員總會之召集通知未確實送達社員,影響原告就社員權益之行使。況被告前於103年之社員總會,即因未通知原告開會,經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後,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事件、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均判決被告上揭103年社員總會應予撤銷,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參本院卷第7至14頁),對照上揭判決書上所記載原告之地址均僅在大觀路之地址,並未有福科路之地址列載其上等情觀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悉原告之實際住址應在上揭大觀路之地址,而非福科路之地址。然本件被告將應寄送予原告之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仍依其所保管之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上所載原告福科路之地址為寄送,導致該通知果於103年3月27日經郵差在信封上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予被告。而此時被告並未採取補救之措施,對已知悉原告之上揭大觀路之地址再次送達,其對原告社員權益之行使,自有嚴重之影響,揆諸前揭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其所應履行召開社員總會之義務所為,對於原告而言,應已違反誠信原則,所為系爭社員總會之通知,顯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56條第1項等規定,並非適法。
㈢至被告辯稱: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意旨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規定期限內,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則在所不問」,故社員總會之通知解釋上亦應採發信主義云云。然醫療法第48條規定:「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四、財產種類及數額。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七、許可之年、月、日」。同法第49條規定:「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本件被告組織型態為醫療社團法人,揆諸上揭醫療法第48條及第49條之規定,醫療社團法人對於社員之資格條件與社員表決權益,均有明確之規範,且有一定之侷限性,並非任何人所得擔任,此與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上萬之型態,本質上明顯不同,是被告援引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以為抗辯,恐有誤解。再者,被告所稱之發信主義,仍應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地址於通知召開股東會時,具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身分且地址更新正確為前提,方屬適法,此應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既早已知悉福科路之地址原告未能收受送達,卻仍以該地址發信予原告,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此實與所謂「發信主義」之精神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4年8月7日另向本院起訴撤銷被告於1
04年5月11日所召開之社員總會決議,而上揭被告104年5月11日所召開之社員總會決議,被告亦將開會通知寄至原告位在福科路之地址,經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確認之結果,郵件確已送至原告在福科路之住址,顯見原告在被告處所留上揭福科路之地址,可實際收受送達,原告稱上開地址無法收受送達,顯不可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外,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審理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所召開之社員總會決議之民事案件時,函詢俊國大樓管委會之結果,俊國大樓管委會以104年10月13日以(104)俊國福岡字第1041013001號函回覆,其說明欄記載:「一、石龍振先生於民國00年0月前確為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已於民國99年9月13日變更為閻紀新女士所有,…。閻紀新女士遷入後,遂吩咐警衛有關石龍振先生之郵件可立即退回,惟因警衛人員流動性高,機動代班警衛不明情況,即發生有代收情形,並經由閻紀新女士或其家人簽領後發現無此人再退回。…。四、貴院第三項與第四項疑問,四月二十日因適逢正班警衛林亭勳先生休假,由機動人員趙慕文先生代班,因趙慕文先生不明敝大樓相關郵件收發的相關細節,故收下石龍振先生的掛號信件,恰巧由閻紀新女士之兒子領取該信件,並簽下閻紀新女士的名字,詳如(附件四),惟閻紀新女士之兒子發現非屬於自家人之信件後,並未拿至管理室要求退回,而是逕行廢棄處理。至於貴院所述五月十四日將掛號退回之情事,自是因正班林亭勳先生值勤,又因閻紀新女士已交代石龍振先生的相關郵件一概拒收,惟因大樓每日掛號郵件實屬大量,遂先行收下,經檢視過濾後即逕行退回,詳如(附件五),其與先前收下之掛號信件處理方式不同,概因代班人員與正班人員之差異,尚請明察」等語(參本院卷地131頁)。由此可見,原告始終未在上揭福科路之地址收到被告所寄發之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書之事實,堪予確認。尤其本件系爭社員總會之通知書,被告係早於104年3月27日即送至上揭福科路之地址,而遭俊國大樓管委會以原告遷移不明為由,逕予退回;其時間更早於上揭函文說明欄所載之104年4月20日及5月14日之104年5月11日所召開之社員總會決議之送達,足見被告抗辯104年5月11日所召開之社員總會決議,被告亦將開會通知寄至原告位在福科路之地址,原告可在福科路之地址收受送達之說,顯然無據,自無可採。㈤被告另辯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雖知原告地址變更
,然蔡振修律師係因訴訟案件受委任,與社團法人運作無關,無通知被告變更原告社員地址之義務,縱蔡振修律師於他案之訴狀中記載原告上揭大觀路之地址,亦與被告是否變更社員名冊內之地址乙事無涉,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決議,並無理由云云。然上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被告均與原告為對立之當事人,其上揭民事判決書及裁定亦會送達予被告,並對被告產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99至101年間,業已以前揭大觀路之地址多次對原告為收受之送達,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訴訟代理人無通知被告變更原告社員地址之義務,亦無解於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可受送達地址係在大觀路之地址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足以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對原告所為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之送達,並不適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召開系爭社員總會通知之召集程序,業已
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則原告依照同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揭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