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胡德村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公司確定股東與董事不存在訴訟事件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8號)後,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註銷清算人,經台中市政府於104年3月1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84年5月6日八四建三字第333659號函解算登記在案,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按公司法第322條、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如需查詢公司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相關資料,請洽法院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因被告公司欠稅,並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乃通知其協助調查說明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民國102年5月27日中執忠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因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導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6月3日接獲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有關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與義務人即被告間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即被告截至102年5月24日止,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臺幣(下同)90,941,949元迄未繳清,諭義務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即原告應於102年6月10日下午2時親至行政執行署臺中分屬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向該署陳報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查,原告接獲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該通知後相當驚訝,因原告從不知或同意或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於102年6月4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公司登記資料、股東會議紀錄等發現原告與被告公司所有董事、股東均不認識,為何會被冒用?故已將該事於6月5日前往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先為說明,並向法院提出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以84年5月6日八四建三丁字第00000000
0號解散登記在案,開始清算,並以公司董事會不存在,逕將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列為清算人,致原告經認係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遭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清償被告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提出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報告財產狀況,並可能受限制住居之處分。令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原告之所以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乃訴外人邱國一(已歿
)與之洽議之事,箇中原委現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所知悉。惟今原告業經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於103年8月5日判決確定,今被告公司方面又不知悉詳情而無法多言,是此請法院依現有證據,復佐以經驗法則而為論斷。又公司之清算人身分是經由董事及股東身分而來,本件原告既經確認對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身分不存在,是以自無成為清算人身分之危險,是本件無確認利益。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業據其向本院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其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經濟部84年5月6日八四建三字第33365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按公司法第322條、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如需查詢公司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相關資料,請洽法院辦理,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不存在之訴訟,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公司既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前揭說明,即應就其所稱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是以應由被告就原告屬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02年5月27日中執忠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經濟部公文、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台中市政府104年3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業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堪認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情,應屬實在。
㈢復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
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之委任關係一節,業經本院以以102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確定,核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等語,應堪信實。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而本件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被告公司亦未提出與原告間有另選任清算人之委任契約等證明文件可供調查,是自不能因經濟部84年5月6日八四建三字第333659號函解散登記,將原告登記逕列為被告公司董事,亦不因公司登記之存在逕令該登記為董事之人與公司成立董事委任契約。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㈣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
司開始清算時,原告自無由因董事身分而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