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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龍振間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